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 5XX 市 幼 儿 园举 办 者 变 更 协 议 书 编 号 : 【 】甲 方 :身 份 证 号 :住 址 :乙 方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地 址 :鉴 于 :1. 甲 方 为 幼 儿 园 ( 以 下 简 称 “ 标 的 幼 儿 园 ” ) 的 合 法 出 资 人 和 举 办者 , 对 标 的 幼 儿 园 拥 有 无 瑕 疵 的 所 有 权 及 围 绕 举 办 者 身 份 所 享 有 的 全 部 权 利 。2. 乙 方 为 一 家 依 法 设 立 的 公 司 法 人 , 拟 从 甲 方 受 让 标 的 幼 儿 园 的 举 办 者 权益 及 所 有 权 并 持 续 经 营
2、。3. 甲 方 自 愿 按 照 本 协 议 的 安 排 , 将 标 的 幼 儿 园 的 举 办 者 变 更 为 乙 方 , 并 将自 己 持 有 的 幼 儿 园 出 资 额 、 幼 儿 园 的 经 营 管 理 权 及 因 投 资 幼 儿 园 而 享 有 的 其 他 一切 权 利 转 让 给 乙 方 ,乙 方 也 自 愿 按 照 本 协 议 的 安 排 接 受 变 更 和 受 让 。4. 本 协 议 的 签 署 和 履 行 是 建 立 在 协 议 各 方 充 分 了 解 和 知 悉 协 议 安 排 , 并 自愿 诚 实 信 用 、 整 体 实 际 履 行 基 础 之 上 的 。根 据 中 华 人
3、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等 法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本 着 诚 实 信 用 、 公 平 合 法 的 原 则 , 就 甲 方 向 乙 方 转 让 出 资 额 及 举办 者 变 更 等 相 关 事 宜 达 成 以 下 协 议 条 款 , 以 资 遵 照 执 行 。第 一 条 标 的 幼 儿 园 概 况1.1 标 的 幼 儿 园 信 息标 的 幼 儿 园 名 称 :2 / 5办 学 许 可 证 号 :地 址 :建 筑 面 积 : 1450平 方 米 。场 外 活 动 面 积 : 500平 方 米 。1.2 标 的 幼 儿 园 尚
4、 未 办 理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证 书 或 营 业 执 照 。第 二 条 举 办 者 变 更 及 转 让 出 资 权 利 的 形 式2.1 甲 方 自 愿 按 照 本 协 议 的 安 排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规 定 的 举 办 者 变 更 的 方 式 , 将 标 的 幼 儿 园 的 举 办 者 变 更 为 乙 方 , 并 将 其 所 享 有 的幼 儿 园 的 全 部 出 资 额 及 所 对 应 的 权 利 整 体 转 让 给 乙 方 。2.2 甲 乙 双 方 签 署 本 协 议 后 , 甲 方 对 标 的 幼 儿 园 所 享 有
5、 的 一 切 权 利 整 体 转让 给 乙 方 。 乙 方 依 法 代 替 甲 方 成 为 幼 儿 园 的 出 资 者 和 举 办 者 , 并 正 式 对 幼 儿 园 享有 举 办 者 的 所 有 权 利 及 承 担 义 务 。第 三 条 标 的 幼 儿 园 估 值甲 乙 双 方 确 认 , 标 的 幼 儿 园 的 估 值 为 人 民 币 145万 元 。 但 该 估 值 是 附 前 提 条件 的 , 所 附 前 提 条 件 为 : 标 的 幼 儿 园 相 关 资 产 不 存 在 重 大 权 利 瑕 疵 、 无 未 披 露 的负 债 及 监 管 处 罚 , 并 能 以 原 租 赁 协 议 条
6、款 继 续 使 用 租 赁 物 。第 四 条 对 价 支 付 时 间 节 点 及 条 件4.1 本 协 议 签 署 后 3个 工 作 日 内 , 乙 方 向 甲 方 支 付 标 的 幼 儿 园 估 值 总 额 的10%( 人 民 币 壹 拾 肆 万 伍 仟 元 整 ) 作 为 协 议 执 行 订 金 。 同 时 , 甲 方 、 乙 方 共 同 委派 人 员 以 协 议 签 署 日 为 基 准 日 对 标 的 幼 儿 园 的 资 产 情 况 、 财 务 状 况 、 租 赁 协 议 、相 关 证 照 印 章 等 进 行 清 点 、 审 核 、 确 认 , 并 形 成 清 单 。 甲 方 应 保 证
7、 幼 儿 园 的 相 关负 责 人 员 予 以 配 合 。 清 查 后 如 果 发 现 标 的 幼 儿 园 不 符 合 本 协 议 第 三 条 中 所 列 举 的条 件 , 且 在 协 商 无 果 的 情 况 下 , 双 方 解 除 协 议 , 甲 方 应 在 7个 工 作 日 内 向 乙 方 返还 订 金 。4.2 本 协 议 签 署 后 15个 工 作 日 内 , 甲 方 负 责 将 标 的 幼 儿 园 所 占 用 场 所 的 房屋 租 赁 协 议 承 租 人 变 更 为 乙 方 , 并 保 证 剩 余 租 赁 期 限 不 少 于 5年 , 租 赁 费 用 等 相关 约 定 与 原 协 议
8、 保 持 一 致 。3 / 54.3 上 述 房 屋 租 赁 协 议 承 租 人 变 更 完 毕 且 在 本 协 议 5.2条 款 中 交 接 清 单 签 署 完 成 后 的 7个 工 作 日 内 , 乙 方 向 甲 方 支 付 标 的 幼 儿 园 估 值 总 额 的 50%( 人 民币 柒 拾 贰 万 伍 仟 元 整 ) 作 为 转 让 对 价 。4.4 甲 方 保 证 在 本 协 议 签 署 后 2个 月 内 , 将 标 的 幼 儿 园 的 举 办 者 变 更 或 登记 办 理 为 乙 方 ( 举 办 者 变 更 或 登 记 完 成 指 : 办 学 许 可 证 、 民 办 非 企 业 法
9、人登 记 证 或 营 业 执 照 、 幼 儿 园 章 程 全 部 在 相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变 更 、 登 记 或 备案 完 成 ) 。 乙 方 在 变 更 完 成 后 的 7个 工 作 日 内 向 甲 方 支 付 标 的 幼 儿 园 估 值 总 额 的30%( 人 民 币 肆 拾 叁 万 伍 仟 元 整 ) 作 为 转 让 对 价 。如 本 协 议 签 署 后 6个 月 内 , 甲 方 未 能 将 举 办 者 登 记 或 变 更 完 成 为 乙 方 的 情况 , 则 乙 方 不 再 支 付 标 的 幼 儿 园 估 值 的 30%( 即 对 应 幼 儿 园 估 值 调 减 30%)
10、, 但相 对 应 幼 儿 园 的 出 资 人 、 经 营 管 理 者 及 一 切 权 利 均 应 归 属 乙 方 , 甲 方 不 得 提 出 异议 , 同 时 甲 方 仍 然 负 有 继 续 将 未 变 更 完 成 幼 儿 园 的 举 办 者 变 更 或 登 记 完 成 的 义务 。 4.5 以 本 协 议 签 署 日 为 基 准 日 , 在 标 的 幼 儿 园 稳 定 运 行 12个 月 且 未 出 现 影响 经 营 问 题 的 情 况 下 , 则 在 期 限 届 满 后 7个 工 作 日 内 , 乙 方 向 甲 方 支 付 标 的 幼 儿园 估 值 总 额 的 10%( 人 民 币 壹 拾
11、 肆 万 伍 仟 元 整 ) 作 为 转 让 对 价 。如 在 协 议 履 行 过 程 中 发 生 如 下 影 响 经 营 或 违 约 的 事 项 , 则 乙 方 有 权 扣 减 本 条款 中 的 对 价 款 并 要 求 赔 偿 损 失 。4.5.1 非 因 乙 方 原 因 及 不 可 抗 力 造 成 标 的 幼 儿 园 不 能 正 常 使 用 所 承 租 幼 儿园 场 地 。4.5.2 因 甲 方 原 因 造 成 标 的 幼 儿 园 幼 儿 人 数 流 失 超 过 交 割 时 点 的 10%。4.5.3 因 甲 方 原 因 造 成 在 协 议 签 署 后 乙 方 或 标 的 幼 儿 园 代
12、替 甲 方 偿 付 未 在交 割 范 围 内 的 负 债 。第 五 条 标 的 幼 儿 园 产 权 交 割 及 变 更 登 记 事 宜5.1 甲 乙 双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4.1条 款 形 成 的 清 单 及 过 渡 期 情 况 进 行 债 权 债 务交 割 、 资 产 及 公 章 证 照 交 接 。 相 关 工 作 需 在 乙 方 支 付 本 协 议 4.3条 款 约 定 的 款 项之 前 办 理 完 毕 , 且 双 方 应 签 署 交 接 清 单 。 在 此 期 间 甲 方 应 保 证 移 交 财 产 的 安4 / 5全 、 完 整 , 除 正 常 经 营 外 , 不 得 再 从 标
13、 的 幼 儿 园 提 取 任 何 收 益 、 以 标 的 幼 儿 园 名义 对 外 负 债 或 进 行 资 产 处 置 等 事 项 。 在 交 割 过 程 中 , 双 方 应 互 为 提 供 便 利 条 件 。5.2 甲 乙 双 方 确 认 , 以 本 协 议 签 署 日 为 基 准 日 , 基 准 日 之 前 标 的 幼 儿 园 所形 成 的 债 权 、 债 务 、 集 资 、 担 保 等 债 权 债 务 ( 包 含 或 有 负 债 ) 无 论 是 否 披 露 均 由甲 方 承 担 。 其 中 债 权 应 由 乙 方 支 付 给 甲 方 , 债 务 应 由 甲 方 支 付 给 乙 方 , 轧
14、 差 结 算后 的 款 项 , 在 乙 方 向 甲 方 支 付 转 让 对 价 款 时 直 接 扣 除 留 存 。5.3 甲 方 负 责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程 序 和 条 件 , 在 协 议 约 定 的 期 限 内 办 理 举 办者 变 更 登 记 核 准 手 续 , 并 取 得 新 办 学 许 可 证 、 民 办 非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证 或 营 业 执 照 。乙 方 应 给 予 积 极 协 助 。第 六 条 税 费 承 担本 协 议 的 签 订 及 履 行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税 费 , 由 甲 方 和 乙 方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各 自承 担 。第 七 条 违 约
15、 责 任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均 应 诚 实 信 用 地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 如 一 方 违 约 , 相 对 方 有权 根 据 合 同 法 关 于 违 约 责 任 的 规 定 , 追 究 违 约 方 的 违 约 责 任 。第 八 条 争 议 解 决甲 乙 双 方 在 对 本 合 同 条 款 内 容 及 履 行 本 合 同 条 款 过 程 中 如 发 生 争 议 , 应 友 好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成 时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向 乙 方 所 在 地 的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第 九 条 其 他 约 定9.1 本 协 议 未 尽 事 宜 , 依 照 有 关
16、法 律 、 法 规 执 行 , 法 律 、 法 规 未 作 规 定 的 ,甲 方 和 乙 方 可 以 达 成 书 面 补 充 协 议 。 本 协 议 的 附 件 和 补 充 协 议 均 为 本 协 议 不 可 分割 的 组 成 部 分 , 与 本 协 议 具 有 同 等 的 法 律 效 力 。9.2 甲 方 在 办 理 举 办 者 变 更 或 登 记 时 , 如 需 提 交 举 办 者 变 更 协 议 书 的 ,甲 乙 双 方 可 按 照 审 核 机 关 的 要 求 , 另 行 签 订 简 要 的 制 式 文 本 , 并 作 为 本 协 议 的 附件 , 内 容 与 本 协 议 不 一 致 的 以 本 协 议 为 准 。9.3 协 议 一 式 四 份 , 甲 方 持 有 一 份 , 乙 方 持 有 一 份 , 标 的 幼 儿 园 留 存 两 份 ,本 协 议 自 双 方 签 字 盖 章 之 日 起 生 效 。( 以 下 无 正 文 , 为 签 字 页 )5 / 5( 本 页 无 正 文 , 为 编 号 【 】 的 XX市 幼 儿 园 举 办 者 变 更 协 议 书 之 签 字 页 )甲 方 ( 签 字 ) :乙 方 ( 盖 章 ) :法 定 代 表 人 :协 议 签 订 时 间 : 2017年 月 日协 议 签 订 地 点 : XX 市 ZZ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