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香 港 法 律 改 革 委 员 会报 告 书传 播 媒 介 的 侵 犯 私 隐 行 为本 报 告 书 已 上 存 互 联 网 , 网 址 为 。2004 年 12 月香 港 法 律 改 革 委 员 会 ( 法 改 会 ) 于 1980 年 1 月 由 当 时 的 行 政 局 任命 成 立 , 负 责 研 究 由 律 政 司 司 长 或 终 审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转 交 的 有 关改 革 香 港 法 律 的 课 题 。法 改 会 现 时 的 成 员 如 下 :梁 爱 诗 女 士 GBM 太 平 绅 士 律 政 司 司 长 ( 主 席 )李 国 能 先 生 终 审 法 院 首 席 法 官严
2、元 浩 先 生 SBS 太 平 绅 士 法 律 草 拟 专 员白 景 崇 博 士包 致 金 先 生 终 审 法 院 常 任 法 官陈 弘 毅 教 授 太 平 绅 士周 永 健 先 生 SBS 太 平 绅 士范 耀 钧 教 授 太 平 绅 士胡 汉 清 先 生 SBS 资 深 大 律 师 太 平 绅 士梁 刘 柔 芬 议 员 SBS 太 平 绅 士麦 高 伟 教 授余 若 海 先 生 资 深 大 律 师法 改 会 的 秘 书 是 施 道 嘉 先 生 , 办 事 处 地 址 为 :香 港 湾 仔告 士 打 道 39 号夏 悫 大 厦 20 楼电 话 : 2528 0472传 真 : 2865 29
3、02电 邮 : hklrchkreform.gov.hk网 址 : http:/www.hkreform.gov.hk香 港 法 律 改 革 委 员 会报 告 书传 播 媒 介 的 侵 犯 私 隐 行 为目 录页导言 1第 1 章 公众对谘询文件的回应 4第 2 章 民意调查的结果 20第 3 章 新闻自由与私隐免受传媒侵犯的自由 27新闻自由 27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31美洲人权公约 35欧洲人权公约 36欧洲议会 40第 4 章 香港传媒的侵犯私隐行为 44民意调查 44香港特区诉刘江群案 45香港特区诉黄仲棋案 46问题的范围与大小 47“侵扰他人独处或与外界隔离的境况”与“宣扬
4、私隐”的分别 51以性骚扰为由提起诉讼的原告人 52人身伤害官司的原告人 52身处某些公众地方的人所享有的私隐权益 53显示死者的遗体或遗容的图片 55罪行受害者 56医院里的病人 58第 5 章 传媒侵犯私隐对受害人的影响 61第 6 章 如何规管广播媒体的侵犯私隐行为 69第 7 章 香港新闻界的自律情况 73传播媒介的运作环境 73自律的优点和缺点 74新闻工作者团体所采纳的操守守则 77新闻从业员专业操守守则 79香港报业公会主动采取的行动 80第 8 章 香港报业评议会 81宗旨与组成方式 81投诉程序 83运作情况 84强项与弱项 84私隐受非会员报章侵犯的人没有补救办法 91香港
5、报业评议会条例草案 92第 9 章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 96个人资料(私隐)条例如何应用于传播媒介 96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发出实务守则 103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的局限 104单凭修订个人资料(私隐)条例能否解决问题 109第 10 章 其他有被提及的方案 111在公共领域采取行动 112单靠市场力量 112推广传媒辨识教育 113抵制未达道德标准的报章 113鼓励市民多投诉 116鼓励成立独立的监察传媒组织 116由报业及新闻工作者行业推行更有效的自律 116敦促个别报章自行订立操守守则 116敦促个别报章委任新闻申诉专员 117立例规定新闻工作者必须领取牌照 118由香港报业评议会
6、推行更有效的自律 119促请报刊接受香港报评会的权限 119向因发表香港报评会的调查结果和决定而被起诉的传媒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120透过法定的有条件免责特权保护关于香港报评会的调查结果和决定的报道 120规定所有报章必须成为香港报评会会员 120给批评传媒的人提供较好的保障 122让那些欲以诽谤为由提起法律程序的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122关于新闻工作者团体就传媒操守所作出的评论的报道可享有有条件的免责特权 123诽谤诉讼增加一项新的免责理据 124为那些私隐被报刊侵犯的人提供更有效的补救 125改革诽谤法 125以侵犯私隐为由提起侵权诉讼来寻求民事补救 126成立诉讼基金协助私隐被报刊侵犯的人
7、 128成立一个专门对付传媒侵犯私隐但没有制裁权的法定委员会 128委任一名法定的报业申诉专员 129设立报刊管理局实行政府规管 130由一个专门处理报刊侵犯私隐投诉的审裁处实行规管 130制订强制性的报业私隐守则但毋须成立法定组织 132立例支持由报界自行制订的报业私隐守则 133第 11 章 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报业评议会和类似组织 134报业评议会简介 134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报业评议会概览 136国家完全没有支援的自发性报业评议会及类似组织 141澳大利亚 141奥地利 144加拿大 145塞浦路斯 148爱沙尼亚 149斐济 150以色列 151日本 152荷兰 152新西兰 153挪威
8、154秘鲁 154菲律宾 155俄罗斯 156南非 157瑞典 158瑞士 150中国台湾 161坦桑尼亚 162土耳其 163英国 164美国 164国家有在某方面给予支援的自发性报业评议会及类似组织 166芬兰 166德国 167意大利 169肯雅 170加拿大魁北克省 170斯里兰卡 171法定报业评议会或类似组织 172孟加拉 172比利时 173丹麦 174埃及 176加纳 177印度 178印度尼西亚 182立陶宛 183卢森堡 184中国澳门 184尼泊尔 186尼日利亚 186葡萄牙 187南韩 188斯里兰卡 189爱尔兰 189第 12 章 英国报界自律的历史 191英国报
9、业议会 191英国报业评议会 192英国报业投诉委员会 196对英国报业投诉委员会的批评及关于改革该委员会的意见 201第 13 章 自律以外的选择 207最少介入原则 208以共律作为规管模式之一 209共律与自律互为补充 211第 14 章 报界在法定框架内自律以保障个人私隐免受报刊无理侵犯 216保障个人私隐免受报刊无理侵犯的需要 216报界、政府与市民的三角关系 216公众对采取立法措施的支持度 218立例成立独立的自律组织以达致有效自律 219关于立法机关有可能扩阔法例的范围至私隐以外的其他事宜这个说法 221一个法定但独立的自律组织 224第 15 章 成立一个法定但自律的组织保障
10、市民的私隐免受报刊无理侵犯 226主导原则 226覆盖范围 227互联网上的报章 227委员的类别 229提名自律委员会委员的方法 231提名业界委员的方法 233提名报章委员的方法 238提名杂志委员的方法 242提名新闻工作者委员的方法 243提名学者委员的方法 244提名公众委员的方法 245个人资料私隐专员 246丧失出任委员的资格的情况 247委员名义上由行政长官委任 248主席 248关于自律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办法的建议摘要 249内容与私隐有关的报业守则 250在关于某人的事实方面所出现的错误 253有权处理声称有报刊违反守则的投诉 261投诉是针对出版人而非新闻工作者而作出 26
11、1有权主动展开调查及接受由第三者作出的投诉 262自律委员会可拒绝展开调查或拒绝继续进行调查的情况 266毋须要求投诉人放弃法律权利 266投诉小组 269有责任申报利益 270有权自行订立规则和程序 271无权强迫新闻工作者披露消息来源 272有责任提供书面理由 273无权判给赔偿 274无权判处罚款 275有权劝喻、警告、谴责和命令刊登调查结果和裁决 278无权命令作出道歉 280强制执行裁决的方法 282出版人有权就裁决提出上诉 284除非获得准许,否则无权聘用律师 286有责任发布调查结果、裁决及年报 288声称私隐被报刊侵犯的人的身分保密 290自律委员会的委员和雇员免被起诉但委员会
12、本身则没有这项权利 290关于自律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和裁决的报道如事后有解释或反驳的机会可受有条件的特权保护 295教育与研究 299经费来源 299谘询文件的建议与报告书的建议两者的分别 304自律委员会与香港报业评议会的分别 306第 16 章 涉及刑事法律程序的少年人的身分应否保密 310第 17 章 各项建议总览 313附件 1 曾向私隐小组提交意见书的人士及组织 322附件 2 表面上属于香港传媒无理侵犯个人私隐的例子 325附件 3 与已离世者及其遗属的私隐权益有关的法例及案例 380附件 4 简介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报业评议会和类似组织的主要特征的列表 388导 言1. 香 港 回 归
13、 中 国 前 的 律 政 司 和 首 席 按 察 司 在 1989 年 10 月 11日 根 据 总 督 会 同 行 政 局 于 1980 年 1 月 15 日 授 予 的 权 力 , 要 求 法 律 改 革委 员 会 ( “法 改 会 ”) 研 究 “私 隐 权 ”这 个 课 题 。 1 法 改 会 委 出 一 个小 组 委 员 会 研 究 现 行 的 法 律 和 拟 定 建 议 。 小 组 的 成 员 为 :白 景 崇 博 士 ( 主 席 )香 港 大 学 社 会 科 学 研 究 中 心 主 任江 伟 先 生江 卓 高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主 席朱 杨 珀 瑜 女 士 , BBS, 太
14、 平 绅 士 ( 任 期 至 2001 年 4 月 止 )前 任 社 会 福 利署副署长 ( 服 务 )吴 马 金 娴 女 士 ( 任 期 由 2001 年 4 月 至 2003 年 4 月 )社 会 福 利署助 理署长 ( 安 老 服 务 )韦 利 文 教 授香 港 大 学 法 学 及 法 理 学 荣 休 讲 座 教 授( 由 1999 年 8 月 至 2001 年 12 月 担 任 小 组 委 员 会 主 席 )马 天 敏 先 生 , GBS终 审 法 院 非 常 任 法 官 ( 前 任 高 等 法 院 上 诉 法 庭 副 庭 长 )( 由 1990 年 至 1999 年 8 月 担 任
15、小 组 委 员 会 主 席 )陈 文 敏 教 授 ( 任 期 由 2001 年 11 月 开 始 )名 誉 资 深 大 律 师香 港 大 学 法 律 学 院 院 长1 法 改 会 的 研 究 范 围 如 下 : “研 究 对 私 隐 有 影 响 的 现 行 香 港 法 律 , 并 就 需 否 以 立 法 或 其 他 措 施保 障 个 人 的 私 隐 以 免 受 到 不 适 当 的 干 扰 和 提 供 针 对 这 些 干 扰 的 补 救 方 法 作 出 报 告 。 研 究 报 告须 特 别 关 注 下 列 事 项 : (a) 关 于 个 人 的 资 料 及 意 见 被 任 何 人 或 团 体 (
16、 包 括 各 政 府 部 门 、 公 营机 构 、 个 人 或 法 团 ) 取 得 、 收 集 、 记 录 或 储 存 ; (b) 上 文 (a)段 提 及 的 资 料 或 意 见 被 人 向 在香 港 或 香 港 以 外 的 任 何 人 或 团 体 ( 包 括 任 何 政 府 部 门 、 公 营 机 构 、 个 人 或 法 团 ) 披 露 或 传 送 ;(c) 私 人 处 所 被 人 以 电 子 或 其 他 方 法 侵 扰 ; 及 (d) 不 论 以 口 述 或 记 录 方 式 作 出 的 通 讯 被 人 截取 ; 惟 任 何 研 究 不 应 涉 及 法 律 改 革 委 员 会 关 于 逮
17、捕 和 违 反 保 密 责 任 这 两 个 课 题 的 研 究 范 围 。”麦 敬 时 先 生 ( 任 期 由 2000 年 2 月 开 始 )大 律 师 ( 前 任 副 个 人 资 料 私 隐 专 员 )黄 国 华 先 生亚 洲 时 报 网 上 中 文 版 总 编 辑鲍 卓 善 先 生Records Management International Limited 首 席 顾 问( 前 任 政 府 档 案 处 处 长 )刘 智 杰 先 生好 盈 投 资 控 股 集 团 主 席( 前 任 香 港 上 海 汇 丰 银 行 副 总 经 理 兼 亚 太 区 策 略 执 行 主 管 )欧 礼 义 先
18、生律 政 司 副 法 律 政 策 专 员 ( 宪 制 事 务 )苏 礼 贤 先 生 ( 任 期 至 2001 年 11 月 止 )前 任 香 港 印 钞 有 限 公 司 总 经 理2. 小 组 委 员 会 的 秘 书 是 高 级 政 府 律 师 简 嘉 辉 先 生 。3. 私 隐 问 题 小 组 委 员 会 ( 下 称 “私 隐 小 组 ”) 的 第 一 项 任 务 是研 究 个 人 资 料 的 收 集 、 记 录 、 储 存 和 披 露 , 结 果 法 改 会 在 1994 年 8月 发 表 有 关 保 障 个 人 资 料 的 法 律 改 革 研 究 报 告 书 。 私 隐 小 组 其 后发
19、 表 一 份 关 于 规 管 监 视 监 听 和 截 取 通 讯 的 活 动 的 谘 询 文 件 , 法 改 会 继 而 在1996 年 12 月 发 表 私 隐 权 : 规 管 截 取 通 讯 的 活 动 研 究 报 告 书 。 至于 规 管 监 视 监 听 活 动 方 面 , 私 隐 小 组 决 定 在 定 出 关 于 监 视 监 听 活 动 的 最 后 建议 前 先 研 究 侵 犯 私 隐 的 民 事 责 任 问 题 。 私 隐 小 组 因 此 在 1999 年 8 月发 表 侵 犯 私 隐 的 民 事 责 任 谘 询 文 件 。 该 文 件 涵 盖 监 视 监 听 以 及 其 他形 式
20、 的 侵 犯 私 隐 行 为 的 民 事 责 任 问 题 , 与 传 播 媒 介 的 侵 犯 私 隐 行 为 谘询 文 件 一 并 发 表 。 法 改 会 于 2000 年 10 月 发 表 缠 扰 行 为 研 究 报 告书 之 后 , 私 隐 小 组 随 即 检 讨 上 述 两 份 谘 询 文 件 的 初 步 建 议 。 侵 犯私 隐 的 民 事 责 任 和 传 播 媒 介 的 侵 犯 私 隐 行 为 这 两 份 最 后 报 告 书是 同 时 发 表 的 , 让 公 众 可 以 全 面 理 解 这 两 份 报 告 书 所 载 列 的 各 项 建 议 的 相 互关 系 。 私 隐 小 组 举
21、行 了 15 次 会 议 来 完 成 传 播 媒 介 的 侵 犯 私 隐 行 为 谘询 文 件 , 另 外 又 举 行 了 20 次 会 议 来 完 成 报 告 书 给 法 改 会 考 虑 。 法 改 会在 2003 年 中 开 始 讨 论 小 组 的 报 告 书 , 并 在 2003 年 秋 季 完 成 审 议 。 我们 衷 心 感 谢 私 隐 小 组 为 了 研 究 传 媒 的 侵 犯 私 隐 行 为 而 付 出 的 心 血 。报 告 书 大 纲4. 第 1 章 概 述 公 众 对 私 隐 小 组 发 表 的 传 播 媒 介 的 侵 犯 私 隐 行为 谘 询 文 件 ( 下 称 “ 谘 询
22、 文 件 ”) 的 回 应 。 在 谘 询 文 件 发表 后 进 行 的 各 项 民 意 调 查 的 结 果 则 撮 录 于 第 2 章 。 由 于 规 管 传 媒 无 理侵 犯 私 隐 的 行 为 牵 涉 新 闻 自 由 和 私 隐 权 , 所 以 第 3 章 解 释 新 闻 自 由 如何 在 基 本 法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及 欧 洲 人 权 公约 之 下 与 私 隐 权 协 调 。5. 第 4 章 研 究 香 港 传 媒 的 侵 犯 私 隐 行 为 的 性 质 和 发 生 率 。 为 了 让 公众 能 够 了 解 传 媒 的 侵 犯 私 隐 行 为 可
23、 以 严 重 至 什 么 地 步 , 我 们 在 第 5章 阐 述 该 等 行 为 对 受 害 人 所 造 成 的 影 响 。 这 两 章 支 持 香 港 社 会 有 迫 切 需 要 保障 个 人 私 隐 免 受 传 媒 无 理 侵 犯 的 看 法 。 由 于 广 播 业 受 广 播 事 务 管 理局 条 例 规 管 , 所 以 我 们 先 在 第 6 章 处 理 广 播 机 构 的 侵 犯 私 隐 行 为 。6. 至 于 印 刷 媒 体 的 侵 犯 私 隐 行 为 方 面 , 我 们 先 在 第 7 章 探 讨 有关 行 业 组 织 所 采 取 的 自 律 措 施 是 否 有 效 , 继 而
24、 在 第 8 章 检 讨 香 港 报 业评 议 会 在 行 业 自 律 方 面 所 作 出 的 尝 试 。 香 港 报 业 评 议 会 建 议 将 该 会 变 成 一 个可 以 享 受 诽 谤 法 下 的 有 条 件 特 权 的 法 定 组 织 , 这 点 亦 在 第 8 章 讨 论 。由 于 新 闻 工 作 者 行 业 及 报 业 所 采 取 的 自 律 措 施 未 见 成 效 , 所 以 我 们 在 第 9 章研 究 这 个 问 题 能 否 透 过 发 出 根 据 个 人 资 料 ( 私 隐 ) 条 例 拟 定 的 实务 守 则 或 透 过 修 改 该 条 例 来 解 决 。7. 基 于
25、个 人 资 料 ( 私 隐 ) 条 例 有 局 限 , 而 且 我 们 认 为 不 宜 为了 传 媒 侵 犯 私 隐 问 题 而 修 改 该 条 例 以 设 立 一 个 全 面 保 障 私 隐 的 机 制 , 所 以 我们 在 第 10 章 研 究 各 回 应者及 评 论者提 出 的 其 他 方 案 能 否 解 决 问 题 。 由于 有 人 提 出 以 自 发 组 成 的 报 评 会 或 非 政 府 的 法 定 报 评 会 来 实 现 自 律 , 认 为 应该 用 这 个 方 案 来 取 代 小 组 的 建 议 , 所 以 我 们 在 第 11 章 探 讨 其 他 司 法 管辖 区 的 报 业
26、 评 议 会 或 类 似 组 织 的 经 验 。 第 12 章 专 门 介 绍 英 国 的 报 业 投诉 委 员 会 的 经 验 , 因 为 本 地 报 界 有 意 见 认 为 该 委 员 会 是 香 港 可 以 采 纳 的 模 式之 一 。8. 基 于 欧 洲 国 家 趋 向 以 共 律 ( 又 称 共 同 规 管 ) 配 合 传 媒 自 律 , 所 以我 们 在 第 13 章 介 绍 共 律 这 个 概 念 , 解 释 它 与 自 律 在 传 媒 这 个 行 业 里 的 关 系 。我 们 跟 着 在 第 14 章 讨 论 成 立 一 个 法 定 但 自 律 的 报 刊 投 诉 组 织 以
27、达 致 有 效自 律 这 个 方 案 是 否 可 取 。 我 们 的 结 论 是 只 要 有 足 够 的 措 施 防 止 机 制 被 滥 用 和防 止 外 界 干 预 , 这 样 的 一 个 组 织 不 会 威 胁 新 闻 自 由 。 我 们 建 议 的 自 律 组 织 的细 节 在 第 15 章 列 明 。 至 于 不 披 露 牵 涉 刑 事 法 律 程 序 的 少 年 人 的 身 分 这 个 课题 则 在 第 16 章 处 理 。9. 法 改 会 所 有 委 员 一 致 同 意 本 报 告 书 所 作 出 的 结 论 和 建 议 。第 1 章 公 众 对 谘 询 文 件 的 回 应1.1
28、私 隐 小 组 在 传 播 媒 介 的 侵 犯 私 隐 行 为 谘 询 文 件 总 结 认 为社 会 有 迫 切 需 要 保 障 市 民 的 私 生 活 免 受 印 刷 媒 体 无 理 侵 犯 。 由 于 小 组 认 为 短期 内 难 以 靠 传 媒 自 律 来 达 致 这 个 目 标 , 所 以 他 们 初 步 建 议 立 法 成 立 一个 独 立 的 “保 障 私 隐 报 业 评 议 会 ”( 简 称 “私 隐 报 评 会 ”) , 以 处 理由 市 民 作 出 的 涉 及 报 刊 违 反 一 套 与 私 隐 有 关 的 报 业 守 则 的 投 诉 。 至 于 私 隐 报评 会 的 成 员
29、 方 面 , 小 组 建 议 由 一 个 独 立 的 “委 任 委 员 会 ”委 出 , 而“委 任 委 员 会 ”的 成 员 ( 包 括 主 席 ) 则 由 一 名 独 立 人 士 委 出 。 小 组 建 议 该名 独 立 人 士 由 行 政 长 官 在 谘 询 新 闻 界 后 选 出 。1.2 小 组 亦 建 议 私 隐 报 评 会 的 成 员 人 数 应 介 乎 12 至 20 名 之 间 。这 些 成 员 ( 主 席 除 外 ) 有 半 数 应 由 公 众 人 士 担 任 , 其 余 半 数 则 应 由 新 闻 界 成员 担 任 。 任 何 人 不 论 是 否 与 新 闻 界 有 关
30、系 , 均 应 有 权 提 出 新 闻 界 成 员 的 人 选 。此 外 , 应 委 任 一 名 退 休 法 官 或 一 名 资 深 的 律 师 担 任 报 评 会 主 席 , 并 指 定 个 人资 料 私 隐 专 员 为 该 会 的 当 然 成 员 。1.3 至 于 私 隐 报 评 会 的 权 力 及 职 能 方 面 , 小 组 建 议 它 应 有 权 受 理 有 人违 反 由 私 隐 报 评 会 拟 定 的 私 隐 守 则 的 投 诉 ( 当 中 包 括 由 第 三者作 出 的 投 诉 ) 、 主 动 进 行 调 查 、 调 查 投 诉 前 尝 试 进 行 调 解 , 以 及 就 投 诉
31、作 出裁 决 。 私 隐 报 评 会 应 有 责 任 确 保 处 理 投 诉 的 程 序 对 各 方 公 平 。 私 隐 报 评 会 就投 诉 得 出 结 论 后 , 可 以 宣 布 有 关 报 章 违 反 私 隐 守 则 、 谴 责 该 报 、或 要 求 该 报 刊 登 道 歉 启 事 、 更 正 启 事 或 报 评 会 的 调 查 结 果 , 也 可 对 被 裁 定 严重 违 反 私 隐 守 则 的 报 章 处 以 罚 款 。 首 次 违 反 守 则 的 最 高 罚 款 是 五 十 万元 , 第 二 次 或 其 后 再 次 违 反 的 最 高 罚 款 是 一 百 万 元 。 没 有 刊 登
32、 道 歉 启 事 、 更正 启 事 或 报 评 会 要 求 刊 登 的 其 他 事 项 的 报 章 亦 可 被 罚 款 。 任 何 人 如 不 满 该 会的 决 定 或 私 隐 守 则 的 内 容 应 有 权 向 上 诉 法 庭 上 诉 。1.4 在 谘 询 期 间 及 其 后 的 日 子 里 , 有 评 论者指 私 隐 小 组 在 谘询 文 件 之 内 所 列 出 的 建 议 是 在 行 政 长 官 和 政 府 的 指 使 下 作 出 , 或 指 后者曾 影 响 小 组 的 讨 论 以 达 致 控 制 传 媒 的 目 的 。 这 些 评 论 使 人 怀 疑 那 些 为 小 组 服务 了 超
33、过 12 年 的 人 的 诚 信 和 独 立 性 。 小 组 严 正 否 认 这 些 说 法 。 小 组 由1997 年 中 开 始 研 究 传 媒 的 侵 犯 私 隐 行 为 。 法 改 会 早 在 1994 年 发 表 有 关 保 障 个 人 资 料 的 法 律 改 革 研 究 报 告 书 时 已 确 认 有 研 究 这 个 私 隐课 题 的 需 要 。 1 小 组 的 建 议 是 他 们 经 过 充 分 而 坦 诚 的 讨 论 之 后 作 出 。 无 论是 政 府 还 是 任 何 利 益 团 体 均 没 有 指 使 小 组 怎 样 撰 写 他 们 的 建 议 。1 ( 1994 年 )
34、。 请 参 阅 第 18 章 ( 传 媒 与 保 障 个 人 资 料 的 措 施 ) , 尤 其 是 第 18.69 段 。1.5 小 组 接 获 约 80 份 意 见 书 。 附 件 1 载 有 回 应 谘 询 文 件 的人 的 名 单 。 我 们 达 致 结 论 前 亦 曾 考 虑 个 别 人 士 及 非 政 府 组 织 的 意 见 。 我 们 检讨 谘 询 文 件 的 初 步 建 议 时 已 小 心 考 虑 公 众 对 每 项 建 议 的 接 受 或 反 对 程度 。 对 所 有 曾 参 与 这 场 辩 论 的 人 和 团 体 , 尤 其 那 些 不 怕 麻 烦 花 时 间 把 意 见
35、写给 我 们 的 各 界 人 士 , 小 组 和 法 改 会 致 以 万 二 分 谢 意 。 概 括 而 言 , 回 应 谘 询文 件 的 人 可 分 为 八 类 :(a) 原 则 上 同 意 透 过 立 法 成 立 独 立 的 私 隐 报 评 会 这 项 载 于 谘 询 文 件 的 建 议 的 回 应者;(b) 不 完 全 同 意 谘 询 文 件 的 所 有 建 议 但 同 意 透 过 立 法 成 立 独立 的 报 评 会 的 回 应者;(c) 宁 可 选 择 透 过 私 人 条 例 草 案 成 立 有 法 律 基 础 但 属 于 自 律 性 质 的报 评 会 的 回 应者;(d) 同 意
36、政 府 为 了 确 保 自 律 性 质 的 报 评 会 能 发 挥 功 效 而 需 要 扮 演 某种 角 色 的 回 应者;(e) 宁 可 选 择 自 发 成 立 的 报 评 会 , 但 不 排 除 政 府 在 该 会 后 来 被 证 实无 效 的 情 况 下 介 入 的 可 能 性 的 回 应者;(f) 宁 可 选 择 自 发 成 立 的 报 评 会 ( 无 论 有 没 有 其 他 自 律 措 施 辅 助 )的 回 应者;(g) 宁 可 选 择 自 发 成 立 的 报 评 会 以 外 的 其 他 自 律 措 施 的 回 应者;(h) 在 重 要 问 题 上 反 对 谘 询 文 件 的 建 议
37、 的 其 他 回 应者。1.6 我 们 强 调 上 述 分 类 只 为 方 便 索 引 , 仅 旨 在 向 公 众 简 单 介 绍 回 应者的 意 见 。 大 家 不 应 单 凭 所 属 类 别 来 描 述 回 应者。 上 述 类 别 并 非 界 限 分明 , 它 们 之 间 也 有 少 许 重 叠 。1.7 我 们 概 述 回 应者的意 见 之 前 , 先 引 述 香 港 大 学 法 律 学 院 佳日 思 教 授 的 看 法 。 虽 然 佳 日 思 教 授 不 满 意 谘 询 文 件 的 论 调 , 认 为它 倾 向 眨 低 传 媒 的 重 要 性 , 但 他 同 意 小 组 的 一 些 看
38、 法 。 佳 日 思 教 授 宁 愿 选 择由 业 界 自 己 设 立 自 律 机 制 , 但 他 同 时 留 意 到 谘 询 文 件 有 力 地 指 出自 律 不 大 可 能 有 效 , 除 非 主 要 报 章 的 老 板 和 编 辑 大 幅 改 变 态 度 , 愿 意 接 受 和执 行 自 行 设 定 的 限 制 。 佳 日 思 教 授 指 出 小 组 的 建 议 的 范 围 其 实 狭 小 和 特 定 ,只 涉 及 新 闻 界 在 当 事 人 的 行 为 或 事 务 与 公 众 无 关 的 情 况 下 侵 犯 其 私 隐 , 并 不涉 及 发 表 意 见 的 自 由 的 其 他 方 面
39、。 他 说 : 2“限 制 传 媒 侵 犯 私 隐 是 否 与 新 闻 自 由 有 冲 突 , 极 之 取 决 于 我们 珍 惜 新 闻 自 由 的 态 度 。 我 们 珍 惜 新 闻 自 由 , 因 为 传 媒 揭 露公 私 范 畴 的 贪 污 腐 败 、 加 强 政 府 问 责 、 让 公 众 知 道 关 注 的 事情 、 促 进 公 众 讨 论 政 策 和 道 德 问 题 , 以 及 提 供 表 达 意 见 的 园地 。 除 非 是 关 于 主 理 公 共 事 务者的 操 守 或 能 力 , 否 则 侵犯 私 隐 不 会 促 进 以 上 目 标 。 刊 登 私 人 的 悲 哀 或 行 为
40、 , 与 公 众利 益 无 关 , 不 能 支 持 在 报 章 公 开 展 示 别 人 私 隐 。 此 举 为 迎 合读者、 降 低 公 众 讨 论 的 价 值 , 并 引 致 新 闻 道德 和 工 作 水 平 堕 入 每 下 愈 况 的 恶 性 循 环 之 中 。任 何 规 管 传 媒 的 做 法 都 不 好 , 但 面 对 广 泛 漠 视 个 人 权 利 和 私隐 以 及 不 负 责 任 的 新 闻 报 道 , 一 些 规 管 似 乎 无 可避 免 。 我 们 也 应 当 承 认 在 运 用 表 达 自 由 方 面 , 传 媒 比个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在 许 多 方 面 占 较 有
41、利 的 位 置 。 与 个 人 及 其 他 组 织 不 同 , 传 媒 有 庞 大 资 源 , 对 当 权者有 巨 大 影 响 , 可 以 塑 造 和 鼓 动 民 意 , 又 可 强 而 有 力 对付 反 对 它 的 人 。 国 际 现 在 已 接 受 , 限 制 表 达 自 由 的 范围 , 可 以 根 据 传 媒 的 影 响 而 定 , 尤 其 是 与 道 德 、 伦 理 和 私 隐有 关 的 问 题 。 ”(a) 原 则 上 同 意 透 过 立 法 成 立 独 立 的 私 隐 报 评 会 这 项 载 于 谘 询文 件 的 建 议 的 回 应 者1.8 新 界 乡 议 局 同 意 引 入
42、措 施 处 理 报 界 侵 犯 私 隐 及 违 反 报 业 守 则 的 投诉 , 并 提 议 报 业 评 议 会 应 吸 收 来 自 不 同 界 别 及 阶 层 的 人 , 使 市 民 对 它 有 信 心 。香 港 学 校 训 导 人 员 协 会 支 持 私 隐 小 组 的 建 议 , 但 认 为 私 隐 报 评 会 应 扩 大 为传 媒 评 议 会 , 不 单 只 处 理 私 隐 问 题 , 还 应 该 处 理 渲 染 色 情 、 暴 力 、 虚 假 失 实或 美 化 罪 行 的 报 道 。 香 港 各 界 妇 女 联 合 协 进 会 认 为 若 然 报 界 不 自 律 ,立 法 干 预 亦
43、 无 可 厚 非 。 该 会 又 认 为 市 民 私 隐 免 受 报 界 侵 犯 的 自 由 与 新 闻 自 由2 佳 日 思 , “评 议 会 无 权 罚 报 章 ” 苹 果 日 报 , 1999 年 9 月 14 日 。 佳 日 思 教 授 的 英 文 原稿 用 “The controversy about the press council proposal”做 标 题 。同 样 重 要 , 新 闻 自 由 与 法 律 规 管 并 非 互 不 相 容 。 香 港 演 艺 人 协 会 指出 香 港 传 媒 近 年 滥 用 新 闻 自 由 , 并 批 评 本 地 传 媒 采 访 及 处 理
44、新 闻 的 手 法 每 况愈 下 : 由 文 明 转 趋 低 俗 甚 至 大 肆 侵 犯 个 人 私 隐 。 香 港 女 工 商 及 专 业 人员 协 会 的 意 见 是 只 要 将 公 众 利 益 及 新 闻 自 由 列 为 首 要 的 考 虑 因 素 , 该 会 赞同 小 组 的 建 议 , 但 私 隐 报 评 会 的 新 闻 界 代 表 应 增 加 至 最 少 六 成 , 因 为 业 界 代表 的 比 重 愈 大 , 新 闻 界 的 投 入 程 度 便 愈 高 , 遵 从 守 则 的 可 能 性 亦 会 因 此 而 相应 提 高 。1.9 几 位 市 民 亦 支 持 小 组 的 建 议
45、。 一 位署名 S Wong 的 男 士 指 出 所有 在 传 媒 工 作 的 人 都 在 这 问 题 上 有 切 身 利 益 , 故 此 他 提 议 “委 任 委 员会 ”的 成 员 应 由 一 个 以 法 官 组 成 的 小 组 而 非 行 政 长 官 一 人 来 委 任 。吴 颖 英 医 生 认 为 建 议 成 立 的 私 隐 报 评 会 的 工 作 范 围 十 分 窄 , 应 该 将 之 扩 阔至 涵 盖 刊 登 色 情 及 不 雅 材 料 、 虚 假 失 实 报 道 、 及 不 涉 侵 犯 私 隐 的 诽 谤 性 材 料 。她 同 意 香 港 医 务 委 员 会 执 照 医 生 协
46、会 副 会 长 吴 历 山 医 生 的 看 法 , 认 同 应 该 设立 有 效 机 制 监 察 传 媒 。 3 副 刑 事 检 控 专 员 麦 礼 诺 先 生 赞 成 小 组 的 建 议 。他 指 出 有 些 媒 体 显 然 滥 用 了 新 闻 自 由 , 以 致 不 单 只 令 当 事 人 及 其 家 属 困 扰 、尴 尬 及 羞 辱 , 还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危 及 司 法 工 作 。 他 不 认 为 建 议 会 削 弱 自 由 的 报刊 在 香 港 所 扮 演 的 重 要 角 色 。1.10 有 一 名 回 应者是 医 生 。 他 不 相 信 新 闻 工 作者行业的自 律 会 成
47、功 。 他 指 出 新 闻 工 作者必 须 按 照 报 馆 东 主 定 下 的 方 针 作 出 报 道 。 充 分 理 解编 辑 自 主 的 新 闻 工 作者固 然 不 多 , 而 能 够 高 度 奉 行 编 辑 自 主 的 则 更 少 。 新闻 工 作者若 不 按 照 雇 主 的 意 思 行 事 , 只 会 落 得 被 解 雇 的 下 场 。 此 外 , 本 地最 受 欢 迎 的 三 份 报 章 分 属 两 个 敌 对 阵 营 , 这 两 个 阵 营 积 怨 甚 深 , 不 会 为 一 个共 同 目 标 互 相 合 作 。 这 名 医 生 因 此 支 持 小 组 的 建 议 。(b) 不 完
48、 全 同 意 谘 询 文 件 的 所 有 建 议 但 同 意 透 过 立 法 成 立 独 立的 报 评 会 的 回 应 者1.11 明 光 社 建 议 成 立 一 个 并 非 由 政 府 委 任 的 法 定 独 立 新 闻 评 议 会 。 该社 的 主 要 建 议 如 下 :(a) 评 议 会 应 有 一 半 成 员 由 那 些 在 新 闻 界 有 代 表 性 的 团 体 自 行 选 出 ,另 一 半 则 应 由 其 他 相 关 界 别 ( 如 教 育 界 、 社 工 界 、 法 律 界 、 家长 会 及 关 注 传 媒 组 织 等 ) 具 代 表 性 之 团 体 推 选 。 私 隐 专 员
49、及 影视 及 娱 乐 事 务 管 理 处 的 代 表 可 以 是 评 议 会 成 员 。(b) 主 席 应 该 是 一 名 由 政 府 委 任 的 退 休 法 官 或 资 深 的 法 律 界 人 士 ,但 其 任 命 必 须 获 评 议 会 其 他 成 员 通 过 。3 吴 历 山 , “医 疗 事 故 与 传 媒 报 导 ”, 信 报 , 1999 年 10 月 30 日 。(c) 评 议 会 的 主 要 工 作 应 包 括 : (i) 订 定 新 闻 界 的 专 业 守 则 , 并经 常 作 出 检 讨 ; (ii) 接 受 公 众 投 诉 及 展 开 调 查 , 聆 听 双 方 陈述 之 理 据 并 作 出 裁 决 ; (iii) 公 开 谴 责 违 反 专 业 守 则 的 报 道 ,违 反 守 则 的 机 构 必 须 以 评 议 会 指 定 之 篇 幅 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