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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民事上诉状高.doc

  • 上传人:weiwoduzun
  • 文档编号:2842419
  • 上传时间:2018-09-28
  • 格式:DOC
  • 页数: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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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上诉状高.doc
    资源描述:

    1、1民事上诉状上诉人(原审被告):丹大快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黄海西四路 205 号国际贸易中心 E 座 12层。法定代表人:王凡 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瑞泓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杨树房镇清水河村。法定代表人:姜公敏 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兰店人民政府杨树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普兰店市杨树房街道办事处杨树房社区大杨树路 9 号。法定代表人:李丰明 职务:办事处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兰店市丹大快速铁路征地动迁办公室,住所地普兰店市古城路 105 号。负责人:季福轩 职务: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兰店市交通局,住所地普兰店市古城路 105 号

    2、。法定代表人:季福轩 职务: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丹大快速铁路征地动迁办公室,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 401 号。负责人:王少成 职务:主任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交通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 401 号。法定代表人:宋诚 职务:局长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 19 号 1 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学忠 职务:董事长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123 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 年政府对大连瑞泓水产

    3、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动迁,确定了评估数额为 27,957,662.65 元,其中红线内资产评估值 2,720,260.33 元已由政府进行了赔偿,由于大连瑞泓水产有限公司与政府就红线外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起诉至法院要求拆迁补偿,要求赔偿红线外损失25,237,402.32 元。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将大连瑞泓水产有限公司整体搬迁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一审法院变更案由程序违法。3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明其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整体搬迁财产损失 27,957,662.65元及

    4、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为案件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将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因丹大快速铁路运行产生的噪音、震动对其海参养殖造成损害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一审法院在原告未主动提出该项请求,且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了(2015 )大民初字第 0012

    5、3 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径行对当事人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既是代替原告行使起诉权利,又剥夺了我方的抗辩权利,构成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款的规定,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我方在收到起诉状副本时,无法也不可能知道此案为“环境侵权纠纷” ,因此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法院变更原告诉讼请4求后,我方立即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以应诉管辖为由驳回。而我方并未针对“环境污染侵权”的诉讼请求进行应诉答辩,一审法院的行为不仅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移送管辖的相关规定,同时又剥夺了我方的抗辩权利,构成程序

    6、违法。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丹大快速铁路运行产生的噪音、震动可能对海参养殖造成损害,推断构成侵权,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据此赔偿被上诉人大连瑞泓水产有限公司损失 25,237,402.32 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是否构成环境污染侵权事实,应以海参养殖损害结果和关联程度来判断。丹大快速铁路开始运行时间为 2015 年12 月 17 日,也就是说如果噪声震动产生损害事实只能从运行开始节点起算,而被上诉人大连瑞泓水产有限公司在2014 年 11 月就已停止生产经营,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害事实根本不存在,也没有关联关系。一审法院侵权事实和判决上诉人承担环境污染侵权损失 25,237,402.32

    7、元亦没有因果关系,属张冠李戴。假如环境污染侵权事实存在,应对侵权对象养殖的海参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认定,而本案既没有在养海参,也没有损失界定,即便依据丹大快速铁路通行对大连瑞泓水产有限公司刺参育苗活动影响案鉴定评估报告也不能认定损失事实存在,因为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原告实际损失的证据,即便是 1%的财产损失鉴定人员也不敢确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 25,237,402.32 元损失是依据关于大连瑞泓水产有限公司拟动迁项目评估报告书 ,这与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后5果没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丹大快速铁路的整个建设及营运都是依法合规的,是在划定的红线范围内并拆迁

    8、补偿完毕的情况下施工建设,而且环境评估报告经辽宁省环保厅批复同意,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三、上诉人丹大快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土地征收征用主体及动迁主体,对拆迁补偿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征收过程中的补偿争议,未经相关部门裁决的情况下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假设震动噪音对养殖有影响,也应该在铁路开通前政府的征地拆迁工作阶段解决,属于政府征收征用的范围,而事实是在铁路开通前普兰店政府以专题研究解决并同意拆迁,并下达会议纪要,环境污染问题也应该是征地拆迁悬而未决的遗留问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审理,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此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丹大快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2017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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