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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案例分析(26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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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民法案例分析案例 1、甲有两处私房,一处自用,将另一处委托乙出租。乙将该房出租给丙,约定租期五年。二年后,丙之妻从单位分得一奎住房。半年后,丙在外地的一亲戚来京治病,丙将承租的私房借给丁居住,约定在丁治疗结束后离京前将房屋返还于丙。不久,甲自住的私房因失火焚毁,甲请求终止租赁合同,收回住房。问:此案中有哪几种民事法律关系?各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是什么?答:此案有三种民事法律关系。(1)甲和乙的委托代理关系。其中甲、乙为主体,客体为委托代理行为,内容为双方就委托代理所设定的权利义务。(2)甲和丙的房屋租赁关系。其中主体为甲和丙,客体为租赁之房屋,内容为双方就房屋租赁所设定的权利义务。(3)

2、丙和丁的房屋借用关系。其中主体为丙和丁,客体为借用之房屋,内容为双方就借用房屋所设定的权利义务。案例 2、甲之子乙年 14 岁,暑假期间经其父甲同意去大连一亲友家度假。甲委托该亲友在此期间照看乙。乙在大连期间与邻居家年龄相仿的丙成为好友。乙在返家之前为纪念与丙的友谊将随身携带一价值近千元的照相机赠与丙。乙回家后,甲对赠照相机一事不同意,并写信请大连亲友从丙处将照相机要回。但丙及其父母不同意,理由是:(1)照相机是乙自愿赠送的;(2)乙赠送照相机时,其亲友在场并未表示反对。问:此纠纷应如何处理?为什么?答:此赠与行为无效。因为(1)乙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民法通则第 12 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

3、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赠与价值近千元的物品相对乙而言已属价值较高,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故此行为应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甲的同意否则无效。(2)乙赠照相机时虽其亲友在场,也未表示反对,但其亲友仅为甲之委托代理人,负责照看乙,对乙赠相机一事并无追认权。据此,丙及其父母应通过甲之亲友将乙赠与的照相机返还于乙。案例 3、乙的丈夫甲于 1985 年离家外出,经寻找一直无任何音讯。1992 年 5 月 15 日法院应乙的请求宣告甲死亡。甲的全部遗产由乙继承,乙将继承的一间房屋卖给了丙,后带产改嫁。1994 年 2 月甲重新出现

4、,并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对其的死亡宣告,并要求返还财产,与乙复婚。问:此案应如何处理?法律依据是什么?答:法院应首先撤销对甲的死亡宣告。至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涉及两方面的关系:(1)财产关系。法院应支持甲返还财产的主张。民法通则第 25 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公民或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予适当补偿。据此,乙应将继承的甲之遗产返还于甲,如原物不存在,应给予适当的金钱补偿,由于第三人丙是合法取得甲的财产的,依法可以不予返还。(2)人身关系。甲与乙的婚姻关系已于甲被宣告死亡时起终止。后乙改嫁。依法律有关规定,法院应维护现存的婚姻关系,故甲提出复婚的

5、主张不能支持。除非乙同现在的配偶办理离婚手续,方可与甲办理复婚手续后复婚。案例 4、甲、乙、丙三人约定各出资五万元合伙成立一汽车修理厂。汽修厂成立后前两年因经营得法有一定盈余。丙将分配所得用于全家生活。此后两年中因经营不善,不但无盈余且对债权人丁负债六万元。此时,丙要求退伙,经甲、乙同意,其退伙。一年后,合伙企业的财产损失殆尽,并无力清偿丁之债务。丁要求丙清偿全部债务,丙称他已退伙,此事与他无关。问:丁之主张应否得到支持?为什么?答:丁的主张应得到支持。因为(1)该债务为合伙企业的债务,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该债务是在丙退伙前已经存在的债务,根

6、据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丁有权向任一合伙人主张全部债权。丙应对此债务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丙曾将合伙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依照法律有关规定,丙应先以个人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不足部分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案例 5、某中学的校庆筹委会和某剧院订立了租用剧场合同。校庆晚会举行后,租金拖欠未付。某剧院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筹委会偿付所欠租金。问:(1)筹委会是不是法人?它能否对此债务负责?(2)若筹委会不能负责,法院应判令谁偿付剧院租金?答:(1)筹委会不是法人,它仅是某中学为组织校庆活动临时成立的一个机构,在组织校

7、庆活动过程中,筹委会仅以某中学代理人身份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因此它不能对所拖欠的租金承担民事责任。(2)某中学为法人。是剧场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承租方,筹委会不过是某中学同某剧院签订租赁合同的代理人。因此,法院应判某中学承担偿付剧院租金的责任。案例 6、甲厂与乙厂签订运输合同,双方约定,乙厂生产的瓷器,除客户自提货外,均由甲厂负责运输到指定地点。数月后,甲厂一司机在为乙厂送货途中发生撞车事故,车内瓷器损失严重。乙厂得知后要求甲厂赔偿损失。甲厂以厂里早已同司机签订了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一切损失由司机个人负责为由,拒绝赔偿。乙厂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厂承担责任。问:此责任应由谁来承担?为什么?答:

8、司机在送货途中给乙厂造成的损失应由甲厂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 43 条规定,企业法人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甲厂司机为乙厂运送瓷器属执行甲厂赋予他的职务,从事的是甲厂的经营活动,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甲厂负担。因此,法院应判令由甲厂承担赔偿乙厂损失的责任。至于甲与司机之间的承包,属企业内部关系,不具有对外的效力。当然,甲厂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内可依承包合同追究司机的责任。案例 7、甲厂贴出广告声称有全新解放牌汽车出售,价格优惠。乙厂得此信息即派人前往购买。双方约定好价格,乙方即一次付清了货款。乙方提货时见车外表和轮胎全新,确信新车无误,并将车驶回厂里。数日后乙厂司

9、机在用车时发现声音不正常,立即停车检查,才发现全部机器零件是旧的且已磨损,次日,乙厂向甲厂要求退货,曹甲厂拒绝,其理由是该车是乙厂来人选中的,并已交付,不能反悔。为此,乙厂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查明:甲厂出售给乙厂的汽车已使用 10 年,是甲厂重新涂漆冒充新车出售,目的为换取钱款再购新车。问:(1)甲厂以旧车冒充新车出售是什么性质的民事行为?为什么?(2)此案应如何处理?答:(1)甲厂以旧车冒充新车出售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具体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中的欺诈行为。因为,甲厂主观上存在着欺诈的故意,即以旧车重新涂漆冒充新车以换取钱款;客观上甲具体实施了欺诈行为,即做广告宣传并将旧车冒充新车售给乙厂。乙厂是

10、在甲欺下产生的错误认识才与之实施民事行为的,此行为显然违背了乙厂的真实愿意。根据民法通则第 58 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2)法院在处理此案时首先应确认该买卖汽车的合同无效。并根据民法通则第 61 条之规定,判令甲、乙双方退款还车。甲厂作为有过错方,还应赔偿由此给乙厂造成的损失。案例 8、甲有三个弟妹,二年前其父母先后去世,留有铺面房一处。甲已出嫁,其三个弟妹均未成年,年龄均在 12-15岁之间,生活十分困难。邻人乙便想乘机购买该铺面房。于是怂恿甲之三个弟妹去新疆投靠其叔叔,三个弟妹遂产生去新疆的想法,但又苦于无路费。此时乙进一步提出:“你们将房子卖

11、给我,我拿几百元钱给你们做路费。三个弟妹无奈,只得与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乙交甲之三个弟妹 540 元,但未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甲之三个弟妹去新疆后因不能定居于一年后返回,并要求乙退房自住。乙以买卖合同为据,拒绝退房。甲与三个弟妹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查明:(1)甲与三个弟妹未曾对作为遗产的铺面房屋进行分割;(2)该房为砖木结构,总面积为 123 平方米。按当地房价每平方米 30-50 元问:(1)甲之三个弟妹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何种性质的民事行为?为什么?(2)此案应如何处理?答:(1)甲之三个弟妹与乙之间签订 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民事行为。首先,三个弟妹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此行为能

12、力是不具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条件的。另外,该房为父母遗产,在未分割前属甲及三个弟妹四人共同共有,若处分,须征得全体共有人同意,否则处分无效,因属无权处分。而该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征得甲的同意。上述情况说明该买卖合同主体不合格。其次,乙的购房行为属乘人之危。因当时甲之三弟妹处于十分困难境地,乙利用对方的困难情状,以不适当的条件迫使以对方与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蒙受重大不利该合同达成的价款低于该房屋当时的价值数倍。显然是违背卖方真实意愿的。再次,房屋买卖合同属要式法律行为,须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过户,始发生效力,而此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履行这一法定程序。依据民法通则第 56、58 条之规定,主体不合格、乘人之

13、危和形式不合法的行为均属无效民事行为。(2)法院应首先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根据民法通则第 61 条规定,判令乙退房给甲及其三个弟妹,三个弟妹将卖房款返还于乙。乙作为过错方还应赔偿由此给甲及其三个弟妹造成的损失。案例 9、售货员甲误将标价 1.350 元的绞面机以 350 元价格出售给顾客乙。乙当时问:“如有问题,能否退换?”甲答:“商品出售,概不退换。”乙交款提货。不久,甲发现错误,查访到乙,说明情况并承认了错误,要求乙补交余款或退回绞面机。乙以“这件事先已讲好概不退换”为由拒绝。问:(1)乙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2)此纠纷如何解决?答:(1)乙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买卖绞面机的行为

14、属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售货员甲于过失误将绞面机以低于应售价格 10 倍的价格卖给乙,由此给商店造成较大损失。依据民法通则第 59 条规定,重大误解的行为属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2)甲所在商店可依据民法通则第 59 条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撤销该买卖行为。法院应依法变更或撤销该行为;或判令乙补足货款或判甲、乙双方退货还款。案例 10、某甲在村头发现一头无人照管的母牛,便领回村里,反复打听,没人知道该牛是从哪儿来的。某甲遂将此牛放在自己牛栏里养了几天。后某甲发现此牛属优良品种,就将自己家的公牛与其进行交配。不久,母牛怀胎,某甲更是精心照料,就在母牛临产不久,牛的主人某乙找上门,要将母牛牵

15、。某甲提出愿意给乙 200 元钱留下小牛,某乙不同意。其后某甲多次又去找某乙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他对小牛的所有权,并要求某乙返还小牛。问:这头小牛应归谁所有?理由是什么?答:(1)小牛应归失主某乙所有。(2)理由是:本案中的母牛与小牛的关系是原物与孳息的关系。根据传统民法理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原物的所有人取得孳息的所有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拾得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原主,因此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由于拾得人某甲并不能因自己的行为而取得拾得物即母牛的所有权,当然某甲也就不能取得母牛的孳息即小牛的所有权。案例 11、李某在盆游玩时,丢失了一进口手表,被人拾

16、得后将表交公安机关招领。招领期满后,公安部门依法对该表进行拍卖,张某购得此表。不久,该表被小偷偷走,卖给了马某,马某又遗失了该表,被人拾得交公安机关,在招领失物时,李、张、马均到公安机关认领,遂发生争执,诉诸法院。问:该表应归谁?理由是什么?答:该表应返还给张某。李某、马某无权取得该表。理由是:(1)该表虽原来是李某所有,但李某大招领期内,未去认领,该表已被依法拍卖,属所有权被消灭。(2)张某拍卖得此表,是合法取得,其表被偷,并不因此而丧失对该表的所有权。(3)马某从小偷处购买此表,依法无论是善意取得还是恶意取得,均应有返还原物的义务。案例 12、张某、王某是好朋友,张某出资 2 万,王某出资

17、 3 万,共同投资了一饭馆,由张某经营,利润按比例分享,亏损由双方按比例分担。后经营不善,王某提出散伙。饭馆现有资产 5.5 万元,张某提出将王某应有的份额卖给自己,王某不愿意,后张某提出 4 万元买下王某的份额,王某则称宁可以 3 万卖给他人,后王某以 2.5 万元卖给了李某,为此,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李的买卖无效,王某应将份额出售给他。问:应如何处理此案?为什么?答:张、王共同出资开饭馆属合伙关系,双方对包馆的财产属按份共有关系,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如王出售其合伙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张某有优先购买权,张某愿出资 4 万元购买,但王某却以 2.5 万元低价卖给李某,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民

18、事法律的规定,应确认王某将其份额出售给李某的行为无效。在同等条件下,张某应享有优先购买权。只有在非共有人出价更优于张某时,张某才丧失优先购买权。案例 13、甲向乙购西瓜一万斤,约定 7 月 5 日验瓜,但甲晚去一周,瓜在地里提高了成熟度;原合同约定乙用棚车装瓜免太阳晒,但乙为省钱装了敞车,途中 10 天,经晒又提高了成熟度;运到甲地,甲未及时运走销售,10 天后全部腐烂。乙索瓜款,甲拒付,乙起诉,问:法院应如何判决?为什么?答:(1)法院应判双方共同承担责任,甲负主要责任,乙负次要责任。(2)甲违约未按期验货,乙违约未用棚车,甲先违约又未采取有效措施,所以承担主要责任,给乙大多数货款。民法通则

19、第 113 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第 114 规定,一方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部分损失要求对方赔偿。案例 14、甲乙两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的合同,合同中规定:合同的总货款为 60 万元,需方乙公司支付作为合同担保的定金 9 万元。供方甲公司在合同签订后 3 个月内交付全部货物。双方约定,若有违约,违约金的支付比例为 5%。合同成立 1 个月后,甲公司交付了三分之一的货物,但此后,甲公司以货源有困难,拒绝继续交货,并要求延迟交货时间。乙公司同意甲公司延迟交付时间。但在双新的约定交货时间内甲公司仍未交货。因此给乙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 5

20、 万元。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甲违约责任。请问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合法?法院应如何追究甲公司的违约责任?答:(1)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合法。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对方有权解除合同。(2)此案中甲公司为违约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因此,甲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 18 万元给乙公司。甲公司还应支付违约金 2 万元给乙公司,同时因甲公司的违约给乙公司造成了 5 万元的实际损失,而违约金 2 万元并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所以甲公司还应支付赔偿金 3 万元。案例 15、乙

21、幼年丧父,由母亲扶养成人。婚后与妻子共建瓦房 12 房,1960 年,生一子丙。1970 年乙死亡。乙母自乙婚后一直与乙的哥哥甲同住,直至 1974 年病故。1975 年,乙妻去世,丙即与甲共同生活。乙家 12 间房被收作公房。1981年落实私房政策时,将 12 间房发还给甲。现丙要求继承,与甲发生。乙夫妇及乙母均未留遗嘱。对这 12 间房屋,问: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答:(1)根据继承法第 5 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2)根据继承法第 26 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

22、继承人的遗产。乙夫妇共建瓦房 12 间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一半。现乙死亡,由其继承 6 间。(3)根据继承法第 2 条的规定,乙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乙妻、乙母、丙,由这三人继承乙的 6 间房屋,每人 2 间。(4)乙母去世,其 2 间房屋分别由甲和乙继承。乙已死亡,由乙的晚辈直系敌血亲代位继承。因此由甲和乙子 丙各继承 1 间房。(5)乙妻去世,其遗产由其子丙继承,共 8 间房。(6)本案中,甲继承其母遗产房一间,丙继承 11 间。案例 16、林某与苏某于 1957 年结婚,婚后生育二男一女;长子林甲、女儿林乙、小儿子林丙。1968 年,林某继承其父留下的 16 间房产。1983 年,林甲与顾

23、某结婚,生一子林戊(现年 6 岁)。1986 年,林甲死亡。1987 年,林乙与赵某结婚。婚后一直与丈夫的父母住在一起。1988 年,林乙死亡。1987 年林某病逝。1989 年,林丙通过伪造他人放弃继承的材料,将房产全部登记于自己名下。为此,苏某,林戊,赵某联合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他们的合法继承权。问:本案苏某、林戊、赵某是否有权继承林某的遗产?遗产应如何处理?答:(1)根据继承法第 26 条的规定,16 间房是林某与苏某结婚后,由林某继承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前应先分出一半为配偶所有,其余的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死者林某的遗产应为 8 间房,苏某有 8 间房的所有权。(2

24、)本案死者均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3)根据继承法第 11 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第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林某的儿子林甲先于林某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林甲的儿子林戊代位继承。(4)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本案继承人林某于 1987 年死亡,继承开始,女儿林乙并未表示放弃继承,可认定林乙已接受继承。但在分割遗产前 1988 年也死亡,因此她继承遗产的权利应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配偶赵某和母亲苏某享有。(5)被继承人林某的 8 间房由苏某继承两间,林丙继承两间,林戊代位继承其父两间,林乙所应继承的两间房,由其配偶赵某和苏某各继承一间。案例 17

25、、徐某妻子早亡,有一子甲,一女乙,甲未婚,在外当临时工。乙乙婚。1990 年 10 月,徐某在进城途中被拖拉机撞伤,送往医院。由于徐某的儿子女儿一时无法通知,拖拉机驾驶员便到徐所在村通过询问找到了徐某的侄子丙,让丙到医院作为病人家属处理有关问题。丙到医院后,侍候徐某生活。徐某受伤后有生命危险,在进手术室前当着值班医生、护士和拖拉机加强员的面立下口头遗嘱,指明由丙为其送终,并继承徐某的 3000 元存款和一台彩电,房子留给儿子甲。徐某手术后情况良好,15 天后出院回家。这是徐某的儿子甲、女儿乙也得到消息赶回家侍候其父亲。徐某回家后15 天即突然死亡,丙协助甲乙处理其丧事。之后。丙告知甲乙口头遗嘱

26、一事,并索要徐某的 3000 元存款和彩电,甲乙不肯,发生争议,丙起诉至人民法院。问:(1)徐某所立的口头遗嘱是否有效?(2)徐某的遗产应如果处理?答:(1)根据继承法第 17 条的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2)徐某在被撞伤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当着医生、护士和拖拉机驾驶员的面所立的口头遗嘱,当时有效。(3)徐某手术后情况良好,已脱离生命危险,“危急情况”已解除。在此后一段时间徐已能够用局面或录音的形式立遗嘱,故该口头遗嘱无效。(4)徐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其子甲和女

27、乙继承。(5)丙可根据继承法第 14 条规定分得适当 的遗产。案例 18、甲某夫妻收养乙为子。甲某病,立下遗嘱,全部 4 间房及财产均其妻继承。后甲某病重,怕妻子无经济收生活无人照管,又立下遗嘱,全部房屋、财产归养子乙,但养子要赡养其母,按月给养母生活费。1981 年母子关系恶化,乙停止付生活费。一年后,养母要求脱离母子关系,按第一次遗嘱内容继承甲某的遗产。问:(1)两遗嘱哪个有效?(2)遗产如何分割?答:根据继承法第 26 条的规定,全部 4 间房及财产属于甲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所以,第一份遗嘱不应把全部财产都当作遗产。该遗嘱不完全合法。(

28、2)根据继承法第 21 条的规定,第二次遗嘱是附条件的,义务不履行即不生效。所以,第二份遗嘱无效。(3)该遗产先分出二分之一归甲妻。另二分之一按继承法第 5 条处理。因第一分遗嘱分部有效,因此,另二分之一按遗嘱也归甲妻继承。乙无份。案例 19、张某与王某(女)结婚 4 个月后,王某怀孕。张某喝酒庆祝,醉后坠入山谷身亡。当时,张某与王某共有财产计 18000 元,公公张甲提出将 18000 元与王某平分,王不服,双方发生争议,王遂诉至法院。问:法院对这笔财产应如何处理?答:(1)根据继承法第 26 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

29、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此案遗产为 9000 万。(2)根据继承法第 28 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的继承办理。据此规定,9000 元由张甲、王某各继承 3000 元,为胎儿保留 3000 元。1、如胎儿出生时是死体,保留的 3000元由张甲和王某各继承 1500 元。2、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即取得了遗产的继承权,为其保留的 3000 元归其所有。3、如果胎出生后死亡的,为其保留的遗产份额应视为他的遗产,由胎儿的继承人王某继承。案例 20、甲丧偶,有四子均已成年各有子女,并与甲分家单过。一日,甲同长子乙乘车外出,坠入

30、山涧死亡,甲有一笔财产。问:(1)甲的遗产应如何继承?(2)乙妻和乙子各得多少遗产?(3)若有证据证明乙先于甲死亡,乙妻和乙子应各得多少?答:(1)根据继承法第 2 条的规定,推定甲先于乙死亡。(2)甲死,其四子(包括乙)继承其遗产。现乙死,其继承人份额当中有其妻一半,余者由乙妻、乙子继承。(3)若乙先于甲死亡,乙继承份额由乙子代位继承,乙妻无份。老师给案例 21,某甲(18 岁)在路过某乙家门口时,用一块碎砖头向卧在门口的狗扔去。狗立即跳起扑向某甲,某甲紧急躲避,狗则咬伤了某甲旁边的过路人某丙,某丙在狗扑过来时,匆忙躲避,将在路边卖西瓜的某丁的西瓜踩碎 3 个。某丙为之狗咬伤花去医疗费 80

31、 元。某丁的习惯三个,价值 16 元。某丙要求某乙支付其医疗费,因为某乙的够咬伤了某丙。某丁要求某丙赔偿其西瓜。某丙认为应由某乙来赔。问(1)某丙的医疗费由谁来承担?问(2)某丁的习惯应由谁来赔偿?问(3)某丙躲避某乙之狗的行为,在法律上称为什么?答 1,某丙的医疗费由某甲承担,饲养的动物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致人损害的,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答 2,某丁的西瓜由某甲赔偿。某丙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由引起险情的某甲承担民事责任答 3,紧急避险,是指为避免自己或者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上的急迫危险,不得已而实施的加害他人的行为案例 22,文某夫妻无子女,1951 年将 5 岁的孟某收为养女。1968 年

32、文妻死亡,1970 年孟某与黄某结婚另居,但时常回来探望文某。此后,文之侄子文甲,文之弟,妹也与文某有来往。1979 年底,文某病故,孟某,文甲,文弟,文妹四人争继承权,四人中谁有继承权?答;孟某有继承权。养子女与亲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中,子女列第一顺序,兄弟姐妹列第二顺序,侄子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因此,只由孟某有继承权案例 23 甲早年丧妻,有乙,丙二子及一女丁,甲有住房五间,乙,丙,丁成年后先后参加工作,甲一直随长子乙生活。1987 年,甲亲笔立下遗嘱,其死后五间房由乙继承,并到公正机关办理了公正。1988 年,甲到次子丙家小住时得了肝炎,因次子丙

33、一家照顾周到,甲便杂病中亲笔立下遗嘱,五间房屋由乙继承两间,由丙继承三间。甲病愈后,到女丁家休养。1988 年底,甲在丙家旧病复发,并转化成肝癌,住院期间,甲当着乙丙丁的三个人的面,又口述了新遗嘱,由乙记录,丙丁见证,甲签了字。这一遗嘱规定,乙丙各继承房屋两间,丁继承一间,此后不久,甲死。在继承遗产时,甲乙丙各持一份遗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问(1);1987 年的遗嘱将全部五间房屋都留给乙,是否有效?能否作为继承依据?问(2);1988 年在丙家所立遗嘱是否有效?能否作为 继承依据?问(3);甲的最后一份遗嘱是否有效?能否作为继承依据?答 1;1987 年遗嘱有效,继承法第 16 条

34、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丙丁均已成年且自食其力,不用特别考虑。因此这一遗嘱是有效的,并经过了公正,是本案继承的依据。答 2;1988 年在丙家的遗嘱有效,但不能作为继承的依据。因为它虽然在第一份遗嘱之后,但未经公正,不能变更,撤消前面的公正遗嘱,因而不能作为继承的依据答 3;甲最后一份遗嘱无效,这一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但由继承人丙丁做见证人,因而无效。案例 24 况某与梅某夫妇一直与独生女儿王甲一起生活。1976 年,况甲与白某结婚,白某在外地工作。1977 年况甲生孩子时难产死亡,孩子白甲活了下来。白甲一直为况某和梅某照看,白某每月寄付白甲生活费,逢

35、年过节总要带礼品来看望况某和梅某及白甲。梅某母亲早亡,老父梅甲与梅某之弟梅乙一起生活。况某父母早亡在老家有弟弟况丙和妹妹况乙,侄子况丁。1986 年夏,况某梅某夫妇带白甲乘车外出旅游,中途不幸翻车,梅某当场死亡,况某和白甲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先后死亡。白某,梅甲,况丙,况丁,况乙前来奔丧。清理遗产时,发现除日常生活用品之外,还有存款 3 万元,况丙主张 5 人平分,梅甲不同意,认为 5 人中只有他一人有继承权,其他四人均不享有继承权。五人争议不绝,诉至法院。问(1);梅某的法定继承人有谁?问(2);况某的法定继承人有谁?问(3);白甲的法定继承人有谁?问(4);况某,梅某夫妇的 3 万元遗产

36、应如何分配?答 1;梅某的法定继承人有况某,白甲(代位继承),梅甲。答 2;况某的法定继承人有白甲答 3;白甲的法定继承人有白某答 4;梅甲继承遗产 5000 元,白某继承遗产 25000 元案例 25 张某夫妇有一子张甲,一女张乙,养女张丙,张甲早亡,留有一子张丁,张甲之妻改嫁,此后再无来往。张丁由张某夫妇抚养。张乙夫妇与张某夫妇一起居住生活,张丙已经出嫁。1986 年 3 月张某夫妇去世,张乙独占张某夫妇房屋 6 间。1986 年 4 月,张丙要求月张乙平均分配养父母的遗产,张乙则认为张丙是养女,且已出嫁。张丁年幼,张乙夫妇视之如亲生,因此,张某夫妇财产应由她一人继承,此时,张戌(张某弟弟

37、)也要求继承张某夫妇的遗产问(1);张某夫妇的继承人有水?问(2);张戌的要求是否应支持?答 1;张某夫妇的法定继承人有张乙,张丙和张丁,养子女同生子女对养父母的遗产有同等继承权答 2;张戌是张某之弟,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的时候,张戌无权继承张某夫妇的遗产案例 26 曹某与吕某是邻居,同住一栋楼的底层。两家住室门前长是 30 米,宽 1.2 米的公共通道。某日下去 5 时许,曹某约吕某洗澡,曹下从锅炉房提了一桶热水(约 80 度),放在住室门外,然后进屋去换衣服,此时,曹某之子王某(2岁)拖着玩具汽车在通道中倒行,不慎退坐在热水桶内,吕某听到哭声,立即跑出来把王某抱出,脱去

38、衣裤,赶送医院抢救。王某因烫伤过重,医治无效死亡。问(1)本案是否属于意外时间问(2)对于王某烫伤致死,曹某有无责任问(3)对于王某烫伤致死,吕某有无责任问(4)对于这种情况,我国民法通则有无响应规定。答 1;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孩子不满 3 岁,是无行为能力人,想怎么作便怎么做,以孩子倒退着行走这一行为是不可预见的为理由,认定损害的发生是意外事件,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事理上都是不允许的答 2;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王某之母曹某自己去洗澡而对孩子放任不管,任其自由活动,曹某对孩子保护不力,照顾不周,有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答 3;吕某作为邻居不知道生活环境中有孩子,热水烫伤人的危险性,将之放在通道上对孩子来说是一种危险因素但她对此缺乏警惕,因此,吕某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答 4;民法通则第 131 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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