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办 法 kennyvip 3 级 被 浏 览 3072 次 2013.03.08满 意 回 答ph50443 级 采 纳 率 : 49% 2013.03.08 检 举【 发 布 单 位 】 财 政 部 【 发 布 文 号 】 财 政 部 令 第 35 号 【 发 布 日 期 】 2006-05-30 【 生 效 日 期 】 2006-07-01 【 失 效 日 期 】 - 【 所 属 类 别 】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 文 件 来 源 】 财 政 部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财 政 部 令 第 35 号 2
2、006 年 5 月 30 日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和 加 强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 维 护 国有 资 产 的 安 全 和 完 整 , 合 理 配 置 国 有 资 产 , 提 高 国 有 资 产 使 用效 益 , 保 障 行 政 单 位 履 行 职 能 , 根 据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 制 定 本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各 级 党 的 机 关 、 人 大 机 关 、 行 政 机关 、 政 协 机 关 、 审 判 机 关 、 检 察 机 关 和 各 民 主 党 派 机 关 (以 下统 称 行 政 单 位 )的
3、国 有 资 产 管 理 行 为 。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 是 指 由 各 级 行政 单 位 占 有 、 使 用 的 , 依 法 确 认 为 国 家 所 有 , 能 以 货 币 计 量 的各 种 经 济 资 源 的 总 称 , 即 行 政 单 位 的 国 有 ( 公 共 ) 财 产 。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包 括 行 政 单 位 用 国 家 财 政 性 资 金 形 成 的资 产 、 国 家 调 拨 给 行 政 单 位 的 资 产 、 行 政 单 位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组织 收 入 形 成 的 资 产 , 以 及 接 受 捐 赠
4、和 其 他 经 法 律 确 认 为 国 家 所有 的 资 产 , 其 表 现 形 式 为 固 定 资 产 、 流 动 资 产 和 无 形 资 产 等 。 第 四 条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的 主 要 任 务 是 : ( 一 ) 建 立 和 健 全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 ( 二 ) 推 动 国 有 资 产 的 合 理 配 置 和 有 效 使 用 ; ( 三 ) 保 障 国 有 资 产 的 安 全 和 完 整 ; ( 四 ) 监 管 尚 未 脱 钩 的 经 济 实 体 的 国 有 资 产 , 实 现 国 有 资产 的 保 值 增 值 。 第 五 条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5、资 产 管 理 的 内 容 包 括 : 资 产 配 置 、资 产 使 用 、 资 产 处 置 、 资 产 评 估 、 产 权 界 定 、 产 权 纠 纷 调 处 、产 权 登 记 、 资 产 清 查 、 资 产 统 计 报 告 和 监 督 检 查 等 。 第 六 条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活 动 , 应 当 遵 循 以 下 原 则 :( 一 ) 资 产 管 理 与 预 算 管 理 相 结 合 ; ( 二 ) 资 产 管 理 与 财 务 管 理 相 结 合 ; ( 三 ) 实 物 管 理 与 价 值 管 理 相 结 合 。 第 七 条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
6、 实 行 国 家 统 一 所 有 , 政府 分 级 监 管 , 单 位 占 有 、 使 用 的 管 理 体 制 。 第 二 章 管 理 机 构 及 职 责 第 八 条 各 级 财 政 部 门 是 政 府 负 责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的 职 能 部 门 , 对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实 行 综 合 管 理 。 其 主 要 职 责是 : ( 一 ) 贯 彻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的 法 律 、 法 规 和 政策 ; ( 二 ) 根 据 国 家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 制 定 行 政 单 位国 有 资 产 管 理 的 规
7、章 制 度 , 并 对 执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 三 ) 负 责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研 究 制 定 本 级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配 置 标 准 , 负 责 资 产 配 置 事 项 的 审 批 , 按 规 定 进 行 资 产 处 置 和产 权 变 动 事 项 的 审 批 , 负 责 组 织 产 权 界 定 、 产 权 纠 纷 调 处 、 资产 统 计 报 告 、 资 产 评 估 、 资 产 清 查 等 工 作 ; ( 四 ) 负 责 本 级 行 政 单 位 出 租 、 出 借 国 有 资 产 的 审 批 , 负责 与 行 政 单 位 尚 未 脱 钩 的 经
8、济 实 体 的 国 有 资 产 的 监 督 管 理 ; ( 五 ) 负 责 本 级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收 益 的 监 督 、 管 理 ; ( 六 ) 对 本 级 行 政 单 位 和 下 级 财 政 部 门 的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工作 进 行 监 督 、 检 查 ; ( 七 ) 向 本 级 政 府 和 上 级 财 政 部 门 报 告 有 关 国 有 资 产 管 理工 作 。 第 九 条 行 政 单 位 对 本 单 位 占 有 、 使 用 的 国 有 资 产 实 施 具体 管 理 。 其 主 要 职 责 是 : ( 一 ) 根 据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的 规
9、 定 , 负 责 制 定 本 单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具 体 办 法 并 组 织 实 施 ; ( 二 ) 负 责 本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的 账 卡 管 理 、 清 查 登 记 、 统 计报 告 及 日 常 监 督 检 查 等 工 作 ; ( 三 ) 负 责 本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的 采 购 、 验 收 、 维 修 和 保 养 等日 常 管 理 工 作 , 保 障 国 有 资 产 的 安 全 完 整 ; ( 四 ) 负 责 办 理 本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的 配 置 、 处 置 、 出 租 、 出借 等 事 项 的 报 批 手 续 ; ( 五 ) 负 责 与 行 政 单 位
10、 尚 未 脱 钩 的 经 济 实 体 的 国 有 资 产 的具 体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并 承 担 保 值 增 值 的 责 任 ; ( 六 ) 接 受 财 政 部 门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 报 告 本 单 位 国 有 资 产管 理 情 况 。 第 十 条 财 政 部 门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 可 以 将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的部 分 工 作 交 由 有 关 单 位 完 成 。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完 成 所 交 给 的 国 有资 产 管 理 工 作 , 向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 并 报 告 工 作 的 完 成 情 况 。 第 十 一 条 各 级 财 政 部 门 和
11、 行 政 单 位 应 当 明 确 国 有 资 产 管理 的 机 构 和 人 员 , 加 强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工 作 。 第 三 章 资 产 配 置 第 十 二 条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配 置 应 当 遵 循 以 下 原 则 : ( 一 ) 严 格 执 行 法 律 、 法 规 和 有 关 规 章 制 度 ; ( 二 ) 与 行 政 单 位 履 行 职 能 需 要 相 适 应 ; ( 三 ) 科 学 合 理 , 优 化 资 产 结 构 ; ( 四 ) 勤 俭 节 约 , 从 严 控 制 。 第 十 三 条 对 有 规 定 配 备 标 准 的 资 产 , 应 当
12、按 照 标 准 进 行配 备 ; 对 没 有 规 定 配 备 标 准 的 资 产 , 应 当 从 实 际 需 要 出 发 , 从严 控 制 , 合 理 配 备 。 财 政 部 门 对 要 求 配 置 的 资 产 , 能 通 过 调 剂 解 决 的 , 原 则 上不 重 新 购 置 。 第 十 四 条 购 置 有 规 定 配 备 标 准 的 资 产 , 除 国 家 另 有 规 定外 , 应 当 按 下 列 程 序 报 批 : ( 一 ) 行 政 单 位 的 资 产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财 务 部 门 审 核 资 产存 量 , 提 出 拟 购 置 资 产 的 品 目 、 数 量 , 测 算 经
13、 费 额 度 , 经 单 位负 责 人 审 核 同 意 后 报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审 批 , 并 按 照 同 级 财 政 部 门要 求 提 交 相 关 材 料 ; ( 二 )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根 据 单 位 资 产 状 况 对 行 政 单 位 提 出 的资 产 购 置 项 目 进 行 审 批 ; ( 三 ) 经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审 批 同 意 , 各 单 位 可 以 将 资 产 购 置项 目 列 入 单 位 年 度 部 门 预 算 , 并 在 编 制 年 度 部 门 预 算 时 将 批 复文 件 和 相 关 材 料 一 并 报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 作 为 审 批
14、部 门 预 算 的 依据 。 未 经 批 准 , 不 得 列 入 部 门 预 算 , 也 不 得 列 入 单 位 经 费 支 出 。第 十 五 条 经 批 准 召 开 重 大 会 议 、 举 办 大 型 活 动 等 需 要 购置 资 产 的 , 由 会 议 或 者 活 动 主 办 单 位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程 序 报 批 。第 十 六 条 行 政 单 位 购 置 纳 入 政 府 采 购 范 围 的 资 产 , 依 法实 施 政 府 采 购 。 第 十 七 条 行 政 单 位 资 产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对 购 置 的 资 产 进 行验 收 、 登 记 , 并 及 时 进 行 账
15、务 处 理 。 第 四 章 资 产 使 用 第 十 八 条 行 政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国 有 资 产 使 用 管 理 制 度 ,规 范 国 有 资 产 使 用 行 为 。 第 十 九 条 行 政 单 位 应 当 认 真 做 好 国 有 资 产 的 使 用 管 理 工作 , 做 到 物 尽 其 用 , 充 分 发 挥 国 有 资 产 的 使 用 效 益 ; 保 障 国 有资 产 的 安 全 完 整 , 防 止 国 有 资 产 使 用 中 的 不 当 损 失 和 浪 费 。 第 二 十 条 行 政 单 位 对 所 占 有 、 使 用 的 国 有 资 产 应 当 定 期清 查 盘 点
16、, 做 到 家 底 清 楚 , 账 、 卡 、 实 相 符 , 防 止 国 有 资 产 流失 。 第 二 十 一 条 行 政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严 格 的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责 任制 , 将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责 任 落 实 到 人 。 第 二 十 二 条 行 政 单 位 不 得 用 国 有 资 产 对 外 担 保 , 法 律 另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第 二 十 三 条 行 政 单 位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用 占 有 、 使 用 的 国有 资 产 举 办 经 济 实 体 。 在 本 办 法 颁 布 前 已 经 用 占 有 、 使 用 的 国有 资 产 举 办 经
17、 济 实 体 的 ,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关 于 党 政 机 关 与 所 办 经济 实 体 脱 钩 的 规 定 进 行 脱 钩 。 脱 钩 之 前 , 行 政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家 有 关 规 定 对 其 经 济 实 体 的 经 济 效 益 、 收 益 分 配 及 使 用 情 况 等进 行 严 格 监 管 。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对 其 经 济 效 益 、 收 益 分 配 及 使 用 情 况 进 行 监督 检 查 。 第 二 十 四 条 行 政 单 位 拟 将 占 有 、 使 用 的 国 有 资 产 对 外 出租 、 出 借 的 , 必 须 事 先 上 报 同 级 财 政 部
18、门 审 核 批 准 。 未 经 批 准 ,不 得 对 外 出 租 、 出 借 。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对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对 外出 租 、 出 借 事 项 严 格 控 制 , 从 严 审 批 。 第 二 十 五 条 行 政 单 位 出 租 、 出 借 的 国 有 资 产 , 其 所 有 权性 质 不 变 , 仍 归 国 家 所 有 ; 所 形 成 的 收 入 , 按 照 政 府 非 税 收 入管 理 的 规 定 , 实 行 “收 支 两 条 线 ”管 理 。 第 二 十 六 条 对 行 政 单 位 中 超 标 配 置 、 低 效 运 转 或
19、者 长 期闲 置 的 国 有 资 产 ,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有 权 调 剂 使 用 或 者 处 置 。 第 五 章 资 产 处 置 第 二 十 七 条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 是 指 行 政 单 位 国 有资 产 产 权 的 转 移 及 核 销 , 包 括 各 类 国 有 资 产 的 无 偿 转 让 、 出 售 、置 换 、 报 损 、 报 废 等 。 第 二 十 八 条 行 政 单 位 需 处 置 的 国 有 资 产 范 围 包 括 : ( 一 ) 闲 置 资 产 ; ( 二 ) 因 技 术 原 因 并 经 过 科 学 论 证 , 确 需 报 废 、 淘 汰 的 资
20、产 ; ( 三 ) 因 单 位 分 立 、 撤 销 、 合 并 、 改 制 、 隶 属 关 系 改 变 等原 因 发 生 的 产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转 移 的 资 产 ; ( 四 ) 盘 亏 、 呆 账 及 非 正 常 损 失 的 资 产 ; ( 五 ) 已 超 过 使 用 年 限 无 法 使 用 的 资 产 ; ( 六 )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需 要 进 行 资 产 处 置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二 十 九 条 行 政 单 位 处 置 国 有 资 产 应 当 严 格 履 行 审 批 手续 , 未 经 批 准 不 得 处 置 。 第 三 十 条 资 产 处 置 应 当
21、由 行 政 单 位 资 产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财务 部 门 、 技 术 部 门 审 核 鉴 定 , 提 出 意 见 , 按 审 批 权 限 报 送 审 批 。第 三 十 一 条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的 审 批 权 限 和 处 置 办法 , 除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外 , 由 财 政 部 门 根 据 本 办 法 规 定 。 第 三 十 二 条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应 当 按 照 公 开 、 公 正 、公 平 的 原 则 进 行 。 资 产 的 出 售 与 置 换 应 当 采 取 拍 卖 、 招 投 标 、协 议 转 让 及 国 家 法 律 、 行
22、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进 行 。 第 三 十 三 条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的 变 价 收 入 和 残 值 收入 , 按 照 政 府 非 税 收 入 管 理 的 规 定 , 实 行 “收 支 两 条 线 ”管理 。 第 三 十 四 条 行 政 单 位 分 立 、 撤 销 、 合 并 、 改 制 及 隶 属 关系 发 生 改 变 时 , 应 当 对 其 占 有 、 使 用 的 国 有 资 产 进 行 清 查 登 记 ,编 制 清 册 , 报 送 财 政 部 门 审 核 、 处 置 , 并 及 时 办 理 资 产 转 移 手续 。 第 三 十 五 条 行 政
23、单 位 联 合 召 开 重 大 会 议 、 举 办 大 型 活 动等 而 临 时 购 置 的 国 有 资 产 , 由 主 办 单 位 在 会 议 、 活 动 结 束 时 按照 本 办 法 规 定 报 批 后 处 置 。 第 六 章 资 产 评 估 第 三 十 六 条 行 政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对 相 关 资产 进 行 评 估 : ( 一 ) 行 政 单 位 取 得 的 没 有 原 始 价 格 凭 证 的 资 产 ; ( 二 ) 拍 卖 、 有 偿 转 让 、 置 换 国 有 资 产 ; ( 三 )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需 要 进 行 资 产 评 估
24、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三 十 七 条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项 目 实 行 核 准 制 和 备案 制 。 实 行 核 准 制 和 备 案 制 的 项 目 范 围 、 权 限 由 财 政 部 门 另 行规 定 。 第 三 十 八 条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工 作 应 当 委 托 具 有 资产 评 估 资 质 的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进 行 。 第 三 十 九 条 进 行 资 产 评 估 的 行 政 单 位 , 应 当 如 实 提 供 有关 情 况 和 资 料 , 并 对 所 提 供 的 情 况 和 资 料 的 客 观 性 、 真 实 性 和合 法
25、性 负 责 ,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干 预 评 估 机 构 独 立 执 业 。 第 七 章 产 权 纠 纷 调 处 第 四 十 条 产 权 纠 纷 是 指 由 于 财 产 所 有 权 、 经 营 权 、 使 用权 等 产 权 归 属 不 清 而 发 生 的 争 议 。 第 四 十 一 条 行 政 单 位 之 间 的 产 权 纠 纷 ,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决 。 协 商 不 能 解 决 的 , 由 财 政 部 门 或 者 同 级 政 府 调 解 、 裁 定 。 第 四 十 二 条 行 政 单 位 与 非 行 政 单 位 、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之 间发 生 产 权 纠 纷 ,
26、 由 行 政 单 位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 并 报 经 财 政 部 门 同意 后 , 与 对 方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能 解 决 的 , 依 照 司 法 程序 处 理 。 第 八 章 资 产 统 计 报 告 第 四 十 三 条 行 政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资 产 登 记 档 案 , 并 严 格 按照 财 政 部 门 的 要 求 做 出 报 告 。 财 政 部 门 、 行 政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和 完 善 资 产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对 国 有 资 产 实 行 动 态 管 理 。 第 四 十 四 条 行 政 单 位 报 送 资 产 统 计 报 告 ,
27、 应 当 做 到 真 实 、准 确 、 及 时 、 完 整 , 并 对 国 有 资 产 占 有 、 使 用 、 变 动 、 处 置 等情 况 做 出 文 字 分 析 说 明 。 财 政 部 门 与 行 政 单 位 应 当 对 国 有 资 产 实 行 绩 效 管 理 , 监 督资 产 使 用 的 有 效 性 。 第 四 十 五 条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对 行 政 单 位 资 产 统 计 报 告 进 行审 核 批 复 , 必 要 时 可 以 委 托 有 关 单 位 进 行 审 计 。 经 财 政 部 门 审 核 批 复 的 统 计 报 告 , 应 当 作 为 预 算 管 理 和 资产 管 理
28、的 依 据 和 基 础 。 第 四 十 六 条 财 政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 组 织 开 展 资 产清 查 工 作 。 进 行 资 产 清 查 的 实 施 办 法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政 部 门 另 行 制 定 。 第 四 十 七 条 财 政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国 有 资 产 统 计 工 作 的 需 要 ,开 展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产 权 登 记 工 作 。 产 权 登 记 办 法 , 由 开 展产 权 登 记 的 财 政 部 门 制 定 并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 第 九 章 监 督 检 查 和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29、八 条 财 政 部 门 、 行 政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 应 当 认真 履 行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职 责 , 依 法 维 护 国 有 资 产 的 安 全 、 完 整 。 第 四 十 九 条 财 政 部 门 、 行 政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国 有 资 产 管 理和 监 督 , 坚 持 单 位 内 部 监 督 与 财 政 监 督 、 审 计 监 督 、 社 会 监 督相 结 合 , 事 前 监 督 、 事 中 监 督 、 事 后 监 督 相 结 合 , 日 常 监 督 与专 项 检 查 相 结 合 。 第 五 十 条 财 政 部 门 、 行 政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30、员 违 反 本 办 法的 规 定 , 擅 自 占 有 、 使 用 、 处 置 国 有 资 产 的 , 按 照 财 政 违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处 理 。 违 反 国 家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规 定 的 其 他 行 为 , 按 国 家 有 关 法 律法 规 处 理 。 第 十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一 条 参 照 公 务 员 制 度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和 社 会 团 体的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依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 第 五 十 二 条 行 政 单 位 所 属 独 立 核 算 的 非 公 务 员 管 理 的 事业 单 位 执 行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31、 产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 独 立 核 算 的 企业 执 行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 不 执 行 本 办 法 。 第 五 十 三 条 地 方 财 政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本 办 法 及 上 级 财 政 部门 有 关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的 规 定 , 制 定 本 地 区 和 本 级 行 政 单 位 国 有资 产 管 理 的 规 章 制 度 , 并 报 上 一 级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 第 五 十 四 条 行 政 单 位 境 外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办 法 由 财 政 部 另行 制 定 。 中 央 级 行 政 单 位 的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实 施 办 法 , 由 财 政 部 会 同有 关 部 门 根 据 本 办 法 制 定 。 第 五 十 五 条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等 特 定 单 位 占 有 、 使 用 的 国有 资 产 的 管 理 办 法 , 由 解 放 军 总 后 勤 部 等 有 关 部 门 会 同 财 政 部另 行 制 定 。 第 五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 2006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此 前 颁布 的 有 关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的 规 章 制 度 , 凡 与 本 办 法 相 抵触 的 , 以 本 办 法 为 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