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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分析.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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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聂恒布与河海大学教育行政处理决定上诉案,目录,4,3 4,案情介绍,争议点,判决结果,分析与评价,案情介绍,聂恒布系河海大学常州校区2010级机电学院学生。2012年暑期结束时,聂恒布正在西藏进行极限运动千里磕长头,未能按时返校报到注册。2012年8月26日,聂恒布委托吴辉海向河海大学申请休学,机电学院领导赵占西签字同意,但在8月29日送交河海大学常州校区教务部审批时,因申请书上签字系吴辉海代签,教务部未予办理。聂恒布分别于2012年9月2日、9月17日将自己的休学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和全权委托书一式两份快递给吴辉海并全权委托他代为办理休学手续,休学期限自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12月2

2、5日。吴辉海将其中一份委托书交给辅导员。2012年9月19日,河海大学常州校区召开校区书记主任会,决定不同意聂恒布休学,要求其于10月8日前返校上课,否则依据河海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修订),案情介绍,第十七条之规定处理,并将该意见告知聂恒布本人、家人及吴辉海。9月21日至29日,河海大学通过短信告知聂恒布不同意其休学,并要求其于10月8日前返校,或者办理退学手续,否则按相关规定处理。9月25日,吴辉海将学校不同意休学的决定及尽快返校的要求告知聂恒布。2012年10月10日,河海大学老师到聂恒布家中当面告知聂恒布父母,学校未同意聂恒布休学申请,请家长联系聂恒布返校,但聂恒布仍未返校上课。从20

3、12年10月12日到10月22日,河海大学机电工程学院连续三次作出关于给予学生聂恒布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河海机电(2012)16号),(河海机电(2012)17号),(河海机电(2012)18号),并告知其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案情介绍,2012年11月26日,河海大学常州校区学生工作部老师赴聂恒布家向聂恒布父亲聂福春送达处分决定告知书和三份处分决定,并告知如对决定有异议,可于2012年11月30日前由聂恒布本人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河海大学将上述三份处分决定已通过辅导员发短信告知聂恒布。2013年2月24日,河海大学作出关于给予学生聂恒布开

4、除学籍处分 的决定(河海校政(2013)14号), 认定聂恒布因三次旷课受到三次严重警 告处分,依据河海大学学生违纪处分 条例(修订)第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经校务工作会议研究,决定给予聂恒布 开除学籍处分。,案情介绍,并在决定书中告知如不服决定,可在收到处 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 会提出申诉。2013年3月4日,河海大学三名 老师赴聂恒布家当面告知聂恒布父母学校的处 理结果并向聂福春送达处分决定书。聂恒布从 西藏返校后,于2013年8月5日向教育部信访, 该部告知其向河海大学申诉。2013年8月10日, 聂恒布向河海大学提出申诉,未获受理。聂恒 布又于2013年8月29日向

5、江苏省教育厅申诉, 该厅以未在申诉期内提出而未予受理。,案情介绍,聂恒布于2013年9月26日向南京鼓楼区法院提起诉讼。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判决被告河海大学对聂恒布作出的处分决定程序正当、证据充足、处分恰当,原告聂恒布关于撤销河海大学三次作出的关于给予学生聂恒布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河海机电(2012)16号、17号、18号)和关于给予学生聂恒布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河海校政(2013)14号)、恢复学籍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聂恒布不服,随后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6月23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争议点一:休学申请

6、是否得到批准,上诉人聂恒布认为休学申请24天学校未予书面正式答复,应视为已获得批准,其被上诉人的的领导已经签字同意,教务处审批只是程序性审查,并且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休学系学生自身的权利,不需要强制性许可。,河海大学全日制普通本科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休学: 1、因病经指定医院或本校医院诊断,须停课治疗、休养占一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以上者; 2、在一学期内请病假缺课超过该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者; 3、申请自费出国学习者; 4、因某种特殊原因,本人申请或学校认为必须休学者。” 第二十九条规定:“学生要求休学,应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因病须本校医院签署意见。经

7、所属院(系)主管院长(系主任)同意,填表报教务处审批。教务处批准后,学生所在院(系)应及时通知本人(因病本人不能办理时可委托家长或其他近亲属)到教务处办理休学手续。”,法庭观点,河海大学全日制普通本科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学生申请休学,需经所属院(系)主管院长(系主任)同意,填表报教务处审批。聂恒布休学事由并非河海大学明确可以休学的事由,聂恒布口头委托吴辉海办理休学事宜,虽然学院领导签字同意,但未得到教务处批准,其休学申请并未获准。虽然聂恒布随后邮寄了本人签字的书面申请及授权委托书,但河海大学常州校区召开校区书记主任会,决定不同意其休学,且已将不同意休学决定通知了聂恒布。,聂恒布的休学

8、申请是否符合河海大学全日制普通本科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4项?在驳回聂恒布申请后是否应给予书面答复,校规未做明确规定,法院也未予说明。,争议点二:校方对聂恒布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聂恒布方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旷课的行为是一个连续的行为,并不是三次旷课,被上诉人短时间内连续三次密集作出严重警告的处分决定,是作出开除学籍的恶意前置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诚信原则,应适用旷课40课时以上的,应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而河海大学是依据河海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修订)第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9、,经校务工作会议研究,决定给予聂恒布开除学籍处分的。,法院观点,河海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修订)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一学期内旷课累计学时达到不同限额者给予的相应处分,其中第三项规定“旷课20学时至29学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第五项规定“旷课40学时以上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第六项规定“累计三次因旷课受到警告以上处分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法院观点,被上诉人已告知上诉人其休学申请未获批准,上诉人既未按照学校要求及时返校也不作出任何回应,造成其旷课处于持续状态,在该种情

10、况下被上诉人选择对其旷课的学时作独立评价并先后作出多份处分决定,体现了被上诉人作为高等院校对教育秩序的严格管理,不违反学校的规定,应予尊重。相反,若对上诉人旷课的行为仅作一次评价,那么在上诉人旷课学时已远远超过学校规定的40学时且旷课状态仍在持续的情况下,却只能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将导致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与学生的违纪行为程度不相适应。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处分决定并无不当。校务工作会议是否可以等同于校长会议?法院未予说明。,争议点三:校方作出处分决定后送达方式是否合法,聂恒布方认为: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诉权,四次处分决定并未合法送达,上诉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并未授权他人代收相关文书,其短信

11、告知不符合法定送达的规定。,法庭观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但该规定对学生不在校且直接送达不能的情形未作规定。河海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修订)第二十四条处分程序中规定,学生的代理人原则上为其直系亲属,在送交处分决定书本人拒绝签收或者无法送交者,可由其代理人签收。聂恒布拒不返校期间,没有主动联系学校,造成了河海大学送达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河海大学采用短信方式送达3次严重警告处分决定并无不当,并且河海大学又于2012年11月26日专程赴聂恒布家向其父亲聂福春送达了上述处分决定。三次严重警告处分一次性送达是否合法?短信通知会不会有短

12、信丢失无法收到信息的情况?如果短信未收到会不会侵害上诉人陈述、申诉权?,争议点四:河海大学作出处分决定前有无保障聂恒布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聂恒布方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处分决定的程序违法,作出处分决定应听取学生或代理人(即直系亲属等)的陈述和申辩,虽上诉人不在学校,但应听取上诉人的代理人(即直系亲属等)的陈述和申辩。,法庭观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五十八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作出第一次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之前,其工作人员多次以短信方式告知上诉人其休学申请未获学

13、校批准,告知上诉人返校的日期及逾期按学校相关规定处理的后果。上诉人始终未返回学校亦未作出回复,被上诉人在该种情况下按照河海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修订)的规定先后作出多份处分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作出第一次严重警告处分之前的短信告知、每次严重警告处分决定作出后的短信告知、第三次作出严重警告处分决定时提醒上诉人将要受到开除学籍处分以及三次严重警告处分决定、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作出之后分别赴上诉人家中向其父亲告知学校处分决定,上述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在当时的客观条件下已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判决结果,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14、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聂恒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分析与评价,这是一起典型的违反校规校纪的案件。因为上诉人聂恒布爱好极限运动,并且作为汉人第一个完成了千里磕长头,在同龄人中属于偶像级人物,具有较强号召力,事后又借力网络向校方施压,产生了较大影响,被称为“聂恒布事件”。根据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具有自主办学权,高等学校在对违反教学秩序的学生作出纪律处分时,如不产生严重影响其受教育权利的情形,应当尊重高等学校的自主办学

15、权,对上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予受理。本案中河海大学对聂恒布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的处分剥夺了聂恒布受教育的权利,因此,适用于提起行政诉讼。二审法院主要依据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河海大学相关校规校纪对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法规等进行了审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做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无疑有利于在校大学生的纪律意识,有利于高校学生工作的顺利进行和正常教学秩序的维护。但是,对于聂恒布而言,被开除必将会对他的一生产生不利影响,况且,他并没有做出实质上损害学校、社会的事情。对于一个正在成长中的青年人,我认为校方在处理问题的时候,应该有更多的宽容。这是一个张扬个性的时代,高校培养的是活生生的人而不是产品,所以,我们对学生的管理是不是也可以更灵活一些,更人性化一些?教育部已明确规定允许大学生休学创业,让一部分年轻人去实现梦想,而从事极限运动,何尝不是聂恒布们的梦想?,请老师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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