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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报废标准 (1997年修订).doc

上传人:weiwoduzun 文档编号:3017862 上传时间:2018-10-01 格式:DOC 页数:2 大小:26.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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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 机械工业部 公安部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1997 年 7 月 15 日 国经贸经199745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内贸(物资)厅(局)、供销合作社、冶金厅(局)、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机械厅(局)、交通厅(局)、公安厅(局)、环境保护局: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我国汽车保有量迅速增大,1986 年制订的汽车报废标准已不适应汽车生产和交通运输发展以及交通安全、节能、环保等需要。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汽车报废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汽车报废标准(1997 年修订)

2、凡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民用汽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矿山作业专用车累计行驶 30 万公里,重、中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累计行驶 40 万公里,特大、大、中、轻、微型客车(含越野型)、轿车累计行驶 50 万公里,其他车辆累计行驶 45 万公里; 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 8 年,其他车辆使用 10 年; 三、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四、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五、汽车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十五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

3、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七、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 除 19 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外,对达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货车辆,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检验,性能符合规定的,可延缓报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本标准第二条规定年限的一半。对于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还可根据实际使用和检验情况,再延长使用年限。所有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都需按公安部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不符合国家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 八、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标准发布前已达到本标准规定报废条件的车辆,允许在本标准发布后 12 个月之内报废。本标准由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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