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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课件现代医学新技术的法律问题.ppt

上传人:微传9988 文档编号:3345368 上传时间:2018-10-16 格式:PPT 页数:43 大小:279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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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第十五章 现代医学新技术的法律问题,李超,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的法律规定。 2脑死亡的概念和立法。 3安乐死的概念和我国法律对于安乐死的态度。 4基因的概念以及关于基因资源的保护和克隆技术的合理利用。,第一节 人工生殖法律问题,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概念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assisted reproductive technology,ART),是指运用医学技术和方法对配子、合子、胚胎进行人工操作,以达到受孕目的的技术。 人的自然生殖是一个过程,由性交、输卵管受精、植入子宫、子宫内妊娠、分娩等步骤组成。但这个过程可能发生缺陷,为了改变、控制或改造自

2、然生殖过程,就诞生了生殖技术,通过生殖技术替代自然生殖的一个或多个步骤。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分为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1.人工授精 人工授精(artificial insemination,AI),是指用人工方式将精液注入女性体内以取代性交途径使其妊娠的一种方法。根据精液来源不同,分为丈夫精液人工授精(artificial insemination by husband semen,AIH)和供精人工授精(artificial insemination by donor semen,AID)。 2.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 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in vitro fert

3、ilization and embryo transfer,IVF-ET)及其各种衍生技术,是指从女性体内取出卵子,在器皿内培养后,加入经技术处理的精子,待卵子受精后,继续培养,到形成早早期胚胎时,再转移到子宫内着床,发育成胎儿直至分娩的技术。由于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是有技术人员在试管器皿中操作,俗称“试管婴儿”技术。 (二)人类精子库的概念 人类精子库是指以治疗不育症以及预防遗传病等为目的,利用超低温冷冻技术,采集、检测、保存和提供精子的机构。,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的历史与立法最早出现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人工授精,1799年,英国外科医生约翰亨特(John Hunter)用海绵方

4、法试验成功,为人类最早实施人工授精技术。1890年杜莱姆逊(Dulemson)试用于临床。由于要使用供体精子,提出了供体精子的贮存问题。于是出现了贮存精子的机构人类精子库。1983年我国湖南医学院生殖工程研究组用冷冻精液的人工授精取得成功,婴儿顺利成功。1984年上海第二医学院用洗涤过的丈夫精子施行人工授精获得成功。1986年青岛医学院建成了我国第一座人类精子库。 相比之下,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的历史并不长,1978年7月25日,在英国兰开夏奥德姆医院诞生了世界上第一个“试管婴儿”;我国大陆首例试管婴儿于1988年3月10日在北京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平安诞生,这被称为第一代试管婴儿技术,后出现第二

5、代试管婴儿技术(卵胞浆内单精子注射,intracytoplasmic sperm injection,ICSI)、第三代试管婴儿技术(植入前胚胎遗传学诊断,preimplantation genetic diagnosis,PGD)。,上述技术在临床应用过程中,又出现了替他人妊娠的代孕技术。美国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在美国的许多州,成立了代孕技术中心,2000年10月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妇产科通过媒体宣称已经成功进行代孕技术,这位代孕母亲是替因病切除子宫的姐姐代孕的。 为了规范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工精子库的管理,2001年,国家卫生部颁布实施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6、,并于8月1日起实施。随后,又分别颁布实施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精子库技术规范、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和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原则。 目前,我国生殖技术方面的法规共有六部,分别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人类精子库技术规范和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原则。这些规章效力级别低,作用有限。人工生殖涉及人类生育这一重大问题,因此,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来规范人工生殖技术的应用。,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的审批与设立根据规定,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和人类精子库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

7、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一)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的条件 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如下条件:具有与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与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申请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的条件 申请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应当如下条件: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具有与采集、检测、保存和提供精子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和仪器设备;具有对供精者进行筛查的技术能力;应当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

8、。,(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的审批与设立程序 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需要提供如下文件:可行性报告;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床位数、科室设置情况、人员情况、设备和技术条件情况等);拟开展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业务项目和技术条件、设备条件、技术人员配备情况;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规章制度;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需要提供如下文件:设置人类精子库可行性报告;医疗机构基本情况;拟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建筑设计平面图;拟设置人类精子库将开展的技术业务范围、技术设备条件、技术人员配备情况和组织结构;人类精子库的规章制度、技术操作手册等;省级以

9、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开展丈夫精液人工授精技术的医疗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前条规定的材料后,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发给批准证书;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部的批准证书到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的校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的批

10、准证书每2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审批机关办理。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校验不合格的,收回其批准证书。,四、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实施规则(一)机构和规范要求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经过批准并进行登记的医疗机构中进行;并且应当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规定。 (二)知情同意要求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遵循知情同意原则,并签署知情同意书。涉及伦理问题的,应当提交医学伦理委员会讨论。 (三)精子使用要求 实施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与卫生部批准的人类精子库签订供精协议;严禁私自采精;应当索取精子检验合格证明。,(四)保密和档案制度

11、要求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为当事人保密,不得泄漏有关信息;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医疗技术档案和法律文书应当永久保存。 (五)专业人员培训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对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人员进行医学业务和伦理学知识的培训。 (六)质量监测和定期评估 由卫生部指定的卫生技术评估机构进行质量监测和定期评估,技术评估的主要内容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和社会影响。,五、人类精子库的精子采集与提供规则(一)机构和规范要求 精子的采集与提供应当在经过批准的人类精子库中进行,并且应当严格遵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精子库技术规范和各项技

12、术操作规程。 (二)供精者的条件和要求 供精者应当是年龄在2245周岁之间的健康男性;供精者只能在一个人类精子库中供精;一个供精者的精子最多只能提供给5名妇女受孕。 人类精子库应当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和严格筛选,下列情况之一人员的精液不得采集: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患遗传性疾病;精神病患者;传染病患者或者病源携带者;长期接触放射线和有害物质者;精液检查不合格者其他严重器质性疾病患者。 (三)知情同意要求 人类精子库工作人员应当向供精者说明精子的用途、保存方式以及可能带来的社会伦理等问题;人类精子库应当和供精者签署知情同意书。,(四)精子的检验和筛查 精子库采集精子后,应当进行检验和筛查。精子冷冻6

13、个月后,经过复检合格,方可向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提供,并向医疗机构提交检验结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严禁精子库向医疗机构提供新鲜精子;严禁精子库向未经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提供精子。 (五)保密和档案制度要求 人类精子库应当建立供精者档案,对供精者的详细资料和精子使用情况进行计算机管理并永久保存;应当为供精者和受精者保密,未经供精者和受精者同意不得泄漏有关信息。 (六)质量监测和定期评估 由卫生部指定的卫生技术评估机构,对人类精子库进行技术质量监测和定期检查。,六、法律责任 为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我国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

14、,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处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7条(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0条的规定处罚(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

15、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给患者造成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给患者造成伤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实施代孕技术的;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

16、技术档案不健全的;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二节 脑死亡法律问题,一、死亡判定标准的变迁(一)死亡的概念 死亡是人在自我意识消失基础上的自我生命的终结。传统医学认为,死亡是人这一多层次的物质系统不可逆的崩溃过程,分为三个时期:濒死期,即心肺功能已极度衰竭,濒于终止其生理功能,也就是临死前的痛苦挣扎时期;临床死亡期,即心跳、呼吸的停止,也就是器官水平上的死亡;生物学死亡期,即整个机体在细胞水平上的死亡,其标志为出现尸斑、发生尸僵。可见,在临床上(或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在判定死亡,无须到生物学死亡期才宣布,而是在人体这一多层次物质系统不可逆崩溃过程中,找到

17、一个“临界点”,人的生命历程只要越过该临界点,就可以宣布死亡。在人类历史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死亡判定标准。,(二)传统死亡判定标准所谓传统死亡判定标准,即心肺死亡判定标准,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临床死亡期里指的死亡。其判定标准为心跳、呼吸的停止,血压和脉搏的消失。具体标准有三,其一是脉搏说,即以脉搏、心跳停止跳动作为死亡的标准,也称心脏死;其二是呼吸说,即以呼吸停止作为死亡判定标准,也称呼吸死;其三是综合说,即综合脉搏、心脏停止跳动与呼吸停止来判断死亡。 传统死亡判定标准历史悠久,原始人通过日常的观察和狩猎活动,就已经形成了人的死亡是心跳停止的模糊概念,在洞穴壁上,原始人画上一头雄壮的野牛和一颗被

18、标枪刺穿的心脏,这是原始人从狩猎实践中获得的认识:刺穿心脏,野牛即死。这种观念和标准,沿袭至尽,也有数千年之久。 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在1951年版本中给死亡下的定义就是“血液循环的完全停止,呼吸、脉搏的停止”。英国牛津法律辞典也认为,“对于大部分法律问题,认定死亡的最主要的标准是:心跳、脉搏和呼吸的停止”。我国出版的辞海也把心跳、呼吸的停止作为死亡的标准。 然而,当代医学发展、临床实践却对这一传统观念提出了挑战。人工复苏技术如心脏起博器、人工生命维持技术如人工呼吸机、人工体外血液循环设备的发明和在临床上的运用,靠人工手段可以恢复和维持其心跳和呼吸。 1967年,南非医生巴纳德(Bornard)

19、首次成功地施行了人类第一例心脏移植手术,从而打破了心脏功能丧失,即心跳、呼吸停止就意味着人体整个生命死亡的成规。于是,人们又提出了一个新的死亡判定标准脑死亡判定标准。,(三)脑死亡判定标准所谓脑死亡,是指原发于脑组织的严重损伤或脑的原发性疾病,致使脑的全部功能丧失而引发的人的死亡,其显著特征是“不可逆昏迷”。在脑死亡情况下,借助于人工呼吸机和人工血液循环系统,其脉搏、心跳和呼吸可维持一周至十几天,甚至更长时间。“脑死亡”概念首先产生于法国。最初是法国学者莫拉雷(Mollaret)和古隆(Goullon)在第23届国际神经学会上提出的“昏迷过度”的概念。随后,在此基础上,医学界开始提出“脑死亡”

20、概念。但是长久以来,脑死亡并未被医学界广泛接受。随着医学科技的不断进步,特别是心脏移植手术的成功,医学界和法学界开始反思传统的心肺死亡标准。因为在进行心脏移植手术的过程中,患者的心脏自主跳动和肺部自主呼吸功能已经完全丧失,属于传统医学认定的死亡状态。实践表明,传统的死亡标准并不一定从本质上表明患者生命已经终结。 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一个由14名教授组成的脑死亡审查特别委员会第一次提出了脑死亡诊断标准(即通常的“哈佛标准”):深度昏迷,对外部刺激和内部需要无感知和反应;没有自主的肌肉运动和呼吸;各种反射消失;脑电图电波平直。要求以上四项在24小时内反复测试,结果无变化,并排除体温低于3

21、2或刚服用过大剂量中枢抑制剂如巴比妥类药物等两种情况。“哈佛标准”是目前所有实行脑死亡的最权威标准,即便后来的标准发生了变化,但是其核心思想依然是“哈佛标准”,对于脑死亡的推行,“哈佛标准”具有重要意义。其定义为包括大脑、小脑和脑干在内的全脑死亡,即脑功能永久性不可逆的完全丧失。现在的全脑死亡学说即以哈佛标准为核心。,二、脑死亡立法的意义 (一)科学地对人的死亡进行判定,体现人道主义 脑死亡立法的根本意义是为了人的尊严,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生命自主权,这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人道主义。医学科学已经发展到可以科学地认识脑死亡、判定是否脑死亡的程度,应当认识到脑死亡就是死亡,真正的脑死亡者是不可能再生的。

22、脑死亡立法正是为了以法律的形式规范脑死亡的判定,使公民得以行使生命自主权而具有法律依据。 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包括患者亲属在内的大部分人会认为,如果已经“脑死亡”但还是被“插着各种管子”进行抢救,实际上对病人而言,是一种痛苦,对亲属而言则是实实在在的痛苦。脑死亡立法赋予亲属以推断脑死亡者会自主选择是否继续被救治的权利,将脑死亡者的生命自主权延伸给亲属,让有权的亲属代为行使生命自主权。,(二)规范对死亡判定的医疗行为 大量的临床抢救病历证明,传统的心肺死亡判定标准,判定死亡不够准确:一方面,一个人暂时的心跳、呼吸现象的消失,并不意味着死亡的到来;另一方面,借助于人工抢救设施维持心跳、呼吸也并不意味

23、着此人还活者,一旦停止人工抢救设备,心跳、呼吸随即停止。而脑死亡判定标准最为准确。到目前为止,采纳脑死亡判定标准,诊断死亡尚没有一例是错误的。 脑死亡立法,使医务人员找到了何时停止对病人的抢救,可以因此不必负法律上、道德上的责任。在这个时刻到来之前,即使人体有关组织和器官功能(包括心脏、肺脏功能)丧失,不能停止对病人的抢救,更不能判定死亡;在这个时刻到来之后,即使人体有关组织和器官(包括心脏、肺脏功能)还存在,也不必再进行无谓的抢救,医务人员因此不必负法律和道德上的责任。,(三)有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和法律的实施 死亡是重要的法律事实,可以引起很多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失,如死亡决定着杀人罪的

24、构成,刑事责任的确立,民事权利的终止,继承的开始,婚姻关系的消灭以及诸如合伙、代理等关系的变更等。 由于我国的法律中并无对死亡的明确界定,加之传统的死亡标准具有局限性,屡屡有“死”而复生的现象,因此,通过脑死亡标准的确立,在法律中对死亡的概念加以明确的规定对我国法律关系的稳定和法律的实施有重要意义。对刑事法律实施的影响。比如,甲棒击乙,乙处于昏迷状态,经诊断为处于脑死亡状态,而通过人工机器,乙还存在着传统的生命征象心跳和呼吸,如果此时丙医生摘取肾脏用于移植救助他人,此时,采用什么死亡判定标准,直接影响到甲和丙是否负刑事责任以及负什么刑事责任。对民事法律实施的影响。比如,A、B为夫妻,双方立下医

25、嘱:死后财产由对方继承。一天A、B共同乘车外出,遭遇车祸,A当即死亡,B处于昏迷状态,通过人工手段维持着呼吸和心跳,几天后撤除人工维持技术也死亡。此时,采用什么死亡判定标准,直接影响到其分别的继承人C、D对财产的继承。,(四)促进医学科学技术的进步 对于器官移植,目前一个全球性的问题是缺乏足够多的新鲜供体器官。死亡判定标准,不是为器官移植提出,却大大有利于器官移植。脑死亡的立法能为器官移植提供更好的法律前提,开辟了更广阔的空间。现代医学研究表明,一个遭受严重而不可恢复的脑损伤、深度昏迷、没有自主呼吸、全靠机械维持呼吸和心跳的脑死亡者作为器官移植的供者是非常理想的。一般说来,高质量的器官多来自意

26、外事故死亡者。 从我国死亡顺序看,意外事故已经从1957年的第9位上升到现在的第5位,死亡者绝大多数为健康的青壮年,这时人们如果普遍接受脑死亡的概念和标准,并且,我国确定脑死亡的法定地位,无疑会大大增加器官供体的数量,并且大大提高器官移植的成功率。 (五)合理配置卫生资源 相对于人们的卫生保健需求,卫生资源总是短缺的。在这种情况下,确定科学的死亡判定标准,就非常有利于节约有限的卫生资源。如果仅仅为了节约卫生资源而中止对生命的抢救,与传统的伦理道德相违背。但如果明知脑死亡者不可能死而复生,却还要形式上全力抢救,必然使卫生资源配置不合理,意味着能治好需要资源的病人或者能够得到其他医疗服务的病人失去

27、机会。脑死亡立法能够带来的影响和变化,就是让有限的卫生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如果确定脑死亡的法定地位,对于已经脑死亡的病人,医务人员不必运用先进仪器和昂贵药物进行无谓的抢救,造成无谓的经济、人力和精神上的巨大浪费。,三、国外的脑死亡立法目前,世界上已有80个国家接受了脑死亡标准,并有13个国家颁布了与脑死亡标准相关的法律。芬兰是国家法律接受脑死亡概念的第一个国家。它在1971年首次提出的脑死亡标准,把临床特点、大脑活动和通往脑部的血循环停止相结合,认为病人如是有已知的原发性或继发性脑损伤、昏迷、呼喊停止和不存在包括脑干反射在内的所有脑功能,即是一个死人。法国议会规定,在排除低温和镇静剂作用的情况下

28、,如果一个病人仅靠人工呼吸机维持,各种反射消失,瞳孔散大,肌张力消失,脑电活动停止,这个人就是死人。瑞典议会通过的有关脑死亡特别法案中规定,一个人的死亡标志是,所有脑功能完全停止起作用并无可挽救。日本于1997年10月起实施的器官移植法规定:脑死亡就是人的死亡。 在脑死亡立法上对世界影响最大的要数美国。1970年,美国堪萨斯州颁布法令,允许医生使用“心死”和“脑死”两种死亡标准。并且,明确规定这项法令适用于各种目的,包括对刑事案件的审判。1972年,美国发生了一起著名的案件,医生根据脑死亡的标准,摘取了一位虽有血压,但已经脑死亡的病人的心脏。病人的家属控告医生犯下杀人罪。法官最后根据脑死亡的标

29、准,判定这位医生无罪。这一案件对美国脑死亡立法产生了极大的影响,3年后,弗吉尼亚州制定了脑死亡法规,但在美国引起极大争论。1983年,美国医学会、美国律师协会、美国统一州法律全国督察会议以及美国医学和生物学及行为研究伦理学问题总统委员会通过统一死亡判定法案,鉴于国内两种死亡概念的激烈争论,建议各州采取以下条款:一个人或循环和呼吸功能不可逆停止,或整个脑,包括脑干一切功能不可逆停止,就是死人。死亡的标准必须符合公认的医学标准”。,四、我国的脑死亡立法我国脑死亡立法起步较晚。目前只有关于脑死亡的医学技术标准,而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国最早涉及脑死亡标准制定工作是在20世纪80年代,但是此后十多年在

30、脑死亡研究上并没有太大进展。直到1999年5月,中华医学会、中华医学杂志编委会在武汉组织召开了我国脑死亡标准(草案)专家研讨会,就中国脑死亡诊断标准(讨论稿)以及制定脑死亡诊断标准的目的,尊重人的生命与死亡的必要性等进行了讨论。2002年10月26日,在武汉举行的全国器官移植学术会议上,专家制定并披露我国成人脑死亡诊断标准。2003年,由卫生部脑死亡判定标准起草小组起草制定的脑死亡判定标准(成人)和脑死亡判定技术规范面向社会征求意见,2004年在中华医学会第七次全国神经病学学术会议上,我国脑死亡判定标准(成人)和脑死亡判定技术规范通过专家审定。 我国医学界已有按脑死亡标准宣告死亡的病例:200

31、3年2月武汉同济医院即以“脑死亡”标准宣布了一个病人的死亡。这是按照世界医学权威机构对于脑死亡的定义和卫生部脑死亡起草小组的最新标准评估,在中国内地首次以脑死亡标准宣布一个生命的终结。当前,我国医学界、社会学界、伦理学界、法学界有越来越多的人接受脑死亡概念,并呼吁尽快就脑死亡立法。相关专家和部门已经提出了关于脑死亡的法律草案。,第三节 安乐死法律问题,一、概述 (一)安乐死的涵义 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地死亡”。现代意义安乐死的含义是什么?众说纷纭。布莱克法律辞典认为安乐死是“从怜悯出发,把身患不治之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牛津法律指南对安乐死

32、的定义是:“在不可救药的或病危的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美国学者丽塔L马克则认为,安乐死是“为了解除所忍受的全部痛苦,通过一种作为或不作为的本身或意向,引起死亡。”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的解释是:“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师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因此,可以把安乐死定义为: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消除病人的痛苦或缩短痛苦的时间,使其安详地度过死亡阶段,结束生命。,(二)安乐死的类型按照不同的依据,可以对安乐死进行不同的分类。 1根据医务人员“有无主动作为”,可以将安乐死分为

33、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主动安乐死,又叫积极安乐死,是指鉴于病人治愈无望,应病人请求,医务人员通过主动作为,如注射药物等,促使病人死亡。被动安乐死,又叫消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应病人请求,不再给以积极治疗,而仅仅给以减轻痛苦的适当维持治疗,等待其安然死去。 2根据安乐死是否由病人本人提出请求,可以将安乐死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是指意识清楚、有行为能力的病人或曾经意识清楚的病人自由表达了安乐死愿望的安乐死,这是在病人本人的请求下实施的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是指不是由自己表示而是由他人代为表示安乐死愿望的安乐死。,(三)安乐死的历史安乐死并非新问题,其历史可以追溯到史前时代。据说史

34、前游牧部落在迁移时,常常把病人、老人留下来,任其死亡。希波克拉底就说:“不要去治疗那些已被疾病完全征服的人,须知医学对他们是无能为力的。”在我国黄帝内经中也有同样的思想,五脏别论篇曰:“病不许治者,病必不治,治之无功也。” 1516年,空想社会主义者莫尔出版了乌托邦一书,提出了由牧师向痛苦而又无望的人建议:劝其自杀,或者接受神的意志致死。首提“节约安乐死”概念,即社会可以用某种手段了结那些“不适当的”耗费有限资源的生命。17世纪的弗兰西斯培根说:“医师的职责是不但要治愈病人,而且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这样做,不但有利于他健康的恢复,而且也可能当他需要时使他安逸地死去。” 清末康有为在大同书“

35、去苦界至极乐”一节,专门论述安乐死:“若其气尽,呻吟太苦,众医脉之,上医脉之,知其无救,则电气尽之,俾其免临死呻吟之奇苦焉。”,进入20世纪,倡导安乐死的呼声日益高涨。1935年,英国不少社会名流,成立世界上第一个自愿安乐死协会,提出安乐死法案。大力鼓吹绝症患者能够在医生帮助下,“舒服”地走完人生之路。但二战时期,纳粹德国借安乐死的名义,先后杀死了大约600万犹太人,安乐死运动遭到了人们的普遍非议。 二战以后,由于一些濒死病人客观上有着安乐死的要求,安乐死重新受到人们的重视。1976年,在日本东京召开了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安乐死的国际讨论会,发表了“应尊重人生的意义和庄严的死”的宣言。1980年,

36、“国际死亡权利联合会”宣告成立。 许多对安乐死的讨论是以调查的形式进行的,研究者期望从人们的态度中,寻求安乐死的伦理学证明。如1991年,在瑞典对全国1000名男女公民进行的抽样调查表明,有70%的人赞成政府制定“安乐死”法律,而具有大学文化水平的公民赞成安乐死者占86%,此次调查结果中最令人感兴趣的是青年人赞成安乐死的比例要比老年人高得多。,二、安乐死合理性的讨论安乐死是现代医学发展和现代社会所面临的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涉及到法学、社会学、伦理学等许多方面,人们对安乐死有着各种各样的理解和态度。尽管对“安乐死”的争议已经有数十年的历史,但至今仍然未有定论。安乐死涉及到了人类拥有的最基本的两种

37、权利,即生存权利和对自己身体的处置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人们对“安乐死”分成两大阵营。 赞同安乐死的人认为,死亡同生存一样,是一种人权,当一个人处于绝症晚期、生命极度痛苦的时候,他有权利选择死亡,社会应该赋予每一个人在患绝症时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对于这样的生不如死的病人,死亡比生存对他更人道;同时,也可以减轻家属经济和精神负担,节省有限的卫生资源,有利于社会。“安乐死”是一种安详的解脱,帮他(她)解脱的医生、亲属都应受到尊重,而不该被追究刑事责任。,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我们不能糟蹋与生俱来的生命权,任何形式的安乐死都是对生命的轻慢和不尊重;背离了医学人道主义,与医生的天职冲突;阻碍医学科学的发展,

38、使这些勇于进取的医学家失去研究的对象和动力;会使病人家属不顾亲情孝道,放任自己亲人的死亡,甚至在医师的帮助下参与结束亲人的生命,可能为某些不义的晚辈、亲属逃避赡养义务甚至谋财害命大开方便之门,个别医务人员也可能会以安乐死的名义掩盖医疗事故;人们还担心,立法开始时,执法可能较为严格,但一旦安乐死成为社会现象后,标准就可能降低,走向滑坡,甚至草菅人命。一些医学和法律专家认为,眼下,在许多国家,安乐死从医学、法律的角度都是不被允许的。然而,考虑到导致人们死亡的原因正由原来的以传染病为主,转向以癌症、心脑血管及老年性疾病为主,进行“安乐死”的潜在需要客观上在增加,所以,有必要尽快立法加以确认规范,这是

39、社会发展的必然,对社会、病人、家属都有利;反之,如果立法不规范,就可能给谋杀犯罪及推卸医疗事故造成可乘之机。,三、安乐死立法美国是安乐死立法较早的国家。世界上较早的正式安乐死立法,是1976年9月30日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产生的自然死亡法案,该法律实际上认可的是被动安乐死。而美国俄勒冈州是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的地区。1994年11月,该州经过公民投票决定有条件准许“安乐死”,而条件是医生证实患者仅剩不到6个月的生命,且病人具有提出“安乐死”要求的心智能力。如果病人的情况符合条件,他们将得到一张处方,凭处方购得足量致死的药物,然后自行服用。法律禁止家属或朋友帮助患者自杀,同时禁止医生使用

40、针剂或者一氧化碳实施“安乐死”。200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6对3票的裁决,支持俄勒冈州1994年通过的准许医生协助自杀的州法。2008年11月,美国华盛顿州成为继俄勒冈之后第二个由选民投票允许“安乐死”的州。但目前为止,美国绝大多数州都禁止“安乐死”。1995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安乐死法晚期病人权利法,并于1996年7月1日生效。但于1997年年初被联邦参议院推翻。在这部法律的支持下,66岁的前列腺癌患者鲍波邓特被注射了过量的巴比妥盐毒剂,实现了安乐死的愿望,成为这部安乐死法生效后接受安乐死的第一人。,世界上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是荷兰,该国议会于2

41、001年11月29日通过“安乐死法令”,2002年4月1日,该法案在荷兰正式生效。这项法律承认安乐死可以成为一种帮助病人解脱痛苦的手段,法律同时也为实施安乐死规定了3个条件:病人的病情必须是不可治愈的、病人必须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完全自愿地接受安乐死、病人所遭受的痛苦被认为是难以忍受的。只有满足上述前提条件,医生才能按病人的要求为其实施“安乐死”。此后,比利时也立法承认“安乐死”合法化。 也有一些国家“安乐死”持宽容的态度。如瑞士刑法规定,只对“出于利己的动机而唆使或帮助他人自杀的人”,才追究刑事责任。瑞士医生可在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的情况下,为那些希望结束自己生命的人提供所需的自杀药物与设备,而不

42、构成犯罪:其一,该患者已被确诊没有治愈的希望,并且自杀行为是由患者自己实施;其二,医生并没有从协助自杀的行为中直接获利。相关的统计数据显示,每年约有200人在苏黎世通过“安乐死”的方式结束生命,其中大部分是身患绝症的外国人。在英国,按照英国1961年制定的有关自杀法案, 实施安乐死的医生或者亲属,都有谋杀的嫌疑。而这种情况近年也有改变。现年58岁的英国男子尼克林森2005年因脑卒中患上了“闭锁综合征”。这种疾病使他虽然神志清醒,却全身瘫痪,连自杀都无可能。所以,他一直寻求法庭保护任何愿意帮助他结束生命的医生。英国高等法院于2012年判处他有权“寻死”。,在中国,1986年发生的汉中安乐死案件引

43、起社会各界的关注。陕西省第三印染厂的职工王明成的母亲夏素文病危,王明成不愿母亲在去世前忍受病痛折磨,要求大夫对母亲实行了安乐死。结果,陕西省汉中市警方以故意杀人罪将王明成和大夫蒲连升刑事拘留。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批示,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待立法解决,就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蒲连升、王明成的行为不作犯罪处理。1988年7月,我国第一次安乐死和社会伦理、法学讨论会在上海举行。1992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代表33人联合提案,要求就安乐死立法。同时,个别地方也有代表要求安乐死的地方立法。尽管没有法律的规范,实践中类似安乐死的案件时有发生。人们已经越来越认识到安乐死立法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借鉴国外有关脑死

44、亡的立法经验,我国有关脑死亡立法,至少应该包括如下原则性内容:严格界定安乐死概念、严格控制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安乐死的方法必须合乎人道和社会伦理、严格实施安乐死的法定程序等。,第四节基因技术的法律问题,一、概述 基因一词来自希腊语,意思为“生”。是指携带有遗传信息的DNA序列,是控制性状的基本遗传单位。基因通过指导蛋白质的合成来表达自己所携带的遗传信息,从而控制生物个体的性状表现。人类约有2万2.5万个基因。一般来说,生物体中的每个细胞都含有相同的基因,但并不是每个细胞中的每个基因所携带的遗传信息都会被表达出来。不同部位和功能的细胞,能将遗传信息表达出来的基因也不同。 基因有两

45、个特点:一是能忠实地复制自己,以保持生物的基本特征;二是基因能够“突变”。绝大多数的基因突变会导致疾病,另外少数是非致病突变。非致病突变给自然选择带来了原始材料,使生物可以在自然选择中被选择出最适合自然的个体。 从孟德尔定律的发现到现在,人们对基因的认识在不断地深化。由多国科学家参与的“人类基因组计划”,正在21世纪初绘制出完整的人类染色体排列图。“基因”对人类原有的社会、伦理和法律问题的冲击是空前的。“人类基因组计划”通过揭示人类生命活动的遗传学基础而带动整个生命科学的发展,而且工业、农业、环境保护也将从中获益匪浅。同时,人类基因计划的研究使得人类的伦理和法律体系必须作出一些必要的思考和适应

46、。,二、尊重基因隐私权、防止基因歧视基因技术的运用,将会不可避免地获取一个人最具隐私性的信息基因信息。一般的医疗信息只是反映了个人过去或现在的身体状况,包含这些信息的病历就如同一部日记一样,而基因信息却能揭示一个人未来的健康情况和生理特征,相当于提前写完了以后的“日记”。这部“日记”一旦向他人和社会披露,将可能造成极端严重的后果。以基因信息为基础的社会歧视现象,在西方国家已经出现。并且随着基因研究的不断深入,除了导致疾病的基因,某些与行为、性格有关的基因也正在被陆续发现和确认。在重男轻女传统悠长的国家,人们求助于基因技术进行生育中的“性别选择”。这些将可能引起更大规模、更为广泛的“基因歧视”。

47、 鉴于基因歧视对公民权利的威胁和它本身固有的不合理性,法律应当成为保护基因隐私、防止基因歧视的首要武器。在美国,已经有45个州通过了防止保险公司进行基因歧视的法律,有28个州通过了禁止雇主进行基因歧视的法律。这些州法律均赋予公民以“基因隐私权”,规定公民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基因检测以获得自己的基因信息,有权决定谁可以获得自己的基因信息,以及基因信息歧视的法律禁止。,2000年2月8日克林顿签署了禁止在联邦雇佣进行基因歧视的行政命令。根据这一命令,基因信息受到保护,联邦部门不能根据基因信息而拒绝聘用和提升雇员,也不得在遣散、赔偿方面对他们有所歧视。根据该行政命令,联邦部门只能使用医疗信息来判断一个人

48、能否从事一项工作中的关键部分,而不能根据与现有工作能力无关的致病基因来作是否聘用的决定,也不能以进行基因检测作为聘用的条件和评价其工作能力的依据。该命令同时禁止披露基因信息,要求对基因信息必须保密,而且必须和本人档案分开存放。美国联邦“公平雇佣机会委员会”还将携带致病基因解释为一种“身体残疾”,这样,携带致病基因的人就可以受到联邦残疾人保护法的保护。1996年,美国修改后的健康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对10人以上的团体健康保险不得进行基因歧视。,三、基因资源的保护基因是一种有限的、不可再生的资源。其中,大约只有1%是“有用”的。所谓“有用”,主要是指以下3种用途:能够用于生产基因工程产品;能够用于

49、基因治疗;能够用于解释或阐明疾病发生机制和生命现象。这些“有用”的基因在经济与社会效益上往往蕴含着巨大的开发潜力,会带来激烈的利益争夺。 前几年我国的基因资源被外国窃取的现象十分严重。我国人口最多,民族众多,疾病种类繁多,又由于历史久远和长期社会封闭所形成的家族“隔离群”最多、最纯,疾病谱系最广泛、最复杂,疾病研究现场最多。特别是某些少数民族长期与外界隔绝,保存了十分完整的家族遗传基因,是进行基因研究的珍贵资源。此外,中华民族特有的一些基因,对我国进行人类学研究、疾病预防和制药等都具有重要战略意义。一些外国科研机构钻我国基因资源保护尚未立法的空子,以进行国际科研合作为名,在我国随意采集血样等包

50、含人类基因的生物材料,造成了我国特有的基因资源的流失。,我国政府十分重视基因资源的保护。1998年6月由科技部和卫生部联合颁布了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其中规定:“国家对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遗传资源实行申报登记制度,发现和持有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遗传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收集、买卖、出口、出境或以其他形式对外提供”,“携带、邮寄、运输人类遗传资源出口、出境时,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凭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核发的出口、出境证明予以放行。”这部法规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我国基因资源的流失。同时,我国海关也扣留了一些违反该管理办法,由境内外科研人员企图私自携带出境的基因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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