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二)对于我公司理赔案件处理的影响及风险点第二条 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退还投保人扣减手续费后的保费。在日常实际操作中,客户如果发生该情况不在乎损失,很轻易的接受公司扣减手续费后退还的保费的决定,着重关注洗钱的风险点,特别对于大额保费的保单,关注保费退还账户是否为原账户,申请人的身份核实,保费资金来源等。 )第三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
2、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一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如存在代签名现象,视为保险合同无效,但是投保人仍缴纳保费的,视为对代签字的确认,合同有效。此款是针对投保人在未如实告知后,以代签名来要求保险公司按正常责任理赔的风险防范。实际操作中对于已经缴纳了几年保费的长险,在与我公司产生纠纷时,比如未如实告知导致拒付。投、被保人主张因为代签名而未看条款或者保险
3、人未明确告知免责条款,按保险责任赔付的,建议拒付。第二款:保险人或代理人代为填写投保单证,经投保人亲自确认签字的,视为有效,但各种保险人的欺诈、违法行为除外。实际操作中可代客户填写投保单证,但注意一定要客户本人亲笔签名。 )第四条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 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已投保而公司还未做出是否承保意见时,被保人出险,符合承保条件
4、的应承担责任;不符合的,不承担责任退保费。但是不符合承保条件的须由保险公司举证。 )第六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第一款:投保人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内容, “不问不答” 。保险人如询问范围没有包含,投保人不必主动告知相关事宜。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大风险,保险人的询问不可能涵盖所有方面,势必会在某一方面或者点上有遗漏,如果出现的纠纷刚好是在遗漏的部分,按照司法解释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这样
5、对于保险公司非常不利,只能加强对业务人员的宣导,强调不如实告知的危害性,将业务人员的奖惩与保单质量挂钩,特殊案件应对相关业务人员进行惩罚。第二款:投保人如违反投保单中概括性的询问条款,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例如我公司投保单上健康告知及说明中第 6 条第 n 款:“上述未提及的症状和疾病” ,这种概括性的询问内容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投保人只用对投保单上其他具体内容进行如实告知,概括性内容可不予告知,发生具体内容以外的事故,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实际操作中只能跟总公司提出此风险点,对于以后在投保单的设计上作出修改。 )第七条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
6、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仍收取客户保费的,视为保险公司默认合同有效,承担保险责任。 )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发生保险法 16 条第 4、5 款时,保险人应首先考虑解除合同退还保费,而不能考虑拒付;对保险人来讲就算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告知,法院也倾向于解约退还投保人保费,而不支持拒付不退还保费。实际操作中风险在于:客户可能会根据新司法解释肆意的不如实告知
7、,保险公司一旦查实也只能退还投保人保费,对于保险公司来说逆选择道德风险明显提升,对核保跟理赔查勘的要求会更高,提高相应管理成本。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时,只需对投保人作出该免责条款的提示,无需详细解释该法规的具体、详细内容。当被保人发生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行为导致拒付的,投保人、被保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实际操作中对于乡村里
8、经常发生的无证驾驶导致身故的案件,在以前的司法环境下我公司有败诉的案例,新司法解释出台后,类似情况建议拒付处理。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对于在保险凭证上已经明示了的免责内容以及对免责内容做出了常人能够理
9、解的说明,均视为保险人履行了 17 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他途径投保的,可以用其他形式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或盖章的,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需要保险人举证。 )第
10、十四条 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保险合同中内容记载不一致的:1 投保单与保单,以投保单为准。2 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以非格式条款为准。3 保险凭证记载时间不一致的,以形成时间在后为准。4 保险凭证如有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以双方签
11、字盖章的手写部分为准。在实际操作中,填写投保单时一定要注意规范,如果因为填写错误造成投保单内容跟保单内容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容易造成公司不必要的损失。特别是银保的投保单,大多数填写都不符合要求,经常出现保额与系统内部一直的问题,建议一方面加强对公司银保销售人员加强宣导,另一方面对合作银行出单人员也强调问题的严重性。 )第十五条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
12、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保险法第 23 条规定的 30 日核定期,可以不包括要求投、被保人补充资料的时间。也就是说核定时间可以大于 30 天。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对于行政部门开具的认定书等证明文件,可以依法申请审查其相关的真实性和证明能力,可以怀疑其有效性。对于在以后实际案件的操作中,这些职能部门开具的证明资料,如果发现有问题,例如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可以在有充分证明资料的情况
13、下予以推翻,不予采信。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该条款主要针对财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投、被保人可不找造成其损失的第三者赔偿,直接找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不得以第三方未赔偿为理由拒付。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以 2013 年 6 月 8 日为结点,之前已经终审结案的用老解释。尚未结案终审的用新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