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后附取消 A 级的要求的通知全文 保温取消 A 级防火要求65 号文被废 为认真吸取上海胶州路教师公寓“1115”和沈阳皇朝万鑫大厦“23”大火教训,2011年 3 月 14 日,公安部消防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公消2011 65 号) ,对建筑外墙保温材料使用及管理提出了应急性要求。2011 年 12 月 30 日,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 号)和 2012 年 7 月 17 日新颁布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使用外保温材料的防火性能及监督管理工作作了明确规定。 12 月 3
2、日,公安部消防局下发关于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350 号文), 决定取消执行 2011 年 3 月 14 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65 号文) 。但公告同时要求继续严格执行 2011 年 12 月 30日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和 2012 年 7 月 17 日新颁布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 B1 及 B2 级保温材料属于可用范围 我们在住建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意见的通知中看到,通知要求严格执行民用建筑外墙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中关于保温材料燃烧性能的规定,特别是采用
3、B1 和 B2 级保温材料时,应按照规定设置防火隔离带。外墙采用有机保温材料且已投入使用的建筑工程,要按照现行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梳理、检查和整改。可见终止执行 65 号文后 B1 及 B2 级保温材料属于可用范围。 聚氨酯保温产品恢复使用 短暂停滞后将大爆发 上海市聚氨酯工业协会会长干永琴表示,保温材料应兼顾防火安全和节能降耗,聚氨酯就能很好兼顾两者;另上海大火多因人为造成,怪责材料有失公允,如在节能保温材料上裹足不前,会导致大量建筑停滞。他同时表示,聚氨酯本身是安全的,行业是自律有准则的。65 号文执行情况如何?上海华峰普恩黑龙江省区域经理朱国刚提出,65 号文的 A 级标准在东北很难执
4、行。朗诗集团上海公司绿岛项目总监胡耀军也表示,现在市场上真正可以满足 A 级标准的材料严重不足, 65 号文对房地产企业推广节能减排有很大影响。 和记黄埔副总经理范仲言则提到了在保温材料选择上的困惑:对聚氨酯做过很多实验,对聚氨酯感觉非常好不仅保温还防水,但 65 号文提出 A 级材料标准,防火等级提升会导致成本增加、材料毒性增强,聚氨酯材料审批又通不过,对选择保温材料很困惑。他认为,将安全问题归于材料防火性能很荒谬,问题不在于材料和技术,应更多通过系统管理和教育来解决。 干永琴会长表示,65 号文的出台,导致设计单位没有了方向,建设单位没有了方向,生产单位也没有了方向,所有人都没有了方向,因
5、为 65 号文很难执行。 以聚苯颗粒、发泡聚苯板(EPS)、挤塑聚苯板(XPS)、喷涂聚氨酯(SUP)为代表的有机保温材料因其质轻、致密性高、保温隔热性好等特点,已在保温材料领域占据了绝对的主导地位,其中 EPS、XPS 的应用就占了 80%左右。聚氨酯外墙保温板具有优异的保温性能,但防火仅能达到 B1 级标准。 65 号文的颁布相当于禁止了聚氨酯外墙保温材料的使用,而 350 号文的颁布表明聚氨酯外墙保温材料未来可用建筑外墙保温施工,这有利于未来打开聚氨酯外墙保温板市场并利好上游 MDI 与聚醚生产企业。聚氨酯保温产品恢复使用,短暂停滞后将大爆发。 关于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事项
6、的通知公消2012350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总队: 为认真吸取上海胶州路教师公寓“1115”和沈阳皇朝万鑫大厦“23”大火教训,2011年 3 月 14 日,部消防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 (公消201165 号) ,对建筑外墙保温材料使用及管理提出了应急性要求。2011 年 12 月 30 日,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146 号)和 2012 年 7 月 17 日新颁布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使用外保温材料的防火性能及监督管理工作作了明确规定。经研究,关于进一步明确民建筑
7、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不再执行。 各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务院文件和公安部规章要求。直辖市、省会市、副省级市和其他大城市要对建设工程防火设计制定并执行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标准,确保建筑工程消防安全。 公安部消防局 2012 年 12 月 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19 号公安部关于修改 的决定已经 2012 年 7 月 6 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2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 一二年七月十七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公安部决定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
8、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修改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将第二款中的“其他临时性建筑”修改为“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 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 三、将第七条中的“二名”修改为“两名”。 四、将第八条中的“竣工验收备案”修改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
9、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 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 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 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六、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 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七、删去第十五条第三项,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
10、可证明文件;依 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 件。” 八、将第十六条中的“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修改为“特殊消防设计文件”。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申报的消防 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 ,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三)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
11、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 消防设施等的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 十、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消防技术方案”修改为“特殊消防设计文件”。 将第四款修改为:“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
12、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 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 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 、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建设
13、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 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 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 印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 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 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
14、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 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 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 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
15、当重 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对逾期不备 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抽查比例由省 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结合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对 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
16、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 自确定检查对象。” 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 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过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 将第二项修改为:“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或者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 案、抽查,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办理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温材料。” 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 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二十、将第四十
17、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二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二十二、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修改为“装修材料”。 二十三、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有防火性能要求的”修改为“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 二十四、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2012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09 年 4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18、第 106 号发布,根据 2012 年 7 月 17 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四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 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 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
19、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 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四条 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 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 定管辖。 第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20、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 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 员实施。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 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依法申请建设
21、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并接受抽 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 业;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 (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 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一)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
22、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 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 (二)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应当注明规格、 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 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查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的质量,
23、使用合格产品,保证 消防施工质量; (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 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 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施工、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 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
24、材料;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为建设工程消防 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 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 、检测意见负责。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建筑总
25、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 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 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 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
26、)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 、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 (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五)城市轨道
27、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六)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 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消防设计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 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
28、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 计文件,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 说明等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 的; (三)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但是依照 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
29、进行 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 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三)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 防设施等的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 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级人
30、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进行评审。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 术职称,总数不应少于七人,并应当出具专家评审意见。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后五日内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公安 机关消防机构,同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二十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
31、程消防设计。确需 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 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
32、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 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 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 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 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第四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第二十四条 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 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
33、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 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 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 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 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
34、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 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 ,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 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 申报消防设计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
35、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 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 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第五章 执法监督第二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实行主责承办、技术复核、审验 分离和集体会审等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主责承办人、技术复核人和行政审批人应当依照职责对 消防执法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
36、程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结合辖区内施工 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 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 确定检查对象。 第三十条 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办理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 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
37、在三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时,不得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设定 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地区性准入条件。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 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指定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 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采购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依据、范围、条件、程序、期限及
38、其需要提 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互联网网站、受理场所、办公场所公示。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予以公 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六条 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许可意见的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许可意见: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的; (二)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超出法定职责和权限作出的; (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 (五)公安
39、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 销。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 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消防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 防技术标准,造成危害后果的,除依法给予行
40、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 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 (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三)经责令限期备
41、案逾期不备案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建设工程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 (二)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 (三)其他需要函告的。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过消防设计、 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 (二)对符
42、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或者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不 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办理的;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温材料。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1996 年 10 月 16 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 (公安部令第 30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