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收 缴 违 纪 违 法 财 物 应 遵 循 五 大 原 则河 南 省 驻 马 店 市 纪 委 案 件 审 理 室 刘 飞收 缴 违 纪 违 法 财 物 是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办 案 工 作 中 一 项 重 要内 容 。做 好 这 项 工 作 关 系 到 党 纪 政 纪 的 严 肃 执 行 和 财 产 权 的有 效 保 护 ,具 有 十 分 重 要 的 意 义 。当 前 ,受 有 关 规 定 较 分 散 ,不 够 系 统 、细 化 等 因 素 影 响 ,在 收 缴 违 纪 违 法 财 物 方 面 仍 存在 认 识 和 做 法 上 的 不 统 一 、不 规 范 。笔 者 试 结 合 有 关
2、规 定 ,对 收 缴 违 纪 违 法 财 物 应 遵 循 的 原 则 作 一 探 讨 。本 文 所 称 违 纪 违 法 财 物 ,包 括 党 员 、行 政 监 察 对 象 违 纪违 法 取 得 的 财 物 和 用 于 违 纪 违 法 的 财 物 。对 此 ,中 国 共 产 党纪 律 处 分 条 例 第 41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监 察 法 第 24条 ,以 及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第 53 条 明 确 规 定 应 予没 收 、追 缴 或 责 令 退 赔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第 53 条还 规 定 ,对 于 违 法 违 纪
3、取 得 的 财 物 应 当 退 还 原 所 有 人 或 者 原持 有 人 的 ,退 还 原 所 有 人 或 者 原 持 有 人 ;属 于 国 家 财 产 以 及不 应 当 退 还 或 者 无 法 退 还 原 所 有 人 或 者 原 持 有 人 的 ,上 缴 国库 。本 文 为 论 述 方 便 ,对 追 缴 与 没 收 统 称 为 “收 缴 ”。上 述 规 定体 现 了 “任 何 人 不 得 从 违 法 行 为 中 获 利 ”及 “合 法 财 产 权 受 法律 保 护 ”的 法 律 思 想 ,同 时 对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如 何 具 体 操 作 给予 了 指 导 和 规 范 ,从 中 可
4、以 引 申 出 以 下 原 则 :一 、 合 法 性 原 则这 里 的 合 法 不 仅 指 实 体 合 法 ,也 包 括 程 序 合 法 。实 体 合法 ,意 味 着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只 能 收 缴 违 纪 人 通 过 违 纪 违 法 行 为取 得 的 财 物 (金 钱 、商 品 等 动 产 和 不 动 产 ,实 施 违 纪 违 法 行 为所 获 得 的 利 润 及 各 种 非 法 所 得 产 生 的 孳 息 等 ),以 及 用 于 违纪 违 法 的 财 物 。即 收 缴 的 对 象 必 须 与 违 纪 行 为 及 其 相 关 行 为相 联 系 。实 践 中 ,须 重 点 把 握 的
5、是 程 序 合 法 。如 对 隐 瞒 、坐 支 、滞 留 、截 留 、挪 用 应 当 上 缴 的 财 政 收 入 的 ,依 据 财 政 违 法 行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第 4 条 之 规 定 ,由 财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补 收应 当 收 取 的 财 政 收 入 ,限 期 退 还 违 法 所 得 ,而 不 是 由 纪 检 监察 机 关 直 接 收 缴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第 53 条 也 对 监 察 机 关 执 纪执 法 程 序 进 行 了 规 范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违 法 违 纪 取 得 的 财物 和 用 于 违 法 违 纪 的 财 物
6、 ,除 依 法 应 当 由 其 他 机 关 没 收 、追缴 或 者 责 令 退 赔 的 ,由 处 分 决 定 机 关 没 收 、追 缴 或 者 责 令 退赔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监 察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26 条 也 作 出类 似 的 规 定 。依 法 应 当 由 其 他 机 关 没 收 、追 缴 或 者 责 令 退 赔是 指 虽 然 是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违 法 违 纪 取 得 的 财 物 和 用 于 违法 违 纪 的 非 法 财 物 ,但 有 关 法 规 中 规 定 了 由 其 他 机 关 对 该 财物 予 以 没 收 、追 缴 或 者 责 令 退 赔
7、的 ,就 应 当 由 其 他 机 关 予 以没 收 、追 缴 或 者 责 令 退 赔 ,而 不 应 当 由 处 分 决 定 机 关 予 以 没收 、追 缴 或 者 责 令 退 赔 。例 如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用 于 赌 博 、嫖娼 的 财 物 和 通 过 走 私 取 得 的 财 物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安 管 理 处 罚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法 的 规 定 ,分 别 应 当由 公 安 机 关 、海 关 予 以 没 收 ,处 分 决 定 机 关 就 无 权 没 收 。二 、 禁 止 非 法 获 利 原 则无 论 是 出 于 有 利 于 实 质
8、 公 正 还 是 出 于 预 防 ,都 不 应 让 违纪 人 享 有 源 自 违 纪 违 法 的 利 益 。通 过 追 缴 ,应 当 剥 夺 行 为 人因 其 违 纪 违 法 行 为 或 从 其 违 纪 违 法 行 为 所 得 的 财 产 收 益 或权 益 ,不 仅 包 括 从 其 违 纪 违 法 行 为 所 直 接 获 得 的 利 益 ,还 包括 行 为 人 因 实 施 违 纪 违 法 行 为 而 从 第 三 人 处 获 得 的 利 益 。三 、 返 还 原 财 产 权 人 原 则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第 53 条 中 规 定 ,“对 于 违 法违 纪 取 得 的 财
9、物 应 当 退 还 原 所 有 人 或 者 原 持 有 人 的 ,退 还 原所 有 人 或 者 原 持 有 人 ”。这 其 中 就 包 含 着 返 还 原 财 产 权 人 原则 。原 财 产 权 人 的 合 法 财 产 因 违 纪 违 法 行 为 而 受 损 ,理 应 得到 返 还 。原 财 产 权 人 既 包 括 自 然 人 ,也 包 括 单 位 。前 者 如 诈骗 、盗 窃 等 案 件 中 的 受 害 人 ,后 者 如 贪 污 、挪 用 公 款 等 违 纪案 件 中 的 受 损 失 单 位 ,等 等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返 还 有 关 单 位和 个 人 违 纪 违 法 所 得 工
10、作 应 及 时 ,如 果 有 孳 息 ,应 当 一 并 返还 。四 、 人 道 主 义 原 则收 缴 的 违 纪 违 法 财 产 可 能 是 违 纪 人 当 时 个 人 所 有 的 一 部分 ,也 可 能 是 绝 大 部 分 甚 至 全 部 。若 属 后 一 种 情 形 ,则 可 能使 违 纪 人 及 其 所 扶 养 的 家 属 生 活 无 着 落 。因 此 ,纪 检 监 察 机关 在 收 缴 违 纪 违 法 财 产 时 ,有 必 要 遵 循 人 道 主 义 原 则 ,为 其保 留 必 需 的 生 活 费 用 和 物 品 。在 此 方 面 ,刑 事 法 律 有 关 规 定值 得 借 鉴 。如
11、刑 法 第 59 条 中 规 定 ,“没 收 全 部 财 产 的 ,应 当对 犯 罪 分 子 个 人 及 其 抚 养 的 家 属 保 留 必 需 的 生 活 费 用 ”。人民 检 察 院 扣 押 、冻 结 涉 案 款 物 工 作 规 定 第 6 条 规 定 ,“人 民 检察 院 扣 押 、冻 结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涉 案 款 物 ,应 当 为 犯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及 其 所 扶 养 的 家 属 保 留 必 需 的 生 活 费 用 和物 品 ”。五 、 保 护 第 三 人 善 意 取 得 原 则联 合 国 反 腐 败 公 约 第 34 条 规 定 :“各 缔 约
12、国 均 应 当 在 适当 顾 及 第 三 人 善 意 取 得 的 权 利 的 情 况 下 ,根 据 本 国 法 律 的 基本 原 则 采 取 措 施 ,消 除 腐 败 行 为 的 后 果 。”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是指 如 果 善 意 第 三 人 不 知 道 或 不 应 当 知 道 转 让 人 (即 违 纪 人 )转 让 赃 款 赃 物 时 无 处 分 权 ,并 且 已 经 支 付 了 对 价 ,善 意 第 三人 可 以 取 得 该 物 的 所 有 权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侧 重 于 保 护 善 意 受让 人 的 权 益 ,维 护 交 易 的 安 全 性 ,有 利 于 市 场 经
13、济 的 发 展 。在 收 缴 违 纪 违 法 财 物 工 作 中 ,一 方 面 要 保 护 被 害 人 的 权 益 ,另 一 方 面 也 要 对 无 辜 第 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予 以 考 虑 。实 践 中 ,为 追 缴 赃 款 赃 物 ,往 往 不 管 被 冻 结 、扣 押 的 财 物是 “善 意 取 得 ”还 是 “恶 意 取 得 ”,一 律 冻 结 、扣 押 第 三 人 的 所谓 赃 款 赃 物 。1996 年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发 布 的 关 于 审 理 诈 骗 案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的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11 条 规 定 :“行 为 人将 诈 骗
14、财 物 已 用 于 归 还 个 人 欠 款 、货 款 或 者 其 他 经 济 活 动 的 ,如 果 对 方 明 知 是 诈 骗 财 物 而 收 取 ,属 恶 意 取 得 ,应 当 一 律 予以 追 缴 ;如 确 属 善 意 取 得 ,则 不 再 追 缴 。”这 个 司 法 解 释 确 立 了赃 款 的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1997 年 公 安 部 发 布 的 关 于 办 理 利 用经 济 合 同 诈 骗 案 件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第 5 条 有 类 似 规 定 ,同时 还 规 定 被 害 人 因 此 遭 受 损 失 的 ,可 依 法 提 起 附 带 民 事 诉 讼解 决 。至
15、此 ,我 国 法 学 界 和 司 法 实 践 部 门 一 致 认 可 了 赃 款 的善 意 取 得 制 度 ,但 是 对 赃 物 是 否 适 用 善 意 取 得 还 存 在 较 大 的争 议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收 缴 违 纪 违 法 所 得 以 追 缴 原 款 原 物 为 原则 ,以 退 赔 为 例 外 。这 是 由 违 纪 违 法 所 得 的 特 定 性 所 决 定 的 ,原 款 原 物 不 仅 能 保 全 违 纪 违 法 所 得 的 物 证 价 值 ,而 且 某 些 特定 赃 物 对 受 害 人 有 特 定 价 值 和 意 义 ,非 一 般 金 钱 所 能 弥 补 ,因 此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在 追 赃 时 应 首 先 追 缴 原 款 原 物 ;适 用 退赔 的 情 况 主 要 有 两 种 :一 是 违 纪 违 法 所 得 被 挥 霍 、灭 失 ,或 确实 难 以 追 回 ;二 是 第 三 人 善 意 取 得 违 纪 违 法 所 得 。(原 载 中 央 纪 委 审 理 室 主 编 的 审 理 参 考 第 72 期 、2011年 中 国 监 察 第 4 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