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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2015年修订前后对比.doc

上传人:weiwoduzun 文档编号:3210808 上传时间:2018-10-07 格式:DOC 页数:3 大小:28.04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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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已经 2007 年 7 月 3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7 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已经 2015年 1 月 1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

2、调查处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 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

3、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1 倍以上 5 倍以下计算。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

4、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

5、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三)对发生一般事故

6、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第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2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

7、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100的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至 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至 6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至 100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

8、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的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至 6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至 80%的罚款。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 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0137 号)等规定给予罚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 10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

9、查的,处 200 万元以上 30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 3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谎报、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至 80%的罚款;(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至 90%的罚

10、款;(三)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100%的罚款。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 ,或者3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 50 万元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 ,或者 3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

11、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 3 人以上 6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上 3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50 万元以上 7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 6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3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3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7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 100 万元的罚款。 ”(一)造成 3 人以上 6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

12、 ,或者 1000 万元以上 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 6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3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 ,或者 3000 万元以上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 10 人以上 15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以上 70 人以下重伤,或者 5000 万元以上 7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00 万元以上 30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 15 人以上 30 人以

13、下死亡,或者 7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 7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3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3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 500 万元的罚款。 ”(一)造成 10 人以上 15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以上 70 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 ,或者 5000 万元以上7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 15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7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 ,或者 7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14、,处 10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 30 人以上 4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0 人以上 12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 亿元以上 1.2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5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 40 人以上 5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20 人以上 1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2 亿元以上 1.5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000 万元以上 1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 5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50 人以上重伤,或者 1.5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

15、500 万元以上 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2000 万元的罚款:(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七)一年内已经发生 2 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 1 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八)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处 2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

16、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的罚款。第十九条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

17、的,处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 1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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