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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佛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doc

  • 上传人:涵涵文库
  • 文档编号:2798148
  • 上传时间:2018-09-27
  • 格式:DOC
  • 页数: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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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佛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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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佛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加强城市环境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佛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各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国土、计划、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行政执法、电力、通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

    2、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以及爱护绿化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

    3、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和环城绿带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概况及现状分析、规划总则、规划目标、市域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构布局与分区、城市绿地分类规划、树种规划、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建设规划、古树名木保护、环城绿带规划、分期建设规划和实施措施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区和建制镇依据批准后的佛山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定本辖区的

    4、城市绿地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由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现土地用途管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各项建设指标包括配套绿化用地应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管理。第七条 城市的各组团以及上层次规划或上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指定须设置环城绿带的城镇和城镇密集地区,均应依照广东省环城绿带规划指引设置环城绿带。第八条 全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按照近期、中长期分步实现。近期目标,应当达到国家园林城市标准;中长期目标,应当达到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所确定的各项城市绿化指标。海绵型绿地建设要符合国家、省、市的相关海绵

    5、城市建设标准及要求。各区人民政府和建制镇(中心镇)可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高于上述规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 40%;(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 40%,其他学校、机关团体不得低于 35%;(三)经环保部门的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得小于 50 米的防护林带;(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 2 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 35%;建筑面积在 2 万

    6、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 30%;(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得低于 30%,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25%,其中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 2.5 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 1.5 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 1.0 平方米;(六)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一般性仓库不得低于 20%;(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 25%;(八)新建大型公共建筑、新申报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16 层及 16 层以下、50 米高度以下的中高层建筑、高层建筑和多层、低层非坡屋顶建筑)在符合公共安全的要求下,应建造天台花园;(九)鼓励已完工或在建建筑物屋顶进行屋顶绿化。第十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

    7、侧、江河两岸等绿化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城市干道规划红线外两侧建筑的退缩地带和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的不准建筑区,除按城市规划设置人流集散地外,均应设置景观绿化带。新建城市干道绿化带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 25。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不准建筑区的隔离绿化带宽度,国道各 20 米,省道各 15 米,县(市)道各 10 米,乡(镇)道各 5 米。(二)通过城市规划区的高速公路、城市交通快速干道两侧应当配置绿化,并满足防护和景观要求。(三)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绿化带宽度各不少于 30 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少于 100 米;(四)高压输电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的宽度,按照

    8、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绿地、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乡土树种为主,同时要展示植物的多样性,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各类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的要求。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75%。第十二条 环城绿带内应严格控制一般性开发性项目进入,允许保留和进入与绿带功能不相冲突的用地类型和项目:(一)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水域、果园、湿地。(二)公共开放性绿地:公园、游乐园、野营基地、野生动物园、名胜古迹等。(三)体育运动设施:高尔夫球场、滑草场、赛车场、赛马场、马术表演场等。(四)绿化比率高、绿色景观

    9、佳或旷地型用地: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等大型公共设施、具有传统文化价值的村落等。(五)生产性绿地:花圃、苗圃、植物园等。(六)其它:纪念性林地、防护林等。第十三条 环城绿带用地要确保其开敞性,保证一定的空地率及绿化面积:(一)空地率应为 90%以上;(二)绿地率应达 75%;(三)除允许保留的建筑外,环城绿带内任何新增开发建设项目的建筑密度不得超过 15%。第十四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 2%。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六条 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以及环城绿带等城

    10、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各类绿地的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计条件。规划确定为全市性公园的设计方案,应进行公示,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充分征求各相关部门的意见和经过专家评议。经批准的城市绿地规划和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文物保护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按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审批。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未包括绿化内容或绿化规划不符合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

    11、批准该项目。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由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由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由政府投资的防护绿地和附属绿地,由相对应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二)铁路、公路、管线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实施建设和管养。(三)旧城改建区、新开发区、居住区或住宅组团的配套绿地,厂区、庭院、宅旁绿化,由开发(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建设。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第二十一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第二十二条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

    12、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要求的,辖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辖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交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备案、同时交付使用。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划分管理责任:(一)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项目,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并按属地管理原则分级管理。(二)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没有

    13、实施物业管理的,仍由物业所有权人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组织管理。(三)单位自建的绿地由产权人或土地使用单位自行管理。(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管理。(五)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维护门前绿化的责任。(六)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河涌两岸,山塘水库周围等的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或产权(经营)单位管理。市、区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化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第二十五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国家所有。

    14、(二)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或个人所有。(三)单位自建绿地内的树木,属该单位所有。(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属其集体或个人所有。(五)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人所有。(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人所有。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蚕食城市园林绿地和改变城市绿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以及其它生物。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原有绿地的功能和形态。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少量绿地或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通过专家论证后,还应征求社会民众意见,

    15、并经所在地城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所在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权限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同时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化用地。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 7000 平方米以上(含 7000 平方米)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 7000 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

    16、复绿化补偿费。对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必须限期归还,恢复城市绿地使用功能。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临时占用绿地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地无关的设施。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业经营设施。在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设置商业服务设施或进行工商经营活动,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在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应遵守城市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其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施

    17、工。单位或个人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不论其所有权权属,均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 200 株以上(含200 株),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200 株以下或单株胸径 80 厘米及以上的,由所在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8、报批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地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第二十九条 电力、市政、交通和电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砍伐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迁移或砍伐树木的,在险情排除后一个工作日内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第三十条 百年以上树木和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或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

    19、门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重点管理。位于公园绿地和道路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城市绿化部门负责管理;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或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古树名木自然或意外死亡,分别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一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权单位要加强园林绿化的养护管理和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20、。城市各类绿地必须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对影响交通、管线、路灯、房屋和个人安全的树木应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或砍伐的,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手续。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内和在路树下,禁止下列行为:(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二)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四)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六)在已种植的绿化地内停车;(七)采石取土、建坟;(八)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第三十二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单位按照本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

    21、化补偿费,缴入财政专户,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使用。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第 4 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市、区、镇(街道)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

    22、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二倍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五倍处以罚款。(七)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

    23、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无证设计的,责令停止设计,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损坏相关设施、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和赔偿;超过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的二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并由责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

    24、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超越、滥用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一八年 月 日起执行。原佛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佛府200541 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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