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 6 页 共 7 页目 录代 理 商 合 作 协 议 7一 、 合 作 内 容 7二 、 甲 方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7三 、 乙 方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8四 、 双 方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8五 、 酬 金 结 算 8六 、 代 理 商 退 出 机 制 : 9七 、 保 密 条 款 10八 、 违 约 责 任 10九 、 适 用 法 律 和 争 议 解 决 10十 、 补 充 条 款 : 11十 一 、 协 议 的 生 效 、 变 更 、 延 长 与 终 止 11第 7 页 共 7 页代 理 商 合 作 协 议甲 方 : ( 以 下 简 称 “ 甲 方 ” )地 址 :电 话
2、 :乙 方 : 单 位 ( 姓 名 ) : ( 以 下 简 称 “ 乙 方 ” )身 份 证 号 :详 址 :固 定 电 话 : 手 机 号 码 :为 了 满 足 甲 方 平 台 客 户 市 场 发 展 需 求 , 共 同 拓 展 平 台 客 户 市 场 , 甲 乙 双 方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本 着 “ 友 好 合 作 、 互 惠 互 利 、 共 同 发 展 ” 的 原 则 , 经 过 友 好 协 商 , 双 方 自 愿 签 订 此 协 议 , 内 容 如 下 :一 、 合 作 内 容乙 方 是 通 过 甲 方 审 核 及 授 权 , 成 为 具
3、 有 甲 方 平 台 业 务 代 理 资 格 , 负 责 面 向 甲 方 平 台 客 户 进 行 平 台 业 务 推 广 、 服务 的 法 人 单 位 或 个 人 。乙 方 负 责 甲 方 授 权 办 理 的 平 台 标 准 化 业 务 的 推 广 和 服 务 工 作 , 开 发 平 台 新 客 户 。包 括 平 台 客 户 关 系 建 立 、 向 平 台 客 户 推 荐 与 介 绍 平 台 业 务 、 促 进 并 完 成 平 台 业 务 推 广 签 约 、 平 台 客 户 关 系 交 接 、催 缴 费 用 等 工 作 , 同 时 还 需 负 责 平 台 业 务 售 后 服 务 与 促 进 业
4、 务 提 升 等 工 作 , 包 括 平 台 业 务 的 业 务 咨 询 、 业 务 受 理 、投 诉 处 理 、 后 续 服 务 , 也 包 括 挖 掘 和 实 现 客 户 需 求 、 培 养 客 户 使 用 习 惯 、 培 训 客 户 使 用 技 能 、 提 升 平 台 业 务 使 用 量等 。甲 乙 双 方 通 过 合 作 , 共 同 促 进 甲 方 平 台 客 户 规 模 化 的 发 展 。二 、 甲 方 的 权 利 与 义 务1、 甲 方 有 权 对 乙 方 的 日 常 运 营 进 行 管 理 和 监 督 , 并 根 据 乙 方 履 行 职 责 的 情 况 进 行 考 核 。 但 该
5、 考 核 不 视 为 甲 方 对乙 方 的 任 何 认 可 、 保 证 或 担 保 ;2、 甲 方 为 乙 方 提 供 业 务 规 范 指 导 、 推 广 宣 传 等 方 面 的 支 撑 ;3、 甲 方 为 乙 方 提 供 日 常 受 理 时 专 用 的 业 务 单 式 , 如 : 培 训 相 关 表 册 、 就 业 协 议 等 标 准 单 式 ;4、 甲 方 有 权 根 据 具 体 平 台 业 务 的 发 展 情 况 , 修 改 酬 金 标 准 , 并 提 前 半 个 月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乙 方 ;5、 甲 方 有 权 根 据 具 体 平 台 业 务 的 发 展 情 况 , 修
6、改 考 核 项 目 及 相 应 的 指 标 、 要 求 和 权 重 ,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乙 方 ;6、 甲 方 应 配 合 乙 方 提 高 服 务 人 员 的 推 广 能 力 和 服 务 水 平 , 提 供 必 要 的 业 务 知 识 、 推 广 技 巧 、 服 务 技 能 等 方 面 的培 训 。7、 甲 方 指 定 专 门 渠 道 管 理 人 员 与 乙 方 相 关 人 员 对 接 , 协 调 双 方 有 关 业 务 规 定 和 业 务 流 程 问 题 。第 8 页 共 7 页7、 甲 方 可 以 与 其 他 代 理 商 签 订 协 议 或 与 本 协 议 类 似 的 其
7、他 代 理 协 议 , 乙 方 代 理 不 具 有 排 他 性 。三 、 乙 方 的 权 利 与 义 务1、 合 作 期 间 , 乙 方 需 服 从 甲 方 工 作 管 理 及 安 排 。 不 得 与 其 它 相 同 或 类 似 平 台 运 营 商 进 行 平 台 客 户 领 域 相 同 或类 似 的 合 作 ;2、 乙 方 的 代 理 范 围 仅 限 于 乙 方 发 展 的 新 客 户 , 不 得 涉 及 与 甲 方 已 签 约 的 平 台 客 户 ;3、 在 未 经 甲 方 书 面 许 可 , 乙 方 不 得 在 员 工 名 片 、 公 司 宣 传 材 料 及 介 绍 等 资 料 上 使
8、用 “ ” 及 属 下 各 业务 品 牌 的 标 识 。 乙 方 不 得 以 甲 方 “ 办 事 处 ” 或 “ 总 代 理 ” “ 分 公 司 ” 等 具 有 垄 断 性 、 排 他 性 的 名 义 进 行 广 告 宣 传 、 商业 活 动 及 其 他 非 本 协 议 目 的 之 活 动 。 乙 方 不 得 做 出 任 何 引 人 误 解 或 引 起 混 淆 的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使 他 人 误 以 为 乙方 是 甲 方 子 公 司 或 分 公 司 、 关 联 公 司 或 有 其 他 实 质 性 关 系 的 单 位 。4、 乙 方 严 格 按 照 甲 方 对 平 台 业 务
9、 的 标 准 和 推 广 方 案 进 行 业 务 拓 展 与 推 广 , 不 得 私 自 更 改 , 不 得 扰 乱 市 场 的 价 格标 准 与 秩 序 ;5、 乙 方 进 行 业 务 推 广 时 应 严 格 遵 守 甲 方 制 订 的 平 台 业 务 流 程 进 行 业 务 推 广 与 办 理 。 同 时 根 据 平 台 业 务 服 务 规 范的 要 求 , 包 括 业 务 培 训 ( 面 向 客 户 ) 内 容 、 服 务 规 范 、 投 诉 处 理 等 , 向 其 跟 进 的 平 台 客 户 提 供 优 质 、 满 意 的 服 务 ,包 括 业 务 咨 询 、 业 务 办 理 、 业
10、务 培 训 等 方 面 ;6、 乙 方 对 其 所 提 供 的 服 务 进 行 全 面 客 观 的 记 录 和 分 析 , 并 及 时 反 馈 平 台 客 户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 对 于 平 台 客 户 提 出的 培 训 、 就 业 或 服 务 的 需 求 、 咨 询 或 投 诉 , 乙 方 可 要 求 甲 方 给 予 必 要 的 支 持 ;7、 对 于 代 理 推 广 的 平 台 业 务 , 乙 方 每 月 需 与 甲 方 进 行 客 户 资 料 以 及 服 务 内 容 、 客 户 关 系 的 交 接 工 作 ;8、 未 经 甲 方 书 面 同 意 , 乙 方 不 得 将 本 协 议
11、 约 定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权 利 义 务 转 移 给 任 何 第 三 方 。 乙 方 的 下 级 代 理 商 进行 甲 方 授 权 的 代 理 活 动 应 经 甲 方 同 意 , 甲 方 对 乙 方 下 级 代 理 商 享 有 监 督 和 管 理 的 权 力 及 义 务 。9、 乙 方 积 极 推 广 甲 方 平 台 业 务 , 维 护 甲 方 的 企 业 形 象 和 服 务 品 质 。 乙 方 确 保 为 客 户 提 供 良 好 的 服 务 , 不 得 以 欺诈 、 胁 迫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损 害 客 户 及 甲 方 的 利 益 及 甲 方 的 声 誉 。9、 除 甲 方 原
12、 因 外 , 乙 方 应 及 时 通 知 甲 方 对 其 所 发 展 客 户 中 的 欠 费 客 户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以 减 少 损 失 。 同 时 , 乙 方 应负 责 向 其 发 展 的 相 关 欠 费 客 户 进 行 催 收 的 工 作10、 甲 乙 双 方 一 旦 终 止 和 解 除 协 议 , 乙 方 在 本 协 议 终 止 或 解 除 后 的 两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代 理 的 甲 方 业 务 的 所 有 用 户资 料 上 交 到 甲 方 指 定 的 地 点 , 并 保 守 甲 方 客 户 的 资 料 机 密 。四 、 双 方 的 权 利 与 义 务1、 双 方 有 义
13、 务 主 动 维 护 好 对 方 的 信 誉 和 利 益 , 如 因 单 方 原 因 造 成 损 害 对 方 信 誉 和 利 益 的 , 受 损 害 的 一 方 保 留 有追 究 经 济 和 法 律 责 任 的 权 利 ;2、 双 方 行 为 均 不 得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 不 得 损 害 客 户 的 利 益 , 否 则 需 承 担 由 此 产 生 的 所有 责 任 。五 、 酬 金 结 算1、 根 据 乙 方 代 理 的 平 台 业 务 类 型 不 同 , 酬 金 结 算 标 准 不 同 。 本 协 议 规 定 的 相 关 业 务 酬
14、金 按 平 台代 理 商 管 理 制 度 中 的 酬 金 结 算 标 准 的 代 理 商 结 算 标 准 进 行 结 算 。即 为 :第 9 页 共 7 页2、 酬 金 支 付 方 式 :A、 推 广 酬 金 及 推 荐 酬 金 当 月 结 算 , 每 月 10日 支 付 上 月 推 广 酬 金 及 推 荐 酬 金 ( 遇 国 家 法 定 节 价 日 顺 延 ) 。B、 区 域 服 务 酬 金 及 区 域 管 理 酬 金 每 季 度 结 算 一 次 , 每 季 度 第 一 个 月 15日 支 付 上 季 度 区 域 服 务 酬 金 及 区 域 管 理酬 金 ( 遇 国 家 法 定 节 价 日
15、顺 延 ) 。3、 酬 金 计 算 方 法 :培 训 、 就 业 、 产 品 等 根 据 代 理 商 管 理 制 度 按 项 目 实 际 成 交 数 量 按 月 结 算 。4、 酬 金 结 算 公 式 为 :应 计 酬 金 =( 业 务 实 际 收 入 重 大 违 规 扣 款 )实 计 酬 金 = 应 计 酬 金 X 90% + 应 计 酬 金 X 10% X 服 务 质 量 系 数乙 方 银 行 账 户 信 息 为 :户 名 :开 户 行 :帐 号 :5、 开 始 以 本 标 准 支 付 酬 金 的 时 间 : 年 月 日 ;6、 若 乙 方 出 现 考 核 不 合 格 , 或 者 因 惩
16、罚 淘 汰 而 提 前 结 束 合 作 关 系 的 , 原 则 上 不 再 支 付 酬 金 。六 、 代 理 商 退 出 机 制 :1、 乙 方 申 请 平 台 业 务 合 作 终 止 时 必 须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1) 已 发 展 平 台 客 户 及 联 系 人 清 单 ;2) 正 在 接 洽 的 平 台 客 户 及 联 系 人 清 单 。2、 退 出 流 程1) 乙 方 向 甲 方 提 交 终 止 合 作 关 系 的 申 请 材 料 ;2) 甲 方 平 台 业 务 渠 道 管 理 人 员 根 据 乙 方 现 有 业 务 开 展 的 情 况 等 予 以 审 核 , 经 甲 方 平 台
17、 客 户 职 能 管 理 部 门 领 导 确定 审 核 意 见 ;3) 审 核 通 过 后 , 乙 方 办 理 客 户 关 系 交 接 和 服 务 交 接 工 作 , 即 : 由 乙 方 向 甲 方 所 指 定 专 人 移 交 真 实 、 完 整 、 有 效的 推 广 资 料 及 服 务 记 录 , 并 进 行 相 关 工 作 交 接 ( 如 介 绍 客 户 情 况 、 共 同 拜 访 客 户 等 ) , 确 保 业 务 拓 展 和 客 户 服 务 的 持续 进 行 ;第 10 页 共 7 页4) 对 于 完 成 客 户 关 系 交 接 和 服 务 交 接 的 乙 方 , 经 相 应 的 甲
18、方 审 批 后 , 予 以 酬 金 结 清 , 正 式 终 止 合 作 关 系 。七 、 保 密 条 款1、 甲 、 乙 双 方 有 责 任 对 通 过 本 次 合 作 获 得 的 所 有 客 户 资 料 予 以 保 密 ;2、 甲 、 乙 双 方 对 本 次 合 作 及 本 协 议 的 具 体 内 容 负 有 保 密 责 任 。 未 经 一 方 事 先 书 面 同 意 , 另 一 方 不 得 将 双 方 的 合作 及 本 协 议 的 具 体 内 容 披 露 给 任 何 第 三 方 ;3、 甲 、 乙 双 方 任 一 方 违 反 包 括 并 不 限 于 上 述 2条 保 密 义 务 的 , 即
19、 构 成 严 重 违 约 , 另 一 方 可 解 除 协 议 , 并 要 求对 方 赔 偿 损 失 ;4、 本 协 议 解 除 、 终 止 后 , 双 方 仍 应 履 行 保 密 义 务 , 如 违 反 应 赔 偿 由 此 给 对 方 造 成 的 损 失 。八 、 违 约 责 任1、 任 何 一 方 违 反 本 协 议 内 容 导 致 本 协 议 无 法 履 行 , 守 约 方 有 权 终 止 协 议 , 并 要 求 赔 偿 违 约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 若 因违 约 方 造 成 对 方 不 良 社 会 影 响 或 经 济 损 失 , 则 对 方 有 权 追 究 该 方 责 任 , 要
20、求 相 应 的 经 济 赔 偿 , 直 至 终 止 本 协 议 。2、 乙 方 在 开 展 业 务 过 程 中 如 存 在 以 下 违 规 行 为 , 甲 方 有 权 责 令 其 纠 正 , 并 要 求 乙 方 按 以 下 标 准 支 付 违 约 金 :违 规 内 容 违 约 金 支 付 标 准一 类违 规 包 括 违 反 “ 相 关 禁 令 ” 的 规 定 ,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行 业 政 策 开 展 业 务 并 给 平 台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 出 现 重 大 信息 安 全 错 误 , 由 于 代 理 商 的 原 因 导 致 产 生 重 大 负 面 社 会 影 响
21、 ,及 其 他 严 重 损 害 PBEP利 益 的 恶 性 违 规 行 为 。 出 现 一 类 违 规 , 中 止 合 作 并 以 当 月 全部 酬 金 为 限 支 付 违 约 金 ; 情 节 恶 劣的 , 列 入 不 良 信 用 记 录 名 单 , 一 年 内不 得 申 请 合 作 。二 类违 规 包 括 欺 诈 用 户 , 利 用 平 台 等 特 殊 权 限 开 展 业 务 宣 传 , 代 理商 对 非 自 己 发 展 的 平 台 客 户 进 行 业 务 操 作 、 倒 网 或 组 建 虚 网 并套 取 利 益 , 由 于 代 理 商 的 原 因 对 平 台 客 户 或 的网 络 平 台
22、、 管 理 系 统 的 正 常 运 行 产 生 影 响 , 导 致 系 统 不 能 提 供服 务 , 及 其 他 损 害 利 益 的 违 规 行 为 。 出 现 二 类 违 规 , 按 500元 /起 支 付 违约 金 。三 类违 规 包 括 系 统 错 误 、 业 务 逻 辑 错 误 , 营 销 宣 传 中 不 当 使 用 平 台品 牌 标 识 , 业 务 宣 传 、 业 务 办 理 等 不 符 合 规 范 要 求 等 。 每 出 现 一 起 , 按 100元 /起 支 付 违 约金 。因 代 理 商 服 务 因 素 造 成 客 户 投 诉 , 且 当 月 客 户 投 诉 次 数 占 该代
23、理 商 所 发 展 的 集 团 客 户 成 员 数 超 过 0.2%。 当 月 客 户 有 效 投 诉 次 数 占 其 所 发 展的 集 团 客 户 成 员 数 比 例 超 过 0.2%的 ,超 过 部 分 按 50元 /起 支 付 违 约 金 。九 、 适 用 法 律 和 争 议 解 决1、 本 协 议 的 成 立 、 有 效 性 、 解 释 、 履 行 、 签 署 、 修 订 和 终 止 以 及 争 议 的 解 决 均 应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2、 对 于 因 本 协 议 履 行 而 发 生 的 争 议 , 双 方 可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成 的 ,
24、任 何 一 方 可 将 争 议 提 交 深 圳 仲 裁 委 员 会 进行 仲 裁 ;3、 在 任 何 争 议 期 间 和 对 争 议 仲 裁 期 间 , 除 争 议 所 直 接 涉 及 的 条 款 外 , 任 何 一 方 有 权 按 照 本 协 议 的 条 款 行 使 其 在本 协 议 项 下 的 权 利 , 同 时 , 应 履 行 其 在 本 协 议 项 下 的 所 有 义 务 。第 11 页 共 7 页十 、 补 充 条 款 :十 一 、 协 议 的 生 效 、 变 更 、 延 长 与 终 止1、 本 协 议 的 效 力1) 本 协 议 自 年 月 日 起 生 效 , 终 止 时 间 为
25、年 月 日 。 本 协 议 到 期 后 ,如 双 方 无 异 议 , 本 协 议 自 动 顺 延 年 , 顺 延 期 间 , 任 何 一 方 提 出 书 面 异 议 , 协 议 自 动 终 止 ;2) 本 协 议 对 每 一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继 受 人 和 合 法 受 让 人 均 具 有 约 束 力 ; 但 是 , 未 经 另 一 方 事 先 书 面 同 意 , 任 何 一 方均 不 得 转 让 ( 无 论 是 通 过 法 律 运 作 、 证 券 或 资 产 的 销 售 、 合 并 或 其 他 方 式 ) 本 协 议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 任 何 企 图 在 违 反本 条 规 定
26、 情 况 下 进 行 的 转 让 均 无 效 ;3) 任 何 一 方 未 行 使 基 于 本 协 议 项 下 的 任 何 权 利 均 不 得 构 成 或 被 视 为 该 方 对 这 些 权 利 或 其 它 权 利 的 放 弃 或 丧 失 ;4) 对 本 协 议 的 任 何 修 改 仅 以 经 本 协 议 双 方 签 字 盖 章 生 效 后 的 书 面 补 充 协 议 进 行 , 否 则 此 协 议 不 得 更 改 。2、 协 议 的 变 更 和 解 除1) 任 何 一 方 都 有 权 利 提 出 协 议 的 变 更 和 解 除 ;2) 一 方 要 协 商 变 更 协 议 的 , 应 该 提 前
27、 十 五 日 向 对 方 发 出 通 知 , 然 后 进 行 协 商 ; 未 经 协 商 擅 自 变 更 协 议 的 , 该 变更 无 效 ;3) 本 协 议 生 效 后 , 除 法 律 法 规 或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未 经 甲 、 乙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任 何 一 方 不 得 无 故 提 前 中 止 、终 止 或 解 除 本 协 议 。 任 何 一 方 违 反 本 规 定 的 , 应 向 守 约 方 支 付 相 当 于 协 议 总 金 额 百 分 之 二 十 ( 20 ) 的 违 约 金 , 守约 方 有 权 解 除 本 协 议 。3、 本 协 议 一 式 两 份 , 经 双 方 代 表 签 字 并 盖 章 生 效 ;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甲 方 ( 盖 章 ) : 乙 方 ( 签 章 ) :法 定 代 表 人 : 授 权 代 表 人 :授 权 代 表 人 :签 字 日 期 : 年 月 日 签 字 日 期 : 年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