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2012.09,最高法院民三庭王闯法官,-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为中心,第10条:一物数卖顺序第13条:路货买卖风险第18条:检验期间过短,解释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公平交易秩序,第20条:期间经过翻悔第32条:瑕疵减免特约第38条:损害期限利益,科学认定合同效力,保障经济顺畅运行,第02条:预约合同效力,第03条:无权处分效力,细化条文适用内容,提高法律可操作性,第34-37条:所有权保留,第29-31条:可得利益损失,弥补法律漏洞空白,完善法律适用体系,第12条:特定地点规则,第14条:标的物特定化,第17条:合理期间界定,第23条:减价责任
2、标准,专题列表(上),(一)关于预约的效力问题(二)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三)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四)关于风险负担的问题,专题列表(下),(五)关于瑕疵的检验期间(六)关于违约金调整问题(七)关于可得利益的计算(八)关于所有权保留问题,关于预约的效力问题,(一)关于预约的法律性质(二)关于预约的法律效力(三)关于预约的违约责任,(一)关于预约的法律性质,前契约说 从合同说 附停止条件本约说独立契约说(要件牵连预见目的手段),争论:四种代表性观点,辨析:,单方意思V.双方意思(要约与预约) 接受约束的意思表示(备忘录)仅对一方产生约束力(优先性协议或选择权协议),(二)关于预约的法律效力,必须磋商
3、说应当缔约说 内容决定说视为本约说,立场:应当缔约说(保护善意制裁恶意),争论:四种观点,(三)关于预约的违约责任,否定说(No.110意思自治强制执行人格尊重)肯定说(合同解释强制程度德日台学界赞同),关于损失赔偿范围:,关于继续履行问题:能否强制缔约?,违约损失总体范围:本约信赖利益,履行利益为限机会损失是否赔偿:期待利益的固化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没有可得利益,自由裁量:诚信公平履约情况过错程度合理成本,信赖利益损失,缔结预约所付费用:交通费、通讯费 准备缔结本约所付费用:考察费、餐饮住宿费 已付款项的法定利息 提供担保造成的损失,所受损失:,所失利益:,另失缔约机会的损害,无权处分与合同效
4、力,(一)合同效力之争(二)效力待定说之解释(三)完全有效说之解释,(一)合同效力之争,合同无效说 效力待定说 完全有效说,争论:三种观点,合同法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合同法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二)效力待定说之解释,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违规处分国有资产(物权法53、54条)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出售抵押财产(物权法第191条2款)融资租赁承租人付清全款之前出售租赁物(合同法第242条)所有权保留买受人未付全款之前出售标的物(合同法第134)出卖将来财产,效力待定说之解释
5、:NO.132条反面解释,(三)完全有效说之解释,物权法15条之区分原则:物权行为独立性合同法第51条“处分”和“合同”指处分行为:限缩性解释国际立法共同规则:商事合同通则第33(2);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2条;日本民法;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2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2条第1款合同法立法指导思想和第51条立法目的:静态安全取得有效债权合同法解释(二)第15条,采纳完全有效说之理由:限缩解释NO.51条,完全有效说之保护状态,完全有效说之保护状态,受让人善意: (1)已交付或者登记,构成善意取得。 (2)未交付或者登记,所有权人拒绝追认而追回,卖方违约责任。 受让人恶意: (1)所有权人追认
6、或卖方嗣后取得处分权,继受取得所有权。 (2)未取得所有权的,卖方承担违约责任。,静的安全(所有权人保护),动的安全(受让人保护),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直接追回,不论合同是否有效。“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一)四种观点之争论(二)本司法解释立场(三)交付与登记关系,(一)四种观点之争论,卖方自主决定说先行支付价款说 合同成立在先说买受人先请求说,交付:民法通则72条2款合同法133条物权法23条,(二)本解释之立场,均未受领交付的,采纳“先行支付价款说” (与付款多少无关) 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采“合同成立在先说”,参照:法
7、释2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解释第10条,(三)交付与登记的关系,书面成立登记对抗说 交付不能对抗登记说交付生效登记对抗说,三种观点:物权法第23条与24条的关系,立场:立法解释法律解释自圆其说,演习:类型化分析,交付与登记关系之类型化研习,甲卖与乙,交付且已登记,后又卖与丙,未交付和登记:乙 甲卖与乙,未交付和登记,后又卖与丙,未交付和登记:成立在先 甲卖与乙,未交付和登记,后又卖与丙,已交付且登记:丙 甲卖与乙,交付但未登记,后又卖与丙,未交付和登记:乙 甲卖与乙,交付但未登记,后又卖与丙,未交付但登记:乙 甲卖与乙,未交付但登记,后又卖与丙,已交付未登记:丙 甲卖与乙,占有改定交付且登记
8、,后又卖与丙,已交付:效力待定,关于风险负担的问题,(一)风险界定及规则(二)特定地点之规则(三)路货出卖人恶意(四)未特定货物风险,(一)风险界定及规则,价金风险说给付风险与价金风险二元说 综合风险说,风险界定:,模式之争:所有权主义 V.交付主义,一般规则:,未违约场合:交付主义(NO.142);第一承运人(NO.145);路货(NO.144)已违约场合:买受人逾期受领(NO.143);买受人违约未收取( NO.146) 根本违约拒绝或解约(NO.148)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特约:,(二)特定地点规则,公约第67条第(1)款:,解释12条:,第一句:“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
9、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 第二句:“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三)路货出卖人恶意,公约第68条:,解释13条:,“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受人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受人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已
10、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受人,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出卖人承担”。,“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未特定货物风险,公约规定:,解释14条:,第67条(2):“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 第69条(3):“如果合同指的是当时未加识别的货物,则这些货物在未清楚注明有关合同以前,不得视为已交给买方处置”。,“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
11、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瑕疵的检验期间,(一)检验期间的分类(二)及时的检验期间(三)合理期间的确定(四)过短的检验期间(五)期间的法律拟制,(一)检验期间的分类,三期间说: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合理期间四期间说:约定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质保期 五期间说:四期间说+任意期间,三种学说:,解释立场:四期间说,合理期间的起算点:发现两年期间法律性质 :最长合理期间检验期间与质量保证期的关系,(二)及时的检验期间,“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
12、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合同法第157条:,原则与例外,原则:签收视为对数量和外观瑕疵检验(解释15条)例外:相反证据(先签后验先验后签),(三)合理期间的确定,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 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主要考量因素:,世界难题诚实信用自由裁量,(四)过短的检验期间,趋势:区分商事买卖与消费买卖(不符通知义务)调整:合同法部分条文商化过度条件:标的物性质和交易习惯,规制思路:,过短的检验期间视为外观瑕疵检验期间,法定检验期间与质量保证期,(五)
13、期间的法律拟制,零售领域销售商向上游供货商或生产商追偿建设工程承包人向建材经销商追偿生产领域小微企业向供货商索赔,合同法158条“视为”:法律拟制,诚实信用:不得翻悔,价值冲突之应对:,解决:合同法第158条3款推定举证责任,关于违约金调整问题,(一)违约金的性质及过高认定标准(二)关于违约金过高的释明权问题(三)法院能否主动调整违约金数额(四)合同解除与影响违约条款适用,(一)违约金的性质及过高认定标准,违约金的性质 双重性质说: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 过高认定标准 合同法解释(二) 第29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
14、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二)关于违约金过高的释明权问题,否定说肯定说,争论,适用,指导意见第5条解释第27条,抗辩推卸责任与主张减轻责任就违约金过高未予释明的处理延长或重新确定举证期间问题,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
15、责事由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7条,(四)合同解除与影响违约条款适用,学说:否定与肯定实务:公报案例 最高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3号“桂冠电力与泳臣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2009)民提字第137号“华东公司与华夏银行联营合同纠纷案”解释第26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一)界定以及类型 (
16、二)四个认定规则 (三)举证责任分配(四)适用除外情形,(一)界定和类型,基本界定 预期纯利润损失 基本类型 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案例:最高法院棉花买卖合同),(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四个规则,可预见规则:合同法第113条时间、内容、标准减损规则:合同法第119条 损益相抵规则:解释第31条与有过失规则:解释第30条计算公式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扩大的损失受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与有过失造成的损失必要的成本。,买卖合同解释第29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
17、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9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0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1条,中间利息 减少税负 商业保险金、社会保险金,以新替旧中的差额毁损物件的残余价值 因损害而免付的费用,应当扣除的利益,(三)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总额的举证:受害方 可预见损失举证:受害方 扩大损失举证:违约方 违约收益举证:违约方与有过失举证:违约方 必要
18、成本举证:受害方,(四)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除外情形,恶意欺诈:合同法第113条2款 人身伤亡以及精神损害 约定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合同法第114条1款,关于所有权保留问题,合同法第134条民法通则意见84条(一)所有权保留客体 (二)出卖人的取回权 (三)买受人的赎回权,(一)所有权保留客体,排除适用不动产的理由 保留所有权动产的范围 台湾:基本金属、铸造品、非金属矿产制品、纺织品 日本:宝石、家具、家电、汽车、农用机械、医疗机械 大陆:尚未设限 一次性消费物,(二)出卖人的取回权,善意取得制度(NO.36第2款)已支付全款75%(NO.36第1款),所有权状态:所有权进路与担保权进路,取回权的行
19、使条件:解释第35条,解释: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解除权效力说附法定期限解除合同说就物求偿说,取回权的行使效果:,取回权的限制行使,(三)买受人的赎回权,指定期间约定期间,回赎期间:,买受人行为选择,积极行为消极行为,王闯简历,【学历背景】,1992.9-1995.7 吉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师从崔建远教授,硕士学位; 1995.9-1998.7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民商法,师从梁慧星教授,博士学位。,【任职情况】,2012.7 迄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 副庭长 1998.9-2012.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原经济庭) 审判长 高级法官 清华大学法学院联合硕士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客座教授、 国家法官学院研究员 中国商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银行法研究会常务理事,【实务成果】,参与起草担保法司法解释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 负责起草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关于审理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金融市场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司法解释、当前审理商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指导意见。,【代表著作】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最高法院民三庭王闯法官,,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