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新员工安全培训教材(公司级)2前 言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对 从 业人 员 进 行 安 全 教 育 和 培 训 , 保 证 从 业 人 员 具 备 必 要 的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 熟 悉 有 关 安 全 生产 规 章 制 度 和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 掌 握 本 岗 位 的 安 全 操 作 技 能 。 未 经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合 格 的 从 业 人 员 , 不 得 上 岗 作 业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2006年 3月 1日 起 施 行
2、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安 全 培 训规 定 第 四 条 规 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从 业 人 员 应 当 接 受 安 全 培 训 , 熟 悉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规章 制 度 和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 具 备 必 要 的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 掌 握 本 岗 位 的 安 全 操 作 技 能 , 增强 预 防 事 故 、 控 制 职 业 危 害 和 应 急 处 理 的 能 力 。 未 经 安 全 生 产 培 训 合 格 的 从 业 人 员 ,不 得 上 岗 作 业 。公 司 的 新 员 工 、 集 团 内 部 调 动 员 工 、 大 中 专 毕 业 生 、 实 习
3、 代 培 人 员 等 在 进 入 岗 位前 , 必 须 进 行 公 司 级 、 部 门 ( 车 间 ) 级 、 班 组 级 的 三 级 安 全 教 育 。1、 什 么 是 三 级 安 全 教 育入 公 司 三 级 安 全 教 育 是 指 对 新 的 招 收 的 员 工 、 集 团 内 部 调 动 员 工 、 大 中 专 毕 业 生 、来 厂 实 习 的 人 员 或 其 他 人 员 所 进 行 的 公 司 级 安 全 教 育 、 部 门 ( 车 间 ) 安 全 教 育 、 班 组安 全 教 育 。三 级 安 全 教 育 的 过 程 是 : 新 员 工 入 公 司 向 人 事 部 门 报 到 后
4、到 安 全 环 保 部 领 取 三 级安 全 教 育 卡 , 接 受 安 全 环 保 部 门 组 织 的 公 司 级 安 全 教 育 , 考 试 ( 核 ) 合 格 后 , 携 带 教育 卡 去 接 受 车 间 主 任 或 安 全 员 的 车 间 安 全 教 育 , 考 核 合 格 后 , 携 带 教 育 卡 再 去 接 受 班组 长 及 安 全 员 的 安 全 教 育 , 考 核 合 格 后 , 向 公 司 安 全 环 保 部 问 交 回 三 级 教 育 卡 , 存 档 ,并 到 人 事 行 政 部 领 取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 由 安 全 环 保 部 门 发 给 安 全 操 作 合
5、格 证 。 这 样 , 新员 工 才 允 许 持 证 上 岗 操 作 。2、 三 级 安 全 教 育 的 时 间 是 多 少 ?一 般 单 位 对 新 上 岗 的 从 业 人 员 , 上 岗 前 安 全 培 训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24小 时 , 但 危 险化 学 品 生 产 单 位 对 新 上 岗 的 从 业 人 员 安 全 培 训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72小 时 。 每 年 接 受 再 培训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20小 时 。3、 三 级 安 全 培 训 教 育 的 内 容 是 什 么 ?( 1) 公 司 级 安 全 教 育 内 容 :31) 国 家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法
6、 律 、 法 规 、 方 针 政 策 ;2) 从 业 人 员 安 全 生 产 权 利 和 义 务 ;3) 公 司 的 基 本 情 况 及 主 要 工 艺 流 程 ;4)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生 产 基 础 知 识 和 个 人 安 全 防 护 ;5) 化 工 生 产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禁 令 和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 劳 动 纪 律 ;6) 公 司 的 重 大 危 险 源 、 主 要 危 险 及 要 害 部 位 、 重 点 设 备 分 布 情 况 ;7) 有 关 事 故 案 例 分 析 和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内 容 及 防 范 措 施 ;( 2) 部
7、 门 ( 车 间 ) 级 安 全 教 育 内 容 :1) 本 部 门 ( 车 间 ) 的 工 作 环 境 及 存 在 的 危 险 因 素 ;2) 所 从 事 的 工 种 可 能 会 遭 受 的 职 业 伤 害 和 事 故 伤 害 ;3) 所 从 事 工 种 的 安 全 职 责 、 操 作 技 能 ;4) 自 救 互 救 、 急 救 方 法 、 疏 散 和 现 场 紧 急 情 况 的 处 理 ;5) 安 全 设 备 设 施 、 个 人 防 护 用 品 的 使 用 和 维 护 ;6) 本 部 门 ( 车 间 ) 安 全 生 产 状 况 及 规 章 制 度 ;7) 预 防 事 故 和 职 业 危 害
8、 的 措 施 及 应 注 意 的 安 全 事 项 ;8) 有 关 事 故 案 例 ;( 3) 班 组 级 安 全 教 育 内 容 :1) 岗 位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2) 班 组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和 安 全 活 动 的 有 关 要 求 ;3) 预 防 安 全 生 产 事 故 和 职 业 危 害 的 方 法 ;4) 岗 位 之 间 工 作 衔 接 配 合 的 安 全 ;5) 个 人 安 全 防 护 用 品 、 用 具 的 使 用 和 维 护 知 识 ;6) 有 关 事 故 案 例 ;4第 一 讲 安 全 生 产 法 及 国 家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法 律 、 法 规 。一
9、、 安 全 生 产 、 安 全 法 规 的 有 关 概 念( 一 ) 安 全 : 韦 氏 大 辞 典 对 安 全 定 义 为 : 没 有 伤 害 、 损 伤 或 危 险 , 不 遭 受 危害 或 损 害 的 威 胁 , 或 免 除 了 危 害 、 伤 害 或 损 失 的 威 胁 。 简 单 的 说 泛 指 没 有 危 险 、 不 出事 故 的 状 态 。( 二 ) 安 全 生 产 : 是 为 了 使 生 产 过 程 在 符 合 物 质 条 件 和 工 作 秩 序 下 进 行 的 , 防 止发 生 人 生 伤 亡 和 财 产 损 失 等 生 产 事 故 , 消 除 或 控 制 危 险 、 有 害
10、 因 素 , 保 障 人 身 安 全 与健 康 、 设 备 和 实 施 免 受 损 坏 、 环 境 免 遭 破 坏 的 总 称 。 简 单 的 说 指 的 是 不 发 生 工 伤 事 故 、职 业 病 、 设 备 或 财 产 损 失 。( 三 ) 1、 安 全 生 产 法 规 : 指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 规 程 、 条 例 、 规 范 的 总 和 。2、 安 全 生 产 法 规 范 畴 : 调 整 在 生 产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同 劳 动 者 的 安 全 与 健 康 ,以 及 生 产 资 料 和 社 会 财 富 安 全 保 障 有 关 的 各 种 社 会 关 系 。3、
11、安 全 生 产 法 规 的 特 征 :( 1) 保 护 对 象 : 劳 动 者 、 生 产 经 营 人 员 、 生 产 资 料 和 财 产 。( 2) 具 有 强 制 性 。( 3) 具 有 政 策 性 和 技 术 性 。( 四 ) 我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体 系 的 基 本 框 架 :1、 不 同 层 级 分 : 上 位 法 与 下 位 法 即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安 全 生 产 行 政 法 规 ( 行 政性 法 规 和 地 方 性 法 规 )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 部 门 规 章 和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2、 同 一 层 级 上 分 : 普 通 法 -特 殊
12、 法 ( 同 一 类 别 的 法 律 适 用 上 , 特 殊 法 优 先 ) 。二 、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法 规( 一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是 2002年 6月 29日 由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28次会 议 通 过 , 第 70号 主 席 令 予 以 公 布 。 是 我 国 第 一 部 全 面 规 范 安 全 生 产 的 专 门 法 律 ,在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法 规 体 系 中 占 有 极 其 重 要 地 位 。 它 是 我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体 系 的 主 体法 , 是 各
13、类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实 现 安 全 生 产 所 必 须 遵 循 的 行 为 准 则 , 确 立 了对 各 行 业 和 各 类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普 遍 使 用 的 七 项 基 本 法 律 制 度 :( 1)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5( 2)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安 全 保 障 制 度 ;( 3)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负 责 人 安 全 责 任 制 度 ;( 4) 从 业 人 员 安 全 生 产 权 利 义 务 制 度 ;( 5) 安 全 中 介 服 务 制 度 ;( 6)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 7) 事
14、故 应 急 救 援 和 处 理 制 度 。2、 安 全 生 产 法 的 立 法 目 的 :( 1) 加 强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 2) 预 防 和 减 少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 3) 保 障 人 民 群 众 生 命 和 财 产 安 全 ;( 4) 促 进 经 济 发 展 。3、 安 全 生 产 法 的 适 用 范 围 :( 1) 时 间 效 力 : 2002年 11月 1日 起 施 行 。( 2) 空 间 效 力 和 对 人 的 效 力 :A、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内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 适 用 本 法
15、 ;B、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对 消 防 安 全 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 铁 路 交 通 安 全 、 水 上 交通 安 全 、 民 用 航 空 安 全 另 有 规 定 的 , 适 用 其 规 定 。4、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方 针 ( 又 称 劳 动 保 护 方 针 ) : 安 全 第 一 、 预 防 为 主 、 综 合 治 理 。这 是 建 国 以 来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经 验 的 总 结 , 是 血 的 教 训 的 结 晶 。 它 的 含 义 是 :( 1) 必 须 坚 持 以 人 为 本 。 把 安 全 生 产 作 为 经 济 工 作 中 的 首 要 任
16、 务 来 抓 。( 2) 安 全 是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基 本 条 件 。 不 允 许 以 生 命 为 代 价 来 换 取 经 济 的 发 展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或 达 不 到 安 全 生 产 要 求 的 , 不 得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 3) 把 预 防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发 生 放 在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的 首 位 。( 4) 要 依 法 追 究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责 任 人 的 责 任 。5、 安 全 生 产 法 规 定 从 业 人 员 的 七 项 权 利 ( 第 44 48条 ) :( 1) 知 情 权 : 有 权 了
17、 解 其 作 业 场 所 和 工 作 岗 位 存 在 的 危 险 因 素 、 防 范 措 施 及 事 故应 急 措 施 ;( 2) 建 议 权 : 有 权 对 本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提 出 建 议 ;6( 3) 批 评 检 举 控 告 权 : 有 权 对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中 存 在 的 问 题 提 出 批 评 、 检 举 、控 告 ;( 4) 拒 绝 权 : 有 权 拒 绝 违 章 指 挥 和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 5) 避 险 权 : 发 现 直 接 危 及 人 身 安 全 的 紧 急 情 况 时 , 有 权 停 止 作 业 或 者 在 采 取
18、可能 的 应 急 措 施 后 撤 离 作 业 场 所 。( 6) 求 偿 权 : 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受 到 损 害 的 员 工 , 除 依 法 享 有 工 伤 社 会 保 险 外 , 依照 有 关 民 事 法 律 尚 有 获 得 赔 偿 的 权 利 的 有 权 向 本 单 位 提 出 赔 偿 要 求 。( 7) 培 训 权 : 获 得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6、 安 全 生 产 法 规 定 从 业 人 员 的 四 项 义 务 ( 第 49 51条 ) :( 1) 遵 章 守 纪 的 义 务 员 工 在 作 业 过 程 中 ,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本 单 位 的 安
19、 全 生 产 规章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 服 从 管 理 , 正 确 佩 戴 和 使 用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 2) 接 受 教 育 的 义 务 员 工 应 当 接 受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 掌 握 本 职 工 作 所 需 的安 全 生 产 知 识 , 提 高 安 全 生 产 技 能 , 增 强 事 故 预 防 和 应 急 处 理 能 力 。( 3) 报 告 危 害 的 义 务 员 工 发 现 事 故 隐 患 或 者 其 他 不 安 全 因 素 , 应 当 立 即 向 现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本 单 位 负 责 人 报 告 ; 接 到
20、报 告 的 人 员 应 当 及 时 予 以 处 理( 4) 正 确 使 用 和 佩 戴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的 义 务 。7、 安 全 生 产 法 明 确 了 法 律 责 任 :新 员 工 直 接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 往 往 是 各 种 事 故 隐 患 和 不 安 全 的 因 素 的 第 一 知 情者 和 直 接 受 害 者 。 从 业 人 员 的 安 全 素 质 高 低 , 对 安 全 生 产 至 关 重 要 。 如 果 在 从 业 中 违反 安 全 生 产 义 务 造 成 事 故 , 那 么 必 须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21、 的 具 体法 律 责 任 方 式 有 三 种 , 即 行 政 责 任 、 民 事 责 任 和 刑 事 责 任 。 对 从 业 人 员 规 定 “ 不 服 从管 理 , 违 反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或 者 操 作 规 程 的 , 由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 依 照有 关 规 章 制 度 给 予 处 分 ; 造 成 重 大 事 故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任 。 ”事 故 案 例 1: 2008年 10月 28日 , 重 庆 市 武 隆 县 境 内 的 芙 蓉 江 跨 江 大 桥 施 工 现 场发 生
22、载 人 吊 斗 坠 落 事 故 , 造 成 11人 死 亡 、 12人 受 伤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 经 专 家 分 析 , 这起 建 设 施 工 重 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是 一 起 责 任 事 故 。因 涉 嫌 重 大 劳 动 安 全 事 故 罪 、 重 大 责 任 事 故 罪 , 武 隆 县 检 察 院 批 准 逮 捕 七 人 , 他们 是 : 黄 钢 (芙 蓉 江 大 桥 项 目 部 经 理 )、 唐 欣 (项 目 部 副 经 理 )、 刘 平 (项 目 部 总 工 程 师 )、7周 平 (劳 务 承 包 总 负 责 人 )、 黄 誉 (施 工 安 全 员 )、 文 德 生
23、 (缆 绳 吊 操 作 员 )及 梅 运 兵 (缆绳 吊 维 修 保 养 员 )。事 故 案 例 2、 2008 年 9 月 8 日 , 山 西 省 临 汾 市 襄 汾 县 新 塔 矿 业 有 限 公 司 发 生 特 别重 大 溃 坝 事 故 , 造 成 277 人 死 亡 、 4 人 失 踪 、 33 人 受 伤 ,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9619 万 元 的特 别 重 大 安 全 生 产 事 故 。 这 是 一 起 由 于 非 法 违 规 建 设 、 生 产 , 违 规 排 放 尾 矿 而 导 致 的责 任 事 故 。 113 名 事 故 责 任 人 受 到 责 任 追 究 。 其 中
24、, 新 塔 矿 业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长 张 佩 亮 、襄 汾 县 县 委 书 记 亢 海 银 、 襄 汾 县 县 长 李 学 俊 、 山 西 省 国 土 资 源 厅 总 工 程 师 刘 书 勇 、 山西 省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副 局 长 苏 保 生 等 51 人 被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62 名 事 故 责 任 人 受 到 党 纪 、 政 纪 处 分 等 。 责 成 山 西 省 人 民 政 府 向 国 务 院 做 出 深 刻 检查 。 依 法 没 收 新 塔 矿 业 有 限 公 司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以 550 万 元
25、罚 款 。8、 安 全 生 产 法 中 的 两 个 概 念 :危 险 物 品 是 指 易 燃 易 爆 物 品 、 危 险 化 学 品 、 放 射 性 物 品 等 能 够 危 及 人 身 安 全 和 财产 安 全 的 物 品 。重 大 危 险 源 是 指 长 期 地 或 者 临 时 地 生 产 、 搬 运 、 使 用 或 者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 且 危 险物 品 的 数 量 等 于 或 者 超 过 临 界 量 的 单 元 ( 包 括 场 所 和 设 施 ) 。 重 大 危 险 源 分 为 生 产 场所 重 大 危 险 源 和 储 存 区 重 大 危 险 源 两 种 。( 二 ) 中 华
26、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四 次 会 议 于 2001 年 10 月 27 日 通 过 , 自 2002年 5月 1 日 起施 行 。 1、 职 业 病 : 是 指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和 个 体 经 济 组 织 ( 以 下 统 称 用 人 单 位 ) 的劳 动 者 在 职 业 活 动 中 , 因 接 触 粉 尘 、 放 射 性 物 质 和 其 他 有 毒 、 有 害 物 质 等 因 素 而引 起 的 疾 病 。
27、职 业 病 危 害 : 是 指 对 从 事 职 业 活 动 的 劳 动 者 可 能 导 致 职 业 病 的 各 种 危 害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包 括 : 职 业 活 动 中 存 在 的 各 种 有 害 的 化 学 、 物 理 、 生 物 因 素 以 及在 作 业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其 他 职 业 有 害 因 素 。预 防 职 业 病 方 针 : 职 业 病 防 治 工 作 坚 持 预 防 为 主 、 防 治 结 合 的 方 针 , 实 行分 类 管 理 、 综 合 治 理 。2、 在 防 治 方 面 , 职 工 可 以 行 使 以 下 权 利 :8( 1) 在 与 企 业 订
28、 立 劳 动 合 同 时 , 要 求 将 工 作 过 程 中 可 能 产 生 的 职 业 病 危 害及 其 后 果 、 职 业 病 防 护 措 施 和 待 遇 等 写 入 劳 动 合 同 ( 第 30 条 ) ;( 2) 正 确 使 用 、 维 护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备 和 个 人 使 用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用 品 , 发 现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隐 患 应 当 及 时 报 告 ( 第 31 条 ) ;( 3) 要 求 企 业 在 上 岗 前 、 在 岗 期 间 和 离 岗 时 进 行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 费 用 由 企业 承 担 并 有 权 知 道 检 查 结 果
29、( 第 32 条 ) ;( 4) 要 求 企 业 建 立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档 案 , 离 开 企 业 时 , 有 权 索 取 本 人 职 业 健康 监 护 档 案 复 印 件 , 企 业 应 当 如 实 、 无 偿 提 供 , 并 在 所 提 供 的 复 印 件 上 签 章 ( 第33 条 ) 。2、 职 业 病 诊 断 与 职 业 病 人 保 障 :( 1) 职 业 病 诊 断 应 当 由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的 医 疗 卫 生 机构 承 担 ( 第 39 条 ) ;( 2) 劳 动 者 可 以 在 用 人 单 位 所 在 地 或 者 本
30、人 居 住 地 依 法 承 担 职 业 病 诊 断 的医 疗 卫 生 机 构 进 行 职 业 病 诊 断 ( 第 40 条 ) ;( 3) 承 担 职 业 病 诊 断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在 进 行 职 业 病 诊 断 时 , 应 当 组 织 三 名以 上 取 得 职 业 病 诊 断 资 格 的 执 业 医 师 集 体 诊 断 。 职 业 病 诊 断 证 明 书 应 当 由 诊 断 的医 师 共 同 签 署 , 并 经 承 担 职 业 病 诊 断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审 核 盖 章 ( 第 42 条 ) ;( 4) 职 业 病 诊 断 异 议 的 处 理 ( 第 45、 46
31、条 ) ;( 5) 职 业 病 人 的 待 遇 ( 第 50 54 条 ) 。事 故 案 例 : 2009年 河 南 郑 州 张 海 超 “ 开 胸 验 肺 ” 典 型 职 业 病 事 故 案 例 。( 三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现 在 施 行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于 2008 年 10 月 28 日 通 过 , 自 2009 年 5 月 1日 起 施 行 。 分 七 章 七 十 四 条 。1、 立 法 目 的 : 为 了 预 防
32、火 灾 和 减 少 火 灾 危 害 , 加 强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 保 护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 维 护 公 共 安 全 , 制 定 本 法 。2、 消 防 工 作 的 方 针 、 原 则 和 责 任 制 :新 消 防 法 继 承 和 发 展 了 我 国 消 防 法 制 建 设 成 果 , 在 总 则 中 规 定 “ 消 防 工 作 贯彻 预 防 为 主 、 防 消 结 合 的 方 针 , 按 照 政 府 统 一 领 导 、 部 门 依 法 监 管 、 单 位 全 面 负9责 、 公 民 积 极 参 与 的 原 则 , 实 行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制 , 建 立 健 全 社
33、 会 化 的 消 防 工 作 网络 ” 。 3、 政 府 消 防 工 作 职 责 :新 消 防 法 第 三 条 规 定 : “ 国 务 院 领 导 全 国 的 消 防 工 作 。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消 防 工 作 。 ” 这 是 关 于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消 防 工 作 责 任 的 原 则 规 定 。4、 单 位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新 消 防 法 规 定 , 任 何 单 位 都 应 当 无 偿 为 报 警 提 供 便 利 , 不 得 阻 拦 报 警 , 严 禁 谎报 火 警 ; 发 生 火 灾 的 单 位 , 必 须 立 即 组 织
34、 力 量 扑 救 火 灾 , 邻 近 单 位 应 当 给 予 支 援 ;火 灾 扑 灭 后 , 发 生 火 灾 的 单 位 和 相 关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的 要 求 保 护 现场 , 接 受 事 故 调 查 , 如 实 提 供 与 火 灾 有 关 的 情 况 。特 别 提 醒 : 1、 单 位 发 生 火 灾 后 , 单 位 应 该 做 到 : ( 1) 在 积 极 扑 救 的 同 时 , 迅速 报 119 火 警 ; ( 2) 派 人 接 应 消 防 车 ; ( 3) 派 人 警 戒 火 灾 现 场 。2、 公 安 消 防 队 扑 救 火 灾 , 不 得
35、 向 发 生 火 灾 的 单 位 、 个 人 收 取 任 何 费 用 。5、 公 民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公 民 是 消 防 工 作 重 要 的 参 与 者 和 监 督 者 。 新 消 防 法 关于 公 民 在 消 防 工 作 中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规 定 主 要 有 :( 1) 任 何 人 都 有 维 护 消 防 安 全 、 保 护 消 防 设 施 、 预 防 火 灾 、 报 告 火 警 的 义 务 。任 何 成 年 人 都 有 参 加 有 组 织 的 灭 火 工 作 的 义 务 , 但 不 得 组 织 未 成 年 人 灭 火 。( 2) 任 何 人 不 得 损 坏 、 挪 用
36、 或 者 擅 自 拆 除 、 停 用 消 防 设 施 、 器 材 , 不 得 埋 压 、圈 占 、 遮 挡 消 火 栓 或 者 占 用 防 火 间 距 , 不 得 占 用 、 堵 塞 、 封 闭 疏 散 通 道 、 安 全 出 口 、消 防 车 通 道 。(3) 任 何 人 发 现 火 灾 都 应 当 立 即 报 警 。 任 何 人 都 应 当 无 偿 为 报 警 提 供 便 利 ,不 得 阻 拦 报 警 。 ( 注 意 : 严 禁 谎 报 火 警 。 谎 报 火 警 是 什 么 行 为 ? 应 受 到 什 么 处 罚 ?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第 19条 规 定 , 谎 报 火 警
37、 属 于 “谎 报 险 情 制 造 混 乱 ”的 行 为 ,应 处 以 15日 以 下 拘 留 , 200元 以 下 罚 款 或 警 告 。 )火 灾 扑 灭 后 , 相 关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的 要 求 保 护 现 场 , 接 受 事 故调 查 , 如 实 提 供 与 火 灾 有 关 的 情 况 。 (调 查 内 容 : 认 定 火 灾 原 因 、 核 定 火 灾 损 失 、查 明 火 灾 事 故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事 故 案 例 : 2004年 2月 15日 吉 林 省 吉 林 市 中 百 商 厦 “ 2
38、 15” 特 大 火 灾 事 故 ( 造成 53人 死 亡 、 70人 受 伤 , 原 因 系 一 个 雇 工 于 红 新 把 烟 头 掉 在 地 上 引 燃 可 燃 物 造 成 的 ,10相 关 责 任 人 均 受 到 法 律 的 惩 罚 )被 告 人 于 红 新 因 疏 忽 大 意 酿 成 特 大 火 灾 , 造 成 特 别 严 重 后 果 , 其 行 为 构 成 失 火 罪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7 年 ;被 告 人 商 厦 总 经 理 刘 文 建 、 商 厦 副 总 经 理 赵 平 、 商 厦 保 卫 科 科 长 马 春 平 系 落 实 消防 部 门 整 改 通 知 的 具 体
39、 责 任 人 , 对 吉 林 市 公 安 局 船 营 分 局 消 防 科 下 达 的 责 令 限 期 改正 通 知 书 , 怠 于 行 使 职 权 , 不 予 认 真 落 实 , 造 成 特 别 严 重 后 果 , 其 行 为 均 构 成 消 防责 任 事 故 罪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6 年 、 5 年 、 4 年 ;被 告 人 商 厦 保 卫 科 副 科 长 陈 忠 、 科 员 曹 明 君 违 反 规 章 制 度 擅 自 离 开 消 防 监 控 室 ,致 使 部 分 群 众 未 能 及 时 逃 生 , 其 行 为 均 构 成 重 大 责 任 事 故 罪 , 分 别 被 判 处 有 期
40、 徒 刑 3年 6 个 月 和 3 年 ;被 告 人 商 厦 保 卫 科 科 员 李 爱 民 应 承 担 应 急 灯 失 灵 的 法 律 责 任 , 但 鉴 于 其 犯 罪 情 节轻 微 , 依 法 免 予 刑 事 处 罚 。2004 年 4 月 17 日 吉 林 市 委 副 书 记 、 市 长 刚 占 标 , 作 为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第 一 责 任 人 ,对 事 故 发 生 负 有 重 要 领 导 责 任 。 刚 占 标 引 咎 辞 去 吉 林 市 市 长 职 务 , 同 时 辞 去 吉 林 市 委副 书 记 、 常 委 、 委 员 职 务 。( 四 )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41、管 理 条 例 相 关 说 明 : ( 1)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出 台 后 , “ 化 学 危 险 品 ” 改为 了 “ 危 险 化 学 品 ”( 2) 本 条 例 所 称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包 括 : 爆 炸 品 ; 压 缩 气 体 和 液 化 气 体 ; 易 燃 液 体 ; 易 燃 固 体 、 自 燃 物 品 和 遇 湿 易 燃 物 品 ; 氧 化 剂 和 有 机 过 氧 化 物 : 有 毒 品 ; 腐 蚀 品 等 ( 本 条 例 不 包 括 放 射 性 物 品 ) 。( 3)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综 合 管 理 部 门 本 条 例 立 法 时 是 确
42、立 的 由 国 务 院 经 济 贸 易 管理 部 门 现 在 由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综 合 管 理 。( 4) 新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即 将 出 台 。 现 在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理 条 例 的 征 求 意 见 稿 已 经 出 来 了 , 国 务 院 法 制 办 公 室 将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条 例 ( 征 求 意 见 稿 ) 及 说 明 已 经 全 文 向 社 会 公 布 。1、 立 法 目 的 : 为 了 加 强 对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安 全 管 理 , 保 障 人 民 生 命 、 财 产 安全
43、, 保 护 环 境 , 国 务 院 于 2002年 1月 9日 召 开 的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了 危 险 化 学 品 安全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344 号 ) , 并 自 2002 年 3 月 15 日 起 施 行 。 本 条 例 共 七11章 七 十 四 条 , 内 容 主 要 有 : 对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生 产 、 经 营 、 储 存 、 使 用 、 运 输 、 废弃 物 处 置 六 个 环 节 的 安 全 管 理 作 出 规 定2、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所 确 立 的 几 项 制 度 :( 1) 设 立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
44、 储 存 企 业 , 实 行 审 批 制 度 , 未 经 审 批 , 任 何 单 位 、个 人 不 得 生 产 、 储 存 危 险 化 学 品 ( 第 7条 ) ;( 2)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 储 存 企 业 的 改 建 、 扩 建 , 实 行 审 批 制 度 ( 第 11条 ) ;( 3)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企 业 、 使 用 单 位 实 行 许 可 证 制 度 ( 第 12、 15条 ) ;( 4)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生 产 、 储 存 装 置 实 行 安 全 评 价 制 度 ( 第 17条 ) ;( 5) 危 险 化 学 品 包 装 物 、 容 器 以 及 槽
45、 罐 实 行 定 点 生 产 和 检 验 、 检 测 制 度 ( 第 21条 、 第 36条 ) ;( 6)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实 行 许 可 制 度 。 未 经 许 可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不 得 经 营 销售 危 险 化 学 品 ( 第 27条 ) ;( 7) 购 买 剧 毒 化 学 品 , 实 行 购 买 凭 证 和 准 购 证 制 度 ( 第 34条 ) ;( 8) 危 险 化 学 品 运 输 实 行 资 质 认 定 制 度 , 未 经 资 质 认 定 , 不 得 运 输 危 险 化 学 品( 第 35条 ) ;( 9) 对 危 险 化 学 品 实 行 登 记
46、 制 度 ( 第 47条 ) 。 重 点 讲 解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技 术 说明 书 和 安 全 技 术 标 签 。3、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中 的 概 念 :危 险 化 学 品 ( 包 括 剧 毒 化 学 品 ) :是 指 具 有 爆 炸 、 燃 烧 、 助 燃 、 毒 害 、 腐 蚀 等性 质 , 或 者 具 有 健 康 、 环 境 危 害 , 对 接 触 的 人 员 、 设 施 、 环 境 可 能 造 成 伤 害 或 者 损害 的 化 学 品 ,危 险 化 学 品 单 位 :指 生 产 、 经 营 、 储 存 、 运 输 、 使 用 危 险 化 学 品
47、和 处 置 废 弃 危险 化 学 品 的 单 位 。重 大 危 险 源 : 本 条 例 是 指 生 产 、 运 输 、 使 用 、 储 存 危 险 化 学 品 或 者 处 置 废 弃 危险 化 学 品 , 且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数 量 等 于 或 者 超 过 临 界 量 的 单 元 ( 包 括 场 所 和 设 施 ) 。( 五 )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2003年 4月 16日 国 务 院 第 5次 常 务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 自 2004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121、 工 伤 的 概 念 : 亦 称 职 业 伤 害 , 指 职 工 在 工
48、作 中 所 发 生 的 或 与 之 有 关 的 人身 伤 害 , 包 括 事 故 伤 害 和 职 业 病 以 及 因 这 种 情 况 造 成 的 死 亡 。2、 工 伤 保 险 的 基 本 原 则 : 一 是 无 责 任 补 偿 原 则 : 二 是 补 偿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的原 则 ; 三 是 保 障 和 补 偿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 四 是 预 防 、 补 偿 和 康 复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3、 工 伤 保 险 的 目 的 : 一 是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伤 害 、 患 职 业 病 的 职 工 获 得 医 疗救 治 和 经 济 补 偿 ; 二 是 分 散 用 人
49、 单 位 之 间 的 工 伤 风 险 ; 三 是 促 进 工 伤 预 防 和 职 业 康 复 。4、 职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工 伤 :( 1)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场 所 内 , 因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的 ;( 2) 工 作 时 间 前 后 在 工 作 场 所 内 , 从 事 与 工 作 有 关 的 预 备 性 或 者 收 尾 性 工作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的 ;( 3)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场 所 内 , 因 履 行 工 作 职 责 受 到 暴 力 等 意 外 伤 害 的 ;( 4) 患 职 业 病 的 ;( 5) 因 工 外 出 期 间 , 由 于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伤 害 或 者 发 生 事 故 下 落 不 明 的 ;( 6) 在 上 下 班 途 中 , 受 到 机 动 车 事 故 伤 害 的 ; ( 将 取 消 此 条 规 定 )( 7)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认 定 为 工 伤 的 其 他 情 形 。5、 职 工 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