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园林景 观工 程设计 (行 业)取 费标 准 (2013年6 月修订本) 类别: 设计与 经营 标签: 设计 一 、设 计费 量的定 制( 人民币) : 设计费在40万元以上的( 含40万元) 省外工程方 能承 接。其工 作内容 有: 景观概 念设计、 方案设 计、初 步 设计、施 工图设 计、效 果图 绘制及多 媒体制 作等。 二 、设 计费 的取费 标准( 人民 币) : 居住区、 道路、 广 场、 公园及其 它景观 项目, 根据 工程项目 的具体 情况, 按18元/ 35元/ 取费, 国家 及地方5 万 10万以上 的政府项 目,也 可按2002年工程勘 测设计 收费标 准 进行取费
2、 。以上 取费标 准 可以根据 项目的 具体情 况适 当进行调 整。 三 、设 计费 计算方 式: 3.1按景观设计面积收 费:景观 设计面 积= 总用地 面积建 筑占地 面积2.7m 以上的消 防通道( 水 泥地面) 不计算景 观面积 ,如有 铺装 设计则按 实际面 积计算 。 3.2 按景观工程造 价收 费:设计 费基价 专业 调整 系数工 程复杂 程度= 景观 设计费。 园林设 计工程 专 业调整系 数:1.1; 工程 复 杂程度分 为一般(级 ) 调 整系数0.85, 较复杂(级 ) 调整系 数1.0,复 杂( 级)调整 系数1.15三个等级 进行调整 。 3.3编制工程施工图预 算的
3、, 按照该 景观工 程设计 费的10%收取施工图 预算编 制费; 工程监 理的 , 按景 观 工程总造 价的2.0%2.5%收 取监造费 ;编制 竣工图 的, 按照景观 工程设 计费的8%收 取竣工图 编制费 。 四 、工 作阶 段及设 计成 果:景 观设 计工 作根据 项目 情况可 分为 五个 阶段进 行。 4.1 第一阶段:概念 设计 4.1.1场地现况勘察、 相关资料 收集及 整理; 4.1.2与业主、项目策 划公司、 建筑设 计院沟 通, 确定主题 构想; 4.1.3场地空间概念分 析、景观 方案总 平面图 、分 析图及分 区平面 图草图; 4.1.4主要节点透视意 向(照片/ 图 面
4、辅助 说明各 景点意向 ); 4.1.5概念设计说明; 2 4.1.6此阶段根据项目 情况议定 设计周 期; 4.1.7阶段成果提交A3文本,成 果份数 根据业 主需 要议定。 4.2 第二 阶段 :方案设 计 4.2.1概念设计的进一 步完善, 与业主 、项目 策划 公司、建 筑设计 院再次 沟通 ,使概念 构思达 成共识 , 成为并经 专家评 审最终 确定 的景观方 案; 4.2.2深化概念设计, 完善表达 设计概 念的总 平面 效果图、 分析图 、分区 平面 图、总体 鸟瞰效 果图、 主 要节点透 视效果 图; 4.2.3总体地形变化处 理方案, 包括各 主要剖 、立 面图; 4.2.4
5、总体植物效果方 案; 4.2.5方案设计说明; 4.2.6景观工程估算书 ; 4.2.7此阶段根据项目 情况议定 设计周 期; 4.2.8阶段成果提交A3文本,成 果份数 根据业 主需 要议定。 4.3 第三 阶段 初步设 计 4.3.1依据方案成果与 业主、建 筑设计 院再次 沟通 ,使景观 设计方 案最终 达成 共识,并 进行深 化方案 的 初步设计 ; 4.3.2总平面优化,确 定最终总 平面布 置图; 4.3.3确定总体竖向设 计; 4.3.4植物配置及苗木 清单; 4.3.5主要分区放大平 面设计; 4.3.6地面铺装形式及 材料处理 方案; 4.3.7景墙、台阶、种 植池、步 行小
6、径 等初步 设计 ; 4.3.8喷水池/ 水景之造 型和表面 材料设 计; 4.3.9配套专业前期技 术准备; 4.3.10小品及设施初步 设计; 4.3.11景观照明灯具选 型; 4.3.12绿化浇灌布置方 案; 4.3.13景观工程概算书 ; 4.3.14此阶段根据项目 情况议定 设计周 期; 3 4.3.15阶段成果提交A3文本加( 白图) ,成 果份数 根据业主 需要议 定。 4.4 第四 阶段 施工图 设计 按国家制定的行业 标准 进行设计, 能完整 提供环 境 景观施工 所需要 的全部 图纸 及所应达 到可供 施工的 设 计深度。 4.4.1景观设计总平面 索引图( 标明分 区);
7、 4.4.2总平面布置图; 4.4.3总平面定位图; 4.4.4总平面竖向设计 图; 4.4.5总平面种植设计 图及苗木 表; 4.4.6总平面景观照明 、浇灌配 置图; 4.4.7分区平面布置图 ; 4.4.8分区平面定位图 ; 4.4.9分区放大平面铺 装设计图 ; 4.4.10各区重要节点设 计详图; 4.4.11景观建筑专业施 工图; 4.4.12景观结构专业施 工图; 4.4.13景观给排水专业 施工图; 4.4.14景观电气专业施 工图; 4.4.15景观绿化专业施 工图 4.4.16施工图设计总说 明及工程 量清单 ; 4.4.17此阶段根据项目 情况议定 设计周 期; 4.4.
8、18阶段成果提交蓝 图八份, 可供报 批的电 子文 件一份( 或根据 业主需 要议 定)。 4.5 第五阶段:施工 配合 4.5.1在施工图设计完 成后,进 行施工 前设计 交底 ; 4.5.2对施工单位选送 的主要铺 面材料 进行确 定封 样,以确 保景观 工程按 图施 工; 4.5.3对主要施工节点 到现场进 行协调 (到施 工现 场配合8 次或 另议); 4.5.4协助发包人解决 工程施工 中出现 的技术 性问 题, 解答 施工单 位有关 设计 方面问题 , 负责 设计变 更; 4 4.5.5参加所有与园林 有关的工 程验收 ,签发 竣工 证明书。 4.6 若发包人需要增 加或修改 部分
9、图 纸的收 费标 准: 4.6.1鸟瞰效果图:面 议; 4.6.2局部透视效果图 :面议; 4.6.3施工图(方案作 重大调整 或增加 部分) :按 合同单价 根据增 加或修 改图 纸后变更 的景观 面积计 算 费用; 4.6.4增加设计文件份 数的,由 发包人 另行按 市场 价的两倍 支付设 计文件 工本 费。 4.6.5动画及多媒体项 目:以时 间计算 ,价格 面议 。 五 、各 阶段 设计费 收取 支付比 例: 5.1合同生效后三天内 , 发包人 支付设 计费总 额的20%给设计人, 作为 定金 ( 合同结算 时, 定 金抵作 设计 费)。 5.2设计人提交经发包 人确认的 方案设 计文
10、件 后五 个工作日 内,发 包人支 付设 计费总额 的30%给设计人; 5.3设计人提交经发包 人确认的 初步设 计文件 后五 个工作日 内,发 包人支 付设 计费总额 的20%给设计人; 5.4设计人提交经发包 人确认的 施工图 文件后 五个 工作日内 ,发包 人支付 设计 费总额的20%给设计 人; 5.5预留10待工程验收后五个 工作日 内付清 ; 5.6双方委托银行代付 代收上述 设计费 用; 5.7上述费用支付进度 也可以根 据项目 的具体 情况 议定。 六 、设 计项 目的优 先原 则: 根据项目的具体情 况进 行实地考 察和详 细了解 后再 确定设计 项目的 先后次 序。 七 、
11、发 包方 应向设 计方 提交的 景观 设计 有关基 础资 料及文 件 1 、项目批文 2 、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 证及用地 许可证 3 、地质勘测报 告书 4 、总体规划设 计审查 通知 5 、用地红线范 围(电 子文件) 5 6 、设计范围现 状地形 图(电子 文件) 7 、场内总平面 布置图 及竖向设 计图( 电子文 件) 8 、场内市政综 合管网 图(电子 文件) 9 、建筑总体平 面图( 电子文件 ) 10、各建筑平、立 、剖 面图(电 子文件 ) 11、3D模型图(电子文 件) 附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年月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12、令第 九 十二号公布 )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 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 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 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 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 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 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 费。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 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 大 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 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
13、定, 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 事生产、 经营商品或 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 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 是 指依照本法规定, 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 其浮动幅度, 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 是指依照 本法规定, 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 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 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 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 必要的调控。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 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有关 的价格工作。
1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 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 章 经营 者的价格 行为 第六 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 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6 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 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 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 条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 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第九 条 经营者应当努力改 进生产经营管理, 降低生产经营成本, 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 并在 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第十 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 经
15、营条件建立、 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 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 一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 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十 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 , 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 执行依 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 干 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 三条 经营者销售、 收 购商品和提供服务, 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注明商品的品名、 产
16、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 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 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 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 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 在 依法降 价处 理鲜活 商 品、 季节 性商品 、积 压商品 等 商品外, 为了 排挤竞 争对手 或 者独占市 场, 以低 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 秩序,损害国家利 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 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 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 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
17、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 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 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 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牟取暴利; (八)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 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 五条 各类中介机构提 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 应当遵守 本法的规定。 法律另有规定的, 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 六条 经营者销售进口 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内市场秩序。 第十 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 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三 章 政府
18、的定价行为 7 第十 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 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 九条 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 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 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修订, 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 价目录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 制定, 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报国务院价格主管
19、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 、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第二 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 指导价、 政 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价 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 用 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 自 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 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 范 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0、第二 十一条 制定 政府 指导价 、政 府定价 , 应当依 据有关 商品 或者 服务的 社会平 均成本 和市 场供 求状况 、国民 经济与 社会 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二 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 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的价格、 成本 调查时, 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需 的 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 十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 价、
21、政府定价, 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 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 征求消费者、 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论证其 必要性、 可 行 性。 第二 十四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第二 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 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 限和程序适时 调整。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8 第四 章 价格 总水平调控 第二 十六条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 能力, 确定市 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
22、运用货币、财政、投资、 进出口等方 面的政策和措 施,予以实现。 第二 十七条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二 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价格监测制度, 对重要商品、服务价 格的变动进行 监测。 第二 十九条 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 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 并采取相应的经 济措施保证其 实现。 第三 十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 价格显著 上 涨或者有可能 显著上涨 ,国务 院和省、自治 区、直辖 市人民 政府可以 对部分价 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
23、等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 十一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 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 时集中定价权 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三 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 一 条的规定实行 干预措施 、紧急 措施的情形消 除后,应 当及时 解除干 预措施、紧 急措施。 第五 章 价格 监督检查 第三 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 政府价格 主 管部门,依法 对价格活 动进行 监督检查,并 依照本法 的规定 对价格 违法行为实 施行政处罚。 第三 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
24、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 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 查询、 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 单据、 凭证、 文件及其他资料, 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 行 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9 (四)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 隐 匿或者销毁。 第三 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 凭证、文件以 及其他资料。 第三 十六条 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
25、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 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 十七条 消费者组织、 职工价格监督组织、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 有权对价格行为 进行社会监督。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 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 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政 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 保密。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 紧急措施的, 责令改正, 没
26、收违 法所得, 可以 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 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 罚款; 没有 违法所得的, 予以警告, 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 业执照。 有 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 第 (一) 项、 第 (二) 项所列行为, 属于是全国性的, 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属于是 省 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
27、管部门认定。 第四 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应当退还多付部分; 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四 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 十三条 经营 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 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 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 逾期不改 正的, 可以处以罚款。 10 第四 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
28、定, 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 调 整价格或者不 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 紧急措施的, 责令改正, 并可以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 十六条 价格 工作 人员泄 露国 家秘密 、 商业秘 密以及 滥用 职权 、徇私 舞弊、 玩忽职 守、 索贿 受贿, 构成犯 罪的, 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 章 附则 第四 十七条 国家 行政 机关的 收费 ,应当 依 法进行 ,严格 控制 收费 项目, 限定收 费范围 、标 准。 收费的 具体管 理办法 由国 务院另行制定。 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适用
29、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四 十八条 本法自 年月日颁布实施11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1999 年 7 月 10 日已经国 务院批准 1999 年 8 月 1 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布) 第一条 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 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 法 (以下简称价格 法)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 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 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30、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 下 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 给予 警告, 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的, 责令停业整顿, 或 者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 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 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 季节性商品、 积压商品等商品 外, 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 以低于成本 的 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 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31、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捏造、 散布涨价信息 , 哄 抬价格, 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 涨的, 或者利用虚 假 的或者使人 误解的价 格手段, 诱骗消费者 或者其他 经营者与 其进行交易 的,责令 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 处 违 法所得 5 倍以 下的 罚款 ;没 有违法 所得 的, 给予 警告 ,可 以并处 2 万元 以上 20 万元 以下的 罚款 ;情 节严 重的, 责 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2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 价格法 第十四条 的 规定,采取 抬高等 级或者压 低 等级等手段 销售、
32、 收购商品 或 者提供服务 ,变相提 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 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 处违法所得 5 倍 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 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 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 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
33、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 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 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 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 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 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 紧急措施,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 所 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
34、以处 4 万元以上 4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 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 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 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 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 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 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 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 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责令改正, 没收 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 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
35、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 一条 13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标明价格的; (二) 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 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 二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 的, 可以处 5 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 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 行价格监督检查时, 发现经营 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 可以依照价
36、格法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 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 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 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 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 四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责令限期退还; 难于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 经 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 第十 五条 经营者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
37、者减轻处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 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 六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 七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 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 加处罚款; 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 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 2加 处 罚 款。 第十 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 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 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14 第十 九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 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