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安乐死该不该合法化正方观点名词解释:安乐死有“好的死亡”或“无痛苦的死亡”的含意,是一种给予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无痛楚、或更严谨而言“尽其量减小痛楚地”致死的行为或措施,一般用于在个别患者出现了无法医治的长期显性病症,因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对病人造成极大的负担,不愿再受病痛折磨而采取的了结生命的措施,经过医生和病人双方同意后进行,为减轻痛苦而进行的提前死亡。目前医学界对“安乐死”并没有统一的定义,不过在操作层面,主要可分为 1:主动安乐死(Active Euthanasia)按病人要求,主动为病人结束生命(例如透过注射方式)。被动安乐死(Passive Euthanasia)被动安乐死是按病
2、人意愿停止疗程(例如除去病人的维生系统或让病人停止服药),使其自然死亡。以荷兰为例,目前荷兰要执行安乐死,须出自病人意愿,且有医生证明病人正处于“不能减轻”和“不能忍受”的痛苦中,医生和病人之间也得先达成共识,确认安乐死已经是他们的唯一选择。 2德国禁止主动安乐死,允许被动安乐死。重症病人可以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要求被动安乐死。当病人因病重无法表达意愿时,其亲属可以代替他做出决定。安乐死的对象是没有治疗希望的人。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
3、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 度 残 疾 人 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安乐死促 使 其 迅 速 无 痛 苦 死 亡 的 一 种 方 式 。 又 称 无 痛 苦 死 亡 。 一 般 多 指 后 者 。安 乐 死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从 现 代 医 学 知 识 和 技 术 上 看 , 病 人 患 不 治 之 症 并 已 临 近 死 期 病 人 极 端 痛 苦 ,
4、不 堪 忍 受 必 须 是 为 解 除 病 人 死 前 痛 苦 , 而 不 是 为 亲 属 、 国 家 、 社 会 利 益 而 实 施 必 须 有 病 人 神 志 清 醒 时 的 真 诚 嘱 托 或 同 意 原 则 上 必 须 由 医 师 执 行 必 须 采 用 社 会 伦 理 规 范 所 承 认 的 妥 当 方 法 。北 京 大 学 法 学 博 士 徐 景 和 认 为 , 宪 法 规 定 公 民 人 身 自 由 与 人 格 尊 严 不 受侵 犯 , 是 有 特 定 含 义 的 。 公 民 个 人 有 权 选 择 生 存 的 方 式 , 在 特 定 条 件 下 也 有 权 选 择 死 亡的 方
5、 式 。 “。 “安 乐 死 ”是 一 种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 在 不 违 背 国 家 、 社 会 和 他 人 利 益 的 情 况 下 所采 取 的 一 种 对 生 命 的 特 殊 处 分 方 式 , 这 种 处 分 是 有 严 格 的 条 件 与 程 序 的 。 现 在 欧 洲一 些 国 家 所 实 行 的 “安 乐 死 ”立 法 都 是 在 传 统 道 德 与 现 代 法 律 之 间 所 作 的 选 择 。 因 此 ,认 为 “安 乐 死 ”有 背 宪 法 这 种 言 论 , 是 缺 乏 基 本 的 构 成 要 件 的 。国 家 行 政 学 院 法 学 博 士 宋 功 德 提 出
6、, 宪 法 虽 然 规 定 了 “公 民 在 年 老 、 疾 病 或 者 丧失 劳 动 能 力 的 情 况 下 , 有 从 国 家 和 社 会 获 得 物 质 帮 助 的 权 利 ”, 但 是 , 从 我 们 的 现 实生 活 中 看 , 做 到 这 点 有 点 不 现 实 。 俗 话 说 “久 病 床 前 无 孝 子 ”就 说 明 了 这 一 点 。 也 有 专家 认 为 : 宪 法 这 一 条 款 , 仅 仅 体 现 了 国 家 有 帮 助 公 民 延 续 生 命 的 责 任 , 但 这 一 点 既 不 意味 着 国 家 可 以 强 制 公 民 延 续 自 己 的 生 命 , 也 不 意
7、味 着 国 家 不 能 帮 助 公 民 结 束 自 己 的 生 命 。安 乐 死 的 理 论 和 实 践 都 有 很 长 久 的 历 史 。 斯 巴 达 人 为 了 保 持 健 康 与 活 力 , 处死 生 来 就 存 在 病 态 的 儿 童 。 亚 里 士 多 德 曾 在 其 著 作 中 表 示 支 持 这 种 做 法 。 在 理 想国 一 书 中 , 柏 拉 图 赞 成 把 自 杀 作 为 解 除 无 法 治 疗 的 痛 苦 的 一 种 办 法 。 毕 达 哥 拉 斯等 许 多 哲 人 、 学 者 、 政 治 家 都 认 为 在 道 德 上 对 老 人 与 虚 弱 者 , 实 施 自 愿
8、的 安 乐 死 是 合理 的 。 其 他 社 会 也 有 些 安 乐 死 的 报 道 。行 为 分 类一 般 分 为 两 大 类 : 积 极 的 ( 主 动 的 ) 安 乐 死 , 指 采 取 促 使 病 人 死 亡 的 措 施 ,结 束 其 生 命 , 如 当 病 人 无 法 忍 受 疾 病 终 末 期 的 折 磨 时 。 消 极 的 ( 被 动 的 ) 安 乐 死 。即 对 抢 救 中 的 病 人 如 垂 危 病 人 不 给 予 或 撤 除 治 疗 措 施 , 任 其 死 亡 。但 是 我 们 相 信 在 法 律 的 一 步 步 完 善 , 社 会 的 一 点 点 进 步 下 , 对 于
9、近 乎 于 故 意 杀 人 的 消 极安 乐 死 将 会 有 合 理 与 严 密 的 法 律 进 行 管 理 。 英、美的安乐死协会还曾起草过能妥善防止发生谋杀、欺骗、操之过急的提案。(一)安乐死在法律上非犯罪性1、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否定犯罪的社会政治评价,而安乐死只是改变了患者继续遭受因患病产生的无法忍受而又无谓的痛苦的命运,人为地将濒危的病人无法挽回的,由疾病导致的必死的结局,稍稍提前一点,而并未改变患者将死的命运。因而是一种仁慈的行为,是对患者选择死亡方式和时间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对病人本身来说,有利无害;对病人家属来说,能从沉重的精神压
10、力和经济负担中解脱出来;对医生来说,可以将有限的精力放在更有生命意义和生存可能的病人身上;对社会来说,还能减少不必要的人力药物消耗,将其用于急需的地方,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因此,安乐死不具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安乐死区别于故意杀人行为的最本质的特征。2、安乐死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犯罪必不可少的特征之一,首先,我国刑法并未对安乐死作出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而安乐死不具备刑事违法性。而应受刑罚处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它表明了国家对于具备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应有立场和态度。既然安乐死没有刑事违法性,也当然谈不上应受刑罚惩罚
11、性。而且我国刑罚适用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讲,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罪犯,从一般预防角度来讲,适用刑罚的意义在于教育他人,防止类似主观恶性的滋生乃至犯罪,因此,要适用刑罚,必须有需要改造的主观恶性。而医护人员实施安乐死,是基于痛苦难忍的患者的同情,怜悯,主观上并无害人及危害社会的恶性,不具有预防性的威慑力。3相反,如果对施予安乐死的医护人员定罪量刑,事实上也就是对于医护人员这种对于患者的同情与怜悯进行惩罚,这是与道义背道而驰的,它所导致的结果只会是医护人员对于患者的疾苦不予理会,只是为了延续患者充斥着疼痛的生命而不断用药,而患者的病痛不能减轻却还要变本加厉。这就是我们刑法所
12、谓的合法权利得到应有的保护吗?笔者认为,这是更深层次的残害,如果说这种方式对于刑法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的实现是种帮助,那也只可能是畸形的帮助,使法与道德之间出现断层。以上均是基于刑法层面来阐述的,安乐死不符合犯罪本身各方面的特征,以及犯罪要件方面也同样存在欠缺。(二)安乐死于社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上文已对安乐死在刑法层面的非犯罪性有所论述,同样,安乐死本身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有一定的社会价值。1、安乐死体现了对生命尊严的维护和对生命权的尊重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体现了人道主义的价值追求。人并不是仅仅是一个生物人,更重要的是他是社会人。生命既是神圣的,同时生命更是有质量和价值的。人类生命的尊
13、严就体现在生命的质量和价值上。因身患绝症而没有任何生存的希望,且处于巨大的身心痛苦之中的病患,其生命已无质量可言,对他们来说,维护其生命意味着承受无尽的痛苦,病人的生命尊严在无尽的痛苦中丧失殆尽,更不用说生命的价值了。死亡对于这些病患来说已不是正常人所感受的可怕和悲哀,而是一种快乐和解脱,此时,允许病患以安乐死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有利于从精神和生理上解除患者的痛苦,维护其生命的尊严,符合人类道德的要求,也是人类文明的进步和必然选择。生命权作为人的一种最基本权利,不仅包括维持生命存续,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还应包括生命自决权。4自然人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支配自己的生命,作出放弃生命
14、利益,选择死亡的决定。现代社会人们的生命的理解,不再局限于生命过程的长短,而是更加注重生命的质量及其存在的意义。一个人由于外界条件而无法选择生命的情况下,他应当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身患绝症,病痛难忍的患者所作出的安乐死选择,并非来自情绪冲击下的茫然行为,而是希望通过安乐死来摆脱痛苦的理性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达。从这层意义上说,允许患者选择安乐死是对他个人权利的尊重,也是对其生命权的一种保护。我国法理学著名学者刘海年同志认为,从理论上说,安乐死应当作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内容。安乐死权属于人权概念。5荷兰著名人道主义学者简 格拉道特范隆始终坚信,“延续一个人的生命与结束一个人的生命之间的选择与
15、这种自我决定的权利紧密相关。所有的人都必须被允许自我决定自己的生与死,应当有成文的法律规定保证和保护人们对自己生命做决定的权利,对于死亡不可避免而又遭受极大痛苦的病人来说,满足他们人生最后一个要求是人道的,他们应当有这个权利。 ”62、安乐死有助于患者的痛苦和患者家属的负担身患绝症的病患遭受着病痛的煎熬,可安乐死的反对者们还在高喊着不能施予安乐死,要继续这种生命的延续,再苦再累,再痛再难受也要延续,患者们能看到和感受到的也只是这种无尽的痛苦与煎熬,也是“欲罢而不能” ,而我们早期唯物主义者培根曾说过:“医生的职责是不但要治愈病人,而且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这样做,不但会有利于他健康的恢复,而
16、且也可能当他需要时使他安逸地死去。 ”而安乐死正是帮助解除病患痛苦的最佳方法,也是医生职责的所在之处,不对安乐死予以肯定和认可,这对于患者和家属是多大的一种残忍。患者在忍受自身痛苦的同时,还要花费昂贵的医疗费用,对于患者家属来说,在承受精神痛苦的同时,将背上沉重的经济包袱, “家属对家庭成员有照料的义务,但是为了一个无意义的生命去消耗有意义的生命,是过分的要求,对于上述种类的病人(指脑死或不可逆昏迷或死亡不可避免的病人)家属已承受极大的感情和经济压力,他们处于十分为难的处境。安乐死或把他们从这种压力和为难境下解脱出来。 ”73、安乐死对于社会的价值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今天可供人类利用的资源正一
17、天天减少,而维持人类社会的可待续发展,因此,将有限的资源利用到有挽救价值的病人身上才合适且合理,对本应适用安乐死的病人却不惜一切代价去赌资源,这首先就违背了社会发展必须合理分配和合理使用的原则。何所谓资源的有效性,不是我们所能看到的起到了暂时的效用。有限的资源在绝症患者身上的效用也只是延续一段并不长久的却充斥着痛苦的生命。然而,在中国还有很多贫困地区缺医少药,常常有人因病得不到良好的治疗而死亡或者造成残疾,这些有限的资源,对于这样地区的人们意义又是多么重大。因而,从社会效益角度而言,将大量的医学资源用来勉强延长一个生命意义丧失,不可避免要死亡的患者的生命,是不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因此,无论
18、是从刑法本身出发,还是从我们社会的仁义道德出发,从情理出发,安乐死本身都在不违法的同时又能对病人本身以及其家属,以及社会资源配置各方面都具有极大的积极性和必要性。植 物 人 是 不 是 人 呢 ? 植 物 人 不 是 天 然 的 生 命 , 而 是 高 技 术 的 产 物 , 停 止 给 植 物 人以 生 命 支 持 的 措 施 , 并 不 意 味 着 杀 害 性 命 , 而 只 是 停 止 制 造 人 工 的 “生 命 ”。 而 且 这 种没 有 意 识 , 任 人 摆 布 的 “生 命 ”, 是 否 符 合 病 人 的 利 益 , 甚 至 有 损 病 人 的 尊 严 ,还 是 一个 值 得
19、 讨 论 的 问 题 。我 们 承 认 我 们 对 于 病 危 的 亲 人 应 该 期 待 奇 迹 的 到 来 使 亲 人 奇 迹 般 的 康 复 , 可 那 毕 竟是 奇 迹 啊 , 奇 迹 的 发 生 概 率 之 低 我 们 都 明 了 , 我 们 又 怎 么 能 只 寄 希 望 于 渺 茫 的 奇 迹 , 而置 亲 人 的 痛 苦 于 不 顾 呢 ? 那 样 对 亲 人 不 是 太 自 私 了 么 。对 医 生 来 说 , 安 乐 死 不 应 当 成 为 一 种 解 决 病 人 痛 苦 的 正 常 办 法 , 在 安 乐 死 方 面 医 生不 应 当 起 主 动 提 倡 作 用 , 而
20、只 能 扮 演 配 合 和 被 动 的 角 色 。 否 则 就 会 削 弱 医 生 救 死 扶 伤 的斗 志 。 但 是 这 并 没 有 否 认 安 乐 死 的 合 法 化 趋 势 啊 ,从 历 史 的 趋 势 来 看 ,安 乐 死 的 合 法 化 , 势 在 必 行 , 只 不 过 是 时 间 与 实 施 细 则 问题 。古希腊著名医生希 波 克 拉 底 誓 言 , 为 每 一 个 医 学 生 步 入 医 师 所 宣 的 誓 言 。 誓 言 中有 句 话 说 我 要 竭 尽 全 力 , 采 取 我 认 为 有 利 于 病 人 的 医 疗 措 施 , 不 能 给 病 人 带 来 痛 苦 与危
21、害 。但 这 并 不 能 阻 止 要 求 安 乐 死 合 法 化 的 呼 声 。 病 人 应 有 尊 严 死 去 的 自 主 权 , 这 是 拥 护安 乐 死 的 人 很 充 分 的 理 由 。 著 名 作 家 史 铁 生 在 安 乐 死 一 文 中 说 : 与 其 让 他 们 ( 植物 人 ) 无 辜 地 , 在 无 法 表 达 自 己 的 意 愿 无 从 行 使 自 己 的 权 利 的 状 态 下 屈 辱 地 呼 吸 , 不 如帮 他 们 凛 然 并 庄 严 地 结 束 生 命 。 这 才 是 对 他 们 以 往 人 格 的 尊 重 , 才 是 人 道 。从 资 源 的 合 理 运 用 上
22、 讲 , 安 乐 死 可 以 节 约 国 家 有 限 的 卫 生 资 源 , 把 它 用 于 更 有 治疗 希 望 的 病 人 身 上 。 把 有 限 的 资 源 过 多 地 用 于 临 终 病 人 身 上 而 使 他 人 得 不 到 应 用 的 治 疗 ,是 不 公 正 的 。有 关 部 门 曾 对 北 京 、 上 海 、 河 北 、 广 东 等 地 进 行 调 查 , 民 间 测 评 赞 成 安 乐 死 的 比率 很 高 , 上 海 对 200 名 老 人 问 卷 中 , 赞 成 安 乐 死 占 73%, 北 京 有 85%以 上 的 人 认 为安 乐 死 是 符 合 人 道 主 义 的
23、, 80%的 人 认 为 目 前 国 内 可 以 实 施 安 乐 死 。请 问 : 生 老 病 死 是 不 是 一 个 人 一 生 中 的 必 经 阶 段 ? 再 请 问 , 我 们 是 否 要 遵 循 大 自 然的 规 律 ? 再 请 问 , 换 做 您 来 选 择 , 您 是 想 看 着 一 个 绝 症 病 人 受 尽 折 磨 , 还 是 选 择 让 他 们合 法 的 安 宁 的 有 尊 严 的 结 束 生 命 呢 。想放弃生命的人,多数都是因为身体有不可弥补的残疾或是疾病。他(她) 们终日都受着身体和精神上的极大的双重折磨。在这种折磨下,他(她) 们只有选择自杀来摆脱自己永无休止的痛苦。
24、但自杀的过程又是痛苦的,如;上吊、割手腕、吃毒药等,也令人很恐惧。但是他( 她) 们又不得不去选择这种唯一能够解脱苦难的方式。而安乐死会减轻自杀者的痛苦和恐惧,也体现了“善始善终”的古言,达到真正的人道主义。对方辩友 认为医生的基本义务是救治病人而不是终结生命,但是试想,如果安乐死始终在法律上是空白或禁止,而另一方面患者和家人苦苦哀求,医生只能眼睁睁的看着病人神仙痛苦而良心不安,或是希望帮助患者结束铜鼓,却因为程序和责任不明而束手无策,这会让我们的白衣天使更加被动啊。对方辩友认为,安乐死的合法化会导致恶性犯罪的发生。但是,合法化始终是建立在制度对安乐死的监督和规范的基础上,法律条文的缺失和否定
25、只会让安乐死因缺乏有效地监督和规范,导致实践中的混乱。对方辩友始终过于相信医学的力量,认为医学的发展终会将所有患者带离苦海。可是我要告诉对方辩友的是,今天我感冒头痛浑身乏力,可是医生也没有什么良方,只让我好好休息。现代医学连这样普通的小病都无法完全征服,又怎敢说确信可以征服绝症呢。难倒您认为失去生命希望连死的权力都要被剥夺的病人们就应该成为医学进步的牺牲品么?我方认为安乐死在我国的合法化,符合人权和社会需要,有益于生命的幸福。合法化的过程包含着对行为的规范和扬弃,更具法律精神作出适当的取舍,并运用人类的集体智慧和强制力对行为加以区分和约束,通过制定合理的程序降低社会负面影响,安乐死的合法化也是
26、如此。1、患者身患不治之症在考虑成熟后,可以在自愿的原则下提出以“安乐死”的方式终结自己的生命。2、当患者提出安乐死申请后,主治医生必须就患者的要求至少征询另一位同行意见,并同患者讨论除安乐死之外挽救其生命的其他方法,当一切努力均不可能时,方可为患者实施安乐死。3、实施“安乐死”的手段必须属于医学方法,由主治医生向患者发放药物由患者自己服食中止生命,或由主治医生使用药物帮助病人结束生命生命的真正价值在于其本身有意义,应是一个安逸、舒适而又有所收益的状态,绝不是病痛无限期的纠缠与折磨。反而,这是对生命权不折不扣的亵渎与不尊重(一)安乐死在法律上非犯罪性1、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
27、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否定犯罪的社会政治评价,而安乐死只是改变了患者继续遭受因患病产生的无法忍受而又无谓的痛苦的命运,人为地将濒危的病人无法挽回的,由疾病导致的必死的结局,稍稍提前一点,而并未改变患者将死的命运。因而是一种仁慈的行为,是对患者选择死亡方式和时间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对病人本身来说,有利无害;对病人家属来说,能从沉重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中解脱出来;对医生来说,可以将有限的精力放在更有生命意义和生存可能的病人身上;对社会来说,还能减少不必要的人力药物消耗,将其用于急需的地方,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因此,安乐死不具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安乐死区别于故意杀人行为的最本质的特征。
28、2、安乐死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犯罪必不可少的特征之一,首先,我国刑法并未对安乐死作出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而安乐死不具备刑事违法性。而应受刑罚处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它表明了国家对于具备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应有立场和态度。既然安乐死没有刑事违法性,也当然谈不上应受刑罚惩罚性。而且我国刑罚适用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讲,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罪犯,从一般预防角度来讲,适用刑罚的意义在于教育他人,防止类似主观恶性的滋生乃至犯罪,因此,要适用刑罚,必须有需要改造的主观恶性。而医护人员实施安乐死,是基于痛苦难忍的
29、患者的同情,怜悯,主观上并无害人及危害社会的恶性,不具有预防性的威慑力。3相反,如果对施予安乐死的医护人员定罪量刑,事实上也就是对于医护人员这种对于患者的同情与怜悯进行惩罚,这是与道义背道而驰的,它所导致的结果只会是医护人员对于患者的疾苦不予理会,只是为了延续患者充斥着疼痛的生命而不断用药,而患者的病痛不能减轻却还要变本加厉。这就是我们刑法所谓的合法权利得到应有的保护吗?笔者认为,这是更深层次的残害,如果说这种方式对于刑法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的实现是种帮助,那也只可能是畸形的帮助,使法与道德之间出现断层。1、安乐死体现了对生命尊严的维护和对生命权的尊重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体现了人道主
30、义的价值追求。人并不是仅仅是一个生物人,更重要的是他是社会人。生命既是神圣的,同时生命更是有质量和价值的。人类生命的尊严就体现在生命的质量和价值上。因身患绝症而没有任何生存的希望,且处于巨大的身心痛苦之中的病患,其生命已无质量可言,对他们来说,维护其生命意味着承受无尽的痛苦,病人的生命尊严在无尽的痛苦中丧失殆尽,更不用说生命的价值了。死亡对于这些病患来说已不是正常人所感受的可怕和悲哀,而是一种快乐和解脱,此时,允许病患以安乐死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有利于从精神和生理上解除患者的痛苦,维护其生命的尊严,符合人类道德的要求,也是人类文明的进步和必然选择。生命权作为人的一种最基本权
31、利,不仅包括维持生命存续,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还应包括生命自决权。4自然人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支配自己的生命,作出放弃生命利益,选择死亡的决定。现代社会人们的生命的理解,不再局限于生命过程的长短,而是更加注重生命的质量及其存在的意义。一个人由于外界条件而无法选择生命的情况下,他应当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身患绝症,病痛难忍的患者所作出的安乐死选择,并非来自情绪冲击下的茫然行为,而是希望通过安乐死来摆脱痛苦的理性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达。从这层意义上说,允许患者选择安乐死是对他个人权利的尊重,也是对其生命权的一种保护。我国法理学著名学者刘海年同志认为,从理论上说,安乐死应当作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内容。
32、安乐死权属于人权概念。5荷兰著名人道主义学者简格拉道特范隆始终坚信,“延续一个人的生命与结束一个人的生命之间的选择与这种自我决定的权利紧密相关。所有的人都必须被允许自我决定自己的生与死,应当有成文的法律规定保证和保护人们对自己生命做决定的权利,对于死亡不可避免而又遭受极大痛苦的病人来说,满足他们人生最后一个要求是人道的,他们应当有这个权利。”62、安乐死有助于患者的痛苦和患者家属的负担身患绝症的病患遭受着病痛的煎熬,可安乐死的反对者们还在高喊着不能施予安乐死,要继续这种生命的延续,再苦再累,再痛再难受也要延续,患者们能看到和感受到的也只是这种无尽的痛苦与煎熬,也是“欲罢而不能”,而我们早期唯物
33、主义者培根曾说过:“医生的职责是不但要治愈病人,而且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这样做,不但会有利于他健康的恢复,而且也可能当他需要时使他安逸地死去。”而安乐死正是帮助解除病患痛苦的最佳方法,也是医生职责的所在之处,不对安乐死予以肯定和认可,这对于患者和家属是多大的一种残忍。患者在忍受自身痛苦的同时,还要花费昂贵的医疗费用,对于患者家属来说,在承受精神痛苦的同时,将背上沉重的经济包袱,“家属对家庭成员有照料的义务,但是为了一个无意义的生命去消耗有意义的生命,是过分的要求,对于上述种类的病人(指脑死或不可逆昏迷或死亡不可避免的病人)家属已承受极大的感情和经济压力,他们处于十分为难的处境。安乐死或把他
34、们从这种压力和为难境下解脱出来。”73、安乐死对于社会的价值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今天可供人类利用的资源正一天天减少,而维持人类社会的可待续发展,因此,将有限的资源利用到有挽救价值的病人身上才合适且合理,对本应适用安乐死的病人却不惜一切代价去赌资源,这首先就违背了社会发展必须合理分配和合理使用的原则。何所谓资源的有效性,不是我们所能看到的起到了暂时的效用。有限的资源在绝症患者身上的效用也只是延续一段并不长久的却充斥着痛苦的生命。然而,在中国还有很多贫困地区缺医少药,常常有人因病得不到良好的治疗而死亡或者造成残疾,这些有限的资源,对于这样地区的人们意义又是多么重大。因而,从社会效益角度而言,将大量
35、的医学资源用来勉强延长一个生命意义丧失,不可避免要死亡的患者的生命,是不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因此,无论是从刑法本身出发,还是从我们社会的仁义道德出发,从情理出发,安乐死本身都在不违法的同时又能对病人本身以及其家属,以及社会资源配置各方面都具有极大的积极性和必要性。对方辩友说来说去不过是认为“我国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医疗卫生与福利保健体系不健全 ”“医疗科技水平和研究能力有限,死亡标准和安乐死判断难以确定”“传统伦理道德和价值观念的束缚,民众观念需要转变”8等一系列的问题,然而,问题的发现和解决都是通过实践本身,只有在实践中去发现问题的真正所在,再配以相对应的解决方案。介于我国医疗科技的发展
36、也为安乐死准备了一定的条件和基础,我们应尽快将其安乐死合法化,我方认为可以将安乐死放置在排除犯罪事由(排除犯罪事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似乎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实际上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符合犯罪构成,依法不成立犯罪的情况。)的被害人承诺部分,再完善与之相配套的制度,使其进一步完善化。法律作为一种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社会的要求产生的。就死亡过程而言,只要社会提出了明确要求,则法律就应该认真对待,尊重社会的要求。而安乐死之所以在我国作为一个问题出现,就在于它已成为社会需求的强烈表现。但是,出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对其进行规范,从而导致了对生命
37、保护的不力。尽管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将安乐死作为犯罪来处理,以此防止因实施安乐死而导致的各种弊端。但是这种“一杆打死”的做法并不符合社会要求,从而也不能使人们自觉遵守,而只是导致人们对其规避。在现实生活中,各种半公开的或隐蔽的对病人采用类似安乐死的做法虽然比比皆是,但法律由于自身的不完善,各种制度还没有建立,故对此却显得无能为力。例如,我国大多数医院公开规定拒收晚期癌症病人,放弃对其救治,这实际就是一种不作为的安乐死方式。我国卫生部关于对晚期癌症病人一再放宽使用麻醉药物限度的规定也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安乐死变相的认可。另外,我国许多地区特别是经济不发达地区,医院因缺乏必要的昂贵医用器械或药品而停止对病
38、人积极地救治而导致其死亡,或者病人家属因费用太高而根本不送病人入院治疗而放任其死亡的情况也时常发生。这些现象虽然普遍存在,但是由于社会关注不够,法律规范和监督不力,人们往往对此习以为常,很少有人对此提出疑议,至于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就更不用提了。这种因立法空白导致的社会实际操作上对生命处置的放任不利于对人们生命的保护。因此,在我国制定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律,完善对生命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大对生命保护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先,我国现行刑法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或类似行为是犯
39、罪,因此将其作为犯罪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本质的规定,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性。这三个特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社会危害性是三个特征中最基本的特征,也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故一个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然不具备犯罪的其余两个特征。笔者认为以安乐死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为如果说安乐死行为是犯罪的话,则根据在于说它侵犯了人的生命权。但是笔者在前文已提出安乐死不是对生命的处置,而是对生命终结的处置,是行为人依病人承诺对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人工调控。它不是对生命权的侵犯,相反,它是在尊重病人生命权的基础上的对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
40、优化处置。采取这种优化处置,不但可以解除绝症患者的痛苦,保持其人格尊严,而且可以减轻社会与其家属的物质、精神负担。从这个意义上说,实行安乐死不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益。基于此,实行安乐死的行为因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就当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性。因此,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是犯罪。 最后,根据故意杀人罪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安乐死-特别是采用作为方式实施的安乐死-虽然与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有某些相似,但在本质上二者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不能混为一谈。第一,二者客体不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即使是出于同情等动机而实施的帮助自杀行为也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因为被害人非必然死
41、亡之人(不是指终极意义上的死亡),行为人可以采取规劝或其它措施去避免死亡的发生,但行为人不但没有采取措施去避免,反而主动促使其发生,故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安乐死则没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权。因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都是特定的患有不治之症的垂危病人。他们的生命在短期内已确定将终结。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故实施安乐死只是遵守这一法则而对病人的生命终结方式进行人工优化。因此,安乐死不侵犯人的生命权;第二,二者主观方面不同。故意杀人的行为不论其杀人的动机是为情为仇或其他,其直接目的都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行为人都具备主观上的罪过,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往往是在病人主动请求下,出于同情、怜悯等心理,按严格
42、条件和程序对其实施安乐死,其直接目的仅是解除绝症病人不堪忍受之痛苦,因而主观上无罪过,因此,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讲,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实施安乐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也不应当将其作为其他任何名义下的犯罪来处理。因此,除刑法理论上应对其正名以外,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应该停止将其作为犯罪来处理,以避免错误地使有关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2、 安乐死符合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安乐死不是对生命的处置,并不解决生死问题,它实质是对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是对死亡方式进行优化的行为。它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安乐死并不是提倡早死,而是在生命已无法挽救的情况下,尊重病人的意愿,为其提供
43、消除痛苦的医学服务。合法化杀人 由点到面循序渐进逐步进行,可以避免安乐死的历史 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与活力,处死生来就存在病态的儿童。亚里士多德曾在其著作中表示支持这种做法。在理想国一书中,柏拉图赞成把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办法。毕达哥拉斯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人与虚弱者,实施自愿的安乐死是合理的。其他社会也有些安乐死的报道。 如 F.培根在新亚特兰提斯 一书中,主张实行自愿的安乐死。D.休谟和 I.康德也都支持安乐死。但总的来说,关于安乐死的讨论,相对沉寂了一段时间。 对方 安乐死的再次提出,并大肆宣传和广泛推行,发生在 19
44、30 年代的纳粹德国。实际上,纳粹分子是在安乐死的借口下,实行种族灭绝政策;纳粹罪行的揭发使人们在讨论安乐死和优生学问题时不能不有所忌讳。希波克拉底誓言,一方面要求医生解除病人的痛苦,另一方面又要求延长病人的生命。以前只要一个人无法进食,生命就难以维持,而呼吸、心跳停止,就算死亡;残疾人很难终其天年。现在人体的许多功能都可以用人工的方法维持;同时,由于一些治疗措施的进步,许多不治之症的结局可以变得相当拖沓。这样一来,病人临终前的痛苦也延长了,这种痛苦不可能在死亡到来前解除。不少疾病终末期的病人,由于不能忍受病痛的折磨,哀求医生结束他的生命,当他们的要求得不到满足时,他们有时就杀死自己。但由于不
45、谙生理解剖,在结束自己的生命时,他们往往不得不忍受多余的痛苦。于是,有关安乐死的案例和讨论不断出现。 消极的安乐死。许多医生认为,对于受到必死无疑的疾病折磨的病人,还是不要用人工的方法来延长其生命为佳,只要能使病人在死亡前比较舒适和安逸就行。自愿安乐死的人可在生前立下字据,授权医生,按其意愿在他们临终时不采用人工手段延长其生命。这种生前的意愿在法律上的效力,在世界各国与各地区并不一致。如美国 1977 年的“死亡权力法案 ”,要求医生尊重病人的愿望,已在许多州获得立法。 对方 世界各国,除个别国家对积极的安乐死持容忍的态度、免予追究法律责任外,一般都把它视为一种特殊的杀人罪,如美国、日本、苏联
46、、瑞士、挪威、波兰、西德等对方 1962 年日本名古屋高级法院判决一个著名安乐死案件中,认为正当的安乐死必需符合以下 6 个条件:a.病人患有现代医学的知识技术无法治疗的疾病,并有即将死亡的证据;b.病人受到不能忍受的痛苦折磨;c.使病人死亡的唯一目的是解除其痛苦;d.病人在神志清楚时确实存在实施安乐死的要求;e.处死的方式必需是伦理上可接受的;f. 必需由医生执行,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找到医生时才由适当的人来执行。这一判例已成为该国判断安乐死是否合理的标准。尽管有了从实际案例中总结出来的相当具体的条例,在执行中还是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如诊断的不确切性(如是否为不治之症,死期是否已迫近),病人要求
47、进行安乐死的真诚性(是一时性的冲动或病态心理),病人自身痛苦的程度(有时是亲人不忍睹,而非病人不能忍受),以及环境和护理的条件对病人的影响等。(与我方论点不一样)安乐死合法化的运动 1935 年在英国成立第一个自愿安乐死合法化委员会,3 年后,在美国也成立了同样的委员会。1976 年后法国、丹麦、挪威、瑞典、比利时、日本,甚至在天主教信徒很多的意大利、法国和西班牙也都出现了自愿实行安乐死协会。这些民间组织的宗旨在于使安乐死合法化。英、美的安乐死协会还曾起草过能妥善防止发生谋杀、欺骗、操之过急的提案。他们的提案均被国家和地方立法机构一一否决。1987 年荷兰通过一些有严格限制的法律条文允许医生为
48、患有绝症的病 人实行安乐死。 1983 年世界医学会的威尼斯宣言提出了消极安乐死的正式意见,同年美国医学会的伦理与法学委员会对于撤除生命支持措施的意见都已为安乐死实施创造了条件1988 年 7 月 5 日,中华医学会、中国自然辩证法研究会、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中国法学会、上海医科大学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联合发起召开了“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与会的各界代表一致认为,尽管中国在实际工作中,安乐死,特别是消极的安乐死几乎经常可以遇到,通常并不引起法律纠纷,但是考虑到中国的具体情况,现在还不存在为安乐死立法的条件。 人权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与道德权利与法定权利的关系同理。人权是人之作为人所享有的权利。
49、“人之作为人”是一个道德判断,不是一个法律判断,因此,人权在本质上是道德权利。也就是说,人权并不依赖国家的法律而存在。即便法律剥夺公民权利,也不可能剥夺人权。因为每个人之享有人权是凭据人之作为人的道德资格,而不是凭据公民资格。没有公民资格的人(如无国籍的人)不享有公民权利但享有人权。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公民权利与人权的根本区别在于,公民权利是依赖主权国家的法律而存在的。当然,在迄今为止的世界政治里,绝大多数人在身份上都是归属于某一国家的公民,国家主权仍然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因此,人权在一个国家里得到尊重和实施应主要通过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法西斯以法制、秩序的名义犯下的残暴罪行,也使人们警醒,进一步意识到:每个人必须享有一些与身俱来的权利;这些权利,不论现实政治如何需要、国家法律如何规定,都是不可剥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