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间借贷中虚假诉讼的认定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通过采取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伪造变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民间借贷民事诉讼,意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和执行,侵害第三人、集体或者国家利益的行为。实践中,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当事人之间通常具有特殊的关系,原被告之间常常在共谋、串通的基础上以调解方式结案,以转移财产或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行为方式上看,虚假诉讼手段多样且隐蔽化,有的由传统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转向间接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从传统的债权人身份向连带债务人身份过渡;有的当事人利用协议管辖的规定,选择通过两个以上的法院分别获取债权法律文书和执行法律文
2、书,造成跨地域文书审核的现实牵制,增加法院审核诉讼真伪的难度。在具体诉讼中,也有当事人通常不到庭,仅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造成法院审判对案件事实查实的困难。在案件处理上,当事人一旦察觉到法院可能发现其虚假诉讼的意图,并意图做出对其不利的处理结果,则往往采取撤诉方式意图规避法院的制裁。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高发的形势下,如何有效遏制虚假诉讼,是摆在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难题,也是亟需解决的一个课题。 规定结合了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审判实践的调研结果,吸收了实践中的有益的经验做法,采纳了合理怀疑加综合判断的规范模式。总结出了具体列举的可能是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十种行为方式,做出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
3、借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
4、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具体理解如下: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对于民间借贷出借人是否实际出借款项,进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是否系虚假诉讼,应考察出借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如果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应对其是否出借款项持有合理怀疑。例如,在一些民间借贷案件中往往是夫妻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而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请并无异议,但是原告对于巨额或者大额的借款金额的具体来源却无法说清楚,而根据原告的经济来源,其明显没有出借能力。这种情况下,多是夫妻一方为了在夫妻离婚诉讼中多分得财产而和原告串通的虚假诉讼。当然,考虑到民
5、间借贷的特殊性,也可能存在有些出借人从其亲戚朋友那里借款然后再行出借的事实,故在法院持有怀疑时,允许出借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具备出借能力。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现代汉语词典中对常理的解释是“通常的道理” 。对该解释应做以下理解:首先,作为“通常的道理” ,其中之“常”是指大家都已习以为常,或者说这一道理已被大众普遍接受;其次,作为“通常的道理” ,其中之“通”是指非专业性质的,公众都能理解的道理。我们可以把常理分成两类:一是恒常性的经验或规律,比如被经验所证实的,反复出现的某一因果联系,这类常理类似于自然规律;二是“习以为常” ,即被民众所普遍接受和认可的惯例或准则,比如
6、文化传统、交易习惯和生活情理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因此,就常理而言,其在民事审判中具有事实认定功能。司法实践中的案件事实并非客观事实的重现,而是法律人在已掌握的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和生活常识等对案件事实的重构。在这个过程中,日常生活经验等常理起到重要作用。不管是法官、律师还是侦查人员,他们在事实认定的时候,并非按照时间顺序一点点地将案件事实铺开,而是以证据为基础,验证某一事实假设能否站得住脚,前后是否会出现逻辑矛盾,能不能建构起前后一致的证据链。在上
7、述事实验证过程中,常理就起到极为重要的筛选作用,一个事实假设要想经得起检验,它首先必须遵循常理,符合大多数人的日常生活经验。事实上,办案人员也经常使用日常生活经验等常理为起点,进行逻辑推演,发现证词中的破绽。例如以下案件:原告张健租赁经营江苏省滨海县美越冷冻厂,被告曹志坚经常来该厂购冰块。2005 年 11 月 12 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张健,内容为:“欠冰钱 1.800 元整。 ”原告张健认为,欠条上的“1.800 元”系“1 ,800 元”的误写,实际上是指被告曹志坚欠冰款 1800元。被告曹志坚则认为,欠条上的“1.800 元”意思是 1.8 元,而非 1800 元。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
8、院审理后认为,按一般常理,被告作为经常购货的老客户,为欠 1.8 元向原告立欠据显然不符合情理;按照会计记账习惯,1.800 元应当理解为 1800 元;加之被告未能提供欠 1.8 元的证据,故被告以欠条上所写的 1.800 元就是 1.8 元之说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判决被告曹志坚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健人民币 1800 元。当然,就当事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而言,人民法院基于常理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究竟如何加以审查并判断,还需要具体审判人员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认定,以形成心证。例如,在某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均在一个地区,却选择到与当事人均不相干的地区进行诉讼,
9、这明显同当事人自己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时的普通做法不同。又例如,诉讼双方为自然人,且双方之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等特殊关系,在双方当事人关系亲密、特殊的情况下,产生诉讼就可能违反常理。在这种案件中,当事人往往极易达成默契,以便顺利骗取法院的裁判,从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做好虚假诉讼的保密工作。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对于民间借贷纠纷而言,出借人在起诉时应提供初步的证据来佐证其主张。就当事人所提供的初步证据而言,债权凭证应该是其中比较重要的证据。债权凭证有多种,比如借款协议、收据、借据、汇款单、承诺函等。如果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往往会给审判人员带来虚假诉
10、讼的表面印象。另外,虚假诉讼的证据一般为书证,虚假诉讼者为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编制的书证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定条件,书证上的签名、印章等也都是真的,被告也都没有异议;但即使这样,虚构的事实仍然代替不了客观的事实,如果审判人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发现书证有伪造可能的,即便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并无异议,也应产生该诉讼系虚假诉讼的合理怀疑。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程序的启动,多发生在以虚假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另案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但是财产尚未处置完毕前。当然,实践中也有部分虚假诉讼案件早于他案进入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这种虚假诉讼就更加具有隐蔽性,更不易鉴别
11、。所以,就民间借贷纠纷而言,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的,则审判人员可对当事人系虚假诉讼产生合理的怀疑。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就民间借贷诉讼而言,当事人基于对其利益的关注,往往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在虚假诉讼案件中,为了避免露出破绽,当事人到庭率较低,大多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设置障碍。因此,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应要求当事人到庭说明情况。一般而言,就客观存在的事实,当事人能够符合逻辑地说明其来龙去脉、前因后果,在事实的陈述上也有清晰的脉络,不会产生前后矛盾的陈述。而一旦当事人
12、的陈述有矛盾,则说明其同客观事实存在很大的差距,就此而言,则应考察当事人所述是否系一种客观事实。因此,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当事人所委托的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矛盾,则审判人员应对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产生疑问。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一般而言,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过程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不具有实质性对抗。被告要么只让代理人到庭应诉,从而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要么选择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非关键细节进行辩解,并不否认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在此情况下,审判人员则应予以警惕。对于许多虚假诉讼,其典型的表现形式就
13、是“手拉手”的诉讼模式。在庭审过程中,本来应是诉辩对抗式的诉讼过程。但是在虚假诉讼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则基本没有争议,在此情况下,审判人员就应警惕当事人的虚假诉讼性质。另外,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一方面力图规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一方面希望尽快达到其诉讼目的,往往倾向于调解结案,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因此,对于当事人之间诉讼的对抗不符合常理,且当事人乐于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审判人员也应加以警惕。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虚假诉讼往往是为了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对其他人的利益影响至为明显,而其他人也最关心这种诉讼的结果。因此,对于夫妻一方在离
14、婚过程中出于逃避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考虑,虚构同他人的债务,并通过让债权人起诉的形式来达到其目的,在此情况下,夫妻另一方往往会提出异议。对于夫妻一方能够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的,审判人员应考虑到此诉讼是否是虚假诉讼的问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中,当事人往往通过串通的形式意图减少一方的责任财产,以达到损害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就此而言,如果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对此诉讼提出异议,则应引起审判人员的足够重视。毕竟,对于债务人的利益而言,债权人不仅仅密切关注着此种利益,而且还基于合同法的规定享有一定的救济权利,比如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这些权利的行使对于保护案外人的其他
15、债权人的利益,消灭虚假诉讼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只要是案外人的债权人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提出异议,则审判人员应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加以综合判断。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在市场经济中,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会采取相对公平的交易方式。因此,如果当事人在纠纷中出现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则往往不符合市场交易的规则,因此,该种情况应引起审判人员的注意。在审理中,审判人员可以采用完全客观的认定方法,无需考虑当事人是否具有低价转让的合理理由。亦即,只要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就应该引起审判人员的足够重视,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本条的规定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虚假诉讼。至于何谓低价,
16、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中对“明显不合理低价”的规定来加以认定。该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因此,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存在以地域市场价或者交易指导价 70%进行交易的情形的,则可以考虑当事人有虚
17、假诉讼的嫌疑。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无论是放弃其实体权利,还是放弃其程序权利,均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方式,法律往往允许。但需要注意的是,自近代社会以来,权利的行使往往负担有限制条件。就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判断而言,当事人不正当放弃其权利,可能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审判人员有怀疑其系虚假诉讼的正当理由。而对于不正当的判定,应以可能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作为其实质的判断要素,不应将当事人是否认识到这种放弃会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作为考虑的要件。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本条规定是一个兜底条款,同前面九项的规定属于具体列举加一般性规定的关系,这种方法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被普遍
18、利用。这种一般的兜底性规定的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具体列举规定的情形的不周延。对于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需要通过审判实践的进一步总结,也需要审判人员基于现实生活的具体判断加以补充完善。例如,对于一些民间借贷的借款人而言,其一直以来资金实力丰厚,不可能需要向他人借用资金,而在诉讼中,其同另一方当事人对于借贷事实并无异议,或者同某几个特定当事人在一定时期产生大量的诉讼纠纷,这种情况也应引发审判人员的注意。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发现有上述虚假诉讼可能情形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事实上,由于虚假诉讼是由当事人虚构的,或者是由当事人所伪造的证据提起的,所以其在表象上往往存在上述情形的多种。由于诉讼是虚假的,虚假诉讼所围绕的证据不可能是客观事实,故不能形成证据链,因此也达不到证据链条上的法律真实,经常在借贷发生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方面存在一些矛盾之处。至于如何确证构成虚假诉讼则需要审判人员基于具体的个案情形加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