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目录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三章 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四章 驾驶员与乘客 第五章 车辆与站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厦 门 经 济 特 区 出 租 汽 车 营 运 管 理 条 例( 2001 年 11 月 27 日 厦 门 市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38次 会 议 通 过 , 根 据 2005 年 1 月 13 日 厦 门 市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16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等 四 件 法 规 的 决 定 修 正
2、 )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出 租 汽 车 营 运 管 理 , 维 护 市 场 秩 序 , 提 高 出 租 汽 车 服 务 质量 , 保 障 乘 客 、 经 营 者 及 驾 驶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 遵 循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基本 原 则 , 结 合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实 际 情 况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出 租 汽 车 是 指 根 据 乘 客 意 愿 提 供 客 运 服 务 , 并 按 照 里程 和 时 间 收 费 的 五 座 以 下 小 轿 车 。 第 三 条 出 租 汽 车 行 业 应 当 规 范
3、 管 理 、 合 法 经 营 、 公 平 竞 争 。 第 四 条 出 租 汽 车 行 业 发 展 规 划 由 市 交 通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本 市 城 市 建 设和 社 会 、 经 济 发 展 的 实 际 情 况 编 制 ,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实 施 。 2第 五 条 市 交 通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是 本 市 出 租 汽 车 行 业 的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道 路运 输 管 理 机 构 具 体 负 责 出 租 汽 车 行 业 的 行 政 管 理 。 公 安 、 工 商 、 税 务 、 技 术 监 督 、 物 价 等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在 各
4、自 的 职 责 范 围内 , 依 法 对 出 租 汽 车 行 业 进 行 管 理 。 第 六 条 市 出 租 汽 车 行 业 协 会 负 责 制 定 出 租 汽 车 行 业 职 业 规 范 , 协 调 行 业内 部 关 系 , 开 展 行 业 自 律 , 促 进 和 维 护 公 平 的 市 场 秩 序 , 教 育 和 督 促 会 员 遵守 法 律 、 法 规 和 行 业 职 业 规 范 , 向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反 映 会 员 的 意 见 和 要 求 ,维 护 会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 并 根 据 协 会 章 程 为 会 员 提 供 相 关 的 服 务 。 市 人 民 政
5、府 及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对 出 租 汽 车 行 业 的 发 展 和 管 理 作 出 重 要决 策 前 , 应 当 征 求 市 出 租 汽 车 行 业 协 会 的 意 见 。 第 七 条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举 报 投 诉 制 度 , 受 理 对 违 反 本 条 例 行为 的 举 报 投 诉 。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者 、 驾 驶 员 和 乘 客 有 义 务 协 助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构 调 查 举 报 投 诉 案 件 。 举 报 投 诉 经 查 证 属 实 的 , 可 由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对 举报 投 诉 人 予 以 奖
6、励 。 第 八 条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做 好 出 租 汽 车 管 理 法 规 的 宣传 教 育 , 忠 于 职 守 、 公 正 廉 洁 、 严 格 执 法 、 文 明 执 法 、 热 情 服 务 , 提 高 管 理水 平 和 办 事 效 率 , 并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者 和 驾 驶 员 应 当 安 全 营 运 , 文 明 行 车 , 热 情 服 务 , 规 范 收费 , 自 觉 接 受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的 检 查 和 监 督 。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者 和 驾 驶 员 在安 全 营 运 、 文
7、明 行 车 、 热 情 服 务 等 方 面 成 绩 显 著 和 拾 金 不 昧 、 救 死 扶 伤 、 见义 勇 为 等 方 面 事 迹 突 出 的 , 可 由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予 以 表 彰 和 奖 励 。 第 二 章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权第 九 条 拟 从 事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必 须 依 照 本 条 例 取 得 出 租 汽车 经 营 权 。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权 必 须 按 照 公 开 、 公 正 、 公 平 和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通 过 招 标 、拍 卖 的 方 式 取 得 。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权 招 标
8、、 拍 卖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3通 过 招 标 、 拍 卖 取 得 的 经 营 权 使 用 期 限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 出 租 汽 车 经营 权 以 单 车 为 计 算 单 位 , 每 个 经 营 权 限 一 部 车 使 用 。 在 使 用 期 限 内 , 使 用 该经 营 权 的 出 租 汽 车 报 废 和 注 销 道 路 运 输 证 后 , 可 以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更 新 ,不 需 另 交 经 营 权 使 用 费 。 第 十 条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权 招 标 、 拍 卖 由 市 交 通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出 租
9、 汽 车行 业 发 展 规 划 , 提 出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权 招 标 、 拍 卖 总 量 和 招 标 、 拍 卖 方 案 , 并征 求 相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和 出 租 汽 车 行 业 协 会 的 意 见 ,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组织 实 施 。 第 十 一 条 市 交 通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在 组 织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权 招 标 、 拍 卖 时 , 应当 于 招 标 、 拍 卖 三 十 日 前 在 本 地 新 闻 媒 体 发 布 招 标 、 拍 卖 公 告 。 公 告 应 当 写明 招 标 、 拍 卖 的 时 间 、 地 点 、 经 营 权
10、数 量 、 保 证 金 及 报 名 申 请 的 时 间 等 内 容 。第 十 二 条 招 标 、 拍 卖 成 交 后 一 个 月 内 , 买 受 人 应 当 缴 清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权使 用 费 , 并 与 市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签 订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权 使 用 合 同 , 领 取 出 租汽 车 经 营 权 确 认 书 。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权 确 认 书 应 当 载 明 经 营 权 使 用 期 限 。 买 受 人 未 缴 清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权 使 用 费 , 不 签 订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权 使 用 合 同的 , 该 出 租 汽 车 经
11、营 权 由 市 交 通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另 行 组 织 招 标 、 拍 卖 , 原 保 证金 不 予 退 还 。 第 十 三 条 招 标 、 拍 卖 取 得 的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权 可 以 转 让 、 质 押 、 继 承 。 转让 经 营 权 必 须 在 取 得 经 营 权 之 日 起 满 二 年 后 方 可 进 行 。 经 营 权 转 让 的 , 转 让 、 受 让 双 方 应 当 签 订 书 面 转 让 合 同 。 原 出 租 汽 车 经营 权 使 用 合 同 所 载 明 的 权 利 、 义 务 随 之 转 移 。 与 该 经 营 权 配 置 的 出 租 汽 车 应当 一
12、并 转 让 , 但 转 让 时 已 达 到 更 新 期 的 车 辆 除 外 。 经 营 权 转 让 、 质 押 、 继 承 应 当 向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 第 十 四 条 招 标 、 拍 卖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权 所 得 的 款 项 应 当 上 缴 财 政 设 立 的 专户 , 专 项 用 于 出 租 汽 车 行 业 发 展 和 交 通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 不 得 挪 作 他 用 。 第 三 章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者4第 十 五 条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权 使 用 人 从 事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可 以 设 立 出 租 汽 车
13、 企业 , 也 可 以 设 立 出 租 汽 车 个 体 工 商 户 。 第 十 六 条 设 立 出 租 汽 车 企 业 的 , 必 须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 一 ) 拥 有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权 ; ( 二 ) 具 备 企 业 法 人 资 格 且 注 册 资 本 达 到 规 定 标 准 ; ( 三 ) 有 符 合 规 定 质 量 、 数 量 要 求 的 出 租 车 辆 、 配 套 设 施 、 设 备 、 标 志 ;( 四 ) 出 租 车 辆 及 配 套 设 施 、 设 备 、 标 志 符 合 规 定 的 标 准 ; ( 五 ) 有 固 定 的 办 公 场 所 和 与 经 营 规
14、 模 相 适 应 的 专 用 停 车 场 ; ( 六 ) 有 良 好 的 银 行 资 信 、 财 务 状 况 及 相 应 的 偿 债 能 力 ; ( 七 ) 有 与 经 营 业 务 相 适 应 的 并 经 培 训 考 试 合 格 的 驾 驶 员 , 有 与 经 营 业务 相 适 应 的 技 术 、 财 务 和 经 营 管 理 人 员 。 第 十 七 条 出 租 汽 车 个 体 工 商 户 可 以 委 托 出 租 汽 车 企 业 进 行 管 理 。 委 托 出 租 汽 车 企 业 管 理 的 , 必 须 签 订 书 面 合 同 , 委 托 双 方 原 有 的 经 济 性质 、 产 权 和 出 租
15、 汽 车 经 营 权 不 变 。 被 委 托 的 出 租 汽 车 企 业 应 当 加 强 对 委 托 管 理 的 车 辆 及 其 驾 驶 员 的 监 督 管理 , 组 织 驾 驶 员 培 训 , 办 理 有 关 证 件 和 车 辆 审 验 等 手 续 , 协 助 委 托 方 及 其 驾驶 员 解 决 营 运 过 程 中 出 现 的 问 题 。 向 委 托 方 及 其 驾 驶 员 收 取 费 用 应 当 符 合 规定 , 不 得 擅 自 扩 大 收 费 范 围 、 提 高 收 费 标 准 。 第 十 八 条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权 使 用 人 , 必 须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有
16、关 手 续 后 ,方 可 经 营 出 租 汽 车 业 务 : ( 一 ) 持 营 业 执 照 、 税 务 登 记 证 和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权 确 认 书 及 有 关 资 料 向市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申 领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 ( 二 ) 凭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和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权 确 认 书 向 有 关 部 门办 理 车 辆 报 牌 入 户 手 续 ; ( 三 ) 持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权 确 认 书 及 有 关 车 辆 资 料 向 市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申 领 道 路 运 输 证 。 5第 十 九 条 申
17、 领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 道 路 运 输 证 的 , 道 路 运输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自 接 到 全 部 申 请 资 料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予 以 审 查 , 符 合 条 件 的 ,予 以 发 证 。 不 予 发 证 的 , 应 当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 第 二 十 条 遇 有 抢 险 、 救 灾 等 特 殊 情 况 ,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者 或 者 驾 驶 员 必 须服 从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的 统 一 调 度 和 指 挥 , 并 由 政 府 给 予 适 当 的 经 济 补 偿 。 第 二 十 一 条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者
18、应 当 加 强 对 出 租 汽 车 车 辆 及 其 驾 驶 员 的 监 督管 理 , 并 按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的 要 求 填 报 营 运 统 计 资 料 。 第 二 十 二 条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者 和 驾 驶 员 有 权 拒 绝 非 法 检 查 、 非 法 摊 派 和 乱收 费 , 并 有 权 拒 绝 非 法 强 制 配 备 附 属 设 施 或 者 器 具 。 第 二 十 三 条 非 本 市 籍 出 租 汽 车 除 在 经 市 交 通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的 出租 汽 车 回 程 配 载 站 点 回 程 配 载 外 , 不 得 从 事 起 点 在 本
19、 市 范 围 内 的 出 租 汽 车 经营 活 动 。 第 二 十 四 条 汽 车 租 赁 服 务 企 业 不 得 从 事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活 动 , 不 得 提 供 驾驶 劳 务 。 第 四 章 驾 驶 员 与 乘 客第 二 十 五 条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且 取 得 岗 位 服 务 资 格 证件 : ( 一 ) 男 性 年 龄 在 六 十 周 岁 以 下 , 女 性 年 龄 在 五 十 五 周 岁 以 下 , 初 中 毕业 以 上 文 化 程 度 , 身 体 健 康 ; ( 二 ) 有 当 地 公 安 部 门 核 发 的 机 动 车 驾
20、驶 证 并 有 三 年 以 上 驾 龄 , 并 安 全行 车 , 无 重 大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记 录 ; ( 三 ) 经 培 训 考 试 合 格 。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者 不 得 聘 用 无 岗 位 服 务 资 格 证 件 的 人 员 驾 驶 出 租 汽 车 。 出租 汽 车 驾 驶 员 不 得 将 出 租 汽 车 交 由 无 岗 位 服 务 资 格 证 件 的 人 员 驾 驶 。 第 二 十 六 条 驾 驶 员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安 全 、 文 明 行 车 ; ( 二 ) 随 车 携 带 道 路 运 输 证 、 计 价 器 使 用 证 ; ( 三
21、) 按 规 定 装 置 岗 位 服 务 资 格 证 件 , 实 行 亮 证 服 务 ; 6( 四 ) 保 持 车 内 整 洁 , 不 得 在 车 内 吸 烟 或 者 向 车 外 乱 扔 废 弃 物 、 吐 痰 ; ( 五 ) 正 确 使 用 税 控 计 价 器 , 按 照 税 控 计 价 器 显 示 金 额 收 取 车 费 , 主 动给 付 出 租 汽 车 专 用 发 票 ; ( 六 ) 非 经 乘 客 同 意 , 不 得 另 载 他 人 ; ( 七 ) 按 照 乘 客 要 求 的 路 线 行 驶 , 乘 客 未 提 出 要 求 的 , 应 当 选 择 距 离 最短 的 路 线 行 驶 ; 确
22、 需 绕 道 的 , 应 当 事 先 向 乘 客 说 明 ; ( 八 ) 在 设 有 出 租 汽 车 营 业 站 点 的 场 所 , 应 当 在 指 定 的 营 业 站 点 内 排 队载 客 , 不 得 在 营 业 站 点 外 揽 客 、 拉 客 或 者 从 事 乘 车 中 介 活 动 ; ( 九 ) 提 醒 下 车 乘 客 携 带 随 身 物 品 , 及 时 归 还 或 者 上 交 乘 客 遗 失 物 。 第 二 十 七 条 驾 驶 员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得 拒 载 、 中 断 服 务 。 驾 驶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视 为 拒 载 : ( 一 ) 在 待 租 状
23、态 下 , 问 明 乘 客 去 向 后 , 拒 绝 提 供 载 客 服 务 的 ; ( 二 ) 载 客 途 中 无 正 当 理 由 中 断 服 务 的 ; ( 三 ) 在 出 租 汽 车 营 业 站 点 内 不 服 从 管 理 人 员 调 派 的 ; ( 四 ) 已 确 认 电 召 服 务 而 不 完 成 服 务 的 。 第 二 十 八 条 出 租 汽 车 暂 停 载 客 时 , 驾 驶 员 应 当 在 空 车 待 租 标 志 灯 上 设 置统 一 的 “暂 停 载 客 ”标 志 。 车 辆 需 检 修 或 者 税 控 计 价 器 失 准 失 灵 的 , 应 当 暂 停 载 客 。 第 二 十
24、 九 条 乘 客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驾 驶 员 有 权 拒 载 : ( 一 ) 非 法 携 带 管 制 刀 具 、 武 器 , 携 带 易 燃 、 易 爆 等 危 险 物 品 的 ; ( 二 ) 精 神 病 人 无 人 监 护 的 、 酗 酒 后 丧 失 自 控 能 力 无 人 陪 同 的 ; ( 三 ) 在 禁 停 路 段 要 求 乘 坐 的 ; ( 四 ) 要 求 驾 驶 员 作 出 违 反 出 租 汽 车 管 理 、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 治 安 管 理 规定 的 行 为 或 者 其 他 违 法 行 为 的 。 第 三 十 条 乘 客 应 当 文 明 乘 车 ,
25、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按 照 税 控 计 价 器 显 示 金 额 支 付 车 费 和 承 担 依 法 收 费 设 施 、 路 段 的规 费 ; ( 二 ) 不 得 携 带 管 制 刀 具 、 武 器 或 者 易 燃 、 易 爆 等 危 险 物 品 ; ( 三 ) 精 神 病 人 、 酗 酒 者 乘 车 须 有 人 监 护 、 陪 同 ; 7( 四 ) 不 得 在 车 内 吸 烟 或 者 向 车 外 乱 扔 废 弃 物 , 不 得 损 坏 车 内 设 施 ; ( 五 ) 不 得 要 求 驾 驶 员 作 出 违 反 出 租 汽 车 管 理 、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 治 安
26、管理 规 定 的 行 为 或 者 其 他 不 当 行 为 。 第 三 十 一 条 驾 驶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乘 客 可 以 拒 付 车 费 : ( 一 ) 不 使 用 税 控 计 价 器 或 者 不 按 税 控 计 价 器 显 示 金 额 收 取 车 费 的 ; ( 二 ) 不 给 付 出 租 汽 车 专 用 发 票 的 ; ( 三 ) 基 价 里 程 内 因 车 辆 或 者 驾 驶 员 原 因 无 法 完 成 运 送 服 务 的 。 第 三 十 二 条 出 租 汽 车 运 价 实 行 统 一 标 准 。 市 价 格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市 交 通 行 政 管 理 部
27、 门 根 据 运 输 市 场 和 社 会 经 济 发 展的 实 际 情 况 , 适 时 制 定 和 调 整 运 价 标 准 。 目 的 地 为 本 市 范 围 以 外 的 , 驾 驶 员 可 以 与 乘 客 协 议 确 定 车 费 。 第 三 十 三 条 出 租 汽 车 专 用 发 票 由 税 务 部 门 统 一 管 理 。 税 务 部 门 应 当 将 出 租 汽 车 专 用 发 票 的 发 放 情 况 及 时 通 报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构 。 第 五 章 车 辆 与 站 点第 三 十 四 条 出 租 汽 车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 一 ) 发 动 机 排 气 量 在
28、一 千 六 百 毫 升 以 上 ; ( 二 ) 废 气 、 噪 声 排 放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标 准 , 本 市 制 定 的 标 准 高 于 国 家规 定 标 准 的 应 当 符 合 本 市 的 标 准 ; ( 三 ) 车 身 统 一 颜 色 , 前 车 门 喷 涂 经 营 者 名 称 ; ( 四 ) 在 指 定 位 置 装 置 出 租 汽 车 标 志 顶 灯 、 营 运 标 志 、 税 控 计 价 器 和 空车 待 租 标 志 , 并 张 贴 统 一 价 格 标 签 和 监 督 电 话 号 码 ; ( 五 ) 统 一 安 装 使 用 卫 星 定 位 无 线 调 度 报 警 装 置
29、; ( 六 ) 车 容 整 洁 、 车 况 良 好 , 服 务 设 施 齐 全 、 完 好 ; ( 七 ) 车 号 牌 齐 全 , 字 迹 清 晰 ; ( 八 ) 税 控 计 价 器 状 态 完 好 , 计 量 准 确 。 非 出 租 汽 车 不 得 装 置 出 租 汽 车 标 志 顶 灯 、 营 运 标 志 、 税 控 计 价 器 、 空 车待 租 标 志 及 使 用 出 租 汽 车 的 标 志 。 8第 三 十 五 条 出 租 汽 车 营 运 期 间 应 当 保 持 良 好 技 术 状 况 , 按 照 规 定 定 期 进行 维 护 , 并 到 具 有 出 租 汽 车 专 业 检 测 资 格
30、 的 车 辆 综 合 性 能 检 测 机 构 接 受 综 合性 能 的 检 测 、 定 级 。 第 三 十 六 条 出 租 汽 车 税 控 计 价 器 由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和税 务 部 门 统 一 选 型 , 由 符 合 资 质 条 件 的 技 术 机 构 安 装 、 维 修 、 检 定 。 出 租 汽 车 税 控 计 价 器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周 期 检 定 , 不 得 私 自 改 装 、 调 整 、 维修 。 第 三 十 七 条 出 租 汽 车 达 到 报 废 标 准 的 , 应 当 停 止 营 运 , 办 理 报 废 和 营 运证 件 注
31、 销 手 续 , 拆 除 、 缴 销 出 租 汽 车 有 关 营 运 标 志 、 设 施 、 发 票 。 经 营 权 使 用 期 满 的 车 辆 , 未 达 到 报 废 标 准 的 , 应 当 拆 除 、 缴 销 出 租 汽 车营 运 标 志 、 设 施 , 注 销 道 路 运 输 证 , 停 止 营 运 , 但 可 以 改 作 其 他 用 途 。 第 三 十 八 条 出 租 汽 车 营 业 站 点 由 市 交 通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公 安 、 规 划 、土 地 、 市 政 等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统 一 规 划 、 建 设 。 机 场 、 火 车 站 、 码 头 、 汽 车
32、 站 、 旅 游 景 点 等 重 要 客 流 集 散 场 所 应 当 设 置出 租 汽 车 免 费 候 客 营 业 站 点 ; 三 星 级 以 上 宾 馆 、 居 住 小 区 等 公 共 场 所 应 当 设置 二 个 以 上 出 租 汽 车 专 用 免 费 候 客 车 位 。 市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市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在 商 业 中 心 区 和 主 要 道 路上 , 根 据 道 路 条 件 和 方 便 乘 客 原 则 , 确 定 出 租 汽 车 禁 停 路 段 和 非 禁 停 路 段 ,并 在 禁 停 路 段 设 置 明 显 的 禁 停 标 志 。 第 六
33、 章 法 律 责 任第 三 十 九 条 竞 买 人 在 招 标 、 拍 卖 时 使 用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采 用 其 他 欺 骗手 段 取 得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权 的 , 无 偿 收 回 经 营 权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 取 得 经 营 权 未 满 二 年 进 行 转 让 的 , 没收 违 法 所 得 , 无 偿 收 回 经 营 权 。 第 四 十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责 令 停 止 营 运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以 五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未 按 本 条
34、 例 规 定 取 得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权 和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 道 路 运 输 证 , 非 法 从 事 出 租 汽 车 营 运 的 ; 9( 二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四 条 、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汽 车 租 赁 服 务企 业 从 事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活 动 或 者 提 供 驾 驶 劳 务 的 ; 非 出 租 汽 车 的 车 辆 装 置 使用 出 租 汽 车 标 志 顶 灯 、 使 用 出 租 汽 车 标 志 的 ; ( 三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 车 辆 不 办 理 报
35、废 和 营 运 证 件注 销 手 续 而 继 续 营 运 的 。 有 前 款 ( 三 ) 项 行 为 , 情 节 严 重 的 , 还 可 以 吊 销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证 。 第 四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 非 本 市 籍 出 租 汽 车 从 事 起 点 在本 市 范 围 内 的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活 动 的 , 责 令 停 止 营 运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处 以 二千 元 罚 款 。 第 四 十 二 条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者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按 下 列 规 定 处 罚 : ( 一 ) 违 反 本
36、条 例 第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 处以 二 千 元 罚 款 ; 其 中 向 委 托 方 和 驾 驶 员 多 收 费 、 乱 收 费 的 , 处 以 多 收 、 乱 收费 额 三 至 五 倍 罚 款 ; ( 二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 不 服 从 统 一 调 度 和 指 挥 的 , 责 令 改 正 ,拒 不 改 正 的 , 处 以 二 千 元 罚 款 ; ( 三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聘 用 无 岗 位 服 务 资 格 证 件 的人 员 驾 驶 出 租 汽 车
37、的 , 按 聘 用 人 数 每 人 处 以 五 百 元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可 以暂 扣 道 路 运 输 证 十 日 。 第 四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按 下 列 规 定 处 罚 : ( 一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 三 ) 项 至 第 ( 七 ) 项 规 定 , 责 令 限 期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的 , 处 以 五 百 元 罚 款 ; ( 二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 未 按 照 规 定 期 限 进 行 车 辆 维 护 和 车辆 综 合 性 能 检 测 、 定 级 的 , 责 令 改 正
38、 , 并 处 以 五 百 元 罚 款 ; ( 三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私 自 改 装 、 调 整 、 维 修 税 控计 价 器 或 者 不 按 照 规 定 检 定 税 控 计 价 器 的 , 责 令 改 正 , 暂 扣 道 路 运 输 证 十 五 日 ; 情 节 严 重 的 , 吊 销 道 路 运 输 证 。 第 四 十 四 条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罚 ; 情节 严 重 的 , 可 吊 销 岗 位 服 务 资 格 证 件 : 10( 一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39、 规 定 , 驾 驶 员 不 服 从 统 一 调 度 和 指 挥 的 , 责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 处 以 五 百 元 罚 款 ; ( 二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 未 取 得 岗 位 服 务 资 格 证 件 从 事 营 运活 动 或 者 将 出 租 汽 车 交 由 无 岗 位 服 务 资 格 证 件 的 人 员 驾 驶 的 , 责 令 停 止 营 运 ,并 处 以 五 百 元 罚 款 ; ( 三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项 、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 责 令 改正 , 并 处 以 三 百 元 罚 款 ;
40、 ( 四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 五 ) 项 至 第 ( 八 ) 项 、 第 二 十 七 条 第一 款 规 定 的 , 暂 扣 岗 位 服 务 资 格 证 件 十 五 日 , 并 处 以 五 百 元 罚 款 。 第 四 十 五 条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条 例 被 处 以 罚 款 的 , 罚 款 不 得 转 嫁 给委 托 方 或 者 驾 驶 员 。 第 四 十 六 条 吊 销 道 路 运 输 证 或 者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 责令 停 止 营 运 , 其 经 营 权 由 市 交 通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使 用 年
41、限 折 价 回 赎 , 并 收缴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权 确 认 书 。 吊 销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 同 时 提 请 工商 部 门 依 法 注 销 其 相 应 的 经 营 资 格 。 出 租 汽 车 驾 驶 员 被 暂 扣 、 吊 销 驾 驶 证 的 , 同 时 分 别 暂 扣 、 吊 销 其 岗 位 服务 资 格 证 件 。 被 吊 销 岗 位 服 务 资 格 证 件 的 , 五 年 内 不 得 再 申 领 。 第 四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可 以 当 场 暂 扣 车 辆 : ( 一 ) 车 辆 、 驾 驶 员 与 营 运 证 件 记 载
42、 内 容 不 符 的 ; ( 二 ) 拒 绝 接 受 依 法 检 查 或 者 暂 扣 营 运 证 件 的 ; ( 三 ) 无 营 运 证 件 从 事 营 运 活 动 , 或 者 被 暂 扣 营 运 证 件 后 仍 然 继 续 营 运的 ; ( 四 ) 被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责 令 停 止 营 运 的 。 暂 扣 车 辆 、 营 运 证 件 的 , 应 当 分 别 出 具 扣 车 凭 证 和 扣 证 凭 证 。 暂 扣 车 辆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七 日 。 第 四 十 八 条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和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由
43、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作 出 决 定 。 11第 四 十 九 条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和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依 法 申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第 五 十 条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给 予 批 评教 育 , 并 视 情 节 轻 重 , 责 令 其 停 止 执 行 职 务 , 按 照 规 定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对 违 反 本 条 例
44、 规 定 的 行 为 不 依 法 处 理 的 ; ( 二 ) 不 按 照 规 定 核 发 营 运 证 件 的 ; ( 三 ) 暂 扣 车 辆 、 营 运 证 件 不 按 照 规 定 时 间 上 交 和 处 理 的 ; ( 四 ) 实 施 处 罚 不 出 具 处 罚 决 定 书 , 实 施 暂 扣 车 辆 、 营 运 证 件 不 出 具 凭证 的 ; ( 五 ) 打 骂 、 侮 辱 当 事 人 的 ; ( 六 ) 故 意 损 毁 当 事 人 证 件 、 物 品 的 ; ( 七 ) 以 权 谋 私 、 贪 污 受 贿 的 ; ( 八 ) 其 他 滥 用 职 权 、 玩 忽 职 守 、 徇 私 舞 弊 的 行 为 。 第 五 十 一 条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法 行 使 职 权 , 侵 犯 企 业 或者 个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并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七 章 附 则第 五 十 二 条 本 条 例 的 具 体 应 用 问 题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解 释 。 第 五 十 三 条 本 条 例 自 2002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