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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分析讨论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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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法律案例分析讨论会一、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贵州黔南州中级法院判决姚芳等诉胡小健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裁判要旨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对顾客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因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致他人人身损害,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情2008 年 2 月 14 日晚 22 时左右,姚芳的丈夫莫荣辉酒后到贵州省荔波县吉妮丽吉大酒店桑拿浴中心洗浴,当时该酒店男浴室有一名服务员在服务,并提醒莫荣辉进入浴室后不要往浴池内吐痰,后其他客人和服务员相继离开浴室,浴池间只有莫荣辉一人在洗澡。约过了七八分钟左右,浴室服务员再进去浴室时,发现莫荣辉面朝下倒在浴池内的水里,就大声呼叫并将莫荣辉

2、扶拉上来进行急救,同时拨打 120 电话。120 医生到场后对莫荣辉进行检查,判定莫荣辉已死亡。事后,荔波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做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为莫荣辉属窒息死亡。经姚芳的申请,荔波县公证处对现场进行勘验,并作了证据保全公证书,该公证书表明酒店浴室的通风设计未达到国家的相关标准,浴室内没有酒后不能入浴池洗浴之类的警示语。另,吉妮丽吉大酒店由胡小健、胡小杰、吴昌盛共同所有并共同经营。莫荣辉之妻姚芳,莫荣辉之女姚紫蝶,莫荣辉父母莫德衡与莫光银(共生育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向荔波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小健、胡小杰和吴昌盛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 309344.58 元,

3、并承担诉讼费。裁判荔波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胡小健、胡小杰、吴昌盛作为事发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时,负有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服务设施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义务,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发生事故的酒店浴室通风设计未达到国家的相关标准,浴池周边没有提示酒后不应入池洗浴的警示语,酒店服务人员在发现莫荣辉往水池内吐痰的反常行为后仅提醒其不要吐痰后即自行离开浴室,同时,根据荔波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关于莫荣辉属窒息死亡的认定意见以及莫荣辉是酒后到该酒店洗浴、死亡时处于面部朝下倒在浴池水中的状态,足以认定导致莫荣辉溺水窒息死亡的

4、原因主要有三:一是莫荣辉酒后洗浴,自我保护意识差;二是浴室通风设计未达到国家规范标准,浴室通风不畅;三是在莫荣辉倒入浴池水中后,出现窒息而未被洗浴中心工作人员及时发现并得到救助。因此,被告胡小健、胡小杰、吴昌盛经营的浴室在服务设施和服务质量上,均未尽到全面的管理义务和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莫荣辉在浴室窒息死亡的后果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方主张其已经尽到相关责任义务而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辩解理由没有能够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莫荣辉因酒后进入浴池洗浴,增加了发生损害后果的危险因素,其本身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综合考虑莫荣辉与荔波县

5、吉妮丽吉大酒店经营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胡小健、胡小杰、吴昌盛连带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的 70%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参照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确定。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致人死亡的情形下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诉请不予支持。荔波县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

6、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胡小健、胡小杰、吴昌盛连带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共计 127632.54 元给原告;驳回了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诉请。一审宣判后,被告胡小健、胡小杰和吴昌盛不服,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黔南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适用理解错误。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赔偿权利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以物质赔偿的方式填补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通过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或者死者

7、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故二者有本质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相冲突,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第二款“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准。因此,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请求在死亡赔偿金以外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但是,一审原告方对精神抚慰金问题的判决没有提出上诉

8、,系自我处分。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裁判要旨未经权利人(录音录像制作者)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情2000 年 3 月 8 日,原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批复同意出版中国民间武术经典系列音像制品。 少林齐眉棍经批准版权号ISRC CN-F42-01-0040-0/V.G4,载体 VCD。正版 少林齐眉棍 (VCD) ,封面上载明了出版单位及批准版权号。2006 年 8 月 5 日、8 月 22 日,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两次申请对“武视

9、网”的涉案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输入 http:/ 网址,链接到“武视网”动画主页,见网页载明 :“武视网”分普通会员、黄金会员,在线支付,在线支付银行账户开户人均为朱峰。网站备案号粤 ICP 备 05021550 号、技术支持深圳贲亨科技公司。公证并下载了“少林齐眉棍”内容。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了两份公证书 ,证明了上述保全内容。经比对正版少林齐眉棍VCD 与公证下载“少林齐眉棍” 内容,比对结果显示:两者内容一致,包括表演者及表演套路、版权号,均完全相同。 “武视网”是被告深圳市贲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办、经营的网站,被告深圳市贲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域名的注册所有人, “网站备案号

10、粤 ICP 备05021550 号。被告深圳市贲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 2004 年 1 月 6 日。被告朱峰是该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拥有 50%的股份。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删除“ 武视网”网站上原告的作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2 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深圳市贲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武视网” 上,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被告深圳市贲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深圳市贲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

11、涉案少林齐眉棍VCD 的录音录像制作,是根据表演者的武术示范套路加伴音而客观摄制完成的,而表演者的武术示范套路是中国民间武术长期发展的智力成果,不能成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垄断的知识产权,且被告不能证明涉案 VCD 录制的武术套路是根据其抗辩教材录制而成的,故被告抗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朱峰作为深圳市贲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公司侵权仍提供账户便利,其行为超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的范围,被告朱峰与被告深圳市贲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被告朱峰对深圳市贲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赔礼道歉是侵犯人身权利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

12、成了原告人格损害或商誉损失,故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 VCD 的制作成本、销售价格、被告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峰、被告深圳市贲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享有的涉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立即删除“武视网”上的“少林齐眉棍 ”视频;二、被告朱峰、被告深圳市贲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经济损失人民币 1 万元;三、驳回原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810 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 117.33 元,由两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被

13、告朱峰、被告深圳市贲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解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录音录像制作者是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笔者具体分析如下:一、录音录像制作者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权利人的一项专有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一条中规定:“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著

14、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以下特点:(1)享受权利的主体,既包括著作权人,也包括邻接权人,不仅限著作权人。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2)传播的行为方式,既包括有线方式,也包括无线的方式,不仅限互联网的方式。互联网不是信息网络传播的唯一媒介;(3)公众获取的方式,可以在个人主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如果公众无法依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那么,该传播方式不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二、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表现及其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均属

15、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目前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方式主要有:未经权利人许可,既上载又传播他人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虽未上载但传播了他人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包括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搜索服务、提供链接服务、提供自动接入服务、提供自动传输服务、提供自动存储服务。关于第一种情形的侵权行为, “未经权利人许可,既上载又传播他人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是典型意义的侵权行为,其直接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客观表现显而易见,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一种情形认定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并无任何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规定:

16、“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朱峰明知公司侵权仍提供账户便利,其行为超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的范围,朱峰与深圳市贲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三、雇主向雇员行使追偿权应有所限制裁判要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过错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雇主在向该第三人赔偿后,可以向雇员追偿。但雇主追偿权的行使必须有所限制,以免造成其与雇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衡。案情自 2004 年起,朱振军雇佣黄守民、朱克翔二人为其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2006 年 10 月 25 日,朱振军指令二人将淮北市天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安公司)的 300 件

17、全棉印花布自淮北运至上海。朱克翔、黄守民交替驾驶车辆,当晚 9 时许,黄守民驾车行至芳茂山服务区时,发现车上绑布的绳子被割断,油布被划破,部分货物丢失。二人随即电话通知朱振军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货物运到上海卸货时,确认少了 51 件。2006 年 10 月 30 日,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予以立案。但该案至今未侦破,且未作出任何结论。朱振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守民、朱克翔二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1.32l248 万元。裁判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守民、朱克翔二人与朱振军系雇佣关系,二人在完成朱振军安排的货物运输途中除负有安全运输的义务外,还应当尽到对运输货物的善良管理义务。二人在开

18、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而造成货物大量丢失,应当认定二人对货物的丢失存在重大过失。朱振军作为雇主,在货物丢失原因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先行对货物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雇主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之后是否有权向雇员追偿,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但根据公平原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存在重大过失致他人财产损害,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鉴于黄守民、朱克翔二人对造成财产损失并非故意而是过失,如让其全额赔偿也显失公正。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二人的过错程度,二人应当赔偿朱振军实际损失的 70为宜。朱振军尚未实际赔

19、偿天安公司损失的部分,不予支持,但其可以待实际赔偿后另行提起诉讼。判决:黄守民、朱克翔连带赔偿朱振军经济损失39464.33 元,于判决书生效后 10 日内履行完毕。一审宣判后,黄守民不服,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朱振军的诉讼请求。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货物丢失的数量约占总量的六分之一,货物丢失的路段是封闭的高速公路,事发时间又是夜间。同时,货物丢失的确切原因报案后至今未能查明。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黄守民、朱克翔二人存在重大过失的理由并不充分。但是,黄守民、朱克翔二人作为驾驶员,其职责应当不仅限于安全驾驶,其对于在途运输的货物也应当负有一定的管理和注意义务。货

20、物丢失将近 5 吨之多,而且是在黄守民、朱克翔二人实际控制车辆期间,故应当认定其对于货物丢失存在一定程度的共同过失,二人的过错程度相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妥。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以及保护弱者的立法和司法价值取向,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权利应当受到特别的保护。对于运输货物的在途风险,车主有能力通过专人押车等形式加以防范。否则,若将该风险完全交由雇员承担,那么雇佣法律关系与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将不存在实质差异,将造成雇员与雇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失衡,明显有失公平。在货物丢失原因至今未能查明的情况下,应当斟酌全案案情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据公平原则衡量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

21、系。因朱振军现在仅实际赔偿天安公司 56377.62 元,该数额应认定为朱振军迄今因货物丢失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黄守民、朱克翔二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以其应共同承担其中的 30为宜。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黄守民、朱克翔连带赔偿朱振军 16913.29 元;三、驳回朱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析本案两审法院均认定,雇主对于因雇员过错所造成的第三人财产损失,在雇主向第三人赔偿后可以行使追偿权。但是,两审法院在主要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未发生大的改变的情况下

22、,在处理方式上的差异显而易见。在对于两名雇员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这两方面,两审法院体现出不同的价值取向和人文关怀。与一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雇主和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鉴于黄守民、朱克翔二人对造成财产损失并非故意而是过失,如让其全额赔偿也显失公正。一般而言,雇主和雇员之间的经济地位严重不对等,所有的现代法治国家,莫不在立法和司法的价值取向上体现出对于身处弱势地位的雇员利益的特殊保护。因此,雇主追偿权的行使必须有所限制,以免造成其与雇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严重失衡。本案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其一是,刑事案件立案后长期没有结果,而且最终很可能无法破案。

23、以“先刑后民”为由中止审理,理由并不充分,也不利于民事纠纷的化解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故不足取。当然,如果刑事案件事后侦破之后,并不妨碍各方当事人到时再行主张自己的相应权利。其二是,一审法院在认定两名雇员存在重大过失时未能充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案情,例如货物丢失的事发路段是全封闭的高速公路,事发时间是在夜间,且事发的确切原因报案后至今未能查明;同时,从法理上分析,雇佣合同与货物运输合同这两种法律关系之间也存在着实质性的差异,雇员在货物运输途中的责任不能等同于货物承运人的责任。据此,认定两名雇员重大过失的理由未免显得生硬牵强。四、教育储蓄引发“时态”之争为期三年的教育储蓄,本以为存款人只需在到期时向银

24、行提供接受非义务教育的证明即可享受利率优惠,岂料所谓的接受竟有“正在进行时”的规定。由于存款人小朱此时已从学校毕业,为了这所谓的“时态”之说,他将银行推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被告席。最终,本案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银行自愿给予小朱适当补偿息讼。据原告小朱称,2005 年年初,正在一学院就读的他获悉上海市一家银行正推出教育储蓄业务,便在当年 2 月的一天来到该银行的支行咨询,并从银行印发的教育储蓄宣传手册上得知, “存款到期,凭学校开具的存款人接受非义务教育的证明,可享受整存整取利率,并免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于是,他便在当日办理了为期三年的教育储蓄手续,并存入人民币 2 万元。2007 年,

25、原告专科毕业,次年 2 月存款到期,当其拿着存折和学校的毕业证明来到银行,要求按当年宣传手册中的相关介绍,以优惠利率提取本息时,却遭到银行的拒绝。在取款时,银行按零存整取利率计算了利息,并扣除了利息税。由于几经交涉未果,小朱只得提起诉讼,要求银行按当初宣传手册上的介绍,给予其整存整取利率,并免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对于小朱的诉讼请求,银行方面答辩称,根据教育储蓄管理办法第10 条的规定:教育储蓄存款是一种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实行同档次整存整取的优惠利率,并享受免税政策。但享受这些优惠的前提是:储户到期除了凭存折外还需提供学校出具的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否则不享受优惠。而原告正是由

26、于无法提供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所以只能享受零存整取的利率并缴纳利息税。显然,按照银行方面给出的理由,教育储蓄存款要享受优惠必须是“正在进行时”而不能是 “过去时 ”。针对本案所折射出的储蓄合同瑕疵,有关人士指出,由于储蓄合同有别于其他书面合同,其主要形式为存折,内容十分简单,仅涉及存款的币种、金额、期限、利率、存期等,且为银行方面事先制定,储户在办理存款业务时,只能接受这种格式合同,因此,作为格式合同的制定者,银行有义务在存款人办理业务时,将格式合同中加重对方义务的条款内容向存款人充分提示和告知。就本案而言, 教育储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储户在开户时对该规定无从知晓,因此

27、银行应对此类关键性的、加重储户义务的条款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以避免纠纷的发生。五、 “劫持人质救母“案宣判:哥哥领刑五年半 弟弟缓刑被释放昨天上午, “重庆兄弟劫人救母” 案宣判,广州市白云区法院以绑架罪判处哥哥张方述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2000 元;同样罪名判处弟弟张方均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1000 元。两兄弟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宣判后,张方述与母亲相见后开始服刑,张方均即回看守所办理手续,当天上午获得人身自由准备回老家,张母于昨天中午飞回重庆。本案受害人邝女士则表示受到伤害很大,不愿原谅张氏兄弟。本报讯 昨日上午 9 时 40 分,白云区人民法院,头戴黑色头套的张

28、方述、张方均兄弟由法警带进法庭,他们的母亲谢守翠则远远坐在法庭后排遥望。整个宣判过程,兄弟俩没有过激反应,听到判决结果,张家兄弟俩都明确表示“没意见,不上诉” 。略微有点不同的是,获判五年半有期徒刑的哥哥张方述语气沉重,得判缓刑的张方均则如释重负,声音轻松。宣判完毕,法官当场宣读了一份情真意切的法庭教育,告诫两名被告人“行孝也要遵纪守法,不能违法而任意妄为”,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危害了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和公众的安全感,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和社会的谴责,同时希望两被告人能吸取教训,认识错误,勇于承担责任,好好接受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孝敬父母,回报社会。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

29、的审判不同的是,本案征得两被告人同意,法院安排了心理咨询师对张家兄弟进行了 20 分钟左右的心理辅导。法院表示,对刑事案件被告人进行心理辅导,在白云区法院已经开展了几年,不过之前多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本案考虑到其特殊性,张家兄弟俩的成长一直都很压抑,只有母亲对他们好,没有得到社会其他各界的关爱,导致他们人格上有缺陷。法院此举也是为了引导被告人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理性对待判决结果。宣判后,白云区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媒体通报了此案定罪、量刑的理由,同时安排张方述与母亲见面,张方均则由法警护送去看守所办理手续,在宣判半个小时后,恢复自由的张方均送母亲去机场返乡,因他暂时没有身份证,待拿到身份

30、证后将回重庆当地派出所报到,由居住地警方对他进行缓刑监管。昨日,宣判后,张方述、张方均兄弟接受记者的简短采访,表示决心悔改,好好孝敬母亲。六、 “曝光隐私型” 敲诈勒索犯罪的认定裁判要旨犯罪行为人以揭发对受害人不利的“隐私” 为要挟,强行索要受害人财物,数额较大,不论该“隐私”所涉及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均不影响行为人敲诈勒索罪的成立。案情2007 年 9 月期间,被告人谢天开与其朋友罗某在一起时,从罗某的日记中看到有记载罗某与其老师邓某交往的情况。9 月 15 日晚,谢天开以罗某男朋友的身份打电话给邓某,称要向邓某所在的学校告发其与学生罗某有不正当的师生恋关系,并提供账号要求邓某汇款赔偿。邓某

31、因被恐吓后感到害怕,于9 月 16 日至 10 月 11 日先后 11 次向谢天开提供的户名为“戴惠锦”和“林安”的银行账号上汇入计 1.04 万元,均被谢天开取走。在此期间,谢天开曾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给邓某,实施恐吓、威胁,要求继续汇款。裁判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谢天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进行要挟,强行索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人谢天开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继续追缴被告人谢天开的非法所得 1.04 万元。宣判后,谢天开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

32、法院”)提起上诉,辩称邓某与罗某之间其实并不存在师生恋关系,自己的行为对邓某并没有构成真正的威胁或要挟,只不过邓某因害怕学校知道此事而自愿给钱同自己私了纠纷,故自己不构成犯罪。海南一中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以揭发对受害人不利的隐私为要挟,索要被害人财物(即“ 曝光隐私型”敲诈勒索) ,是敲诈勒索犯罪比较常见的一种类型。这类犯罪所针对的受害人隐私一般为某些真实存在的客观事实,但本案所涉及的所谓被害人邓某与自己的学生罗某的“不正当师生恋关系” ,有可能如被告人谢天开所辩称的那样其实并不存在。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的行为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有

33、二:首先,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对被害人使用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以及被害人是否受到了威胁或要挟,不以行为人假借或依仗某种与受害人有关的事实(如被害人的隐私)是否真实或是否存在为基础。只要被害人确因加害人的语言、动作等外在行为而产生了畏惧心理或不得已的心理,为了防止对自己不利的结果的发生,而不情愿地向加害人“交出”了财物,就可认定受害人受到了威胁或要挟。即在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中,犯罪行为人为了达到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在犯罪方法上既可借助某一与受害人有关的真实存在的事实“借题发挥”,也

34、可以自己猜测的尚未得到证实的事实,甚至是自己无中生有编造的对加害人不利的事实为“借口”,而实施以索要财物为目的的威胁或要挟行为。总之,不论何种形式,只要犯罪行为人威胁或要挟受害人的“行为” 本身存在(而不是要求某种被犯罪行为人利用的、对被害人不利的“事实” 存在) ,就可以认定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具体到本案,被害人按照被告人的要求给其账号汇款,显然是一种避害心理使然,是受到了被告人声称要揭发他与学生罗某搞不正当关系的威胁和要挟的结果。至于邓某究竟与罗某是否存在不正当关系,并不影响被告人谢天开威胁和要挟行为的成立。其次,即使本案被害人与其学生罗某不存在所谓的不正当师生恋关

35、系,就被告人来说,其行为侵犯的客体同样也是复杂客体,而不仅只是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一般认为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是复杂客体。但值得注意的是,除了财产权这一客体是必然客体外,另外的客体如人身权利、隐私权、名誉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均为可选性客体。只要犯罪行为在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的同时,又侵犯了他人的其他任何一种权利或合法权益,其侵犯的就是复杂客体。就本案来看,如果被害人与其学生罗某不存在所谓的不正当师生恋关系,即使被告人谈不上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侵犯,但被告人有意向有关部门反映这一不存在的、对被害人名誉不利的事实,却又对被害人名誉权构成了侵犯,加上其索

36、要财物已经直接侵犯了被害人财产权,所以,其整个行为同样侵犯的是复杂客体。综上,被告人谢天开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七、李志杰抢劫案裁判要旨胁迫幼童使其不敢反抗而获取财物的,构成抢劫罪。案情2004 年 7 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志杰在杜桥镇上四份村一小店,看到同村村民李修田的小孩李杨杨(8 岁) ,即问李杨杨家中有无钱,李杨杨讲有钱后,李志杰要其回家拿钱给他,李杨杨不肯,李志杰便给李杨杨 8 元钱买吃的,以此哄骗李杨杨回家拿钱。李杨杨买吃后仍不肯拿钱,李志杰即以殴打李杨杨相威胁,李杨杨因害怕李志杰殴打,带李志杰到其家,告诉了其家钱放在写字台抽屉里及抽屉钥匙的存放位置。李志杰取来钥匙打开抽

37、屉拿走人民币 2500 元。2004 年 8 月 13 日,被告人李志杰在杜桥镇学海中学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判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志杰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志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 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志杰非法所得人民币 2500 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5 年 1 月 10 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李志杰的行为

38、构成抢劫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罪。首先,我们无法用传统的刑法理论来区分本案是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我国刑法对两者的行为方式有共同的规定,即两者都可以采用以暴力相威胁(即胁迫)的手段实施。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一般都从威胁的实施方式、内容、内容可能实施的时间、威胁的方法、实现威胁的时间等几个方面来进行区分。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用上述方法并不能达到有效区分的目的。因此为了正确定性,需要换个角度、换个思维方式。其次,应正确理解和把握两罪中胁迫的本质含义和区别。胁迫,通常又叫做精神强制,即以对被害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相威胁,使其产生恐惧,而被迫服从行为人的意志。两罪中胁迫的最大区别就是威胁的程度不同,也就是说

39、,这种胁迫行为是否达到了能够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在抢劫罪中,胁迫所产生的威胁力量使被害人达到丧失自由意思表示的程度,被害人因此而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但在敲诈勒索中,胁迫所产生的威胁力量则不能达到如此严重的程度,而只可能是使被害人产生一定的恐惧,被害人尚有选择的余地,即被害人在威胁面前,既可以是选择交付财产,也可以选择不交付财产。简单地说,在抢劫罪中,被害人完全丧失了自由意志;在敲诈勒索中,被害人没有完全丧失自由意志,而只是意思表示上存在瑕疵。第三,本案中李志杰的胁迫行为是否达到了抑制被害人李杨杨反抗的程度?如果得出肯定的结论,则李志杰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否则就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刑法

40、理论中,判断是否抑制被害人反抗的标准一直存在着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学说。主观说主张以行为人是否预见到暴力、胁迫能够抑制对方反抗,即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作为判断的标准。客观说则主张从暴力、胁迫的性质来作判断,即以是否达到足以抑制普通人反抗的程度作为客观的判断标准。相比较而言,客观说更合理些,也更为司法实践所认同。但客观说以“普通人”为标准,则显得过于抽象和过于一般化,既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也不利于实现个案的公正,可能导致有罪不究。因为同一性质的胁迫对某一个人来讲可能使其产生恐惧,但对另一个人来讲则未必如此。所以在具体的个案中,一般还要综合考虑被害人的具体情况如被害人的人数、年龄、性别、性格等因素。

41、具体到本案,被害人是一个年仅 8 岁的小孩,其心理承受能力不能与成年人同日而语,当被告人威胁要“打死你” 的时候,被害人的直接反应就是如果不答应被告人的要求,就面临着被弄死的后果。被害人没有其他任何选择的余地,面对一个成年人,他丝毫不能反抗,他唯一的选择就是听从被告人的吩咐,带被告人到家里取钱。李志杰的胁迫行为已经达到了能抑制李杨杨反抗的程度。所以本案中李志杰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而是构成抢劫罪。八、丧失人性弑母行为属酌定从重情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刘海故意杀人案裁判要旨丧失人性弑母的行为是法律和社会伦理道德所不能宽恕的,属酌定从重情节。行为人无自首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精神正常,为

42、非法目的残杀生母的,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情2005 年 1 月,四川省富顺县福善镇双燕村农民刘海在江苏省溧阳市上黄镇莫庄砖瓦厂打工。随后,其父刘利君带着其身患重病的母亲高国仙来找刘海,告诉刘海家里欠债 5000 余元以及其妹妹上学、母亲重病均需用钱的现状,要求刘海帮助还债。刘海想到“工伤事故死人能赔偿钱”,遂决定将已经耳聋、眼瞎、卧病不起的母亲高国仙烧死,制造失火的假象,向莫庄砖瓦厂索赔。2005 年 11 月 18 日午饭后,刘海骑自行车到溧阳市上黄镇,购买了一只容量 2.5 升的塑料桶和 8 元钱的汽油。下午 1 时 40 分许,被告人刘海乘其母高国仙熟睡之机,把汽油倒在床上,把空塑料

43、桶放在其母的头边,取长约 1 米的塑料纸作为导线引燃后,随手扔掉打火机离开现场。后被害人高国仙被大火当场烧死。常州市检察院以刘海犯故意杀人罪向常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判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海目无国法,因家里没钱还债,采取用汽油烧死其居住在砖瓦厂民工宿舍的卧病在床的母亲,制造失火假象,再向莫庄砖瓦厂索赔的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刘海在火灾后用他人手机报警,但没有讲是自己放的火,且在公安民警第一次对他的询问笔录中,刘海也未能供述自己

44、放火烧母的行为,而是在公安机关调查了其他现场证人后发觉刘海行为反常、有重大嫌疑,再次对其讯问时,刘海才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故被告人刘海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鉴于其杀人手段残忍,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对其不予从轻处罚。2006 年 4 月 21 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刘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海不服,以“证人李学文、郑仁

45、龙、李云妹在说谎,其积极参加救火并报警,且自幼残疾,请求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刘海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后,才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应当认定刘海的行为是自首;并申请对刘海作精神病鉴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对上诉人刘海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一、关于刘海上诉称“证人李学文、郑仁龙、李云妹说死者的儿子没有参与救火,拦住死者的丈夫救火是说谎,上诉人积极救火并报警,在第二次讯问没有压力的情况下说出了事实,请求从轻处罚”,以及辩护人提出:“刘海报警后,在 2005 年 11 月 18 日 20 时左右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同月 19 日

46、才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应当认定刘海的行为是自首”的问题。经查:刘海从厕所出来到现场时已有多人在救火,相关证人与刘海到达的时间不同,观察的情景会有差别;火熄灭后,刘海扒开废墟看到生母确实死了,用其姐夫的手机报警称“莫庄砖瓦厂发生火灾,烧死了一个人”。公安机关于2005 年 11 月 19 日 11 时 30 分对刘海讯问笔录的时间确有涂改痕迹,原时间是 2005 年 11 月 18 日 20 时 20 分,该笔录已经刘海签字确认;证人李学文、李云妹、郑仁龙三份证人证言笔录记载的时间分别是案发当天的 15 时 58分、16 时 13 分、17 时 30 分,均在有涂改痕迹的讯问笔录记载的时间之前。

47、常州中院认为,刘海的犯罪计划分两步,一是烧死生母,二是向莫庄砖瓦厂索赔。刘海在放火前后均跑到工友的住处看电视,目的是为了证明自己不在现场;其报警不是为了主动投案,而是为了达到索赔的目的。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刘海时,刘海除了证实死者是自己的母亲外,同时举证自己不在现场,说明其犯意坚决,按照计划追求犯罪目的。公安机关是通过外围排查锁定刘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刘海是在被控制的情况下才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刘海的行为不具备法定的自首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关于上诉人刘海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刘海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 ”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海供述关于购买塑料桶和汽油的过程、购物往返途中与相识人员相遇等情

48、况、在作案前后到邻居家看电视、案发后到现场救火等情节均得到相关证人证言的印证,特别是刘海为获取经济赔偿而实施杀人的供述得到相关证人的证实,对作案过程的多次供述稳定。上诉人刘海虽然仅为小学四年级文化,但在与人交流过程中应对自如。常州中院认为,刘海在作案过程中意识清楚,属于明确地追求现实动机作案,在每一细节上都没有发生可能影响其实施杀人行为的幻觉、幻听等精神病性症状。刘海的社会适应能力良好,无明显的智能障碍。因此,刘海不需要作精神病鉴定。三、关于刘海上诉称:“我自幼残疾,请求给重新做人的机会 ”的问题。经查:刘海在幼年期间,左眼因外伤失明。常州中院认为,刘海的损伤与其把生身母亲烧死的行为没有因果关

49、系,既非法定亦非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刘海违背人伦、丧失人性弑母的行为是法律和社会伦理道德所不能宽恕的,属酌定从重情节。因此,刘海的请求无理无据。综上所述,江苏高院认为,上诉人刘海为达到帮助父亲还债恶意索赔的目的,明知自己的生母因脑外伤致身患失明失忆、聋哑等绝症,故意采取用汽油焚烧的方法,把身患重病的母亲高国仙烧死、剥夺其生命权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刘海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2006 年 7 月 25 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 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思政部关于举办 20092010 年法律案例分析会的通知各系:为了提高法律素质,增强法制观念,真正做到学法、知法、懂法和用法。思政部决定于 05 月 12 日下午 78 节课,在 3 号楼 501 教室举办法律案例分析会。参加人员思政部包有或、冯小燕老师,三年专学生药学系、中药系、生物工程系各选派 5 名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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