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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信托法》看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权利义务.doc

上传人:dreamzhangning 文档编号:2954288 上传时间:2018-09-30 格式:DOC 页数:15 大小:28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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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信托产品 http:/www.xintu 从信托法看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权利义务摘要本文紧扣我国信托法和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分析了作为企业年金受托人,企业年金理事会其权利义务规范的不平衡,轻权利、重义务以及其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为促进企业年金和企业年金理事会的发展,对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有关立法应坚持鼓励和监管并重的原则,将理事会的自由裁量权具体化,同时加强有关部门机构之间的监管。关键词受托人;企业年金理事会;权利;义务;共同受托人起源于英国的信托制度是一种将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紧密结合的法律制度,发展到今天已成为兼具效率与安全两大功能的一种非常重要的

2、理财形式,也因此成为了国际上养老金管理广泛采用的一种形式。2001年我国信托法颁布,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相继出台了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上述两个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企业年金制度的规范化运作开始,并且明确了我国企业年金的运作模式采用信托模式。根据企业年金受托人的不同,分成了法人机构受托模式和理事会受托模式。其中,对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由企业和职工代表,以及外聘的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组成的特定自然人的集合,其角色定位、法律性质以及与法人机构受托模式的对比分析国内已多有讨论,在此就不再赘述。本文试图紧扣信托法原理,分析企业年金理事会在当前我国的信托法律环境中其权利义务责任的法律规制。一、企业年金理事

3、会的权利规范 在信托法律关系的三方当事人中,受托人是最重要的信托当事人,他持有委托人转移给他的信托财产,并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这些财产。受托人制度是信托制度的核心,而受托人权利制度又是受托人制度的核心。而纵观我国信托法以及劳动部颁布的两个办法,对于企业年金理事会这一受托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规定却明显失衡,轻权利而重义务的现象普遍存在。企业年金理事会所享有的权利,在试行办法中明确予以规定的只有第十九条: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账户管理机构作为账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账户;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也就是信托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4、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委托权的体现,除此之外即无其他权利的明确规定。当然,企业年金的运作采用信托模式,自然还应遵守信托法的相关规定,而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所享有的权利与其义务比起来,也是屈指可数的。受托人的权利,首当其冲的即是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这在信托法中虽未直接规定,但根据信托制度运用的原理是可以从中推知的权利,在试行办法第十五条以及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条中对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对企业年金基金的管理权也予以了明确;第十三条对受托人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职责作了一些规定,如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策略、监督企业年

5、金基金的管理等,但这更侧重的是强调上述行为是受托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而未从权利角度就年金理事会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行为进一步明确其内容,使得理事会的管理处分权仍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而作为企业年金的委托人即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和职工,以及以受益人身份出现的职工,他们依照信托法对于理事会就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却有着充分明确的权利而无义务,如信托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对委托人和受益人都赋予了调整管理权。法律对委托人、受益人的权利设置是为了监控、制约受托人的管理处分权,因此,一方面是委托人和受益人明确而且富有制约效率的监督权;另一方面是受托人模糊不清、抽象空泛的管理处分权,二者的权利是处于一种失衡的状态

6、。受托人脆弱的管理处分权在受到委托人和受益人权利的挤压时只有退缩。这种不平衡的立法实际上削弱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特别是在理事会受托模式下,理事会作为受托人是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的,同时企业又以委托人的身份、职工又以委托人和受益人的身份出现,几方当事人的身份发生交错、重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复杂,既存在信托关系,又存在劳动关系。企业作为一方委托人,由其委派代表进入理事会,这些由企业代表担任的理事往往与企业的管理层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作为职工代表的理事,职工与企业之间原本就已不平等、不平衡的劳动关系难免也会反映到这些理事对受托财产的管理运作工作中。法律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以及现实中当

7、事人实际关系的不平衡,都会影响到年金理事会的独立性,影响到受托人对企业年金基金这一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上,降低了年金基金运作的效率,更有甚者还会危及到年金基金的安全。除了空泛而不具体的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外,企业年金理事会所享有的另外两项法定的权利实际上也受到了削弱。信托法第三十条以及试行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年金理事会的委托权,但信托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却又使得受托人的这一权利大打折扣。第二款规定: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这一原则为保护受益人的利益,督促受托人谨慎行使这一权利本无可厚非,但考虑到我国企业年金以及企业年金理事会的发展都是刚刚

8、起步,为鼓励促进他们的发展,照搬这一原则在企业年金的运作中就不太科学合理了。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为了完成受托人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使其保值增值的职责,需要具备社会保障、人力资源管理、金融投资、法律、会计核算、信息技术等多方面的专业技能,而从年金理事会的成员构成来看,往往难以做到面面俱到。如果要求理事会亲自处理信托事务,可能成本高且风险大,反而不利于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因此,理事会自然会选择将账户管理、投资运营、托管这些职能委托给外部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这既是理事会的职责所在,也是其享有的法定权利。在理事会行使委托权的过程中,如何充分保障受托人权利行使的自由,不挫伤其管理信托事务的积极性,同

9、时又防止理事会滥用这一权利或玩忽职守,督促理事会诚实谨慎地实施这一权利,维护受益人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理事会委托权时都应考虑的问题。对受托人委托权的行使,我们将在后面结合年金理事会的责任承担问题作进一步阐述。受托人的另一个权利是依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按照受托人接受信托之行为是否以营业为目的,分成了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商事信托以营业为目的接受信托,就自己的信托行为当然可以取得报酬。民事信托接受信托非以营业为目的,除非信托文件中存在特别规定,否则不可收取报酬。试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

10、形式的营业性活动。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理事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显而易见,企业年金理事会是一种民事信托的模式,理事会成员是因为工作职责、自身利益等原因而成为企业年金的受托人。受托人依约定取得报酬的权利,在年金理事会这一受托人身上,因法律禁止而丧失了。如果说由企业职工代表出任的理事,其本身同时还是年金计划的受益人,年金计划利益与其自身利益是一致的,即便没有报酬,其仍然具有很强工作动力的话,那么,对于企业从外部聘请的专业人士担任的理事,一方面他们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另一方面又承担着无限连带责任,存在着收入与付出不对等的尴尬,这必然也会影响到外部理事的工作积极性

11、,从而影响到年金计划的运作执行。因此,对于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获取报酬的权利,法律应做具体分析,不应一刀切。企业年金理事会享有的权利在两个办法中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除了上述我们分析的三个方面的权利外,根据信托法受托人享有的辞任权,企业年金理事会同样应该享有。二、企业年金理事会的义务规范 受托人因其在整个信托关系中的核心地位,对其应尽义务的规定关系到信托的始终。如何防止受托人利用信托为自己牟取私利,损害受益人的利益,便成为规定受托人义务的重要目标。信托法对此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如,受托人应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不得牟取

12、私利;维护信托财产;单独记账;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保存信托事务记录、保密;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等义务。这些义务在企业年金的运作中进一步得到了重申和具体化,如试行办法第二十条就规定了企业年金的受托人对年金基金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的义务;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重申了受托人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第十一条第二款特别强调了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诚实守信;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受托人应履行的八项法定职责;第十七、十八条规定了受托人职责终止时的相关义务;第二十三、三十、三十八条规定了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时,受托人及时确定新的上述相关人员的义务;第五十九、六十条规定的受

13、托人向委托人、有关监管部门的信息披露义务。这些具体义务可以归纳为:受托人的一切行为必须最大限度地为受益人的利益服务,即忠实和谨慎原则。忠实原则要求受托人忠实于委托人、受益人,不可从信托管理中谋利;谨慎原则要求受托人在使用信托资产进行投资时应谨慎,尽可能避免给受益人造成损失。这两个高度抽象的原则虽然通过信托法和两个办法的规定得到了一定的细化,但应该说这些规定还不够,特别是针对受托人是否尽到了忠实、谨慎义务发生争议时如何判断,责任如何承担,这些都还需要我们深入思考。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在信托法和两个办法中都只作了原则性、宣示性的规定,缺乏详细具体的规定。因此,对于受托人是否尽到了忠实义务发生争议时,

14、多只能按照民法中已经建立起来的诚实信用原则来处理。而法律规定的缺失,以及企业年金理事会自身组成中的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交织,可能发生的潜在冲突都使得有的受托人可能钻法律的空子,不切实履行忠实义务,损害受益人利益,并逃避法律的制裁。对忠实义务的规范上,英美等国的信托法可资我们借鉴,如美国统一信托法关于受托人的忠诚义务主要规定了五项:1.受托人个人思想不得与信托目的相冲突;2.受托人不能直接从信托财产中享受任何经济利益;3.受托人基于信托财产的关联交易对受益人负有忠诚义务;4.受托人基于与受益人之间的直接交易而对受益人负有的忠诚义务;5.受托人不能从信托管理行为中获取任何秘密利益

15、。并且,该法对每项义务还有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并考虑到变更的情况。我们在对年金理事会的忠实义务立法时应本着确保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维护受益人的利益出发,针对企业年金运作中企业与年金理事会密切相关的利益关系所可能引发的以企业自身利益为受益人的道德风险,明确列举受托人违背忠实原则、侵犯受益人利益的行为,并且,对此类行为应作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定性,即不管这些行为以何种形式表现,不管忠实义务以何种形式被规避,法律都要一概规范。对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判断。对于什么是谨慎谨慎义务具有什么标准信托法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中对年金基金的投资对象、投资比例作了一些规定,但这仅仅是对企业年金基金

16、谨慎投资一方面的要求,不能涵盖谨慎原则的全部内容。按照民法原理,根据行为主体的不同,谨慎义务有三种不同的标准:1.普通人的谨慎义务,要求受托人尽到一般普通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即可。2.同等谨慎义务,要求受托人尽到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的注意义务。3.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要求受托人应具有通常的技术及谨慎注意的义务。如果信托的设定是以受托人的特殊能力为基础,则受托人负有以较高的技术和谨慎的态度从事信托事务的义务。英美信托法确认受托人负有的谨慎义务,要求受托人在原则上只应当以一般人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谨慎态度来管理信托财产,而具体到企业养老金计划受托人的“谨慎行事”的标准,依照美国的有关规则是看这一决定

17、是否是一个合理的人在相同的情况下是否也会做出类似的决定。信托法和两个办法对企业年金受托人应尽何种谨慎义务未作明确规定。而根据有关的释义,所谓谨慎,是指参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各方当事人在处理企业年金事务时,应像处理自己的同类或类似业务时一样谨慎、小心,具体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相关当事人应表现出一个普通的谨慎的人应有的技能和注意;二是善良管理人原则,即相关当事人应表现出与其能力相一致的精明和小心。因此,同样是企业年金的受托人,法人机构受托人和理事会受托人在谨慎义务的要求上,二者应有所区别。法人受托和理事会受托,二者一为商事信托,以营利为目的,受托是收取费用的一为民事信托,理事不能收取任何形式的报酬,

18、担任理事工作完全是义务性的。一为专业人士受托,一为非专业人士受托。法人受托机构具有一些特殊的技能、知识、经验。企业和职工将企业年金基金交付于他们,一方面是基于对他们商业信誉的信任;另一方面还基于对他们技能上的信任。因此,法人受托机构作为专业受托人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而年金理事会并非专业人士,一般不具有专业受托人所具有的一些特殊的技能、知识和经验,以专业人士的标准来要求他们处理信托事务是不合理的。对于无偿受托的年金理事会,理事在整个信托事务中既没有眼前现实的利益可言,还被加以沉重的责任,这对受托人难免有失公平。三、企业年金理事会信托事务的处理和责任的承担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处理年金事务的方式

19、遵循的是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方式,即信托法第三十一条:由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可从其规定。当共同受托人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由此可以看出,理事会对年金事务的处理以共同处理为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各理事不分先后主次平等地处理信托事务,各理事要进行充分的协商,不允许部分理事未经其他理事同意擅自处理信托事务,理事在日常的信托事务中不能独断专行,擅自行事,各理事应当是共同参与、共同决定。共同处理强调的是全体理事意志的绝对一致,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或受托人代表的方式解决和处理。年金理事会是由企业

20、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往往是通过企业和职工的集体协商机制产生的,理事也是委托人的代表,同时理事本身往往也是年金计划的受益人。多重身份的重合、关系的复杂性都使得理事会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往往会因利益诉求的不同而产生不一致的意见。因此,在理事意见不一致时如何处理、如何充分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是在信托文件中也就是企业在制定年金计划时应重点考虑的,在企业年金计划报送劳动保障部门时,劳动保障部门也应加强对这方面的审查,以防作为委托人的企业利用其与职工之间不平等的法律地位,侵害职工作为受益人的利益。在文件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应首先考虑受益人的意见,由全体受益人企业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来作出决定。企业

21、年金理事会理事如何承担责任,在两个办法中未作明确规定。而根据信托法除了应承担一般受托人的法律责任外,理事会作为自然人联合受托,理事作为共同受托人还应依据信托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即理事作为共同受托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对第三人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因违反信托的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第三人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属于理事的对外责任,该责任是在理事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同第三人发生经济关系时产生的,无论是全体理事还是部分理事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产生的债务,第三人都可以要求理事会中的任一人承担全部债务清偿责任。当然,对第三人的债务如果不是因为理事违背管理职责或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产生,则该责任应由理事会以受托人身份

22、来承担,而非理事的个人责任,即无论第三人请求哪一个理事承担责任,该理事都以信托财产为限来清偿。对于理事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理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这一连带赔偿责任,有这么几个特征:1.任何一个理事对这类损失都有全部赔偿的义务,无论该损失是否由其本人造成。2.理事以其本人财产而非信托财产来承担赔偿责任。3.该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以理事实施过错的信托行为为前提。法律规定共同受托人连带赔偿责任的意义在于督促所有共同受托人尽职尽责管理信托事务,防止因共同受托人之间相互扯皮、推诿而损害委托人、受益人、第三人的利益。在企业年金的运作

23、中,连带责任的承担就要求年金理事会的理事对信托财产要时刻保持关注,理事间要相互监督,以求在共同管理中对其他理事达到一种制衡。除了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提到的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外,对其他理事的不当行为,年金理事会的理事还具有及时报告的义务。理事之间是平等的、独立的,他们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因此,也不应当相互干涉。但是,当理事发现其他理事有违反信托文件规定的行为时或有发生此行为的可能时,决不能放任这种不当行为。首先,应当向其他理事进行通告,再向委托人或受益人及时报告这种不当行为,再由委托人或受益人行使其权利来保护其合法利益。但是,年金理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理事,因其理

24、事和企业员工身份的双重性很可能使受托人的这种义务无法实施,最终导致受益人权益受损。虽然受益人的利益损失可以由受托人赔偿,但是,所有理事都将为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不存在过错,没有不当行为的其他理事来说是极其不公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理事承担赔偿责任的轻重应有所区分,行使不当行为的理事应负主要责任。同时,为了防患于未然,还可以由从外面聘请的专业人士担任的理事来出任督察理事,或建立企业年金监事会来有效监督理事会的运作,制止某些理事的不当行为。受托人的责任中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即是受托人将信托事务委托给他人代理后,对代理人行为应承担的责任规定。根据信托法第三十条可以看出,我国信托法的立法本意是强调信

25、托的安全性,不鼓励受托人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但是,这一立法规定放到企业年金的实际运作中就显得有点不合时宜。正如前面所分析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企业年金受托人是必然要将管理运作企业年金事务的一部分甚至是全部委托给他人代理,而此时不考虑受托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只要是将信托事务委托给他人代理的,对于代理人的行为就无一例外地要承担责任,不因其为善意而免责。否则,受托人的权益将得不到公正平等的保护,而最终也将损害到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对于年金理事会将信托事务委托给他人代理的责任,应只限定在选任和监督两方面。企业年金理事会在选择代理人、根据信托目的与条款确定代理范围与代理条款、定期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检查等方面尽到合理的注意、谨慎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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