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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劳务分包管理资料.doc

上传人:tangtianxu1 文档编号:2875932 上传时间:2018-09-29 格式:DOC 页数:22 大小:331.8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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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母公司中标子公司施工是不是转包?全国人大法工委复函住建部给出意见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的情况屡见不鲜,该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转包,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说法和认识。近日住房与城乡建设部(下称住建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下称全国人大法工委)发出请示函,全国人大法工委作出对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于转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溯期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7223 号,以下简称意见),其第一点认为:关于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其子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转包的问题。结合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以及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2、,上述法律对建设工程转包的规定是明确,这一问题属于法律执行问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处理。全国人大法工委意见分析意见没有明确说明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其子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转包,而是引用了三条法律规定:其一, 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其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 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

3、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其三,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显然全国人大法工委并不

4、认可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其子公司实施的行为之合法性,其之所以没有在意见中直接认定为转包,主要考虑到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违法情形,例如母公司将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子公司、母公司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子公司、母公司将建筑主体结构分包给子公司完成、接受分包的子公司再分包给孙公司、母公司投标子公司签约以及采取挂靠等多种违法情形,因此仅仅用转包难以对该情形进行统一的定性,由此意见中才用到“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处理”的表述。关于转包的认定,在住建部 2014 年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和第七条予以定义和列举。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

5、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如果母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后,将全部工程转给子公司施工;或者肢解分包给子公司施工,则符合关于转包的认定。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对于母公司而言,无论是全资子公司还是控股子公司,在法律性质上与“第三人”、“其他单位”没有本质的区别。当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其子公司实施,建设单位难以切实考察子公司的资质、资金、管理、技术和人员等,子公司的履约能力无法通过招投标程序进行

6、筛选,实际施工过程中不仅容易和建设单位发生纠纷,也是工程建筑质量事故多发的重要原因。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与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也是基本一致的。住建部在向各地转发意见的函(建法函2017258 号)中,要求根据意见和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建筑市场领域执法。可以预见的是,未来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将严格查处“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其子公司实施的行为”。意见与国税总局 2017 年第 11 号文冲突吗?国家税务总局(下称国税总局)在今年 4 月 20 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税总局公告 2017 年

7、第 11 号,下称 11 号文)第二条规定,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不少人由此认为,国税总局 11 号文的这一规定实质上变相认可了现在大量存在的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公司(子公司或者分公司)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在 11 号文出台前,母公司中标的建筑施工项目,母公司将

8、建筑工程全部转包给子公司施工,则母公司在计征增值税和工程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其销售额不能扣除分包额,必须全额缴纳增值税。鉴于施工总承包合同是母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母公司给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子公司具备独立的财务核算,分别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进项类合同,为了实现增值税抵扣,子公司又要给母公司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关键问题在于,母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服务、资金、票据“三流”不能做到“合一”,这里子公司和母公司都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所以 11 号文仅仅变通解决了增值税抵扣的问题,这种税务抵扣不能否定合同法和建筑法上的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性质,施工企业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9、任。行政处罚追溯期限问题意见第二条说明, 关于建筑市场中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问题,应当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暂时终止履行合同的,为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意见明确了行政处罚追溯的起算时间点,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提供具有操作性的指引。专家解读国家税务总局 2017 年第 11 号公告发布日期:2

10、017-09-27 浏览次数: ?次 字体:大 中 小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明 确 营 改 增 有 关 征 管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7 年 第 11 号 ) 的 发 布 , 是 税 收 政 策 史 上 速 度 最 及时 , 其 内 容 也 会 化 解 实 务 中 存 在 的 问 题 。一 、 纳 税 人 销 售 活 动 板 房 、 机 器 设 备 、 钢 结 构 件 等 自 产 货 物 的 同 时 提供 建 筑 、 安 装 服 务 , 不 属 于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 财 税 2016 36

11、号 文 件 印 发 ) 第 四 十 条 规 定 的 混 合 销 售 , 应 分 别 核 算 货 物 和 建筑 服 务 的 销 售 额 , 分 别 适 用 不 同 的 税 率 或 者 征 收 率 。【 解 析 】1、 混 合 销 售 定 义 :混 合 销 售 行 为 成 立 的 行 为 标 准 有 两 点 , 一 是 其 销 售 行 为 必 须 是 一 项 ;二 是 该 项 行 为 必 须 即 涉 及 货 物 又 涉 及 服 务 , 这 里 的 “货 物 ”是 指 增 值 税税 法 中 规 定 的 有 形 动 产 , 包 括 电 力 、 热 力 和 气 体 ; 而 服 务 是 指 原 缴 纳 营

12、 业税 范 围 情 形 , 实 务 中 提 供 建 筑 业 较 多 。判 断 混 合 销 售 是 否 成 立 时 , 其 行 为 标 准 中 的 上 述 两 点 必 须 是 同 时 存 在于 同 一 服 务 对 象 , 如 某 单 位 向 A 企 业 销 售 钢 结 构 并 负 责 安 装 ; 再 如 建 筑公 司 向 B 企 业 提 供 土 建 工 程 服 务 , 同 时 要 提 供 自 采 相 关 材 料 。如 向 A 企 业 销 售 货 物 , 向 B 企 业 提 供 安 装 服 务 , 则 为 兼 营 , 不 属 于 混合 销 售 。2、 混 合 销 售 计 税 :企 业 发 生 混

13、合 销 售 行 为 , 如 何 计 税 是 关 键 , 对 服 务 同 一 对 象 但 分 别 收取 货 物 和 服 务 款 项 , 是 从 主 征 税 还 是 分 别 适 用 不 同 税 率 , 这 个 问 题 争 议 不绝 于 耳 。3、 政 策 依 据(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增 值 税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第 五 条 一 项 销 售 行 为 如 果 既 涉 及 货 物 又 涉 及 非 增 值 税 应 税 劳 务 , 为 混合 销 售 行 为 。 除 本 细 则 第 六 条 的 规 定 外 , 从 事 货 物 的 生 产 、 批 发 或 者 零 售的 企 业 、 企

14、 业 性 单 位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混 合 销 售 行 为 , 视 为 销 售 货 物 , 应 当缴 纳 增 值 税 ;其 他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混 合 销 售 行 为 , 视 为 销 售 非 增 值 税 应 税 劳务 不 缴 纳 增 值 税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称 非 增 值 税 应 税 劳 务 , 是 指 属 于 应 缴 营 业 税 的 交 通 运 输业 、 建 筑 业 、 金 融 保 险 业 、 邮 电 通 信 业 、 文 化 体 育 业 、 娱 乐 业 、 服 务 业 税目 征 收 范 围 的 劳 务 。这 一 条 是 说 按 主 交 易 一 并 计 税 同 时

15、也 引 出 例 外 情 形 。第 六 条 纳 税 人 的 下 列 混 合 销 售 行 为 , 应 当 分 别 核 算 货 物 的 销 售 额 和 非增 值 税 应 税 劳 务 的 营 业 额 , 并 根 据 其 销 售 货 物 的 销 售 额 计 算 缴 纳 增 值 税 ,非 增 值 税 应 税 劳 务 的 营 业 额 不 缴 纳 增 值 税 ;未 分 别 核 算 的 , 由 主 管 税务机 关 核 定 其 货 物 的 销 售 额 :(一 )销 售 自 产 货 物 并 同 时 提 供 建 筑 业 劳 务 的 行 为 ;(二 )财 政 部 、 国 家 税务总 局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这

16、 一 条 是 限 制 性 列 举 , 仅 对 生 产 企 业 , 销 售 自 产 货 物 同 时 提 供 建 筑 业劳 务 的 , 才 可 以 分 别 计 税 。 一 项 混 合 行 为 , 可 分 别 按 不 同 税 率 计 税 的 , 必须 同 时 具 备 三 点 : 自 产 货 物 供 建 筑 业 劳 务 分 别 核 算 货 物 销 售 和 服 务 金 额 。在 营 改 增 前 , 混 合 销 售 涉 及 两 个 不 同 税 种 , 符 合 条 件 可 分 别 计 税 。但 营 改 增 后 , 混 合 销 售 不 再 存 在 两 个 税 种 , 而 要 解 决 好 一 个 税 种 中 不

17、 同 税目 适 用 税 率 问 题 , 而 细 则 的 这 一 条 没 有 明 确 废 止 。( 2) 财 政 部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通 知 ( 财 税 2016 36 号 ) 附 件 1: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法 第 四 十 条 : 一 项 销 售 行 为 如 果 既 涉 及 服 务 又 涉 及 货 物 , 为 混 合 销 售 。从 事 货 物 的 生 产 、 批 发 或 者 零 售 的 单 位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混 合 销 售 行 为 , 按照 销 售 货 物 缴 纳 增 值

18、 税 ; 其 他 单 位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混 合 销 售 行 为 , 按 照 销售 服 务 缴 纳 增 值 税 。本 条 所 称 从 事 货 物 的 生 产 、 批 发 或 者 零 售 的 单 位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 包 括以 从 事 货 物 的 生 产 、 批 发 或 者 零 售 为 主 , 并 兼 营 销 售 服 务 的 单 位 和 个 体 工商 户 在 内 。该 条 规 定 , 只 是 在 混 合 销 售 中 的 服 务 和 货 物 排 序 前 后 与 增 值 税 暂 行 条例 细 则 不 同 外 , 没 有 其 他 变 化 。尽 管 有 这 样 两 个 政 策 ,

19、但 营 改 增 后 因 没 有 后 续 特 殊 规 定 , 这 就 使 得 在实 务 中 出 现 很 多 争 议 :第 一 对 于 销 售 货 物 纳 税 人 , 也 包 括 自 产 , 同 时 提 供 建 筑 业 服 务 的 , 如何 纳 税 缴 纳 增 值 税 , 依 然 蒙 圈 , 但 有 地 区 作 为 明 确 规 定 , 河 北 省 国 家 税 务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改 增 有 关 政 策 问 题 的 解 答 ( 二 ) 第 二 十 八 “关 于 销 售建 筑 材 料 同 时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征 税 问 题 ”规 定 : 销 售 建 筑 材 料 ( 例 如 钢 结

20、构 企 业 ) 同 时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的 , 可 在 销 售 合 同 中 分 别 注 明 销 售 材 料 价 款 和提 供 建 筑 服 务 价 款 , 分 别 按 照 销 售 货 物 和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缴 纳 增 值 税 。 未 分别 注 明 的 , 按 照 混 合 销 售 的 原 则 缴 纳 增 值 税 。湖 北 国 家 税 务 局 规 定 “关 于 混 合 销 售 界 定 的 问 题 :一 项 销 售 行 为 如 果 既 涉 及 服 务 又 涉 及 货 物 , 为 混 合 销 售 。 对 于 混 合 销售 , 按 以 下 方 法 确 定 如 何 计 税 :(1)该 销

21、售 行 为 必 须 是 一 项 行 为 , 这 是 与 兼 营 行 为 相 区 别 的 标 志 。(2)按 企 业 经 营 的 主 业 确 定 。若 企 业 在 账 务 上 已 经 分 开 核 算 , 以 企 业 核 算 为 准 。 “第 二 , 目 前 突 出 是 建 筑 业 中 的 混 合 销 售 , 比 如 , 有 一 家 即 有 销 货 货 物和 提 供 建 筑 业 经 营 范 围 , 承 揽 的 工 程 中 , 包 工 包 料 而 且 材 料 占 的 比 重 又 大 ,谁 是 主 谁 是 次 , 按 销 售 货 物 为 主 还 是 依 照 行 业 分 类 确 定 , 税 务 机 关

22、也 不 好划 分 , 纳 税 人 更 是 为 难 。 实 际 工 作 中 , 有 很 多 企 业 做 法 是 , 只 要 分 别 签 订两 分 合 同 就 可 以 分 别 适 用 不 同 税 率 , 其 实 不 然 , 根 据 实 质 课 税 的 原 则 , 不能 人 为 加 以 拆 分 一 项 业 务 。这 次 的 11 号 文 件 , 我 认 为 仅 对 销 售 自 产 活 动 板 房 、 机 器 设 备 、 钢 结 构件 等 , 同 时 提 供 建 筑 和 安 装 可 分 别 计 税 , 依 然 强 调 了 分 别 核 算 问 题 , 对 于建 筑 业 存 在 的 问 题 , 还 是 不

23、 能 解 决 。根 据 营 改 增 确 保 所 有 行 业 税 负 “只 减 不 增 ”及 符 合 纳 税 人 切 身 利 益的 改 革 精 神 , 后 续 即 要 密 切 注 意 当 地 的 执 行 口 径 更 期 待 国 家 层 面 进 一 步 明确 。二 、 建 筑 企 业 与 发 包 方 签 订 建 筑 合 同 后 , 以 内 部 授 权 或 者 三 方 协 议 等方 式 , 授 权 集 团 内 其 他 纳 税 人 ( 以 下 称 “第 三 方 ”) 为 发 包 方 提 供 建 筑服 务 , 并 由 第 三 方 直 接 与 发 包 方 结 算 工 程 款 的 , 由 第 三 方 缴 纳

24、 增 值 税 并 向发 包 方 开 具 增 值 税 发 票 , 与 发 包 方 签 订 建 筑 合 同 的 建 筑 企 业 不 缴 纳 增 值 税 。发 包 方 可 凭 实 际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的 纳 税 人 开 具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抵 扣 进 项 税额 。【 解 析 】目 前 建 筑 业 存 在 多 种 合 同 与 实 际 施 工 人 不 符 合 现 象 , 很 多 子 公 司 、 分公 司 没 有 甲 方 所 要 求 的 建 筑 资 质 等 情 况 , 必 须 由 集 团 、 母 公 司 或 总 公 司 与甲 方 签 订 合 同 , 很 少 有 合 同 中 约 定

25、工 程 实 质 由 分 公 司 或 子 公 司 具 体 施 工 、结 算 、 开 票 等 。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 会 有 两 种 方 式 : 一 是 集 团 公 司 、 母 公 司 、总 公 司 ( 三 单 位 简 称 “总 包 方 ”) 与 发 包 方 签 订 合 同 后 , 再 与 第 三 方 以内 部 协 议 等 方 式 进 行 约 定 施 工 事 宜 , 多 表 现 为 施 工 单 位 向 总 包 开 具 发 票 、收 取 工 程 款 , 再 由 总 包 方 向 发 包 方 开 具 发 票 、 结 算 。 二 是 施 工 方 多 为类 似 总 包 方 的 一 个 项 目 部 身

26、 份 进 行 施 工 、 核 算 , 但 不 能 开 具 发 票 给 甲 方 ,有 的 施 工 款 项 通 过 三 方 协 议 也 能 收 到 甲 方 工 程 款 。 营 改 增 后 , 三 流 合 一障 碍 这 种 支 付 方 式 。这 一 条 是 说 , 仅 是 签 定 合 同 单 位 , 不 亲 自 施 工 、 不 开 发 票 、 不 收 款的 , 不 作 为 缴 纳 增 值 税 主 体 , 仅 是 代 签 合 同 , 但 做 到 这 一 点 也 不 容 易 , 如在 合 同 中 明 确 提 供 施 工 服 务 单 位 , 会 受 制 发 包 方 是 否 同 意 。三 、 纳 税 人 在

27、 同 一 地 级 行 政 区 范 围 内 跨 县 ( 市 、 区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不 适 用 纳 税 人 跨 县 ( 市 、 区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增 值 税 征 收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17 号 印 发 ) 。【 解 析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17 号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跨 县 ( 市 、 区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 是 指 单 位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 以 下 简 称 纳 税 人 ) 在 其 机 构 所 在地 以 外 的 县 ( 市 、 区 ) 提 供

28、建 筑 服 务 。纳 税 人 在 同 一 直 辖 市 、 计 划 单 列 市 范 围 内 跨 县 ( 市 、 区 ) 提 供 建 筑 服务 的 , 由 直 辖 市 、 计 划 单 列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决 定 是 否 适 用 本 办 法 。其 他 个 人 跨 县 ( 市 、 区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 不 适 用 本 办 法 。原 文 件 中 的 跨 县 ( 市 、 区 ) 包 括 了 不 同 省 、 同 省 、 同 一 地 级 市 , 都 应按 照 17 号 规 定 进 行 异 地 预 缴 , 11 号 文 件 将 同 一 地 级 市 内 跨 县 排 除 。四 、 一 般 纳

29、税 人 销 售 电 梯 的 同 时 提 供 安 装 服 务 , 其 安 装 服 务 可 以 按 照甲 供 工 程 选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 解 析 】纳 税 人 对 安 装 运 行 后 的 电 梯 提 供 的 维 护 保 养 服 务 , 按 照 “其 他 现 代服 务 ”缴 纳 增 值 税 。该 行 为 是 混 合 销 售 中 非 自 产 货 物 仅 限 于 电 梯 销 售 中 可 分 别 按 不 同 税 率( 可 选 择 简 易 ) 计 税 中 的 明 确 。 同 时 也 规 定 了 后 续 再 维 护 保 养 按 “其他 现 代 服 务 ”科 目 适 用 税 率

30、 计 税 。 此 前 , 该 环 节 争 议 较 大 , 认 为 电 梯 是 不动 产 所 属 设 备 , 按 建 筑 业 进 行 归 集 , 有 的 也 认 为 符 合 应 税 劳 务 中 修 理 修 配 。五 、 纳 税 人 提 供 植 物 养 护 服 务 , 按 照 “其 他 生 活 服 务 ”缴 纳 增 值 税 。【 解 析 】目 前 , 园 林 业 务 大 概 可 分 为 以 下 方 式 :1、 园 林 绿 化 工 程 中 , 即 有 绿 化 施 工 也 有 承 诺 养 护 , 但 这 里 的 养 护 一 般都 绿 化 后 成 活 率 相 关 , 也 是 绿 化 工 程 的 保 质

31、性 质 , 大 多 不 单 独 收 费 ;2、 绿 化 工 程 后 , 也 可 能 还 要 这 个 单 位 来 进 行 后 续 养 护 , 这 就 与 前 边 施工 不 同 , 对 所 收 取 的 款 项 不 再 与 施 工 相 关 , 不 再 按 建 筑 业 适 用 税 率 计 税 。3、 绿 化 施 工 单 位 , 但 也 会 承 接 一 些 其 他 单 位 植 物 养 护 业 务 , 税 率 同 上 。该 条 在 国 家 层 面 对 单 一 的 植 物 养 护 业 务 明 确 按 照 “其 他 服 务 业 ”计税 , 消 除 被 认 为 是 建 筑 业 劳 务 误 区 。六 、 发 卡

32、机 构 、 清 算 机 构 和 收 单 机 构 提 供 银 行 卡 跨 机 构 资 金 清 算 服 务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执 行 :( 一 ) 发 卡 机 构 以 其 向 收 单 机 构 收 取 的 发 卡 行 服 务 费 为 销 售 额 , 并 按照 此 销 售 额 向 清 算 机 构 开 具 增 值 税 发 票 。( 二 ) 清 算 机 构 以 其 向 发 卡 机 构 、 收 单 机 构 收 取 的 网 络 服 务 费 为 销 售额 , 并 按 照 发 卡 机 构 支 付 的 网 络 服 务 费 向 发 卡 机 构 开 具 增 值 税 发 票 , 按 照收 单 机 构 支 付 的

33、网 络 服 务 费 向 收 单 机 构 开 具 增 值 税 发 票 。清 算 机 构 从 发 卡 机 构 取 得 的 增 值 税 发 票 上 记 载 的 发 卡 行 服 务 费 , 一 并计 入 清 算 机 构 的 销 售 额 , 并 由 清 算 机 构 按 照 此 销 售 额 向 收 单 机 构 开 具 增 值税 发 票 。( 三 ) 收 单 机 构 以 其 向 商 户 收 取 的 收 单 服 务 费 为 销 售 额 , 并 按 照 此 销售 额 向 商 户 开 具 增 值 税 发 票 。【 解 析 】该 条 是 对 金融等 相 关 企 业 跨 行 清 算 中 确 认 收 入 、 开 具 发

34、 票 及 受 票 单 位的 明 确 。七 、 纳 税 人 2016 年 5 月 1 日 前 发 生 的 营 业 税 涉 税 业 务 , 需 要 补 开 发票 的 , 可 于 2017 年 12 月 31 日 前 开 具 增值税普 通 发 票 ( 税 务 总 局 另 有 规定 的 除 外 ) 。【 解 析 】这 是 对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6 年 23 号 文 件 的 一 个 延 续 。纳 税 人 在 地 税 机 关 已 申 报 营 业 税 未 开 具 发 票 , 2016 年 5 月 1 日 以 后需 要 补 开 发 票 的 , 可 于 2016 年 12 月 31 日 前 开 具

35、增值税普 通 发 票 ( 税务 总 局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这 一 条 对 建 筑 业 是 个 福 音 , 这 类 问 题 存 在 影 响 很 大 。 需 要 注 意 事 项 也不 能 忽 视 :1、 截 止 日 期 2017 年 12 月 31 日2、 企 业 要 做 一 次 , 到 底 有 多 少 没 有 开 , 对 企 业 内 控 是 一 个 考 验 。八 、 实 行 实 名 办 税 的 地 区 , 已 由 税 务 机 关 现 场 采 集 法 定 代 表 人 ( 业 主 、负 责 人 ) 实 名 信 息 的 纳 税 人 , 申 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最 高 开 票

36、 限 额 不 超 过 十万 元 的 ,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应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2 个 工 作 日 内 办 结 , 有 条 件的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即 时 办 结 。 即 时 办 结 的 , 直 接 出 具 和 送 达 准 予 税 务 行政 许 可 决 定 书 , 不 再 出 具 税 务 行 政 许 可 受 理 通 知 书 。【 解 析 】实 名 制 的 办 理 , 作 用 于 提 升 纳 税 服 务 质 效 , 保 护 纳 税 人 合 法 权 益 , 维护 正 常 税 收 经 济 秩 序 , 促 进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建 设 。 这 一 规 定 即 提 高 税

37、 务 机 关工 作 效 率 即 方 便 纳 税 人 办 税 。九 、 自 2017 年 6 月 1 日 起 , 将 建 筑 业 纳 入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自 行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试 点 范 围 。 月 销 售 额 超 过 3 万 元 ( 或 季 销 售 额 超 过9 万 元 ) 的 建 筑 业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 以 下 称 “自 开 发 票 试 点 纳 税 人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 销 售 货 物 或 发 生 其 他 增 值 税 应 税 行 为 , 需 要 开 具 增 值 税专 用 发 票 的 , 通 过 增 值 税 发 票

38、 管 理 新 系 统 自 行 开 具 。自 开 发 票 试 点 纳 税 人 销 售 其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 需 要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的 , 仍 须 向 地 税 机 关 申 请 代 开 。自 开 发 票 试 点 纳 税 人 所 开 具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应 缴 纳 的 税 款 , 应 在 规定 的 纳 税 申 报 期 内 , 向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 在 填 写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表时 , 应 将 当 期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的 销 售 额 , 按 照 3%和 5%的 征 收 率 ,分 别 填 写 在 增 值

39、 税 纳 税 申 报 表 (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适 用 ) 第 2 栏 和 第5 栏 “税 务 机 关 代 开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不 含 税 销 售 额 ”的 “本 期 数 ”相应 栏 次 中 。【 解 析 】该 规 定 是 继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在 境 外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等 有 关 问 题 的 公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69 号 ) 、 关 于 开 展 鉴 证 咨 询 业 增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自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试 点 工 作 有 关 事 项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40、 告 2017 年 第 4 号 ) 又 一 扩 大 行 业 可 自 行 开 具 增 值 税专 用 发 票 新 规 定 , 对 建 筑 业 而 言 较 住 宿 业 、 签 证 咨 询 业 更 加 方 便 纳 税 人 。十 、 自 2017 年 7 月 1 日 起 ,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取 得 的 2017 年 7月 1 日 及 以 后 开 具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和 机 动 车 销 售 统 一 发 票 , 应 自 开 具 之日 起 360 日 内 认 证 或 登 录 增 值 税 发 票 选 择 确 认 平 台 进 行 确 认 , 并 在 规 定 的纳 税 申 报 期 内

41、 , 向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申 报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取 得 的 2017 年 7 月 1 日 及 以 后 开 具 的 海 关 进 口 增值 税 专 用 缴 款 书 , 应 自 开 具 之 日 起 360 日 内 向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报 送 海关 完 税 凭 证 抵 扣 清 单 , 申 请 稽 核 比 对 。纳 税 人 取 得 的 2017 年 6 月 30 日 前 开 具 的 增 值 税 扣 税 凭 证 , 仍 按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调 整 增 值 税 扣 税 凭 证 抵 扣 期 限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42、函 2009 617 号 ) 执 行 。【 解 析 】该 条 将 取 得 增 值 税 专 用 认 证 或 登 录 增 值 税 发 票 选 择 确 认 平 台 进 行 确 认时 限 再 次 延 长 , 由 180 天 延 长 360 天 , 其 实 施 日 期 自 2017 年 7 月 1 日 。需 要 注 意 , 此 前 取 得 专 用 发 票 依 然 按 180 天 内 进 行 认 证 或 登 录 增 值 税 发票 选 择 确 认 平 台 进 行 确 认 , 同 时 也 要 防 控 跨 年 带 来 的 涉 税 风 险 。除 本 公 告 第 九 条 和 第 十 条 以 外 , 其 他 条 款

43、自 2017 年 5 月 1 日 起 施行 。 此 前 已 发 生 未 处 理 的 事 项 , 按 照 本 公 告 规 定 执 行 。【 解 析 】纳 税 人 可 对 照 该 文 件 执 行 日 期 进 行 核 查 , 及 时 调 整 缴 纳 误 用 税 率 税 款 。营改增后的建筑、房地产企业票据控税:发票开具策略来源:财税工作室 作者:肖太寿 人气:454 发布时间:2018-07-11摘要:全面营改增后,建筑房地产企业如何开具票据涉及到企业的税收风险控制和企业税收安全能力的提升。本文是肖太寿博士通过实践调研和国家税收政策的准确运用二总结出来的六类发票开具策略,以便建筑、房地产企业运用于实

44、践中。一、建筑企业外购建筑材料并提供施全面营改增后,建筑房地产企业如何开具票据涉及到企业的税收风险控制和企业税收安全能力的提升。本文是肖太寿博士通过实践调研和国家税收政策的准确运用二总结出来的六类发票开具策略,以便建筑、房地产企业运用于实践中。一、建筑企业外购建筑材料并提供施工劳务的发票开具及税务处理(一)税收政策分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 号)附件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

45、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其中“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没有统一的标准,各地省税务局的判断标准各异。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基本上是以“企业经营的主业确定”。即企业经营的主业是货物销售的则按照 16%税率计算增值税;企业经营的主业是服务销售的则按照服务业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增值税。问题是如何理解和认定“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呢?有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

46、件目录的通知( 财税200917 号)规定:“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 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 50( 财税199426 号第四条第(一)项)”宣布作废。因此,所谓的“主业”如何判断,实践中有两个标准:一是按照工商营业执照上的主营业务范围来判断,如果主营业务范围是销售批发业务,则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如果主营业务范围是销售服务范围则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二是按照一年收入中销售收入的比重来判断,如果销售货物收入在一年收入中所占的比重超过 50%则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如果销售服

47、务的收入在一年收入中站的比重超过 50%,则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二)发票开具和税务处理基于以上分析,建筑企业外购建筑材料并提供施工劳务的发票开具和税务处理总结如下:第一,如果建筑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上没有建筑材料销售资质,只有建筑服务资质的情况下,则建筑企业将外购材料和劳务的发票开具和税务处理如下:其一,一般而言,建筑企业将外购的材料和建筑劳务一起按照 10%税率计征增值税,向发包方开具 10%的增值税发票。其二,对于钢结构安装、机电安装、消防工程安装、智能系统集成安装工程和装配式建筑安装的建筑企业,由于包工包料的合同中的设备金额将占合同额的 70%以上,按照 10%税率计征增值税销项税额

48、,设备里含有 16%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往往会出现增值税销项税额小于增值税进项税额。针对以上现象,建筑企业将面临一定的税务风险:税务机关要求建筑企业将外购的设备和劳务一起按照 16%税率计征增值税,向发包方开具 16%的增值税发票。为了避免以上税务风险,建议采用以下合同策略: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包工包料合同时,在一份合同里分别注明:设备价款和建筑服务价款。在这种合同策略下,建筑企业将设备价款按照 16%计征增值税,向发包方开具 16%的增值税发票;将建筑劳务部分按照 10%税率计征增值税,向发包方开具 10%的增值税发票。第二,如果建筑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上既有销售资质又有建筑服务资质的情

49、况下,则建筑企业将外购的材料和劳务的税务处理和发票开具按照以下方法处理:其一、如果材料销售额在一年的销售材料和销售劳务收入总额中超过 50%,则建筑企业外购材料和劳务一起按照 16%税率计征增值税,向发包方开具 16%的增值税发票。其二,如果材料销售额在一年的销售材料和销售劳务收入总额中低于 50%,则建筑企业外购材料和劳务一起按照 10%税率计征增值税,向发包方开具 10%的增值税发票。二、建筑企业自产建筑材料并提供施工劳务业务的发票开具和税务处理(一)税收政策分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11 号)第一条给予了明确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财税201636 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注意该文件中的“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有两层含义:一是在合同中应分别注明销售货物的金额和销售建筑服务的金额;在会计核算上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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