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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保全.doc

上传人:dzzj200808 文档编号:2828012 上传时间:2018-09-28 格式:DOC 页数:5 大小:45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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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论文摘要: 财产保全,是指债务人的有关财产正在或者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从而可能造成对债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决定,而对有关财产的处分权做出一定的限制的法律制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和健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经济案件不断上升,财产保全制度在诉讼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了使财产保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更加规范,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财产保全制度的基本问题进行深刻的理解。本文即是对财产保全制度的有关基本问题的重申,内容主要涉及财产保全制度的概念、分类、保全的范围、措施以及保全的基本程序

2、等问题,为了便于读者理解,文章还穿插有案例。关键词:诉前财产保全,诉中财产保全。一、财产保全的概念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诉讼过程中,对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财产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对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民事诉讼法(试行)在分则第一审普通程序中规定了“诉讼保全”一节,民事诉讼法却将其从分则中提前到了总则部分,并设专章加以规定,标题改成了“财产保全”,还增加了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的这一不同规定,表明财产保全的地位提高,适用范围更广,更具科学性、准确性,这不仅完善了我国的财产

3、保全制度,也更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保证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二、财产保全的分类财产保全以时间为标准可以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根据其申请为财产所采取的一种保护措施。1996 年 5 月,三门峡市思瑞公司与银川市水果批发公司在三门峡市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思瑞公司于 1996 年 7 月底前供给水果批发公司苹果 2 千件,每件 30 斤,每斤单价为 1 元钱,共计货款

4、 6 万元。同年 7 月,思瑞公司将苹果运至水果批发公司所在的银川市火车站,并将苹果卸在该火车站货场里,被告以苹果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为由,拒绝提货和支付货款。因天气炎热,在货场里的苹果开始腐烂。思瑞公司在来不及起诉的情况下,向银川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苹果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接到申请后,在 2 日内裁定变卖这批苹果。这是一起典型的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在此案件中由于苹果属于易腐烂的商品,如果不提早对其采取措施,即使最后申请人胜诉,恐怕也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

5、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下面是一例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案例:1999 年,沈阳平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专利侵权为由,将沈阳九日实业有限公司告上法庭,并于起诉后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经法院裁定,先后查封了九日公司用于生产的二十余套模具。九日公司应诉后,立即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01 年 5 月,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陆续对平和公司的 1 项实用新型专利和五项外观设计专利依法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关于这两种财产保全,有相同之处,也存在有明显的区别:第一,提起的主体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向人

6、民法院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不仅包括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也包括对民事权利负有保护责任的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一是由当事人申请,一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当事人申请,一般是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原告一方提起,但也不能排除被告一方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则不是由人民法院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二,提起的原因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发生的原因,是因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来不及起诉,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诉讼中财产保全,则是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

7、行的情况。第三,提供担保不同。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第 93 条第 1 款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第 92 条第 2 款规定的是“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第四,裁定的时间不同。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必须在接受申请 48 小时内作出裁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 48 小时内作出裁定,对情况不紧急的,则可以适当延长作出裁定的时间。第五,保全措施的解除不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 15 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解除财产保全。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解除,则是以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为条件,即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

8、,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三、财产保全的范围财产保全的内容,范围有何要求呢?也即是说,财产保全的范围如何。这是一个必须明确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 94 条第 1 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在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请求或者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财产范围之内,不应超过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标的物的价额,二者在数额上应大致相等。限于请求的范围,也可以是利害关系人或诉讼当事人对某项具体财物提出的保全申请,例如,申请人请求对某一汽车实施保全,那么,保全的对象就只能限于这辆汽车。所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产应是利害关系人之间

9、发生争议而即将起诉的标的物,或者是诉讼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标的物,或者与本案的标的物有牵连的物品。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的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 14 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德财产作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的范围的另一层含义是指财产保全的对象,即财产保全都是针对当事人的何种类型的财产。厦门海事法院曾于 1994 年审结过一起对保险赔

10、款诉前财产保全案,具体案情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高杨瑞、高宝龙于 1993 年 5 月签定了一份价金为 153 万元的船舶买卖合同。合同履行中,高扬瑞、高宝龙仅付了 95 万元即雇佣平潭县打击走私办公室所属“海辑 101 轮”将船舶强行拉走,并以非法手段在南京通过船检,挂靠于南京舸发船务公司名下投入运营,船名定为“宁高 8 号”。1994 年 2 月 27 日,该船、在宁波至广东航次途经泉州港时因遇风浪沉没。此该船曾于 1992 年 12 月 16 日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 168 万元,被保险人为高扬瑞。船舶沉没后保险公司开始理陪。申请人为保证案件将来执行,向厦门海事法院

11、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上述被申请人 80 万元的财产,包括保险公司将付的“宁高 8 号”船舶的保险赔款。在此案例中被申请人的 80 万元的财产无疑是属于财产保全范围之内的,问题在于,正在理陪之中的保险赔款是否也属于可以保全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意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有关财产保全的原则性规定进行了解释,列举了有关内容,其中规定了对债务人享有的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问题,但对于尚未决定赔付的保险赔款等未到期、附条件债权,是否属于可保全之列,则仍未明确。从理论上讲,财产保全既然是以财产为对象,而债权究其实质也属于一种财产

12、,因此只要债权存在,无论是否附条件、附期限,都应将其纳入保全范围。从民事诉讼法立法关于财产保全的立法本意来看,财产保全的目的是限制债务人对其财产进行处分,以保证案件将来的执行。因此,如果不能对未到期、条件未成熟的债权预先采取保全措施的话,就难以达到上述效果。当然,应当指出的是,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由于改变了债权的清偿方式和时间,因而在保全时应当慎重。参照意见关于对债务人的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保全的规定的精神,只有在债权人没有其它财产和其它到期债权,或其它财产或到期债权不足保全请求额时,方可采取措施进行保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尽管理陪正在进行,赔付决定尚未最后作出,但是根据法院的查证,由于“

13、宁高 8 号”的沉没,被申请人依据保险合同已经取得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因此,在被申请人没有其他可保全财产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将赔付的保险金裁定保全。四、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保全的财物进行的保全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94 条第 2 款的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根据意见第 99、100、101、102、104、105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 15 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

14、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转移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财产。人民法院采取冻结财产的措施,财产被冻结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被重复查封、冻结。人民法院对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已采取查封、冻结保全措施的,如该企业法人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或者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保全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封、解冻。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

15、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到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为财物或价款。五、财产保全的程序 下面就要论及财产保全的进行。这一问题有四个步骤:第一,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诉讼前的财产保全,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

16、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 13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只有在诉讼争议的财产有毁损、灭失等危险,或者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可能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的,人民法院方可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二,必须提供担保。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这是因为诉前财产保全应在法院受理案件前进行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争议的民事关系,纠纷发生的原因,责任等都

17、未确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就可能给被申请方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无论将来是否会给对方造成损失,申请人都要提供担保。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依民诉法“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这是因为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或被告的反诉已经进行过审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已有了基本了解。对不需要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可以不责令提供担保,但是,法院一旦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就必须提供,否则,驳回其申请。第三,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申请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认为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又提供了担保的,必须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诉讼前的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

18、在 48 小时内作出裁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情况紧急的,必须在 48 小时内作出裁定;对于情况不紧的,由人民法院酌定,可适当延长。第四,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以防止有关财产或标的物被处分或灭失的危险,裁定作出,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应立即将裁定书交执行员执行,无需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不过,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是因为一定条件和原因的出现而发生,随着该原因和条件的变化,财产保全措施就会变得不必要,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就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如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申请人在法定起诉期间内不起诉的。这是因为诉前财产保全是以申请人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期间内向

19、人民法院起诉为条件的。申请人不起诉,从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应裁定解除财产保全。第二,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有待于通过审理作出裁判。但是只要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担保,就消除了将来生效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危险性,财产保全措施已没有必要,故应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注释:财产保全:节选自民事诉讼法新论(章武生 主编)第 237 页,第十四章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诉前财产保全:节选自民事诉讼法第 93 条之规定;三门峡市思瑞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例,来自:网易教育 2004-11-11 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学案例分析(二);诉中财产保全:节选自民事诉讼法第 92 条之规定;

20、沈阳平和实业有限公司诉沈阳九日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案例,来自:中国法律网 05-5-21 作者李瑛 财产被错误保全不能获得损害赔偿?-对一起案件判决的法律分析;厦门海事法院受理的“宁高 8 号”船事件案,来自企业法律顾问网:经典案例- 案例集锦。参考文献资料:1、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年 6 月版。2、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新论,中国法律出版社 1996 年 5 月第 2 版。3、周道变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法律出版社 1992 年版。4、沈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 8 月修订版。5、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 3 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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