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普查整治工作中在用锅炉压力容器质检锅函20021 号检验治理工作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检锅函20021 号在锅炉压力容器普查整治工作中,许多地方反映对资料不全或无任何资料的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如何进行治理等有关问题。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1. 对具备相应制造资格单位制造的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可区分情况,分别处理。(1)因涉及经济纠纷未能解决,造成使用单位的锅炉压力容器无任何资料的,应由使用单位与制造单位协商解决,为使用单位补齐相关技术资料。(2)对于遗失原出厂技术资料的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在能够确定原制造单位的情况下,可由使用单位与原制造单位联系,补齐所缺的技术资料,所补技术
2、资料一般应经原监检单位确认;对原制造单位已不存在或不能补办技术资料的,可由具备相应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资格的单位,通过检验确定设备的安全状况,同时补齐技术资料。2. 对于无任何技术资料的在用锅炉压力容器,且不能确定其制造单位是否具备相应制造资格,或确定是由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不得继续使用,应在监察机构或其授权单位监督下,进行强制解体报废。3、通过检验补充锅炉压力容器技术资料时,应进行内、外部检验,至少包括以下检验内容:(1)采用先进的方法确定锅炉压力容器材质,难以确定的按较低级别材料校核其强度;(2)按所确定锅炉压力容器的材质和实测锅炉压力容器壁厚进行强度校核,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3)对锅炉压力
3、容器,如进行 100的射线检测和内、外表面无损检测。对原制造时仅做20射线检测的压力容器检测出仅有体积状缺陷,一般可放宽 1 级。但对于低温容器、材料 b540Mpa 的容器、盛装高度和极度危害介质的容器、盛装易燃易爆介质的容器和其它危险性较大的压力容器,无损检测结果必须符合原制造标准要求。(4)按工作压力,由检验单位按相关标准要求确定耐压试验压力,并进行耐压试验。(5)检查安全附件,使用爆破片的应予更换;使用安全阀的,应由具备安全阀校验资格的单位,对安全阀重新校验和整定起跳压力。快开门压力容器安全连锁装置必须齐全有效。4. 上述通过检验补充资料的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应相应缩短定期检验周期,且使
4、用年限不宜超过 12 个检验周期,届时应予更换。5. 底盘报废或无资料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其罐体不能再作为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可按上述原则经检验合格后,改为固定式压力容器。负责上述在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的单位,可按规定收取相应的检测费用,并补齐相应技术资料,检验单位应对检验结果及所确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状况负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二 00 二年一月七日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一九八五年六月六日劳动人事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发,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维护我国经济权益和信誉,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锅炉监察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根据对外贸易合同、各种契约、协议等(以下统称合约)进出口的锅炉、 压力容器, 但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飞行器和军事装备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第四条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锅炉监察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锅
6、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级锅炉监察机构)负责管理本地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查工作。对于重大的监督检验项目,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可以直接向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申请监督检验,并报锅炉监察局备案。第五条 一切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必须经过检验。凡列入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都必须经过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的监督检验。未列入种类表的锅炉、压力容器,由有关部门自行检验,检验结果报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备案。未经上述机构监督检验的或检验不合
7、格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准出口,未经上述机构监督检验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不得在我国安装使用。凡需要对外出具商检证明的,均由商检机构统一出具商检证书,其中安全性能的检验报告由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审核盖章后提供。 第二章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验第六条 外贸经营单位和收用货单位应对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先进性、合理性和可靠性负责。外贸经营单位在签订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包括成套设备中的锅炉、压力容器)合约时,应选派熟悉锅炉、压力容器业务的人员参加谈判,合约或其附加技术条款中必须明确下列各项:。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依据的规程、规范和标准;。产品随机文件中应包括:总图、主要受压元件强度计算书、产品质量证明书
8、、使用安装说明、安全阀和爆破片排量计算书;。是否需在制造国进行监造;。索赔期限、保证期限。外贸经营单位签订合约后,应及时将上述内容报送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备案。第七条 凡列入种类表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必须向口岸或到达站的商检机构报验。货抵安装现场后,由当地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按照各自的分工分别组织检验。第八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性能监督检验项目包括:。校核第六条第款所提出的技术文件;。进行产品安全性能检验。具体检验项目和数量由检验单位提出,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核定;。合约中其他需要检验的安全性能项目。第九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验由进口设备安装所在地
9、的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或委托具备检验条件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检验单位)进行。第十条 进口锅炉、 压力容器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后, 由检验单位出具检验报告,经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审核盖章后,提交收用货单位。需要对外索赔的,由收用货单位根据检验报告提出索赔要求,由商检机构审核后,出具商检证书。第十一条 对于进口成套设备中由国内代外商加工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验,原则上应在产地进行,由制造单位所在地的省级锅炉监察机构确定检验单位。货到安装现场后,可不重复检验。 第三章 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验第十二条 出口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单位应对产品性能和产品质量负责。出口锅炉的设计图
10、纸,必须经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批准。承担出口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必须持有设计批准书。承担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单位必须持有制造许可证。第十三条 出口锅炉、 压力容器的检验一律在产地进行。 由制造厂所在地的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授权或委托的检验单位按合同规定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第十四条 设计、制造、 安装、检验依据的规程、规范、 标准应按合约规定执行。合约中未作规定的,执行我国现行的规程、规范和标准。第十五条 凡列入种类表的出口锅炉、 压力容器, 出口前,外贸经营单位必须持有指定的检验单位出具并经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审核盖章的安全性能检验报告,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无此报告者,商检机构不接受报验。第十六条 列入
11、种类表的锅炉、压力容器,出口合约规定出具商检证书的,外贸经营单位须持产地商检机构出具的合格检定单,向口岸商检机构报验。经查验合格,出具商检证书(放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由海关监督放行。第十七条 出口锅炉、 压力容器安全性能检验内容, 除合约另有规定外,均按锅炉监察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制造厂产品出厂监督检验的要求进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按照各自分工对检验单位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外贸经营单位、 生产、 收用货单位对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情况,索赔情况要及时提供给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 第五章 罚 则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
12、人, 应根据情节轻重, 由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给予通报批评、罚款,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进行检验时,应按有关规定收取商检费和安全性能检验费。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人员在执行检验任务时,有关单位必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二十三条 受检单位对进出口锅炉、 压力容器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 可向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和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锅炉监察局和国家商检局提申诉,由锅炉监察局和国家商检局共同组织检验,并做出结论。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制定,未尽事宜按商检条例和锅炉监察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和各地商检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发布部门:劳动人事部(已变更)/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 ) 发布日期:1985 年 06 月 06 日实施日期:1985 年 11 月 01 日 (中央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