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省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江 苏 省 企 业 投 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为 认 真 贯 彻 国 务 院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和 备 案 管 理 条 例 及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和 备 案 管 理 办 法 , 进 一 步落 实 企 业 投 资 自 主 权 , 激 发 市 场 主 体 投 资 动 力 活 力 , 现 将 江 苏省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和 备 案 管 理 办 法 印 发 给 你 们 , 请 认 真 贯 彻执 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苏政发201788号
2、 2 江 苏 省 人 民 政 府2017年6月30日(此件公开发布) 3 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一)企业使用自己筹措资金的项目;(二)企业使用自己筹措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三)企业使用自己筹措资金并申
3、请政府以资金、土地等形式进行投入且政府投入额低于法定资本金50%的项目。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的,应在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 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省政府发布的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
4、目目录(以下简称江苏核准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江苏核准目录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发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未经省政府批准,各地各部门不得擅自调整江苏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 第六条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资产权属实行属地备案。 (一)跨区域项目。跨设区市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跨县(市、区)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5 (二)非跨区域项目。中央企业、省属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其中,列入省
5、重点专项规划和省重大项目投资计划、省重大项目专项投资计划的项目,可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余项目按属地原则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市属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余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具体是指江苏核准目录中明确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和省、市、县三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专门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和省、市、县三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称项目备案机关。其中,国
6、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省、市、县三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项目性质,分别负责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项目备案是非行政许可事项,备案机关仅对企业是否依法履行投资项目信息告知义务进行管理。 6 第八条 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当依法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7、。 第九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项目进行核准或者备案,不得擅自增减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 第十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 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列明项目备案所需信息内容、办理流程等,提高工作透明度,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对企
8、业从事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项目核准、备案、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实行网上 7 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核准、备案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 项目通过在线平台申报时,生成作为该项目整个建设周期身份标识的唯一项目代码。项目的审批信息、监管(处罚)信息,以及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信息,统一汇集至项目代码,并与社会信用体系对接,作
9、为后续监管的基础条件。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公开与项目有关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公开项目核准、备案等事项的办理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将核准、备案结果予以公开,但不得违法违规公开重大工程的关键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标准、资源开发、能耗与环境管理等要求,依法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及其他相关手续,并依法办理城乡规划、土地(海域)使用、环境保护、能源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如实提供相关
10、材料,报告相关信息。第十六条 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实施的项目核准、备案 8 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章 项目核准的申请文件第十七条 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和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第十八条 组织编制和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的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申请报告以及依法应当附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并通过在线平台上传盖章后的承诺函。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由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参照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制定,明确编制内容、深度要求等。第二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按通用文本、示范
11、文本要求,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单位情况,包括项目法人及各股东方情况等; (二)拟建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与产品方案、工程技术方案、建设内容、总投资(含用汇)及资金筹措方案等; (三)项目资源利用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9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由项目单位自行编写,也可以由项目单位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项目单位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项目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咨询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和行业示范文本的要求编写项目申请报告。 工程咨询单位接受委托编制
12、有关文件,应当做到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对其编制的文件负责。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具以下文件。其中,项目申请报告可通过在线平台先行上传电子文件,以备项目核准机关提前进行容缺审查和推动核准前置审批并联办理。(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用海)预审意见(对项目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或项目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已批准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明确规定可不进行用地预审的情形,须
13、提供土地出让合同或地方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复印件); 10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其他相关手续。第三章 项目核准的基本程序第二十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应按以下程序报送:(一)应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地方企业由项目所在地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通过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企业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新建运输机场项目由省政府直接向国务院、中央军
14、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二)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地方企业由项目所在地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分别通过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企业直接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省、市、县三级政府投 11 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按以下程序报送:(一)应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其中,中央
15、企业、省属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二)应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向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其中,市属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可以直接向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三)应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直接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第二十五条 项目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充相关文件,或
16、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或通过在线平台出具电子凭证,同时注明项目代码。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代码在 12 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第二十六条 项目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在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确需进行评估的,应在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
17、询机构进行评估。项目核准机关在委托评估或联合委托评估时,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提出评估重点,明确评估时限。 工程咨询机构与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为同一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评估工作。工程咨询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 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项目情况复杂的,履行批准程序后,可以延长评估时限,但延长后的总期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
18、项目评估报告与核准文件一并存档备 13 查。 评估费用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可能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核准机关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相关部门对直接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用地(用海)、环境影响、移民安置、社会稳定风险等事项已经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出具了相关审批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不再就相关内容重复征求公众意见。 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除项目情况特别复杂外,专家评议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关审查环节,原则上实行并联办理
19、。项目核准机关可以根据部门意见、评估意见和公众意见等,要求项目单位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对有关情况和文件做进一步澄清、补充。第三十条 项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委托评估、征求意见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 三 十 一 条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应 当 在 正 式 受 理 申 报 材 料 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在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 14 关单位意见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时限,但延长后的总时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
20、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 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或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评估或专家评议所需时间通过在线平台或书面告知项目单位。 第三十二条 项目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对项目予以核准并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项目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予以或不予核准的结果上传在线平台,项目单位可通过在线平台进行查询。属于国务院核准权限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
21、面通知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机关。 第三十三条 项目核准文件和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的格式文本,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制定内部工作规则,不断优化工作流程,提高核准工作效率。 15 第四章 项目核准的审查及效力第三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各相关行业项目审查工作细则,
22、明确审查具体内容、审查标准、审查要点、注意事项及不当行为需要承担的后果等。 第三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要求提供的项目申请报告附送文件之外,项目单位还应在开工前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具体变更情况,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并上传在线平台,确有必要的可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16 (二)总投资变化20%以上或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三)项目法人发生变更或股东方、股权发生较大变化的;(四)项目变更可能对经
23、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五)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重大情形。第三十八条 经核准的项目变更后属于备案管理的,应先撤销核准文件,再按备案程序办理。经核准的项目变更后,按照江苏核准目录不属于原核准机关权限的,应先由原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再报有权核准机关重新申请核准。第三十九条 项目自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并出具相应文件,同时上传在线平台。开工建设只能延
24、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2年期限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自动失效。 17 第五章 项目备案第四十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相关信息告知项目备案机关,依法履行投资项目信息告知义务,并遵循诚信和规范原则。 第四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通过在线平台提供项目备案基本信息格式文本,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三)项目总投资(含用汇);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声明; 第四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对备案
25、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并通过在线平台上传盖章后的承诺函。第四十三条 项目备案机关收到本办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项目单位同时获得项目代码,并可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项目信息登记表。项目备案机关应当按照务实、从简、高效的原则,发挥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积极作用,通过在线平台直接办理备案事项。对于备案信息不完整、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应实行核准或审批管理、以及不属于本备案机关权限的,应当在项目单位提交备案信息后24小时内(法定节假日除外)通过在 18 线平台及时告知项目单位予以补正或纠正,逾期未告知的视为备案完成。第四十四条 项目备案机关发现项目不符合法律、法
26、规、规章的规定,或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禁止投资建设等不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实行备案管理的,应当在项目单位提交备案信息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项目单位并对备案予以撤销。7个工作日未发现以上情形的,项目单位可以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备案证或要求备案机关出具加盖公章的书面备案证明,作为企业已经依法履行投资项目信息告知义务的有效凭证。第四十五条 项目备案后,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总投资变化20%以上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或撤销备案。项目备案机关对备案修改信息的审查时限、内容和方式,按照本办法第
27、四十三条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 项目备案相关信息通过在线平台在相关部门之间实现互通共享。 第四十七条 备案项目变更后属于核准管理的,应先撤销备案,再按核准程序办理。第四十八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在开工建设前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19 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 上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项目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第五十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
28、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 城乡规划、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建设、行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项目进行监管。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引导金融机构按照商业原则,依法独立审贷。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以及其他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一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 20 法规及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
29、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第五十二条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应依法予以撤销。 第五十三条 各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以及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建设、工商等部门的相关手续办理信息、审批结果信息、监管(处罚)信息,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互通共享。 第五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年度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
30、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 第五十五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信息列入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一)应申请办理项目核准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的;(二)提供虚假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或者未依法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未告知备案机关的; 21 (三)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不按照批准内容组织实施的; (五)项目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
31、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七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22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32、五十八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建设等部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企业投资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将企业及直接责任人纳入“信用江苏”黑名单,限制其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活动。 第六
33、十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23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
34、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遵守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节能、安全监管、建设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有关审批文件要求的,相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第六十四条 承担项目申
35、请报告编写、评估任务的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违反从业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降低或撤销 24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取消主要责任人员的相关职业资格。第八章 附 则第六十五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六十六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中国境内利用自有资金、不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个人投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苏政发200538号)、江苏省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苏发改规发20141号)、江苏省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苏经信规20142号)同时废止。 25 26 抄送:省委各部委,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军区。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7月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