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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PA经济法精华讲义.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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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17 年 CPA 经 济 法 串 讲 班策 略1.先 商 后 民2.先 主 观 后 客 观3.坚 持 全 面 复 习4.讲 义 比 题 更 重 要5.历 年 考 题 比 模 拟 试 题 更 重 要6.关 键 词 比 原 文 更 重 要 第 一 章本 章 考 情 分 析【 提 示 】 本 课 件 提 供 下 载 版 预 习 讲 义 , 如 有 需 要 可 自 行 下 载 。12个 客 观 题 。分 值 为 3 分 左 右 。考 点 1 法 的 特 征 ( P3)1.法 是 由 一 定 物 质 生 活 条 件 所 决 定 的 统 治 阶 级 意 志 的 体 现 ; ( 2017年 新 增 )

2、2.法 是 由 国 家 制 定 或 认 可 的 行 为 规 范 ;3.法 律 规 范 VS 技 术 规 范 : 人 与 社 会 VS人 与 自 然法 律 规 范 VS道 德 规 范 : 权 利 义 务 VS 责 任 义 务 ; 国 家 强 制 力 VS社 会 舆 论考 点 2 法 律 渊 源 ( P7)1.基 本 规 定 : 种 类 、 制 定 机 关 与 效 力 层 级种 类 制 定 机 关 效 力 层 级宪 法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具 有 最 高 效 力 的根 本 大 法法律 基 本 法 律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效 力 仅 次 于 宪 法一 般 法 律 全 国 人

3、大 常 委 会法 规 行 政 法 规 国 务 院 效 力 仅 次 于 宪 法 和法 律地 方 性 法 规 有 地 方 立 法 权 的 地 方 人大 及 其 常 委 会 不 得 与 宪 法 、 法 律 和行 政 法 规 相 抵 触 , 仅在 本 辖 区 内 适 用规 章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有 地 方 立 法 权 的 地 方 人民 政 府 依 据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和 本 级 及 上 级 地 方性 法 规 制 定2部 门 规 章 国 务 院 各 部 、 委 员 会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审 计 署和 具 有 行 政 管 理 职 能 的直 属 机 构 司 法 解 释 最 高 人

4、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民 检 察 院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和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的 解 释 如 果 有 原则 性 的 分 歧 , 报 请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会 常 务 委 员 会 解释 或 决 定国 际 条 约 和 协 定 2.有 关 法 律 的 细 化 规 定制 定 权 修 改 权 解 释 权基 本 法律 全 国 人 大 ( 1) 全 国 人 大( 2) 在 全 国 人 大 闭 会 期 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可 对 基 本法 律 进 行 部 分 补 充 和 修 改 ,但 不 得 同 该 法 律 的 基 本 原则 相 抵 触 全 国 人 大 常委 会 负 责

5、解释 法 律 , 其作 出 的 法 律解 释 同 法 律具 有 同 等 效力一 般 法律 全 国 人 大 常 委会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3.有 关 地 方 立 法 权 ( 2017年 新 增 )( 1) 设 区 市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委 会 、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享 有 一 定 的 地 方 立 法 权 。( 2) 设 区 市 的 地 方 立 法 权 限 于 城 乡 建 设 与 管 理 、 环 境 保 护 、 历 史 文 化 保 护 等 方 面 的 事 项 。4.严 格 限 制 行 政 权 侵 害 公 民 权( 1) 没 有 法 律 或 国 务 院 的 行 政

6、法 规 、 决 定 、 命 令 的 依 据 , 部 门 规 章 不 得 设 定 减 损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权 利 或增 加 其 义 务 的 规 范 , 不 得 增 加 本 部 门 的 权 力 或 减 少 本 部 门 的 法 定 职 责 。( 2) 没 有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依 据 ,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不 得 设 定 减 损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权 利 或 增 加其 义 务 的 规 范 。考 点 3 法 律 关 系 ( P12)3( 1) 法 人 包 括 机 关 法 人 、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 社 会

7、 团 体 法 人 和 企 业 法 人 。( 2) 法 人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在 法 人 成 立 时 同 时 产 生 , 到 法 人 终 止 时 同 时 消 灭 。( 3) 其 他 组 织 是 指 不 具 有 法 人 地 位 , 但 是 可 以 以 自 己 名 义 从 事 法 律 活 动 的 主 体 , 例 如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 合 伙 企 业 。第 二 章本 章 考 情 分 析13个 客 观 题 , 个 别 考 点 可 以 在 主 观 题 中 涉 及 。分 值 15分 。考 点 1 民 事 行 为 效 力 的 判 定( 一 ) 行 为 能 力4(

8、 二 ) 意 思 表 示 ( P24)( 三 ) 合 法 性1.恶 意 串 通 损 害 他 人 利 益 民 事 行 为 : 无 效2.以 合 法 形 式 掩 盖 非 法 目 的 的 民 事 行 为 : 无 效3.违 反 法 律 、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或 者 公 序 良 俗 的 民 事 行 为 : 无 效( 四 ) 其 他1.因 重 大 误 解 而 为 的 民 事 行 为 : 可 撤 销 ( P26)2.订 立 合 同 时 显 失 公 平 的 民 事 行 为 : 可 撤 销3.无 权 代 理 人 订 立 的 合 同 ( P31-32)( 1)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 善 意 第 三 人

9、 有 权 主 张 合 同 有 效5( 2) 不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 效 力 待 定4.无 权 处 分 人 ( P45)( 1) 所 为 的 物 权 行 为 : 效 力 待 定( 2) 所 为 的 债 权 行 为 : 效 力 不 受 影 响5.按 照 法 律 规 定 应 当 经 批 准 后 生 效 的 合 同 , 未 经 批 准 : 未 生 效 ( P496)6.附 生 效 条 件 /期 限 的 合 同 , 条 件 未 成 就 /期 限 未 届 至 : 未 生 效 ( P27)考 点 2 附 条 件 和 附 期 限 的 法 律 行 为 ( P27)1.一 定 会 届 至 的 是 “ 期

10、限 ” , 不 一 定 会 成 就 的 是 “ 条 件 ” 。2.当 事 人 可 以 附 延 缓 ( 生 效 ) 条 件 /期 限 , 也 可 以 附 解 除 条 件 /期 限 。【 提 示 】 在 延 缓 条 件 成 就 之 前 , 法 律 行 为 已 经 成 立 , 但 是 效 力 却 处 于 一 种 停 止 状 态 。 条 件 成 就 之 后 , 法 律 行 为发 生 法 律 效 力 。3.当 事 人 为 自 己 的 利 益 不 正 当 地 阻 止 条 件 成 就 的 , 视 为 条 件 已 成 就 ; 不 正 当 地 促 成 条 件 成 就 的 , 视 为 条 件 不 成就 。考 点

11、3 代 理 关 系 的 判 定 ( P29)考 点 4 代 理 权 的 滥 用 ( P31)1.自 己 代 理 与 双 方 代 理自 己 代 理 和 双 方 代 理 原 则 上 发 生 无 权 代 理 的 效 果 , 即 无 权 代 理 人 所 为 的 单 方 民 事 行 为 无 效 ; 无 权 代 理 人 所 为 的多 方 民 事 行 为 效 力 待 定 。2.恶 意 串 通代 理 人 和 第 三 人 恶 意 串 通 , 损 害 被 代 理 人 利 益 的 , 代 理 人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第 三 人 和 代 理 人 负 连 带 责 任 。考 点 5 无 权 代 理 与 表

12、 见 代 理 ( P31)考 点 6 诉 讼 时 效 的 基 本 理 论 ( P33)6考 点 7 诉 讼 时 效 的 确 定 ( P34)1.基 本 规 定 起 算 点 长 度 适 用 情 形普 通 诉 讼 时 效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之 日 起 2 年 除 适 用 短 期 、 长 期 诉 讼 时 效以 外 的 其 他 纠 纷最 长 诉 讼 时 效 权 利 被 侵 害 时 起 20年 所 有 纠 纷短 期 诉 讼 时 效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之 日 起 1 年 ( 1)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要 求 赔偿 的( 2) 出 售 质 量 不 合 格 的 商品 未 声 明 的( 3)

13、 延 付 或 拒 付 ( 经 营 租赁 ) 租 金 的( 4) 寄 存 财 物 被 丢 失 或 毁损 的长 期 诉 讼 时 效 4 年 ( 1) 涉 外 货 物 买 卖 合 同( 2) 技 术 进 出 口 合 同2.诉 讼 时 效 起 算 点 的 具 体 规 定 债 权 类 型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起 算 点附 条 件 的 或 附 期 限 的 债 的 请 求 权 条 件 成 就 或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约 定 有 履行 期 限 的债 的 请 求权 同 一 债 务 分 期 履 行 最 后 一 期 履 行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其 他 清 偿 期 届 满 之 日 起未 约 定 履行

14、期 限 或者 履 行 期 依 照 合 同 法 的 规 定可 以 确 定 履 行 期 限 的 履 行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7限 约 定 不明 确 的 债的 请 求 权 不 能确 定履 行期 限的 债 务 人 在 债 权 人第 一 次 向 其 主 张权 利 之 时 明 确 表示 不 履 行 义 务 的 债 务 人 明 确 表 示 不 履 行 义 务 之 日起其 他 债 权 人 要 求 债 务 人 履 行 义 务 的 宽限 期 届 满 之 日 起因 侵 权 行 为 而 发 生 的 赔 偿 请 求 权 知 道 侵 害 事 实 ( 受 伤 之 日 、 确 诊之 日 ) 和 加 害 人 之 日 起请

15、 求 他 人 不 作 为 的 债 权 请 求 权 自 权 利 人 知 道 义 务 人 违 反 不 作 为义 务 时 起国 家 赔 偿 国 家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行 使 职 权时 的 行 为 被 依 法 确 认 为 违 法 之 日起考 点 8 诉 讼 时 效 的 中 止 和 中 断 ( P35)1.一 般 规 定 发 生 原 因 ( 事 由 ) 发 生 时 间 效 果中止 ( 1) 不 可 抗 力( 2) 其 他 障 碍 诉 讼 时 效 期间 的 最 后 6个 月 内 暂 停 : 从 中 止 时 效 的原 因 消 除 之 日 起 , 诉讼 时 效 期 间 继 续 计 算中断 ( 1

16、) 当 事 人 提 起 诉 讼( 2) 当 事 人 一 方 提 出 要 求( 3) 当 事 人 一 方 同 意 履 行 义 务 诉 讼 时 效 进行 中 清 零 : 从 中 断 时 起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重 新 计算2.中 止 事 由 “ 其 他 障 碍 ”( 1) 权 利 被 侵 害 的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没 有 法 定 代 理 人 , 或 者 法 定 代 理 人 死 亡 、 丧 失 代 理权 、 丧 失 行 为 能 力 ;( 2) 继 承 开 始 后 未 确 定 继 承 人 或 者 遗 产 管 理 人 ;( 3) 权 利 人 被

17、 义 务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控 制 无 法 主 张 权 利 ;( 4) 其 他 导 致 权 利 人 不 能 主 张 权 利 的 客 观 情 况 。3.中 断 事 由 的 详 细 规 定( 1) 提 起 诉 讼 当 事 人 一 方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交 起 诉 状 或 者 口 头 起 诉 的 , 诉 讼 时 效 从 提 交 起 诉 状 或 者 口 头 起 诉 之 日 起 中 断 。 权 利 人 向 人 民 调 解 委 员 会 以 及 其 他 依 法 有 权 解 决 相 关 民 事 纠 纷 的 国 家 机 关 、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等 社 会 组 织提 出 保 护 相

18、 应 民 事 权 利 的 请 求 , 权 利 人 向 公 安 机 关 、 人 民 检 察 院 、 人 民 法 院 报 案 或 者 控 告 , 请 求 保 护 其 民 事 权 利 的 ,也 引 起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 诉 讼 时 效 从 提 出 请 求 之 日 、 报 案 或 者 控 告 之 日 起 中 断 。 下 列 事 项 均 与 提 起 诉 讼 具 有 同 等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的 效 力 :( A) 申 请 仲 裁 ;( B) 申 请 支 付 令 ;( C) 申 请 破 产 、 申 报 破 产 债 权 ;( D) 为 主 张 权 利 而 申 请 宣 告 义 务 人 失 踪

19、或 死 亡 ;( E) 申 请 诉 前 财 产 保 全 、 诉 前 临 时 禁 令 等 诉 前 措 施 ;( F)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 G) 申 请 追 加 当 事 人 或 者 被 通 知 参 加 诉 讼 ;( H) 在 诉 讼 中 主 张 抵 销 ;8( I) 其 他 与 提 起 诉 讼 具 有 同 等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效 力 的 事 项 。( 2) 当 事 人 一 方 提 出 请 求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 当 事 人 一 方 提 出 要 求 ” : 当 事 人 一 方 直 接 向 对 方 当 事 人 送 交 主 张 权 利 文 书

20、, 对 方 当 事 人 在 文 书 上 签 字 、 盖 章 或 者 虽 未 签 字 、 盖 章 但 能够 以 其 他 方 式 证 明 该 文 书 到 达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 当 事 人 一 方 以 发 送 信 件 或 者 数 据 电 文 方 式 主 张 权 利 , 信 件 或 者 数 据 电 文 到 达 或 者 应 当 到 达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 当 事 人 一 方 为 金 融 机 构 ,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约 定 从 对 方 当 事 人 账 户 中 扣 收 欠 款 本 息 的 ; 当 事 人 一 方 下 落 不 明 , 对 方 当 事 人 在 国 家

21、 级 或 者 下 落 不 明 的 当 事 人 一 方 住 所 地 的 省 级 有 影 响 的 媒 体 上 刊 登 具有 主 张 权 利 内 容 的 公 告 的 , 但 法 律 和 司 法 解 释 另 有 特 别 规 定 的 , 适 用 其 规 定 ; 权 利 人 对 同 一 债 权 的 部 分 债 权 主 张 权 利 ,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的 效 力 及 于 剩 余 债 权 , 但 权 利 人 明 确 表 示 放 弃 剩 余 债权 的 情 形 除 外 。( 3) 义 务 人 同 意 履 行 义 务义 务 人 作 出 分 期 履 行 、 部 分 履 行 、 提 供 担 保 、 请 求 延

22、期 履 行 等 承 诺 或 者 行 为 , 均 属 于 义 务 人 同 意 履 行 义 务 的 行为 。 第 三 章本 章 考 情 分 析完 全 可 以 和 合 同 法 相 结 合 出 案 例 分 析 题 。分 值 波 动 大 , 512分 。考 点 1 物 权 法 基 础 概 念 ( P39)1.主 物 与 从 物 、 原 物 与 孳 息2.物 权 法 定 原 则3.一 物 一 权 原 则考 点 2 非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 ( P44)1.因 合 法 建 造 、 拆 除 房 屋 等 事 实 行 为 设 立 或 者 消 灭 物 权 的 , 自 事 实 行 为 成 就 时

23、 发 生 效 力 。2.因 继 承 或 者 受 遗 赠 取 得 物 权 的 , 自 继 承 或 者 受 遗 赠 开 始 时 发 生 效 力 。3.因 人 民 法 院 、 仲 裁 委 员 会 的 法 律 文 书 或 者 人 民 政 府 的 征 收 决 定 等 , 导 致 物 权 设 立 、 变 更 、 转 让 或 者 消 灭 的 ,自 法 律 文 书 或 者人 民 政 府 的 征 收 决 定 等 生 效 时 发 生 效 力 。考 点 3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权 变 动9( 一 ) 有 权 处 分 动 产 ( P45)1.基 本 规 定 变 动 公 示 规 则 对 抗 规 则所 有 权

24、 一 般 动 产 交 付 占 有船 舶 、 航 空 器 、 机 动 车 登 记动 产 的 抵 押 权 合 同 生 效 登 记动 产 的 质 权 交 付 占 有( 1) 动 产 物 权 的 设 立 和 转 让 , 自 交 付 时 发 生 效 力 , 但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2) 以 生 产 设 备 、 原 材 料 、 半 成 品 、 产 品 、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或 者 正 在 建 造 的 船 舶 、 航 空 器 抵 押 的 , 抵 押 权 自 抵 押合 同 生 效 时 设 立 , 未 经 登 记 ,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 3) 船 舶 、 航 空

25、 器 和 机 动 车 等 物 权 的 设 立 、 变 更 、 转 让 和 消 灭 , 未 经 登 记 ,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 4) 转 让 人 转 移 船 舶 、 航 空 器 和 机 动 车 等 所 有 权 , 受 让 人 已 经 支 付 对 价 并 取 得 占 有 , 虽 未 经 登 记 , 但 转 让 人 的债 权 人 主 张 其 为 善 意 第 三 人 的 , 不 予 支 持 ,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2.一 物 多 卖( 1) 一 物 多 卖 不 影 响 合 同 效 力 ( P45)在 出 卖 人 就 同 一 标 的 物 订 立 多 重 买 卖 合

26、 同 的 情 形 , 如 果 合 同 均 不 具 有 合 同 法 规 定 的 无 效 情 形 , 买 受 人 因 不能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取 得 标 的 物 所 有 权 , 可 以 请 求 追 究 出 卖 人 违 约 责 任 。( 2) 普 通 动 产 多 重 买 卖 的 履 行 顺 序 ( P100)出 卖 人 就 同 一 普 通 动 产 订 立 多 重 买 卖 合 同 , 在 买 卖 合 同 均 有 效 的 情 况 下 , 买 受 人 均 要 求 实 际 履 行 合 同 的 , 应 当按 照 以 下 情 形 分 别 处 理 : 先 行 受 领 交 付 的 买 受 人 有 权 请 求

27、确 认 所 有 权 已 经 转 移 ; 各 买 受 人 均 未 受 领 交 付 , 先 行 支 付 价 款 的 买 受 人 有 权 请 求 出 卖 人 履 行 交 付 标 的 物 等 合 同 义 务 ; 各 买 受 人 均 未 受 领 交 付 , 也 未 支 付 价 款 , 依 法 成 立 在 先 合 同 的 买 受 人 有 权 请 求 出 卖 人 履 行 交 付 标 的 物 等 合 同义 务 。( 3) 特 殊 动 产 多 重 买 卖 的 履 行 顺 序 ( P100)出 卖 人 就 同 一 船 舶 、 航 空 器 、 机 动 车 等 特 殊 动 产 订 立 多 重 买 卖 合 同 , 在

28、买 卖 合 同 均 有 效 的 情 况 下 , 买 受 人 均 要求 实 际 履 行 合 同 的 , 应 当 按 照 以 下 情 形 分 别 处 理 : 先 行 受 领 交 付 的 买 受 人 有 权 请 求 出 卖 人 履 行 办 理 所 有 权 转 移 登 记 手 续 等 合 同 义 务 ; 各 买 受 人 均 未 受 领 交 付 , 先 行 办 理 所 有 权 转 移 登 记 手 续 的 买 受 人 有 权 请 求 出 卖 人 履 行 交 付 标 的 物 等 合 同 义务 ; 各 买 受 人 均 未 受 领 交 付 , 也 未 办 理 所 有 权 转 移 登 记 手 续 , 依 法 成

29、立 在 先 合 同 的 买 受 人 有 权 请 求 出 卖 人 履 行 交付 标 的 物 和 办 理 所 有 权 转 移 登 记 手 续 等 合 同 义 务 ; 出 卖 人 将 标 的 物 交 付 给 买 受 人 之 一 , 又 为 其 他 买 受 人 办 理 所 有 权 转 移 登 记 , 已 受 领 交 付 的 买 受 人 有 权 请 求 将标 的 物 所 有 权 登 记 在 自 己 名 下 。10( 二 ) 有 权 处 分 不 动 产 ( P46)1.合 同当 事 人 之 间 订 立 有 关 设 立 、 变 更 、 转 让 和 消 灭 不 动 产 物 权 的 合 同 , 除 法 律 另

30、有 规 定 或 者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 自 合同 成 立 时 生 效 ; 未 办 理 物 权 登 记 的 , 不 影 响 合 同 效 力 。2.物 权不 动 产 物 权 的 设 立 、 变 更 、 转 让 和 消 灭 , 经 依 法 登 记 , 发 生 效 力 ; 未 经 登 记 , 不 发 生 效 力 , 但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除 外 。 变 动 公 示 规 则 对 抗 规 则房 屋 所 有 权 登 记 登 记房 屋 抵 押 权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的 取 得 、 抵 押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的 取 得 合 同 生 效 登 记地 役 权3.转 移 登 记 (

31、VS变 更 登 记 )在 下 列 情 形 下 ,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不 动 产 登 记 机 构 申 请 转 移 登 记 :( 1) 买 卖 、 互 换 、 赠 与 不 动 产 的 ;( 2) 以 不 动 产 作 价 出 资 (入 股 )的 ;( 3)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因 合 并 、 分 立 等 原 因 致 使 不 动 产 权 利 发 生 转 移 的 ;( 4) 不 动 产 分 割 、 合 并 导 致 权 利 发 生 转 移 的 ;( 5) 继 承 、 受 遗 赠 导 致 权 利 发 生 转 移 的 ;( 6) 共 有 人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以 及 共 有 不 动 产

32、 份 额 变 化 的 ;( 7) 因 人 民 法 院 、 仲 裁 委 员 会 的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导 致 不 动 产 权 利 发 生 转 移 的 ;( 8) 因 主 债 权 转 移 引 起 不 动 产 抵 押 权 转 移 的 ;( 9) 因 需 役 地 不 动 产 权 利 转 移 引 起 地 役 权 转 移 的 ;( 10)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不 动 产 权 利 转 移 情 形 。4.更 正 登 记( 1) 申 请 人权 利 人 、 利 害 关 系 人 认 为 不 动 产 登 记 簿 记 载 的 事 项 有 错 误 的 , 可 以 申 请 更 正 登 记

33、。( 2) 更 正 条 件不 动 产 登 记 簿 记 载 的 权 利 人 书 面 同 意 更 正 或 者 有 证 据 证 明 登 记 确 有 错 误 的 , 登 记 机 构 应 当 予 以 更 正 。5.异 议 登 记登 记 机 构 予 以 异 议 登 记 的 , 申 请 人 在 异 议 登 记 之 日 起 15 日 内 不 起 诉 , 异 议 登 记 失 效 。6.预 告 登 记预 告 登 记 后 , 未 经 预 告 登 记 的 权 利 人 同 意 , 转 移 不 动 产 所 有 权 , 或 者 设 定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 地 役 权 、 抵 押 权 等其 他 物 权 的 , 不

34、 发 生 物 权 效 力 。( 三 ) 无 权 处 分 与 善 意 取 得1.合 同 ( P80)当 事 人 一 方 以 出 卖 人 在 缔 约 时 对 标 的 物 没 有 所 有 权 或 者 处 分 权 为 由 主 张 合 同 无 效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出 卖人 因 未 取 得 所 有 权 或 者 处 分 权 致 使 标 的 物 所 有 权 不 能 转 移 , 买 受 人 要 求 出 卖 人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或 者 要 求 解 除 合 同 并 主张 损 害 赔 偿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2.善 意 取 得 ( P53)11( 1) 具 有

35、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受 让 人 主 张 善 意 取 得 所 有 权 的 , 不 予 支 持 : ( 2017年 新 增 ) 转 让 合 同 被 认 定 无 效 ; 转 让 合 同 因 受 让 人 存 在 欺 诈 、 胁 迫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等 法 定 事 由 被 撤 销 。( 2) “ 受 让 人 受 让 该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时 ” , 是 指 依 法 完 成 不 动 产 物 权 转 移 登 记 或 者 动 产 交 付 之 时 , 法 律 另 有 规 定的 ,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时 间 认 定 权 利 人 是 否 为 善 意 。 ( 2017年

36、新 增 )( 3) 真 实 权 利 人 有 证 据 证 明 不 动 产 受 让 人 应 当 知 道 转 让 人 无 处 分 权 的 , 应 当 认 定 受 让 人 具 有 重 大 过 失 。 ( 2017年 新 增 )( 4) 具 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时 , 应 该 认 定 不 动 产 受 让 人 知 道 转 让 人 无 处 分 权 从 而 不 构 成 善 意 : 登 记 簿 上 存 在 有 效 的 异 议 登 记 ; 预 告 登 记 有 效 期 内 , 未 经 预 告 登 记 的 权 利 人 同 意 ; 登 记 簿 上 已 经 记 载 司 法 机 关 或 者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37、裁 定 、 决 定 查 封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限 制 不 动 产 权 利 的 有 关 事 项 ; 受 让 人 知 道 登 记 簿 上 记 载 的 权 利 主 体 错 误 ; 受 让 人 知 道 他 人 已 经 依 法 享 有 不 动 产 物 权 。( 5) 受 让 人 受 让 动 产 时 , 交 易 的 对 象 、 场 所 或 者 时 机 等 不 符 合 交 易 习 惯 的 , 应 当 认 定 受 让 人 具 有 重 大 过 失 。( 2017年 新 增 ) 第 三 章考 点 4 共 有 ( P49)( 一 ) 何 种 共 有 ?1.共 有 人 对 共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38、 产 没 有 约 定 为 按 份 共 有 或 者 共 同 共 有 ,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 除 共 有 人 具 有 家 庭关 系 等 外 , 视 为 按 份 共 有 。2.按 份 共 有 人 对 共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享 有 的 份 额 ,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 按 照 出 资 额 确 定 ; 不 能 确 定出 资 额 的 , 视 为 等 额 享 有 。( 二 ) 共 有 的 内 、 外 部 关 系 : 共 同 共 有 VS 按 份 共 有共 同 共 有 按 份 共 有对 外债 权债 务 对 外 关 系 共 有 人 享 有 连 带

39、债 权 、 承 担 连 带 债 务 , 但 法 律 另 有规 定 或 者 第 三 人 知 道 共 有 人 不 具 有 连 带 债 权 债 务关 系 的 除 外对 内 关 系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 共 同 共 有 人共 同 享 有 债 权 、 共 同 分 担 债务 ( 负 担 管 理 费 用 )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 按 份共 有 人 按 照 份 额 享 有债 权 、 承 担 债 务 ( 负担 管 理 费 用 )12处 分 共 有 物 或 重大 修 缮 共 有 物( 主 观 题 必 背 ) 有 约 定 按 约 定 , 否 则 应 当经 全 体 共 同 共 有 人 一 致 同意 有 约

40、 定 按 约 定 , 否 则应 当 经 占 份 额 2/3以上 的 按 份 共 有 人 同 意( 三 ) 按 份 共 有 人 的 优 先 购 买 权1.按 份 共 有 人 可 自 由 转 让 其 享 有 的 共 有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份 额 。 当 按 份 共 有 人 转 让 其 共 有 份 额 时 , 其 他 共 有 人 在同 等 条 件 下 享 有 优 先 购 买 的 权 利 。2.不 适 用 情 形 ( 2017年 新 增 )( 1) 以 交 易 为 前 提共 有 份 额 的 权 利 主 体 因 继 承 、 遗 赠 等 原 因 发 生 变 化 时 , 其 他 按 份 共 有 人

41、 主 张 优 先 购 买 的 , 不 予 支 持 , 但 按 份 共有 人 之 间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2) 交 易 对 方 应 为 共 有 人 之 外 的 第 三 人按 份 共 有 人 之 间 转 让 共 有 份 额 , 其 他 按 份 共 有 人 主 张 优 先 购 买 的 , 不 予 支 持 , 但 按 份 共 有 人 之 间 另 有 约 定 的 除外 。3.行 使 期 间 ( 2017年 新 增 )优 先 购 买 权 的 行 使 期 间 , 按 份 共 有 人 之 间 有 约 定 的 , 按 照 约 定 处 理 ;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的 , 按 照

42、下 列 情 形确 定 :( 1) 转 让 人 向 其 他 按 份 共 有 人 发 出 的 包 含 同 等 条 件 内 容 的 通 知 中 载 明 行 使 期 间 的 , 以 该 期 间 为 准 ;( 2) 通 知 中 未 载 明 行 使 期 间 , 或 者 载 明 的 期 间 短 于 通 知 送 达 之 日 起 15 日 的 , 为 15 日 ;( 3) 转 让 人 未 通 知 的 , 为 其 他 按 份 共 有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最 终 确 定 的 同 等 条 件 之 日 起 15日 ;( 4) 转 让 人 未 通 知 , 且 无 法 确 定 其 他 按 份 共 有 人 知

43、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最 终 确 定 的 同 等 条 件 的 , 为 共 有 份 额 权 属 转移 之 日 起 6个 月 。4.优 先 购 买 权 不 具 有 排 他 的 物 权 效 力优 先 购 买 权 受 到 侵 害 , 只 能 向 侵 害 人 请 求 债 权 性 质 的 损 害 赔 偿 救 济 , 不 得 主 张 排 他 效 力 、 要 求 撤 销 共 有 人 与 第三 人 的 份 额 转 让 合 同 或 主 张 该 合 同 无 效 。考 点 5 动 产 所 有 权 的 特 殊 取 得 方 式 ( P56)1.先 占先 占 的 对 象 应 当 是 无 主 物 , 如 果 是 脱

44、手 物 ( 遗 失 物 、 赃 物 ) 不 能 以 先 占 主 张 取 得 其 所 有 权 。2.拾 得 遗 失 物有 关 部 门 收 到 遗 失 物 , 知 道 权 利 人 的 ,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其 领 取 ; 不 知 道 的 , 应 当 及 时 发 布 招 领 公 告 。 自 有 关 部 门发 出 招 领 公 告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无 人 认 领 的 , 遗 失 物 归 国 家 所 有 。3.添 附 情 形 新 物 所 有 权动 产 附 合 于 不 动 产 由 不 动 产 所 有 权 人 取 得动 产 附 合 于 动 产 或 混 合 可 分 主 次 由 主 物 所 有

45、权 人 取 得不 分 主 次 共 有加 工 加 工 价 值 不 明 显 低 于 材 料 价 值 由 加 工 人 取 得考 点 6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 P58)1.以 出 让 方 式 取 得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 转 让 时 应 当 符 合 的 条 件( 1) 按 照 出 让 合 同 约 定 已 经 支 付 全 部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 并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书 ;( 2) 按 照 出 让 合 同 约 定 进 行 投 资 开 发 , 属 于 房 屋 建 设 工 程 的 , 完 成 开 发 投 资 总 额 的 25%以 上 , 属 于 成 片 开 发

46、土地 的 , 形 成 工 业 用 地 或 者 其 他 建 设 用 地 条 件 ;( 3) 转 让 房 地 产 时 房 屋 已 建 成 的 , 还 应 持 有 房 屋 所 有 权 证 书 。2.以 划 拨 方 式 取 得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 转 让 房 地 产 时 应 当 符 合 的 条 件( 1)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 报 有 批 准 权 的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2) 有 批 准 权 的 人 民 政 府 准 予 转 让 的 , 应 当 由 受 让 方 办 理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手 续 , 并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缴 纳 土 地使 用 权 出 让

47、 金 。133.期 限( 1) 以 无 偿 划 拨 方 式 取 得 的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 除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外 , 没 有 使 用 期 限 的 限 制 。( 2) 以 有 偿 出 让 方 式 取 得 的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 出 让 最 高 年 限 按 下 列 用 途 确 定 : 居 住 用 地 70 年 ; 工 业 用 地 50 年 ; 教 育 、 科 技 、 文 化 、 卫 生 、 体 育 用 地 50 年 ; 商 业 、 旅 游 、 娱 乐 用 地 40 年 ; 综 合 或 者 其 他 用 地 50 年 。( 3) 建 设 用 地 使

48、 用 权 转 让 、 互 换 、 出 资 、 赠 与 或 者 抵 押 的 , 使 用 期 限 由 当 事 人 约 定 , 但 不 得 超 过 建 设 用 地 使 用权 的 剩 余 期 限 。( 4) 住 宅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期 间 届 满 的 , 自 动 续 期 。( 5) 非 住 宅 建 设 用 地 期 满 如 需 继 续 使 用 , 应 当 至 迟 于 届 满 前 1年 申 请 续 期 ; 准 予 续 期 的 , 应 当 重 新 签 订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 依 照 规 定 支 付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 未 申 请 续 期 或 者 虽 申 请 续

49、 期 但 未 获 批 准 的 , 土 地 使 用 权 由 国 家 无 偿 收 回 。考 点 7 抵 押 权 的 设 定( 一 ) 抵 押 财 产 ( P61)1.建 筑 物 和 其 他 土 地 附 着 物 可 以 抵 押 。2.土 地( 1) 土 地 所 有 权 不 得 抵 押 ;( 2)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可 以 抵 押 ; 以 建 筑 物 抵 押 的 , 该 建 筑 物 占 用 范 围 内 的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一 并 抵 押 ; 以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抵 押 的 , 该 土 地 上 的房 屋 一 并 抵 押 。 ( 房 地 一 体 原 则 )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抵 押 后 , 该 土 地 上 新 增 的 建 筑 物 不 属 于 抵 押 财 产 。 该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实 现 抵 押 权 时 , 应 当 将该 土 地 上 新 增 的 建 筑 物 与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一 并 处 分 , 但 新 增 建 筑 物 所 得 的 价 款 , 抵 押 权 人 无 权 优 先 受 偿 。( 3) 耕 地 、 宅 基 地 、 自 留 地 、 自 留 山 等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使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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