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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委托管理协议模板.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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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8XX 幼 儿 园 委 托 管 理 协 议 编 号 【 】甲 方 : 幼 儿 园 所 有 人乙 方 : 受 托 管 理 人丙 方 : 拟 托 管 幼 儿 园第一条标 的 幼 儿 园 情 况名 称 : _民 非 /营 业 执 照 号 码 : _地 址 : _建 筑 面 积 : _户 外 场 地 面 积 : _可 容 纳 幼 儿 人 数 : _甲 方 确 保 对 标 的 幼 儿 园 及 全 部 资 产 拥 有 完 整 且 无 瑕 疵 的 权 利 。 并 对 标 的 幼 儿园 之 权 属 或 资 格 之 瑕 疵 而 引 致 的 纠 纷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第二条托 管 范 围甲 方 将

2、 该 幼 儿 园 的 资 产 使 用 权 及 经 营 管 理 权 独 家 、 全 权 委 托 给 乙 方 , 包 括 但不 限 于 该 幼 儿 园 占 用 房 产 、 所 属 周 边 场 地 、 所 有 内 部 设 施 及 人 事 、 运 营 等 各 项 权力 。第三条托 管 期 限托 管 期 限 为 年 , 自 年 月 _日 始 , 至 年 月 日 止 。如 托 管 标 的 移 交 日 与 起 始 日 不 一 致 , 以 实 际 移 交 日 为 准 , 并 按 托 管 期 限 顺 延 。第四条关 于 筹 建 期 的 约 定各 方 确 认 标 的 幼 儿 园 自 本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3、 3个 月 为 筹 建 期 , 各 方 应 按 照 以 下约 定 完 成 各 自 工 作 。(一 ) 在 幼 儿 园 筹 建 过 程 中 , 乙 方 为 甲 方 (或 丙 方 )提 供 该 幼 儿 园 装 修 设 计 方 案 ,2 / 8并 进 行 施 工 指 导 。 甲 方 可 以 委 托 乙 方 全 程 管 理 幼 儿 园 装 修 , 包 括 : 装 修 公 司 招 投标 , 装 修 预 算 审 批 以 及 装 修 过 程 监 理 。 相 关 费 用 支 出 由 甲 方 ( 或 丙 方 ) 承 担 。幼 儿 园 装 修 在 该 园 开 园 经 营 之 前 按 照 乙 方 提 供 的 装 修

4、 设 计 方 案 一 次 性 完 成 。(二 ) 在 幼 儿 园 筹 建 过 程 中 , 乙 方 为 甲 方 (或 丙 方 )提 供 幼 儿 园 基 本 设 施 配 置 清 单 ,并 进 行 质 量 审 核 。 甲 方 ( 或 丙 方 ) 可 以 全 权 委 托 乙 方 对 幼 儿 园 基 本 设 施 进 行 配 置和 实 施 , 包 括 : 基 本 设 备 配 置 和 选 型 , 基 本 设 置 采 购 和 质 量 审 核 。 相 关 费 用 支 出由 甲 方 或 托 管 标 的 承 担 。幼 儿 园 基 本 设 施 最 好 一 次 性 采 购 配 置 完 成 。 如 果 采 用 分 批 采

5、 购 配 置 方 式 , 则严 格 按 照 基 本 设 备 清 单 , 在 幼 儿 园 投 入 运 营 2年 内 采 购 配 置 完 成 , 同 时 采 购 批 次不 得 多 余 3次 , 防 止 干 扰 幼 儿 园 正 常 运 营 。(三 ) 在 幼 儿 园 筹 建 过 程 中 , 乙 方 负 责 组 建 管 理 团 队 , 并 进 行 团 队 成 员 统 一 岗 前培 训 , 指 导 团 队 进 行 初 期 运 营 。 相 关 费 用 支 出 由 乙 方 承 担 。(四 ) 在 开 业 筹 备 期 间 发 生 的 费 用 在 开 办 费 中 体 现 , 由 乙 方 向 甲 方 ( 或 丙

6、方 ) 提交 开 办 费 预 算 , 在 此 范 围 内 对 开 业 筹 备 的 相 关 费 用 及 支 出 由 甲 方 实 报 实 销 。第五条托 管 标 的 的 移 交(一 ) 移 交 标 准丙 方 (或 托 管 标 的 ) 经 乙 方 验 收 后 达 到 可 进 行 正 常 教 学 的 标 准 方 可 移 交 。 移交 日 由 双 方 另 行 签 订 书 面 文 件 进 行 确 认 。(二 ) 移 交 内 容丙 方 (或 托 管 标 的 )达 到 移 交 标 准 后 , 各 方 应 对 所 涉 的 资 产 、 设 施 、 印 章 、 财务 账 册 、 各 类 文 件 等 进 行 移 交

7、。 进 行 移 交 时 , 应 由 各 方 授 权 委 托 的 人 员 进 行 清 点并 签 署 交 接 文 件 。(三 ) 风 算 界 定丙 方 ( 或 托 管 标 的 ) 在 经 营 权 实 际 移 交 前 存 在 或 发 生 的 债 权 、 债 务 及 或 有 事项 由 甲 方 承 担 。 乙 方 经 营 管 理 后 新 产 生 的 债 权 、 债 务 及 或 有 事 项 由 乙 方 承 担 。第六条收 益 分 配(一 ) 分 配 方 案3 / 8固 定 收 益 分 配 模 式 : 甲 方 ( 或 丙 方 ) 应 于 本 协 议 签 订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应 向 乙 方或 者 乙

8、方 指 定 的 公 司 支 付 人 民 币 10万 元 ( 大 写 : 人 民 币 拾 万 圆 整 ) 作 为 本 年 咨询 费 , 随 后 每 年 到 期 日 前 五 日 内 按 照 上 述 标 准 支 付 次 年 咨 询 费 , 该 笔 费 用 甲 方 ( 或丙 方 ) 认 可 乙 方 不 予 退 还 。收 入 分 配 模 式 : 自 托 管 标 的 ( 或 丙 方 ) 开 业 起 , 甲 方 ( 或 丙 方 ) 以 营 业收 入 的 6%按 年 向 乙 方 支 付 委 托 管 理 费 。利 润 分 配 模 式 : 自 丙 方 开 始 盈 利 起 , 乙 方 按 照 丙 方 净 利 润 的

9、 30%收 取 管 理 费 ,甲 方 收 取 幼 儿 园 净 利 润 的 60%作 为 利 润 分 红 , 幼 儿 园 净 利 润 的 10%作 为 教 职 工 绩效 奖 金 , 每 年 年 终 考 核 完 成 后 由 甲 乙 双 方 制 定 奖 励 分 配 方 案 并 实 施 。(二 ) 业 绩 指 标 约 定以 收 入 为 基 准 :方 案 1: 营 业 收 入 是 指 应 由 丙 方 收 取 的 保 育 费 、 餐 费 及 其 他 各 项 与 乙 方 委 托管 理 业 务 相 关 的 收 入 , 以 按 权 责 发 生 制 确 认 的 会 计 收 入 为 准 。方 案 2: 营 业 收

10、入 是 指 应 由 丙 方 收 取 的 保 育 费 、 餐 费 及 其 他 各 项 与 乙 方 委 托管 理 业 务 相 关 的 收 入 , 以 实 际 收 到 的 现 金 金 额 为 主 。以 利 润 为 基 准 :净 利 润 是 指 丙 方 按 照 以 下 口 径 核 算 得 出 的 业 绩 数 据 : 净 利 润 =营 业 收 入 -成 本费 用其 中 , 营 业 收 入 是 指 应 由 丙 方 收 取 的 保 育 费 、 餐 费 及 其 他 各 项 与 乙 方 委 托 管理 业 务 相 关 的 收 入 。 成 本 费 用 是 指 与 丙 方 业 务 相 关 的 人 工 成 本 、 食

11、材 成 本 、 租 赁成 本 、 能 源 成 本 、 物 料 成 本 、 行 政 管 理 费 用 等 支 出 , 不 含 税 费 及 其 与 正 常 经 营 活动 无 关 的 支 出 。(三 ) 结 算 安 排方 案 1: 各 方 应 在 每 半 个 年 度 届 满 后 的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 完 成 对 甲 方 ( 或 丙 方 )应 付 乙 方 管 理 费 的 结 算 , 甲 ( 或 丙 方 ) 方 应 在 结 算 完 成 后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 将 管 理费 足 额 支 付 至 乙 方 指 定 结 算 账 户 。方 案 2: 各 方 同 意 以 年 度 为 周 期 对 收

12、益 进 行 分 配 , 各 方 应 于 每 个 会 计 年 度 终4 / 8了 的 20日 内 完 成 对 标 的 幼 儿 园 上 年 度 的 利 润 情 况 的 确 认 , 并 在 确 认 后 的 10日 内按 照 约 定 由 甲 方 ( 或 丙 方 ) 将 管 理 费 足 额 支 付 至 乙 方 指 定 结 算 账 户 。乙 方 结 算 账 户 如 下 :账 户 名 : _开 户 行 : _账 号 : _第七条双 方 的 权 利 与 义 务(一 ) 乙 方 为 标 的 幼 儿 园 的 经 营 管 理 者 , 拥 有 包 括 人 事 、 运 营 、 采 购 、 营 销 等 除财 务 外 的

13、全 部 职 权 。甲 方 ( 或 丙 方 ) 拥 有 标 的 幼 儿 园 的 财 务 管 理 权 。 甲 方 ( 或 丙 方 ) 应 设 立 专 用银 行 账 户 专 账 核 算 , 并 每 月 向 乙 方 披 露 真 实 财 务 报 表 及 各 项 财 务 账 簿 。 乙 方 有 权就 任 何 财 务 相 关 事 项 向 甲 方 ( 或 丙 方 ) 提 出 质 询 , 甲 方 ( 或 丙 方 ) 有 责 任 对 乙 方进 行 解 释 。 乙 方 对 于 不 合 理 的 事 项 有 权 要 求 甲 方 ( 或 丙 方 ) 进 行 改 正 。甲 方 ( 或 丙 方 ) 有 权 了 解 托 管 期

14、 间 标 的 幼 儿 园 的 运 营 状 况 , 乙 方 应 予 以 配 合 。但 甲 方 ( 或 丙 方 ) 在 乙 方 没 有 违 反 托 管 协 议 的 前 提 下 不 得 干 涉 乙 方 日 常 经 营 管 理 ,特 别 是 教 职 工 工 资 及 福 利 调 整 。(二 ) 标 的 幼 儿 园 在 经 营 过 程 中 所 需 的 资 金 由 甲 方 ( 或 丙 方 ) 负 担 , 乙 方 应 根 据经 营 需 要 编 制 资 金 预 算 并 提 前 10 日 提 交 甲 方 ( 或 丙 方 ) 审 核 , 甲 方 ( 或 丙 方 )审 核 后 应 在 3日 内 确 定 是 否 拨 付

15、 , 如 无 合 理 理 由 拒 绝 拨 付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甲 方 ( 或丙 方 ) 承 担 。采 购 的 各 项 资 产 归 甲 方 ( 或 丙 方 ) 所 有 , 乙 方 在 经 营 管 理 过 程 中 有 全 权 使 用权 , 并 对 甲 方 已 投 入 的 资 产 负 责 维 护 、 保 养 , 相 关 资 产 折 旧 、 摊 销 计 入 成 本 。 在正 常 使 用 过 程 中 出 现 的 资 产 损 耗 , 由 乙 方 按 月 编 制 报 表 提 交 甲 方 ( 或 丙 方 ) 确 认 。对 于 非 常 正 常 损 失 , 乙 方 依 据 资 产 残 值 对 甲 方 (

16、或 丙 方 ) 进 行 补 偿 。(三 ) 甲 方 保 证 在 托 管 协 议 执 行 期 限 内 丙 方 或 乙 方 正 常 使 用 全 部 经 营 场 所 , 除 不可 抗 力 外 , 无 论 任 何 原 因 , 不 出 现 丙 方 或 乙 方 不 能 正 常 使 用 幼 儿 园 场 地 的 事 项 。本 合 同 中 的 不 可 抗 力 仅 指 地 震 、 台 风 、 洪 水 、 火 灾 等 自 然 灾 害 事 件 , 除 此 之5 / 8外 均 不 视 为 不 可 抗 力 。(四 ) 甲 方 负 责 与 政 府 相 关 部 门 沟 通 , 取 得 开 展 幼 儿 园 项 目 的 所 有

17、审 批 文 件 、 取得 相 关 资 质 和 执 照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办 学 许 可 证 、 营 业 执 照 、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 税务 登 记 证 、 收 费 备 案 表 或 收 费 许 可 证 、 消 防 验 收 合 格 证 、 食 品 卫 生 许 可 证 ) 并 向乙 提 供 相 关 证 照 复 印 件 。(五 ) 各 方 确 认 , 由 于 在 用 房 产 及 设 施 造 成 的 事 故 责 任 , 由 甲 方 ( 或 丙 方 ) 负 责协 调 解 决 ; 在 托 管 过 程 中 因 乙 方 管 理 原 因 , 造 成 的 事 故 所 导 致 的 不 利 后

18、果 由 乙 方承 担 ; 由 于 资 质 、 证 照 的 缺 失 原 因 所 导 致 的 不 利 后 果 均 由 甲 方 承 担 。(六 ) 除 各 方 一 致 同 意 外 , 各 方 均 不 得 出 售 、 转 让 或 质 押 标 的 幼 儿 园 或 投 入 此 标的 幼 儿 园 的 资 产 、 权 益 , 以 及 在 标 的 幼 儿 园 中 的 任 何 权 利 , 亦 不 得 以 上 述 资 产 、权 益 和 权 利 提 供 任 何 债 务 担 保 。(七 ) 各 方 及 其 关 联 主 体 与 标 的 幼 儿 园 进 行 的 所 有 交 易 均 为 关 联 交 易 , 需 要 经 过各

19、方 一 致 认 可 方 能 执 行 。各 方 及 其 与 标 的 幼 儿 园 往 来 之 关 联 主 体 不 得 采 用 关 联 交 易 等 方 式 转 移 利 润 ,向 标 的 幼 儿 园 收 取 不 正 当 的 收 益 , 或 者 以 其 他 不 正 当 的 商 业 手 段 损 害 标 的 幼 儿 园的 利 益 。第八条保 密 条 款(一 ) 协 议 订 立 前 以 及 在 本 协 议 执 行 期 限 内 , 一 方 ( “ 披 露 方 ” ) 曾 经 或 者 可 能 向另 一 方 ( ” 接 受 方 ” ) 披 露 该 方 的 保 密 资 料 , 保 密 资 料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20、各 种 管 理 制度 、 教 学 方 案 、 薪 酬 考 核 制 度 、 装 修 方 案 等 。在 本 协 议 期 限 内 以 及 协 议 终 止 后 二 年 内 , 接 受 方 必 须 :1. 对 保 密 资 料 进 行 保 密 ;2. 不 为 除 协 议 明 确 规 定 的 目 的 之 外 的 其 他 目 的 使 用 保 密 资 料 ; 并 且 除 为 履行 其 职 责 而 明 确 有 必 要 知 悉 保 密 资 料 的 该 方 或 其 关 联 机 构 的 雇 员 、 该 方 代 理 、 律师 、 会 计 师 或 其 他 顾 问 外 , 不 向 其 他 任 何 人 披 露 , 且 上 述

21、人 员 须 已 签 署 书 面 保 密协 议 , 其 中 条 款 的 严 格 程 度 不 得 低 于 本 条 的 规 定 ( 合 称 “ 允 许 披 露 方 ” ) 。(二 ) 上 述 第 一 条 的 条 款 对 以 下 信 息 不 适 用 :6 / 81. 接 受 方 有 书 面 记 录 证 明 在 披 露 方 向 其 披 露 前 其 已 经 掌 握 ;2. 目 前 或 将 来 并 非 由 于 接 受 方 违 反 本 协 议 而 进 入 公 共 领 域 ; 或 接 受 方 从 对该 信 息 无 保 密 义 务 的 第 三 方 获 得 。(三 ) 每 一 方 应 制 订 相 应 的 规 章 制

22、 度 , 告 知 该 方 ( 以 及 该 方 的 关 联 机 构 ) 董 事 、高 级 职 员 以 及 其 他 雇 员 本 条 规 定 中 的 保 密 义 务 。(四 ) 在 协 议 期 满 日 或 终 止 日 , 接 受 方 应 向 另 一 方 归 还 或 经 另 一 方 要 求 销 毁 , 包含 另 一 方 保 密 资 料 的 所 有 书 面 和 电 子 材 料 ( 包 括 其 复 制 件 ) , 并 且 在 另 一 方 提 出此 项 要 求 后 十 日 内 向 另 一 方 书 面 保 证 已 经 归 还 或 销 毁 上 述 材 料 。第九条合 同 的 变 更 、 解 除 和 终 止(一

23、) 变 更本 合 约 未 尽 事 宜 , 经 各 方 协 商 ,可 另 行 签 订 补 充 协 议 。 所 签 订 之 补 充 协 议 为本 合 同 不 可 分 割 的 组 成 部 分 ,并 与 本 合 同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二 ) 解 除在 合 同 执 行 过 程 中 , 除 因 以 下 原 因 , 各 方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1. 各 方 协 商 一 致 后 可 随 时 终 止 或 提 前 解 除 合 同 。2. 因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 政 策 调 整 及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合 同 无 法 继 续 履 行 或履 行 已 经 不 能 达 到

24、预 期 合 约 目 的 的 , 各 方 可 以 协 商 解 除 合 同 。3. 因 甲 方 ( 或 丙 方 ) 隐 瞒 重 大 事 项 导 致 乙 方 对 托 管 标 的 实 际 情 况 做 出 错 误判 断 而 接 受 托 管 , 且 该 隐 瞒 事 项 直 接 影 响 到 乙 方 托 管 或 直 接 影 响 到 乙 方 经 济 收 益或 给 乙 方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 乙 方 有 权 解 除 本 协 议 。4. 因 一 方 严 重 违 约 导 致 本 合 同 无 法 继 续 履 行 或 履 行 已 经 不 能 达 到 预 期 的合 约 目 的 的 , 守 约 的 一 方 或 受

25、 损 失 的 一 方 可 以 书 面 通 知 另 一 方 解 除 合 同 。(三 ) 终 止合 同 终 止 后 , 各 方 应 对 标 的 幼 儿 园 的 资 产 、 债 权 、 债 务 及 损 益 等 事 项 进 行 清算 与 交 接 , 如 准 备 继 续 合 作 , 需 另 行 签 署 合 同 。合 同 的 终 止 不 影 响 根 据 合 同 约 定 各 方 应 继 续 承 担 保 密 及 违 约 责 任 。第十条违 约 及 赔 偿7 / 8(一 ) 甲 方 ( 或 丙 方 ) 方 应 按 期 交 纳 托 管 费 , 每 延 迟 一 日 , 按 所 欠 费 用 的 万 分 之五 计 交

26、违 约 金 。(二 ) 因 一 方 违 约 导 致 本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或 继 续 履 行 将 给 另 一 方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 或继 续 履 行 已 经 无 法 达 到 协 议 目 的 的 , 违 约 方 应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违 约 金 为 最 近 年 度托 管 费 总 额 的 20%另 外 加 人 民 币 10万 元 。 违 约 给 对 方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 还 应 承担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三 ) 各 方 如 违 反 本 合 同 第 八 条 的 保 密 义 务 , 违 约 方 应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违 约 金 为最 近 年 度

27、 托 管 费 总 额 的 20%另 外 加 10万 元 。 违 约 给 对 方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 还 应承 担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第十一条争 议 解 决双 方 在 对 本 合 同 条 款 内 容 及 履 行 本 合 同 条 款 过 程 中 如 发 生 争 议 , 应 友 好 协 商解 决 协 商 不 成 时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向 乙 方 所 在 地 的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以 下 无 正 文 , 为 合 同 签 字 页 )8 / 8( 本 页 无 正 文 , 为 编 号 【 】 的 XX幼 儿 园 委 托 管 理 协 议 之 签 字 页 )甲 方 ( 签 字 或 盖 章 ) :乙 方 ( 签 字 或 盖 章 ) :丙 方 ( 签 字 或 盖 章 ) :协 议 签 订 时 间 : 年 月 日协 议 签 订 地 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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