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知识产权法,专利法案例,案例1,2002年 12 月 ,甲化工研究院工程师郑某在一次技术洽谈会上与乙化工厂厂长王某结识 。王请郑帮助解决污水净化重复利用的技术难题 , 郑某答应试试 。 2003 年春节 , 郑某与其在读研究生的儿子小郑在甲化工研究院院内一个废弃多年的人防工程里 ,用三个箩筐、一堆渣土、扫帚、水桶等工具 , 还自费购买了十余种试剂、试纸、电 炉等物品 , 对乙化工厂的污水水样进行净化实验。实验结果达到了乙化工厂的技术指标要求 。,郑某将实验资料交给甲化工研究院一份 ,院里认为郑某为该院工程师 ,污水净化又是其业务研究范围 ,此成果应是职务技术成果, 便以研究院的名义于2003年
2、 5 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了 “HI-PQ703 污水净化方法 “ 专利申请。,2005年 7 月 , 研究院获得专利权。在此期间 , 郑某一直认为自己的成果是非职务发明 , 故强烈要求办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 。 双方争执不下 ,郑某诉至法院 。 题: 1、郑某的发明是职务发明创造吗?2、郑某的发明应由谁去申请专利权?专利权应归谁?,分析: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条之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 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 ,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本案中 , 郑某虽然是甲化工研究院的在编职工 , 污水净化也是他
3、的业务研究范围,但案中涉及的发明创造既不是郑某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时完成的 ,也不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郑某做实验的时间是在 2003,年春节期间 , 他本人和他的儿子利用休息时间而非工作时间从事的实验活动并取得成果 ,不是执行本单位任务 ,而是个人接受他人委托完成的技术成果 ;再者从他的实验条件看显然不是利用其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所以 , 郑某的发明为非职务发明,郑某享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郑某要求变更自己为专利权人的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案例2,Y公司就座厕边沿外观于1997年6月25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1998年7月3日国家专利局授予原告外观
4、设计专利权,外观设计名称为座厕(花边),专利号为97321699.9。,1999年11月Y公司在天津参加陶瓷产品展销会时,发现J公司参展的一款座厕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似,遂于2000年2月诉至法院。Y公司诉称“J公司参展的产品与其外观设计专利极为相似,现Y公司告发现J公司已将侵权,产品投放市场销售。J公司之行为侵犯了Y公司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模具,并赔偿Y公司告经济损失50万元。” Y公司起诉时仅向法院提交了J公司参展的照片,未提交Y公司已将被控侵权产品投放市场销售的证据。,问题: 1、J公司之行为是否为许诺销售? 2、J公司之行为是否
5、侵权? 分析: 我国专利法领域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就其特征来说,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许诺销售是为实际销售目的而为,发生在实际销售之前。 第二、许诺销售的对象既可是特定的人,也可是非特定的人。,第三、许诺销售的行为方式是各式各样的,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可以是实际行为。 第四、许诺销售既可以是单一侵权行为,也可以与其他侵权行为相复合。,本案中,Y公司在产品展销会上发现J公司参展的座厕外观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似后,经对比J公司参展的座厕边沿外观花边与Y公司告座厕(花边)外观设计专利附图相似。因Y公司所称J公司已将产
6、品投放市场销售无证据证明,J公司仅认可在产品展销会 上参,展过座厕,但后来未生产,也没有销售过。从这些情节看,本案符合专利法所称许诺销售的行为特征,应认定J公司之行为属许诺销售。 专利法虽在专利权人之权利范围的核心条款中增加了“许诺销售”的规定,但仅针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不针对外观设计专利。,本案中J公司在产品展销会上的参展行为虽符合许诺销售的行为特征,但Y公司的专利为外观设计,并非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因此,本案中被告在产品展销会上的参展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例3,宏远公司 2004年研制出一种M型插头 , 于 2005 年 1 月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 ,2006年 5 月获
7、得实用新型专利权。远大公司也于 2001年 7 月自行研制出这种 M 型插头。远大公司在 2004 年底前已生产了 100 支 M 型插头 ,2005年 3 月开始在市场销售 。,2005年远大公司又生产了 90支 M 型插头 。2006年初 , 宏远公司发现远大公司销售行为后 , 遂与远大公司交涉 , 但远大公司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问题: 远大公司是否侵犯了宏远公司的专利权 ? 为什么 ?,分析: (1) 远大公司没有侵犯宏远公司的专利权。 (2) 在宏远公司厂的专利申请日以前远大公司已生产 M 型插头 , 依法享有先用权。根据专利法第63条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
8、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3) 在宏远公司获得专利权后 , 远大公司因享有先用权 , 故在原有范围内 ( 每年生产不大于80支) 生产 M 型插头不侵权。,案例4,孙二才于2005年5月10日获得了名称为“一种组合拼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随后开始建厂实施该专利,专利产品的名称为“欢乐插板”。一年后,孙二才发现儿童文化用品商店在销售一种由童趣公司生产的“欢乐童年”,除包装和,产品名称略有区别外,与孙二才的“欢乐插板”完全一致,孙二才遂以侵犯专利权为由将儿童文化用品商店和童趣公司告上法庭。 儿童文化用品商店辩称不知道其销售
9、的“欢乐童年”插板是侵权产品,并且是经合法渠道从童趣公司进货的,该产品的包装上也标有童趣公司的名称和地址,故不构成侵权。,问题: 1、儿童文化用品商店是否侵犯了孙二才的专利权?为什么?应承担什么责任? 2、童趣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孙二才的专利权?应承担什么责任?,分析: 1、儿童文化用品商店侵犯了孙二才的专利权。根据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专利权人享有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权利。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儿童文化用品商店未经孙二才同意
10、,实施了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但根据专利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销售者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并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儿童文化用品商店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2、童趣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孙二才专利的制造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制造、消除影响、赔偿专利权人的损失等民事责任。,案例5,电脑公司甲与业余发明人乙订立了一份技术开发协议,双方约定由乙为甲开发完成一项电脑散热装置技术,由甲为乙提供开发资金、设备、资料等,并支付报酬。在约定的时间内乙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任务,并按照约定将全部技术资料和权利都交给了甲。,此外,乙在
11、完成开发任务的过程中,还开发出了一项附属技术V,并以自己的名义就技术V申请专利。甲知道此事后,认为技术V的专利申请权应归甲所有,因此,甲、乙双方就技术V的专利申请权归属发生了争议。,问题: 1、该技术V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应归谁所有?为什么? 2、该纠纷可以通过哪些渠道解决?,分析: 1、该项附属技术V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应归业余发明人乙所有。甲与乙签订的技术开发协议为委托开发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乙完成的并向甲交付了委托开发出来的技术,全部权利归甲所有。而附属技术V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开发任务之结果,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可知,该项附属技术V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应归业余发明人乙所有。,根据我国专利法第8条 的规定,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2、该纠纷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1)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以确定专利权的归属。 (2)由地方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调处。,(3)在双方约定由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了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可由仲裁机构仲裁。 (4)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以审判方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