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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文书.doc

上传人:杨桃文库 文档编号:3263575 上传时间:2018-10-09 格式:DOC 页数:4 大小:28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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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株芦)食药监食罚2017 46号当事人: 李再兴 地址(住址):株洲市芦淞区满江红农贸市场二楼鲜肉区 04 号 邮编: 412000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编号: 430203600235582 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 430221196302187115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性别: / 职务: / 违法事实:2017 年 12 月 30 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满江红农贸市场进行白板肉专项检查时,发现在该市场二楼鲜肉区 04 号摊位当事人正在对外销售鲜猪肉。经查,当事人正在销售的鲜猪肉上未见到有检验检疫章

2、,现场也不能提供检验检疫票据,当 事 人涉嫌销售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且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生猪产品。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涉案的鲜猪肉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开具了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现查实,当事人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30203600235582)。2017 年 12 月 30 日,你从金马屠宰场(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购进鲜猪肉 10 公斤进行销售,购进价格为 20 元/公斤,销售价格为 22 元/公斤,至查获时,已售出 3.85 公斤,现场库存 6.15 公斤,共有销售额 84.7元,没有缴纳税金。本案涉案货值金额 20

3、7.7 元,当事人无进货和销货单据,涉案鲜猪肉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且未经肉品品质检验。当事人销售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且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生猪产品。证据材料:证据一:2017 年 12 月 30 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7 年 12 月 30 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证据三:2017 年 12 月 30 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实了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当事人涉嫌销售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且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生猪产品的事实。

4、证据四:2017 年 12 月 30 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拍摄了 5 张现场打印相片,证实了当事人涉嫌销售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且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生猪产品的情况。证据五:2017 年 12 月 30 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各一份,证实了执法人员对涉案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且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生猪产品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的事实。证据六:2017 年 12 月 30 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实了当事人涉嫌销售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且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生猪产品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

5、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我局于 2018 年 1 月 12 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拟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签收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鉴于当事人经营涉案鲜猪肉的货值金额 207.7 元,违法经营所得 84.7 元,暂未发

6、现造成危害后果,无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况,应予低限幅度惩处考量。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构成

7、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涉案 6.15 公斤鲜猪肉;2.没收违法经营所得人民币捌拾肆元柒角(¥84.7);3.罚款人民币陆佰贰拾叁元壹角(¥623.1)。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柒佰零柒元捌角整(¥707.8)。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到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务科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并将罚款缴至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 章)2018年1月18日注: 存档,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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