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 扬民初字第 50号原告 张云祥,,男,1969 年 5 月 1 日出生,汉族。扬州市邗江区大成汽车维修公司修理工,现住扬州市邗江区华扬西路 188 号。委托代理人 张思成,扬州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金永华,男,1970 年 8 月 27 日出生,汉族。扬州市邗江区公交公司司机,现住扬州市维扬区大学南路 177 号。委托代理人 李炳辉,扬州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李均,男,1965 年 3 月 29 日出生,汉族。扬州市茂昌土建行公司总经理,现住扬州市橡树湾 A 栋。委托代理人 付云,青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
2、公司。法定代表人 李来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 韩冰,天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祥诉被告金永华、李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思成、被告金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辉、被告李均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祥诉称,2011 年 7 月 29 日深夜,被告金永华驾驶苏 K-50772 亚星牌小型客车(该车所有人为李均,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投保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前往扬州市维扬区西湖镇,行驶至西湖镇南大街时,与交会的仪征市刘大静驾驶的大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原告张云祥重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核发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永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140,650 元、营养费 6,720 元,护理费 10,472 元、误工费 12,800 元、残疾用具费 3,388 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18,800 元,今后继续治疗费 150,000 元,今后护理费 100,000 元;判令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 100,000 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并
4、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治疗费、救护费单据、残疾用具购买发票、扬州久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周荣亮、谢一民的证词两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被告金永华辩称,本人是被告李均的雇佣人员,一直专职从事驾驶工作。事故发生当日自己连续开车一天,当晚又接受李均指派,接着李均临时聘用的张云祥前往西湖镇修理挖土机械,因连续工作疲劳开车,导致车辆行驶路线错误而造成原告受伤,对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时对原告因此受到严重伤害深感歉意和同情。但本人是在为雇主工作途中发生
5、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或雇佣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均辩称,原告张云祥和被告金永华均不是茂昌土建行的雇佣人员,金永华接送张云祥去修理挖土机械都是朋友帮忙性质。现公安交通部门已认定事故责任在于金永华,故与本人无关。鉴于原告的实际情况,出于道义,本人已为金永华垫付了人民币 80,000 元用于原告的抢救,而并非像原告所说的未给予经济帮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金永华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将其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只与投
6、保人发生权利与义务关系,原告与保险公司无直接关系,自然没有保险法律关系。原告对医疗费应提供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明,用药明细及医疗费用单据来证明实际医疗花费,对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应由其他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过高,其误工费应按照扬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原告精神抚慰金额过高,且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也不应由被保险人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 年 7 月 29 日深夜,被告金永华驾驶苏 K-50772 亚星牌小型客车(该车所有人为李均,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前往扬州市维扬区西湖镇,行驶至西
7、湖镇南大街时,与交会的仪征市刘大静驾驶的大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原告张云祥重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核发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永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大静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且当晚,原告是因被告的临时聘用,前往西湖镇维修挖土机械的,被告金永华则是被告李均雇佣的驾驶员。2011 年 11 月 11 日,受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的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结论为原告属一级伤残。事故发生当晚,原告被送入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三个月后,病情方才稳定,但原告已因此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目前原告只能
8、瘫痪在床或靠轮椅活动,但从原告住院至今,被告金永华仅向原告支付了抢救费人民币 80,000 元,而被告李均从未前来探望或给予物质帮助。2011 年 11 月 10 日,原告张云祥经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应休息至评残之日;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终身全护理(其中从受伤之日起 8 个月内可考虑两人护理);给予营养 6 个月;并支付鉴定费 1,500 元。另查明,苏 K-50772 亚星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均系该车车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制作的(2011)A
9、191 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2011)第 10103 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残疾用具购买发票,扬州久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周荣亮、谢一民的证词两份,金永华出具的收条一份,茂昌土建行 2008 年 5 月出具的押金收据,张云祥之妻陈国英出具的收条两份,原告张云祥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救护费单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
10、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金永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 K-50772 亚星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
11、认由被告金永华承担 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均系该车所有人,故应由被告李均对被告金永华应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云祥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即 22944 元/年计算 20 年,其金额为 22944 元/ 年20 年458880 元;原告张云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伤残,无疑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且张云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 10 万元的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 3 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12、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人误工费 12,800 元、营养费 6,720 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赔偿标准即营养费 11 元/天计算十五年,其金额为 11 元/天15365 天=60225 元;根据久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证明张云祥月工资 6000 月,上年度公司平均月奖金为 500 元,且从原告自 2011 年 7 月 29 日被撞后至 2011 年 11 月 11 日被评定为
13、一级伤残共计 3.5 个月,其误工费的金额为 60003.5+5003.5=2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 18 元/天计算 3.5 个月,金额为 18 元/ 天3.530天=1890 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 140,650 元,护理费 10,472 元、残疾用具费 3,388 元、残疾生活补助费 118,800 元,今后继续治疗费 150,000 元,今后护理费 100,000 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公司只需对车上人员责任险这一险种承担赔偿责任,故支付 30000 元,综上所述,本案因张云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残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有:残疾赔偿金 458880 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
14、0000、营养费 60225 元、误工费 2275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890 元、医疗费140,650 元、护理费 10,472 元、残疾用具费 3,388 元、残疾生活补助费 118,800元、后继续治疗费 150,000 元、今后护理费 100,000 元,合计 1097055 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均已为金永华垫付了人民币 80,000 元用于原告的抢救;该款应当在上述因张云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残所造成的损失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
15、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均和金永华连带赔偿原告张云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残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有:残疾赔偿金 458880 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30000、营养费 60225元、误工费 2275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890 元、医疗费 140,650 元、护理费10,472 元、残疾用具费 3,388 元、残疾生活补助费 118,800 元、后继续治疗费150,000 元、今后护理费 100,000 元,合计 1097055 元(已经给付 80,000
16、 元,尚欠 1017055 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在其对苏 K-50772 号货车的车上人员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云祥支付保险赔偿款;其所付赔偿款,在被告金永华、李均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作相应的扣减(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 10230 元,由被告李均和金永华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慈仁审判员:陈光礼审判员:张发成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院印) 书记员: 李逍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