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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游艇法定检验暂行规定(报批稿9.30).doc

  • 上传人:weiwoduz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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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8-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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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艇法定检验暂行规定(报批稿9.3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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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事 局游 艇 法 定 检 验 暂 行 规 定2006 年(报批稿)中国船级社上海规范所2006.1023目 录第 1章 通则第 1 节 一般规定第 2 节 检验与证书第 2 章 舱室布置、乘员定额与脱险措施 第 1 节 舱室布置第 2 节 乘员定额第 3 节 脱险通道与出口第 3章 消 防第 1 节 一般规定第 2 节 结构防火与布置第 3 节 灭火设备第 4章 载重线、稳性与吨位第 1 节 载重线、水密完整性及人员保护第 2 节 完整稳性第 3 节 吨位第 5章 安全设备与环保要求第 1 节 信号设备第 2 节 无线电通信设备第 3 节 航行设备第 4 节 救

    2、生设备第 5 节 环保要求4第 1章 通 则第 1 节 一般规定1.1.1目的1.1.1.1 为保障游艇及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特制定游艇法定检验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本规定) 。1.1.2 适用范围 1.1.2.1 本规定仅适用于在中国水域,包括海上与内河航行的总长 5m 至 20m以下的机动游艇,但不包括帆艇与充气式游艇。对总长 20m 及以上的游艇可参照本局相应法规的有关规定;对总长 5m 以下的游艇,如游艇所有人申请检验,可参照本规定要求执行。1.1.2.2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设计类别的游艇:A 类:系指航行于海上距岸不超过 20n mile(台湾岛东海岸、台湾海峡东西海岸、海

    3、南岛东海岸及南海岸距岸不超过 10n mile)的游艇。B 类:系指航行于下列水域的游艇:(1)沿海航区内由海岸与岛屿,岛屿与岛屿围成的遮蔽条件较好、波浪较小的海域。在该海域内岛屿之间、岛屿与海岸之间距离不超过 10n mile;或在距岸不超过 10n mile 的水域,并限制在风级不超过 6 级(蒲氏风级)且目测波高不超过 2m的海况下航行;(2)内河 A 级航区。C 类:系指航行于下列水域的游艇:(1)海上距岸不超过 5n mile 的水域,并限制在风级不超过 6 级(蒲氏风级)且目测波高不超过 1m 的海况下航行;(2)内河 B 级航区。D 类:系指航行于内河 C 级航区的游艇。1.1.

    4、2.3 对超出 A 类航行条件的游艇,可参照本局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有关规定。1.1.2.4 适用本规定的游艇,其强度、舾装、机电设备等的设计与安装均应适合预定的用途。除满足本规定外,还应满足本局认可的中国船级社相应规范或其他标准作为其衡准。1.1.2.5 适用本规定的游艇,其材料可为钢质、铝合金或纤维增强塑料。游艇的5材料与建造工艺应符合中国船级社材料与焊接规范或本局接受的其他标准的有关规定。1.1.2.6 适用本规定的机动游艇系指以柴油、汽油或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为LPG)为燃料的发动机作为主动力的游艇。1.1.2.7 现有游艇在修理、改装、改建后,至少应满足原先适用相应的要求,

    5、如重大修理、改装、改建,在合理和可行情况下,应满足本规定的要求。1.1.3 申请与费用1.1.3.1 游艇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按规定向有关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并提供必要的检验条件。1.1.3.2 申请人应按规定向检验单位支付检验费、交通费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1.1.4 所有人或管理人责任1.1.4.1 游艇所有人/管理人在游艇营运期间内,应确保游艇处于适航状态。1.1.4.2 游艇所有人/管理人和船长应遵守海事部门关于游艇开航的规定。1.1.5 等效与免除1.1.5.1 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任何游艇,如应用本规定有关章节的任何规定会严重妨碍对发展这种特征的研究和在从事国内航行的游艇上对这些特征的

    6、采用时,本局可以免除这些要求。然而,任何此种艇应符合本局认为适合于其预定的用途,并能保证游艇的全面安全。1.1.5.2 本局可准许在艇上设置不同于本规定要求的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采用其他设施,只要通过试验或其他方法认定这些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其他设施,至少与本规定所要求者具有同等效能。1.1.6 解 释1.1.6.1 本规定由本局负责解释。1.1.7 定义1.1.7.1 除另有规定外,本规定采用定义如下:(1) 游艇:游艇系指从事非营业性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机动艇,包括以整船租赁形式从事自娱自乐活动的游艇,但不包括体育运动艇。(2) 高速游艇:系指其满

    7、载排水量时的最大航速 V 同时满足下式的游艇:6V3.7 0.1667 m/sV10 kn式中:满载排水量 对应的排水体积,m 3。(3) 最大航速:系指艇在满载排水量时以核定的最大持续推进功率在静水中航行能达到的航速。(4) 总长 Loa(m):系指从艇的首柱最前缘量到尾封板或尾柱后缘的距离,不包括其他突出物。(5) 艇长 L(m):系指艇在满载排水量下静浮于水面时,其刚性水密艇体位于水线以下部份的总长,但不包括水线处及以下的附体。(6) 满载排水量(t):系指艇上所有按规定配备的设备、货物、备品、附件及索具等都装备齐全,并装满燃油、滑油、淡水、食品和供应品,额定乘员全部上艇,艇处于立即可以

    8、启航状态时所排开水的重量。(7) 满载吃水 d(m):系指满载排水量静浮水面时,在艇长 L 中点处由平板龙骨上缘(对纤维增强塑料艇为龙骨下表面)量到满载水线的垂直距离。(8) 艇宽 B(m):系指在艇的最宽处,由一舷的肋骨外缘量至另一舷的肋骨外缘之间的水平距离;对纤维增强塑料艇为艇体两侧外表面之间的最大宽度,不包括护舷材等突出物。(9) 型深 D(m):系指在艇长 L 中点处,沿舷侧由平板龙骨上缘量至干舷甲板(甲板艇) 横梁上缘或舷侧板顶端(敞开艇)的垂向距离;对纤维增强塑料艇,由平板龙骨下表面量至干舷甲板(甲板艇)上缘或舷侧板顶端(敞开艇)的垂向距离。(10) 干舷 F(m):系指满载水线至

    9、干舷甲板(甲板艇)上缘或舷侧板顶端(敞开艇)的垂向距离。(11) 甲板艇:系指从首至尾具有风雨密的连续露天甲板的游艇。(12) 敞开艇:系指不具有从首至尾风雨密的连续露天甲板的游艇。敞开艇仅限于B 类及以下类别的游艇。(13) 干舷甲板:系指甲板艇上自首至尾的露天连续甲板。(14)乘员:系指艇上所有载运人员,但一周岁以下儿童除外。(15) 型式认可:通过对游艇制造商设计与生产的符合性进行评估,以证实其具备7制造条件和能力。第 2 节 检验与证书1.2.1 检验的类别1.2.1.1 游艇的检验类别分为:(1) 初次检验,包括: 新建游艇的建造检验; 现有游艇的初次检验。(2) 营运检验,包括:艇

    10、底外部检查(上排/坞内检验) ;换证检验;附加检验。1.2.1.2 在本节所列各种检验项目中,可按各种艇的具体情况进行适用项目的检验。除本规定外,还应满足本局认可的中国船级社游艇建造规范的有关规定。1.2.2 证书的签发1.2.2.1 凡申请检验的游艇,经初次检验完成后,符合本规定要求,签发游艇适航证书 。1.2.2.2 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 5 年。1.2.3 营运检验的间隔期1.2.3.1 已取得 1.2.2 规定证书的游艇,应按规定的间隔期和本节 1.2.51.2.6规定的内容进行营运检验。1.2.3.2 艇底外部检查,5 年内应不少于 2 次,且最长间隔期不大于 3 年。经检验合格,验船

    11、师在相应证书上签署,确认证书在规定期限内继续有效。1.2.3.3 换证检验对已加入游艇俱乐部管理的艇 5 年内应不少于 1 次;对其他艇2 年内应不少于 1 次。经检验合格,换发新的适航证书。如在换证检验到期日还未完成换证检验,经同意,可给予不超过 3 个月的展期。1.2.3.4 换证检验可与艇底外部检查结合进行。1.2.3.5 当游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申请附加检验。检验合格,由验船师在8相应证书上签署,确认证书在规定期限内继续有效:(1) 发生事故,影响游艇适航性时; (2) 改变游艇证书所限定的用途或类别时; (3) 证书失效时; (4) 游艇所有人变更、艇名变更或船籍港的变更时; (

    12、5) 涉及游艇安全、防污染结构和设备的修理或改装时。1.2.3.6 游艇如未按证书规定的航行条件营运或未按规定作营运检验,证书自行失效。1.2.4 初次检验1.2.4.1 游艇建造前应按本节规定将图纸资料一式 3 份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1.2.4.2 批准的图纸仅在审图申请书上规定的建造艘数范围内有效。批准图纸的有效期限为 4 年。1.2.4.3 应视情况将下列图纸资料提交船舶检验机构批准:* (1) 总布置图;* (2) 门、窗、盖布置图;* (3)干舷、完整稳性计算书;* (4)消防、 救生设备布置图;(5) 防污染设备布置图; * (6)信号设备系统图和布置图;* (7)无线电通信设备系

    13、统图和布置图;* (8)航行设备系统图和布置图。1.2.4.4 应视情况将下列图纸资料提交备查:* (1) 总说明书;(2) 线型图;(3) 重量重心计算书;(4)静水力曲线图;(5)艇主手册。 *1.2.4.5 除 1.2.4.3 和 1.2.4.4 外,船舶检验机构可以根据艇的实际情况要求补充提交其他图纸资料。* 艇主手册编写内容可参加 GB/T 199172005小艇艇主手册 。91.2.4.6 新建游艇艇体检验项目如下:(1) 确认艇体结构所用材料、工艺、设备等符合有关规范要求;(2) 检查艇体成型模具;(3) 核查建造厂提交的艇体板材(包括单板和夹层板)试样的力学性能试验报告;(4)

    14、 艇体装配的正确性、完整性及焊缝质量; (5) 艇体成型后的检验; (6) 检查第一层上层建筑和驾驶室前壁上的外窗的安装质量(包括窗玻璃、窗框及壁板之间的连接); (7) 检查艇体结构的内部完整性(包括电缆、管子穿过主横隔壁的密封);(8) 艇体密性试验,包括门、窗、盖的密性试验; (9)检查锚泊、系泊设备; (10)检查应急通道及应急出口; (11)确认消防和救生设备的船用产品证书及配置;(12)稳性试验;(13)倾斜试验。1.2.4.7 新建游艇轮机检验项目如下:(1) 确认重要机械设备的船用产品证书;(2) 管系装艇后的安装检验和密性试验;(4) 重要机械设备的安装检验和试验;(5) 遥

    15、控关闭装置的安装检验和试验,如燃料速闭阀等;(6) 确认有关的防污染设施。1.2.4.8 新建游艇电气检验项目如下:(1) 确认信号设备、航行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的船用产品证书;(2) 信号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航行设备的安装检验和试验。1.2.4.9 艇建造完工后应进行航行试验。1.2.4.10 船舶检验机构认为需要检查和试验的项目。1.2.4.11 对批量生产的游艇,如制造商完全按照稳定的生产工艺、生产过程控制程序来保证产品质量,可以申请船舶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认可。对已通过型式认可的艇型,其续制艇的建造检验项目可按上述 1.2.4.6 中带“” 者。101.2.4.12 现有游艇的初次检验(

    16、1) 现有游艇初次检验中的送审图纸资料可按 1.2.4.3 和 1.2.4.4 中带“*”者,除非持有本局承认的机构签发的相关有效文件资料、证书等,以能确认游艇的技术状态良好。(2) 检验项目可视艇龄和艇的实际状况确定,但至少按换证检验项目进行。1.2.5 艇底外部检查1.2.5.1 艇底外部检查项目如下:(1)检查水线以下艇壳板有无裂缝、损伤及腐蚀程度;(2)检查舵、舵柱、舵承、Z 形推进装置、螺旋桨及其轴承、喷水推进、海底阀箱及格栅的完好性;(3)检查艇壳上的接地板是否完好。1.2.6 换证检验1.2.6.1 换证检验项目除应包括艇底外部检查项目外,还应检查下列项目:(1)检查艇体水密完整

    17、性;(2)检查通道、应急逃生口等的有效性;(3)检查消防和救生设备的配置及其有效性;(4) 推进机械应在工作状态下进行操纵试验,主机和 Z 推装置的遥控系统和液压操纵系统应处于良好工作状态;(5) 检查油柜、油箱及燃油系统是否完好,应无渗漏现象;(6) 检查舱底系统、消防系统,并确认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7) 检查防污染设施的完整性;(8) 检查机器处所通风系统的有效性;(9) 检查 LPG 装置及汽油使用的安全性;(10)检查航行设备、信号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的配置及有效性。11第 2 章 舱室布置、乘员定额与脱险措施第 1 节 舱室布置2.1.1 一般要求2.1.1.1 舱室的设计和布置

    18、应使艇上人员免受不利环境条件的影响,并在正常和应急情况下使艇上人员受伤的危险降到最低。2.1.1.2 舱室应保持清洁、适当照明、良好通风和适宜居住的状态,并有有效的逃生设施。2.1.1.3 艇上所使用的玻璃应符合相关的安全标准。2.1.1.4 艇上重型物件,例如蓄电池、炊具应紧固在位置上以防止艇在航行时移动。2.1.1.5 装有汽油发动机和/或汽油柜的舱室应与封闭的起居处所相分隔;2.1.1.6 通过起居处所的通道应无障碍。2.1.1.7 乘员舱室不应布置在距艇首 5L oa的范围内。2.1.2 乘员安全保护2.1.2.1 座椅及其附件和邻近结构的形式、设计及布置,应使游艇在遭受碰撞后乘员受伤

    19、的可能性最小。2.1.2.2 高速游艇,乘员舱内的第一排座椅(包括舱内横向通道上的第一排座椅)和驾驶员座椅一般应设有安全带。对于艇体重心处加速度 设计值取 1.5g 以上的高cga速游艇,一般为每个乘员提供安全带或与此等效的把手,以免乘员摔出艇外。2.1.3 驾驶台/操舵位置2.1.3.1 驾驶台/操舵位置的布置应使操舵的人员在游艇航行时具有良好的向前和向后的视野并符合认可的标准 。第 2 节 乘员定额2.2.1 一般要求2.2.1.1 游艇在航行时,最大乘员数量应不超过:(1) 按本规定第 4 章稳性、干舷要求核定的乘员数量;(2)按 2.2.1.2 座位尺度核定的起居处所最大乘员数量。2.

    20、2.1.2 核定一个座位尺度以最小宽度尺寸 400mm,最小纵向深度尺寸 GB/T18815-2002 发动机驱动小艇操舵部位的视野12750mm(即座位本身纵向深度尺寸加上座位前放脚净距离)可容纳 1 个人坐的水平或接近水平的任何表面。2.2.1.3 最大乘员数量应在游艇适航证书中注明。 第 3 节 脱险通道与出口2.3.1 定义2.3.1.1 就本节而言,有关定义如下:(1) 出口系指任何直接或通过该艇的其他区间通向露天的门、舱口和符合 2.3.3要求的开孔。 (2) 区间系指艇上通过固定界限面(如甲板或舱壁)与任何其他区域分隔的任一区域,其可装设门或舱口。(3)起居处所系指乘员生活和/或

    21、居住的处所。2.3.2 脱险通道2.3.2.1 一般要求(1)脱险通道应满足下列一般要求: 如仅设置 1 条脱险通道,则脱险通道不应通过机器处所,也不应布置在烹饪或明火加热器具的任何表面的 750mm 之范围内。脱险通道不应直接布置在烹饪或明火加热器具上方。(2)脱险通道应保持畅通。2.3.2.2 艇长15m 的游艇(1)最近安全出口距露天的距离应不超过 5m。如果脱险通道设在机器处所旁边,则最近安全出口应不超过 4m。所述距离系指安全出口中心与下述位置之间的水平距离,取大者: 人员能够站立(最小高度 1.6m)的最远点,或 床铺的正中点。(2)如果生活或睡卧的起居处所与最近安全出口之间设置整

    22、体轻型隔壁,并直接通过烹饪或机器处所,则应设置另一个安全出口。2.3.2.3 艇长15m 的游艇(1)开敞起居处所,如生活或睡卧的起居处所与最近的出口未设置任何分隔(舱壁和门) ,则下列位置距最近出口中心的水平距离(取大者)应不超过 LH/3 m :13人员可能站立的最远点(不管净空高度) ;或床铺的正中点,(2)封闭起居处所,如生活或睡卧的起居处所与最近的主出口之间设置分隔(舱壁和门) ,则居住区域的脱险通道和出口的布置应能使人员被关闭在该处所内的危险减到最小,并:除非居住区域内仅设有 1 个起居处所,或额定居住人员不超过 4 人并设有直接通向露天的不设置烹饪或明火加热装置的舱室,否则居住区

    23、域应设置 1 条以上的最终通向露天的脱险通道。对额定居住人员不超过 4 人,且不设置烹饪或明火加热装置的单个起居处所,其脱险通道可与相距不超过 2m 的门或入口相结合。如淋浴和卫生间布置在居住舱室内,设有到该居住舱室门的出入口,或设置直接到走廊的出入口,可不另设脱险通道。对多层布置的居住区域,这些出口不应设置同一居住区域。2.3.3 出口2.3.3.1 封闭处所的任何出口应大于下述净开口尺寸:(1)圆形: 直径 450mm;(2)其他型状:最小尺寸 380mm,且面积为 0.18m2。此出口尺寸应足以允许内接一个 380mm 直径的圆。2.3.3.2 出口应具有易达性。通至露天甲板的出口,在其

    24、关紧但未锁住时,应能从内部和外部自由打开。2.3.3.3 如甲板舱口被指定用作出口,则应设置立足点、踏脚板、梯阶或其他设施。在上部立足点与出口之间的垂直距离应不超过 1.2m。2.3.3.4 除门外,脱险设施应按国家标准的符号予以标识。14第 3 章 消 防第 1 节 一般规定3.1.1 一般要求3.1.1.1 游艇上所配备的消防用品均应是认可的产品。3.1.1.2 灭火设备应保持良好状态,并能随时使用。3.1.1.3“阻燃材料”系指其性能具有下述要求的材料:(1)具有低播焰性;(2)考虑到舱室内家具起火的危险性,传热量应有限制;(3)考虑火灾蔓延至邻近舱室的危险性应限制热扩散率; (4)所产

    25、生的燃气和烟雾不应对艇上人员构成危险。3.1.1.4 容易引起失火以及燃烧时会散发出大量烟雾或有毒气体的材料不能用于机舱、乘员舱室及厨房内。第 2 节 结构防火与布置3.2.1 机舱3.2.1.1 机舱应与乘员舱分隔,分隔舱壁的着火危险区域应用具有阻燃性能的防火材料(阻燃材料)或等效材料制成,并且在机舱具有不吸附燃油的表面。3.2.1.2 如果电缆、管路、导管等穿过分隔机舱与乘员舱的舱壁时,应以阻燃材料制成的贯穿件或具有阻燃性能的密封剂予以密封;3.2.1.3 应设有能及时关闭机舱通风口的设施,还应设有能在机舱外部易于到达的位置停止通风机运转的设施。3.2.2通道布置3.2.2.1 舱室出入口

    26、的布置应便于处所内人员的疏散或撤离。舱室通道的布置应考虑到机舱或厨房等易失火处所堵塞通道的可能。3.2.3液化石油气(LPG)炉灶的布置3.2.3.1 游艇上一般不允许设置明火炉灶 。但对非高速游艇可允许如设置明火炉灶应满足本条规定。3.2.3.2 厨房应位于主甲板以上,其内不应设有通往位于其下方舱室的开口及梯本规定所涉及的明火炉灶系指以液化石油气(LPG)为燃料的炉灶,不允许使用在大气压力下为液态的燃料(如煤油)和液态、固态汽油/酒精等为燃料的炉灶。15道。厨房的门、窗应通向开敞甲板处所,且应为向外开启。并应能保证厨房处所内有良好的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3.2.3.3 液化石油气的炉灶、钢瓶、

    27、角阀及减压阀等均应符合公认的有关标准的规定。3.2.3.4 炉灶及钢瓶应可靠地固定,且应有防止移动的措施。3.2.3.5 如在游艇上设置以液化石油气(LPG)为燃料的明火炉灶,则在图 3.2.3.5所规定的范围内使用的材料应符合下列要求:(1)自由悬挂的窗帘或其他织物不应装设在范围和内;(2)安装在范围之内的材料应为玻璃、陶瓷、铝、黑色金属或其他具有防火特性的类似材料;(3)安装在范围之内的材料,如果其表面温度超过 80,则应为玻璃、陶瓷、金属或其他具有防火特性的类似材料。3.2.3.6 炉灶上方如果安装有烟道,则烟道与相邻的结构应予以分隔,避免相邻的材料或游艇结构过热或损坏。图 3.2.3.

    28、5 对特定材料要求的区域第 3 节 灭火设备3.3.1 手提式灭火器3.3.1.1.根据游艇总长,每一类型手提式灭火器的容量一般不小于表 3.3.1.1 的规定。手提式灭火器容量 表 3.3.1.116总长(L oa,m)灭火剂Loa9 9L oa15 Loa15泡沫(l) 2.8 4.6 9二氧化碳(kg) 1 1.5 3干粉(kg) 1.4 2.3 4.53.3.1.2 用于电动机、配电板、控制箱、蓄电池等电气设备的处所的灭火器应适合于扑灭电气火灾,例如干粉或二氧化碳灭火器。3.3.1.3 手提灭火器应适当地分布于各受保护的舱室内,通常应在舱室内的出口附近放置最少 1 个手提灭火器。3.3

    29、.1.4 二氧化碳灭火器不应用于密闭的舱室。3.3.2 消防泵及消防管件3.3.2.1 艇长大于等于 15m 的游艇应设置消防泵,消防泵及其通海控制阀应设于机舱之外。如消防泵位于机舱之内,则应能在机舱外起动。3.3.2.2 消防泵的容量应能从喷嘴射出一股射程不少于 6 米的水柱。3.3.2.3 消防泵及消防总管的布置应确保有一股水柱喷射到艇在航行时乘员通常可到达的艇上的任何部分。如机舱只设一个消防栓,则其应设于机舱外近入口处。3.3.2.4 消防总管和消防水管的直径尺寸应能保证有效地分配消防泵最大出水量的需要。但喷嘴的直径应不小于 10mm。3.3.2.5 每个消防栓应至少配备一根消防带或消防

    30、软管和一支水枪,水枪应是水柱/水雾两用型式。3.3.3消防设备的配置3.3.3.1 消防设备的配置应满足表 3.3.3.1 的规定。消防设备的配置 表 3.3.3.1总长(L oa,m)消防设备Loa9 9L oa15 Loa151.4kg 22.3kg 24.5kg 2手提式灭火器机器处所 2 2消防桶连带绳子 2 2 2主消防泵(可采用手动) 117消防栓 1注:干粉灭火器或按表 3.3.1.1 其他等效容量;机器处所是指游艇上设有推进机械和/或发电机组的处所;消防桶可用同等数量灭火器取代,每个灭火器须为最少 4.5kg 干粉或等同的灭火剂。3.3.4 固定式灭火系统 3.3.4.1 封闭

    31、的机器处所和燃料油柜所在处所应按下列要求设有固定式灭火系统:(1)固定灭火系统的部件应可靠地紧固于小艇结构上,以承受正常运行时的运动、冲击和振动。气瓶所在位置的环境温度应适于气瓶的设计工况。(2)释放装置应为可见或其部位应有可见的标记,并应标明受其保护的处所。释放装置应在受其保护的处所失火时易于到达进行施放。在紧挨施放装置附近应设有该系统的操作说明。(3)如果灭火介质是窒息性的,则在灭火剂施放前应首先确认受保护处所的人员已全部撤离,并关闭所有受保护处所的开口。可以让空气进入或允许气体排出的受保护处所的开口应能从该处所外部予以关闭。(4)灭火系统的容量应符合下列要求:二氧化碳系统,设计成能至少放

    32、出相当于受保护处所总容积 40%的自由气体;干粉系统,设计能力至少为 0.5 kg 干粉/m 3;压力水雾系统,设计供水能力为 5 L/m 2 min。或其他等效灭火系统。(5)可以接受用手提式二氧化碳灭火器代替固定式灭火系统,该灭火器应能至少放出相当于所保护处所总容积 40%的自由气体。在受保护处所上应设有喷放孔,无需进入该受保护处所就可以用灭火器向内喷放。所要求的手提式灭火器应存放在喷放孔附近。3.3.5告示牌3.3.5.1 如果灭火剂为窒息性的,则应在施放装置附近和在被保护处所的任何入口处张贴告示牌。任一二氧化碳手提式灭火器附近应张贴告示牌。3.3.5.2 告示牌应是中文或中英对照,语句

    33、、图形、符号应简捷易懂,可参照公18认的国际或国家标准。3.3.6 乘员超过 50 人的游艇对载运乘员超过 50 人的任何游艇,其灭火设备的配置应满足本局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中的相关规定。19第 4 章 载重线、稳性与吨位第 1 节 载重线、水密完整性及人员保护4.1.1 载重线4.1.1.1 游艇的干舷应按储备浮力、稳性和艇体强度中的最大值核定,且应不小于0.35 m。4.1.1.2 游艇一般在艇中两舷处标识设计水线,设计水线的上缘表示设计吃水。4.1.2 干舷4.1.2.1 游艇的干舷除符合本章 4.1.1.1 的规定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1)对甲板艇,满载状态下沿艇长任何位置干

    34、舷甲板上边缘至水线的垂直距离 F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值:F 200 mm 当 L7 mF 400 mm 当 L18 mF mm 当 7 m Loa7 (m)Loa7 (m)桅灯 1 1 1左舷灯 1 1 1右舷灯 1 1 126尾灯 1 1 1红环照灯(失控灯) 2 2白环照灯(锚灯) 1 1小型号笛 1 1 1国旗(5 号) 1注:可用一盏环照白灯和舷灯代替桅灯、左右舷灯、尾灯。舷灯可用双色灯代替。可用一盏环照白灯代替桅灯、舷灯和尾灯。可配置能够鸣放有效声号的其它设备代替。5.1.2.3 气垫船在非排水状态下航行时,除按上述要求配备号灯外,还应显示一盏环照黄色闪光灯。5.1.2.4 总长小

    35、于 12m 游艇的桅灯或环照灯,如果不可能装设在船舶首尾中心线上,可以离开中心线安装,条件是其舷灯合并成一盏并装设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或尽可能地装设在接近该桅灯或尽可能地装设在接近该桅灯或环照灯所在的首尾线处。5.1.3 信号设备的安装位置5.1.3.1 号灯的垂向位置和间距:(1) 总长 12m 及以上的游艇,其桅灯安置在艇体以上高度应不小于 2.5m;(2) 总长小于 12m 的游艇,可以把最上面的一盏号灯安装在艇体以上小于 2.5m 的高度,但除舷灯外,还应装设一盏桅灯或代替桅灯的环照白灯,则该桅灯或环照白灯的设置至少应高于舷灯 1m;(3) 舷灯安置在艇体以上的高度,应不超过前桅灯高度

    36、的 3/4;(4) 舷灯如并为一盏,则应安置在低于桅灯不小于 1m 处;(5) 当垂直装设两盏或三盏号灯时,这些号灯的间距应不小于 0.4m,其中最低一盏号灯应设置在驾驶室顶甲板以上高度不小于 0.5m 处;(6) 当垂直安装两盏以上号灯时,其间距应相等。(7)对于敞开艇,如仅设一盏环照白灯,应设在艇体以上高度至少 1m。5.1.3.2 桅灯应装在艇中前部,如不可行时,应尽实际可能设置在靠前的位置。5.1.3.3 桅灯应安装在游艇纵中剖面上。5.1.3.4 锚灯应安装在艇的最易见处,一般设置在艇的前部。275.1.4 控制和供电5.1.4.1 信号灯控制板应设在驾驶台(或控制台)上,每只信号灯

    37、均应由信号灯控制板引出的独立分路供电,而且应在这些分路的每个绝缘极上用安装在该控制板内的开关和熔断器或断路器进行控制。信号灯控制板应由主配电板(箱)直接供电。对仅设一盏白环照灯的游艇,可不设置信号灯控制板。第 2 节 无线电通信设备5.2.1 一般要求5.2.1.1 无线电通信设备的产品性能应符合本局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有关规定。5.2.2 设备的配备5.2.2.1 游艇应配备一台固定安装的甚高频无线电话装置,以便艇与岸、艇与艇进行通信,甚高频无线电话装置应安装在驾驶室。5.2.2.2 甚高频无线电装置应至少具有电话功能。对于 A 类游艇,甚高频无线装置还应具有数字选择性呼叫(DSC

    38、)功能(至少满足国际电信联盟规定的 D 级 DSC 的要求) 。5.2.2.3 对于 A 类游艇应配备一只雷达应答器。5.2.2.4 对于敞开式游艇,可仅配便携式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至少具有在156.300MHZ(6 频道) 、156.650MHZ(13 频道)和 156.800MHZ(16 频道)频率上的无线电话功能。5.2.2.5 对于 D 类游艇,如果安装甚高频无线电话装置不切实际,但应经同意,可安装其他适用的无线电通信装置。5.2.3 供电5.2.3.1 无线电通信设备应由两套电源供电(可携式无线电通信设备除外) ,一套为游艇电源,另一套为无线电专用备用电源,专用备用电源应能供电 1

    39、小时。当蓄电池组作为游艇电源的一部分时,可不要求另外设置无线专用电备用电源。5.2.3.2 对于可携式无线电设备,如艇上未设有充电装置,应至少配备一组容量28相同备用电池。第 3 节 航行设备5.3.1 一般要求5.3.1.1 航行设备的产品性能应符合本局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有关规定。5.3.2 航行设备的配备5.3.2.1 每艘游艇应配备一只磁罗经。5.3.2.2 对于 A 类游艇,每艘游艇还应配备一只卫星定位仪( GPS) 。5.3.2.4 对于海上夜航的游艇、航行于三峡库区长江干线且乘员超过 12 人的游艇,应配备一台雷达。 第 4 节 救生设备5.4.1 一般规定5.4.1.

    40、1 救生设备的性能应满足本局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有关规定。5.4.1.2 救生设备在一切有助于探测的表面应具有鲜明易见的颜色,并装贴认可的逆向反光材料。5.4.2 救生圈5.4.2.1 艇长小于 12m 的游艇至少应配备 1 只带救生绳的救生圈。5.4.2.2 艇长 12m 及以上的游艇应至少配备 2 只的救生圈,并分别置于驾驶室或艇操纵位置两侧,其中 1 只应带救生绳。5.4.2.3 所配救生绳的长度一般应不小于 18m。5.4.3 救生衣 5.4.3.1 应为每位额定乘员配备一件救生衣。5.4.3.2 救生衣应置于每个乘员的座椅底下或方便取用处。5.4.4 救生烟火信号5.4.4.1 游艇救生烟火信号应配备:29(1)A 类游艇应配备 4 支降落伞火箭信号;(2)其他游艇应配备 2 只降落伞火箭信号。5.4.4.2 遇险信号应储存在可携带的水密容器中并置于艇操纵位置。第 5 节 环保要求5.5.1 一般要求5.5.1.1 游艇应当配备必要的污油水、废水回收装置和垃圾储集容器,游艇的环保要求还应满足本局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有关规定以及航行水域的特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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