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1)中国 编辑。内 容 摘 要:民事执行是指执行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予以公力救济而进行的司法活动。民事执行制度是一个法治国家重要且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之一,有效的民事执行可以树立国家司法制度的威信和威慑力,是实现国家法治化的必要前提。本文通过对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分析,指出现行民事执行法律制度在执行发动程序、执行管辖、委托执行、财产调查、执行和解、协助执行及执行救济制度等方面存在的缺陷,并通过对英国、美国、德国、法国、日本及俄罗斯等国民事执行制度的述评,结合民事执行工作实践,对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提出建议。最
2、后提出,完善的民事执行法律制度,应该能够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尽快依法实现,能够对恶意逃债人产生巨大威慑作用,让拒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付出比自觉履行义务要大的多的代价,此外,对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债务人,也能在依法执行的基础上体现出人文关怀。关键词:民事执行 法律制度 缺陷 完善目 录引言3一、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 3(一)执行发动程序与客观实际不相适应 41、未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2、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没有严格区别规定3、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制度欠缺(二)在执行管辖方面的立法缺陷 51、规定不合理,违背执行规律和效率原则2、管辖规范缺漏,程序运转艰难3、缺乏级别管辖的规定,案件分
3、布不均(三)民事执行通知制度存在弊端 51、暂时剥夺了权利人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权利2、变更履行期限没有法律依据,有效送达存在诸多困难3、常起到提醒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逃债通知书”的作用(四)委托执行制度不健全,实践中收效甚微 61、执行权被分割行使,产生矛盾很难协调2、被执行人财产查证困难3、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重视程度问题(五)缺乏完备的被执行财产调查制度 71、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2、通过被执行人报告其财产状况3、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职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这种方式仍是执行工作中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主要方式。执行法院为查获被执行人财产可采取搜查、悬赏举报、审计调查等多种财产调查方
4、法,许多案件都是通过法院调查获取被执行人财产而执结。在执行实践中,不少执行案件是在上述三种方式相互交叉运用下查获财产并执结的。从内容分析,我国的被执行财产调查制度过于概括笼统,实际中难以操作,法院调查当事人财产状况的权力不明确或受到限制,没有明确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所承担义务的范围,对可执行的财产范围不清楚。同时,法院的执行措施少、手段弱,对被执行人各种逃避执行的情形在法律规范方面缺乏相应的对策,致使法律缺乏完善的制度保障。中国 编辑。(六)执行和解制度存在不合理性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自愿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达成的合意。就其性质而言,执行和解是申请执行人行便处分权的结果,是民
5、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 当前,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和解已成为执行中常见的方式,但由于执行和解制度上存在缺陷以及执行人员对执行和解适用的忽视,实践中对执行和解的效力及相关问题的理解和具体操作上存有差异,出现了不少的困惑。1、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和解协议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债务履行订立的一种民事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应有约束力。但依现行法律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效力却较低,被执行人一旦反悔,只有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才能恢复执行。执行和解制度的不完善怂恿了被执行人屡次反悔,有的假借执行和解恶意拖延履行,给对方当事人增加执行成本,以达到其不法目的。另外由于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
6、无实体审查权,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时会损害一方当事人或其他权利人的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2、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67 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由于该条司法解释在措词上不严谨,使得实际操作中产生了许多问题。有的当事人多次和解多次反悔,致使案件久拖难以执结;有的当事人在即将执结时又突然和解,导致法院大量人力、财力和诉讼资源的浪费;还有的当事人虽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
7、把履行的期限拖的很长,法院也只能中止执行。上述现象的存在,给一些意图赖债的债务人找到了躲避法律制裁的依据。3、执行和解协议其他不容忽视的问题。当前在执行和解中存在着以下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有些被执行人采取“假和解”乘机转移财产逃避制裁,故意拖延履行义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二是执行不力,违法调解。三是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和解。四是违反程序,执行“和解协议” 。五是执行和解程序的不透明以及监督的滞后,很容易引发腐败现象。六是立法没有赋予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实体内容进行必要审查的权力。(七)协助执行制度亟待加强,司法冲突尚无规范的解决机制民事诉讼法和执行规定 ,对法院在民事执行中需要他方协助执行的事
8、项均有规定,但不够系统全面,有的规定操作起来很困难。由于协助执行制度上的缺陷,在执行实践中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执行时,有的单位不积极履行协助义务;有的单位表面上协助,暗地为被执行人出谋划策,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有的单位甚至与被执行人一起直接抗拒法院的执行等。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根据调查或当事人举证,经审查认为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进行查封、扣押、冻结,进行强制变价或将财产抵付申请执行人,但有时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公安或检察机关在刑事犯罪侦查过程中,认为有关财产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是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财产,应予追缴,从而也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进而追缴该财产退给受害人。这就出现了对同一项财产不同司
9、法机关作出了不同认定,从而产生了强制执行与刑事侦查中追赃的司法矛盾和冲突。处理民事强制执行与刑事侦查中追赃的司法冲突,目前尚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通常作法是由上级机关协调处理。这种协调处理机制的缺陷是:协调工作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工作难度大,缺少必要的约束力。协调以各机关的相互认可为前提,如果两个机关各执一词,没有最终的裁决机关,那么所涉案件很可能是不了了之或久拖不决。因此,涉及与公安、检察等其他执法机关在刑事、行政案件中的争议,矛盾解决制度以及刑事与民事案件区分的实体规范需要进一步明确。为确保人民法院顺利执行案件,应确立一套切实可行的程序,(八)执行救济制度存在许多疏忽之处在民事执行程序中
10、,由于国家公权力的介人,私权在某些方面有受到不法侵害的危险。执行救济制度便是在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因违法或不当强制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时所设立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当今世界,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已成为各国法学界所公认的准则,它是矫正违法执行行为,维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民事执行程序的功能与价值的重要保障。可以说,没有执行救济,就无法实现民事执行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从内容来看
11、,仅仅对我国执行救济制度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授予救济的范围过窄,救济不充分,很不完善,不能发挥执行救济制度保护和矫正的作用,主要存在以下缺陷:1、程序性救济的缺位,程序性救济指当事人或第三人认为其程序性权利受到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的侵害,请求执行机构纠正其执行行为在程序上的错误。 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第三人异议制度,因其仅限于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异议,是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并未对当事人或第三人程序性救济作出规定,实践中对当事人或第三人在程序上救济只能依赖上级法院的执行监督。可是,由于现行的执行监督制度只是法院间的监督,当事人或第三人并不能直接参与至程序之中,而且执行监督程序并不依当事人
12、或第三人的申请而必然启动,致使实践中许多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不能得以纠正,造成对当事人及第三人程序性救济的缺位。2、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不充分民事诉讼法确立的第三人异议制度,规定第三人异议“由执行员审查” ,由执行机构审查处理民事主体之间的实体问题,这与诉讼法的基本原理不相符合,也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实体权利。首先,依据诉讼法的基本原理,第三人与执行当事人就执行标的的实体民事权益发生的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其次,第三人异议被驳回或被认定其理由成立后,当事人或第三人对此不服的,如何救济,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有规定。再次,缺乏对被执行人实体权利的救济途径。二、对有关外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述评以上
13、列举了我国现行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制度的不足和缺陷,针对这些不足和缺陷,如何健全和完善现行的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笔者认为,既要结合我国的社会和经济发展状况,立足于本国传统与司法实践,更要大胆学习和借鉴国外成功的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经验。(一)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执行制度述评英国法律作为英美法系诉讼制度的源头,开创了许多制度先例。英国传统的民事执行程序一直由法院法和法院规则予以规范,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民事执行程序各不相同,形式上的繁杂直接导致英国执行体制实际运行上的困境,大量债务在判决之后并没有偿还。20 世纪 90 年代英国在民事司法改革的框架下,对执行制度进行深层次改革,确定了新强制执行体
14、制的基本原则,转变法院职能,统一执行程序的规则和管理,在实现债权人利益和保护确无偿还能力的债务人双重价值目标之间寻求平衡,建立更好的信息收集体制 。4、确立指令管辖。指令管辖是基于特定原因而使管辖权在法院之间的一种变动。这种变动使原本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丧失了管辖权,而使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获得管辖权,可以说是管辖权在法院系统内部的重新分配,实质上是一种管辖权的转移。指令管辖制度的设计,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从制度上讲,指令管辖的设计可以便执行管辖的体系更加完整、系统,提高对执行实践的适应能力。中国 编辑。对于在民事执行中人民法院与公安、检察等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因追赃而产生的司法矛盾和冲突,笔者认为应当设置相适宜的“裁决程序” ,具体就是由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定程序来裁决这种司法冲突。应该说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是纠纷的终局裁判者,因此由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解决此种司法冲突有理论上的依据。通过这种制度的建立,使得这类协调案件的解决具有法定程序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