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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反倾销制裁范围的探讨.doc

上传人:dzzj200808 文档编号:2789606 上传时间:2018-09-27 格式:DOC 页数:18 大小:141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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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关于我国反倾销制裁范围的探讨关于我国反倾销制裁范围的探讨九十年代以来,我国的对外经贸往来发展十分迅速,规模不断扩大,但在某些领域也存在着急待解决的问题。就我国的商品贸易来说,出口产品在世界范围内深受各国反倾销制裁之苦,而国内市场上又存在外国产品的倾销现象,因此,根据外贸法制定自己的反倾销条例,用以保护我国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对付一些国家的不公正做法,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在这其中,一个基本而又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界定我国反倾销制裁范围。总的说,认定某种进口商品构成倾销至少需要两个条件:第一,某种产品低于其正常价值被进口到本国国内市场,即存在倾销事实;第二,该倾销给本国有关产业造成了损害,

2、即存在损害事实,且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凡这样的产品就可以被定为倾销品,进口国主管当局有权据此采取反倾销行动。这是国际反倾销立法和各国反倾销立法的相同规定,我国在立法时亦须按照这两个基本条件来界定反倾销制裁范围。但是,随着立法和实践的发展,各国利益及立法背景的不同,在这一法律框架之下,许多具体标准和规定又大相径庭。我国在立法时应做何选择,本文拟就此做一探讨。一、关于倾销事实的认定按照国际反倾销法的规定,某种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如果其出口价格低于该产品的正常价值,就被视为构成倾销。可见,认定倾销事实的关键在于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对于出口价格,通常以本国进口商支付的、或将要支

3、付的价格为基础计算;确定正常价值时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正常贸易情况下,正常价值是指相同产品在出口国国内消费时的国内市场价格(又称“国内价格” ) ;另一种是在非正常贸易情况下,正常价值是指相同产品向第三国出口时的可比价格(又称“第三国价格” )或是指相同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行政、销售及其它成本,再加上合理的利润(又称“结构价格” ) 。但是,对于如何界定“正常贸易”与“非正常贸易” ,各国的立法和实践存在一定分歧,尤其是关于“低于成本销售”是否属于非正常贸易情况下的倾销,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存在着截然不同的看法,也是关贸总协定“新文本” 1谈判时的焦点之一, 我国在确定反倾

4、销制裁范围时理应予以足够的重视。以历次国际反倾销立法的规定为基础,总结一些国家近年来的立法和实践成果,并考虑各国利益, “新文本”对“正常贸易”与“非正常贸易”的规定采用如下方法,即仅以列举方式说明何为“非正常贸易” ,其余情况则可推断为“正常贸易” 。根据“新文本”的规定2 下列四种情况属于“非正常贸易”:一是出口国国内没有相同产品的销售;二是出口国国内相同产品虽有销售,但数量太小;3 三是出口国国内市场结构比较特殊,无法进行适当的比较;四是相同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或向第三国销售时价格低于单位成本(固定成本可变成本)与行政、销售及一般成本之和。关于第四种情况,即“低于成本销售”问题,是“新文

5、本”增加的内容之一,但其由来已久。早在 1974 年,美国就率先在其贸易法中对此做出规定,1978 年,美、欧、澳、加就该问题达成谅解,并于同年 11 月以 1967 年法典4 缔约方的名义向总协定其他成员国散发了这一文件。1979 年,欧共体修改其反倾销法,1984 年,澳、加也修订了各自的反倾销立法,均规定若出口商相当数量的产品在一定长时间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售,是一种非正常贸易做法,其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不被考虑在内。它们提出的理由是,如果企业的产品长期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该企业就无法维持自身的经营,除非该企业能够从政府或其他渠道获得补贴,或该企业在某些市场以低于成本

6、的价格销售,而在另一些市场以高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或该企业先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售,待占领市场后再提价以弥补先前的损失,而这三种行为均属不公平贸易行为,因此, “低于成本销售”是一种“非正常贸易做法” ,进口国主管当局应以出口商实际生产成本为基础计算该产品的正常价值,并就二者的差额征收反倾销税。传统的反倾销理论以“价格与价格”的比较为基础,它所反对的是出口商在不同市场的价格歧视行为,而当代的反倾销立法与实践却已扩展到“价格与成本”的比较,它所反对的是出口商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的行为。这种扩展和延伸是否合理,在西方经济理论界还颇有争议,各国的具体规定和实际操作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和缺欠,我们姑且

7、抛开这些不论,若分析形成这一趋势的原因,主要还在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世界贸易领域的深刻矛盾。80 年代以来,一些发展中国家和新兴工业国经济增长速度很快,急需拓展海外市场,发展外向型经济,赚取更多的外汇,实现国民经济的良性循环与增长。面对西方国家强大的技术优势,唯一的出路就是利用本国廉价的劳动力和丰富的自然资源,以传统工业和技术含量不太高的产业与发达国家展开竞争。由于发展中国家所具有的巨大价格优势,发达国家在上述领域逐渐丧失其国际市场和本国市场,同时,又无法诉诸已有的法律解决这一问题,于是提出“低于成本销售”的概念,并以发展中国家搞“社会倾销” 、 “生态倾销”为由,要求发达国家做出反应,以

8、保护本国的企业和就业机会,而发展中国家和新兴工业国则指出,欧、美等国不过是以反倾销为借口,实则推行其贸易保护主义,歧视进口产品,保护本国市场。这一深刻的矛盾也体现在“新文本”的谈判过程中,最终发达国家在“低于成本销售”问题上占了上风。 “新文本”第 2 条特别增设一款明确指出:如果出口商在其国内市场或向第三国销售相同产品时其售价低于单位生产成本加上销售、行政、其他成本之和,将可以由于售价太低而被视为非正常贸易做法,并可以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予考虑。但同时应符合两个限定条件:一是主管当局认为这种销售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数量很大(关于何为“相当长的时间” , “新文本”注释规定应为一年,但最短不能少于

9、6 个月。关于何为“数量很大” , “新文本”注释中指出以下两种情况均属“数量很大” ,即当局认定加权平均售价小于加权平均单位成本,或当局认定至少有交易量的 20的售价低于单位成本,二者只具其一即可) ;二是在合理期限内售价收不回总成本,但如果某些售价虽然低于其单位成本但却高于整个调查期间此类产品的加权平均成本,则应视为这些售价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收回总成本。通过上述规定,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三点结论:第一,随着“新文本”的生效,西方国家反倾销法中有关“低于成本销售”的规定,以及它们目前 60以上的反倾销案件,终于找到了国际法依据,这点对发达国家十分有利;第二,由于发展中国家在谈判过程中不懈地努力,

10、“新文本”对认定“低于成本销售”规定了两个限制条件,且均具有可操作性,从而将这一问题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比起由西方各国法律自定标准和条件有一定的进步;第三,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存在着难以调和的矛盾,而各发达国家之间的具体做法也有差异,使得“新文本”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也有模糊之处,一是“新文本”仅表明“低于成本销售”可以被视为非正常贸易做法,二是“新文本”仅涉及“低于成本销售”的认定问题,对于认定之后如何处置则没有提及(对其他三种非正常贸易做法则明确指出应依第三国价格或结构价格确定其正常价值) 。鉴于以上情况,我国反倾销立法在认定倾销事实时,首先,应当遵循“新文本”的基本原则,确立以出口价

11、格和正常价值相比较从而认定倾销事实的基本模式,关于如何计算正常价值亦应分为正常贸易与非正常贸易两种情况分别考虑。这是国际反倾销立法几十年来发展的成果,也是各国目前通行的规定。其次,在界定非正常贸易时, “新文本”所列举的前三种情况,我国立法也应包括在内,这也符合各国目前通行做法,关于第四种情况,即低于成本销售问题,是我国在立法时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就该问题的原则性规定和具体操作两个方面,我们应采取如下立场:第一,在原则性规定方面,我们认为, “低于成本销售”仍应作为非正常贸易的倾销纳入到我国反倾销法的制裁范围之内,因为:(1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

12、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这种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将“低于成本销售”问题纳入到反倾销法中,可以使规范国内厂商经销行为的法律与涉外法律有机衔接起来。(2 )这样规定符合我国涉外立法中一贯奉行的对等原则。我国外贸法第七条明文规定, “任何国家或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或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目前有的国家频繁采用“低于成本销售”来非难我国出口企业,排挤我国出口产品,试图在我国复关之前尽量采取单方面手段设定高额关税,以使我国在复关后相当一段时间内无法享受低税率的好处。我们也可以用相同的办法回应。实际上,一些

13、发达国家在反倾销法中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3 )目前有的国家向我国低价出口一些我国也具有优势的产品,试图挤垮我国同类产业,占领我国市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也需要据此条款采取对应措施,以保护我国产业健康发展。第二,关于具体操作, “新文本”中没有涉及,我们可在比较各国现行做法后做出抉择。纵观欧、美各国反倾销立法,这方面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根据低于成本销售部分所占全部国内销售的百分比的不同,采用不同方法计算正常价值;有的国家则倾向于只采用某一固定百分比用以鉴别国内销售行为是否属正常贸易做法;有的国家则只采用高于成本销售部分的平均价来计算正常价值。这几种方法各有利弊:采用百分比方法,

14、与“新文本”的某些规定趋于一致,但一来由于不同的百分比之间跨越幅度较大,并非十分科学,二来由于百分比标准容易导致采用结构价格计算正常价值,从而造成审理案件成本较高,主观性过大;若单纯采用高于成本价计算正常价值,虽然操作比较简单,但往往会导致人为地提高正常价值,造成对出口商的不利。权衡利弊,我国立法宜做如下规定:(1 )低于成本销售部分不大于国内销售量20,且所有内销品的加权平均售价不低于加权平均成本的,视为正常贸易,按国内销售产品全部平均售价计算正常价值。 (2 )低于成本销售部分超过 20,或所有内销品的加权平均售价低于加权平均成本的,视为非正常贸易,其中,低于成本销售部分不超过 90的,采

15、用所有高于成本销售部分的平均售价计算正常价值,低于成本销售部分超过90的,采用结构价格计算正常价值,在第(2)种情况下, 低于成本销售部分无论为何比例,均应考虑出口国国内销量与出口量是否具有可比性。二、关于损害事实的认定(一)重视对“实质性损害威胁”和“实质阻碍新兴工业建立”的界定 “新文本”为认定损害事实规定了三个标准:第一,倾销对进口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损害;第二,给已建立的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第三,实质阻碍进口国某一国内工业的建立。这次“新文本”着重加强了“实质性损害威胁”方面的立法,而对于“实质阻碍”方面仍没有什么具体的标准和实质性的规定。由于我国目前许多产业还比较脆弱

16、,更有一些产业还在调整或兴建之中,如果都等到进口货给我国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后再实施反倾销措施,则不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新兴产业的培植。因此我们在立法和实践中更应重视“实质性损害威胁”和“实质阻碍”这两个方面,确保我国产业结构的健康发展:一是要制订出一系列具体标准,使有关产业在遭到“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时能依法提起申诉,尽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企业因标准不明而不敢冒然起诉的情况发生;二是要赋予主管当局主动发起调查的权利,由于企业往往对潜在的损害不够敏感,主管当局尤应特别注意进口货对我国产业是否造成“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其建立” ,一旦发现,即应以自己的名义发起调查,保护有关产业的

17、权益。(二)重视因果关系方面的界定 尽管从立法角度看,可把损害事实的认定和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定为两个不同的要件,但从实践看,这两者是互相依存的,许多评估损害影响的指标也揭示了损害的来源。因此, “新文本”及世界各国立法均把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的认定一并规定,我国反倾销立法也不应例外,而且在界定因果关系要件时,应与损害要件及其他规定做通盘考虑。具体说,我国在界定因果关系要件时应对以下两种趋势给予关注:1、加强因果关系要件的力度,并使其具有可操作性。1967 年肯尼迪回合的反倾销法典曾对因果关系要件提出较高要求,即进口国主管当局必须证明倾销的进口品是造成进口国国内工业损害的主要原因,但这与当时美国反倾

18、销法的规定相距甚远,因此在实践中并未得到遵守,并且遭到美国等一些国家的反对。1979 年东京回合的反倾销法典对因果关系条款做了修改,变为只要进口国主管当局能够证明倾销进口品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即可,据此,进口国当局一般不再权衡、比较使国内工业遭受损害的各种原因之间的主次关系,申诉人也无义务去证明损害是由倾销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根据美国的判例,申诉人只要证明倾销产品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大于“最小”的幅度内,因果关系即告成立。其他各国也基本上对因果联系程度要求较低,而且在实践中甚至对两者间存在的起码、必要的联系也常常不予考虑。为了改善上述状况, “新文本”对相关条款进行了增删,修改

19、后的条款比以前更加具体、易于操作,从内容来看,特别强调了以下两点:第一,因果联系的证明必须在当局对其掌握的所有证据进行检验之基础上进行。第二,当局应检验在此期间内给国内工业造成损害的任何已知其他因素,由这些因素所造成的损害不应归咎于进口品倾销。 “新文本”还详细列举了这些其他因素包括哪些,以便于各国主管当局遵守和执行。鉴于目前各国反倾销立法在因果联系方面的规定都比较欠缺,需要向“新文本”靠拢,而“新文本”的规定比较合理,具有可操作性,符合国际反倾销立法的宗旨,我国在立法时应基本遵循“新文本”的规定,将上述两项内容明确规定在反倾销法中,作为主管当局审理案件的标准之一,并在实践中予以贯彻执行,把倾

20、销要件和损害要件有机地联系在一起,力求做到客观与公正,将制裁限定在合理范围之内。2、将“累积原则”纳入到我国反倾销法中。我们这里所讨论的“累积原则”又称“国别累积” ,即当倾销的产品来自几个不同的国家时,进口国当局根据不同国家所有该类进口品的数量与价格考虑对本国工业的损害程度。自 80 年代以来,欧、美各国在其反倾销实践中纷纷采用累积原则来考虑倾销对本国工业的损害,美国在其1984 年贸易法中对此还有明文规定。由于大多数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均已采用累积原则,“新文本”将其作为一个新增设的条款规定下来,旨在逐步统一各国做法并将累积原则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我国也应将累积原则纳入到反倾销立法之中。因为:

21、(1 )一项产品来自一个国家并达到一定数量时会给我国工业造成损害,同样,若该项产品来自几个国家并达到同样数量也会给我国工业造成损害。 (2 )我国地域辽阔,产业众多,市场比较分散,宏观调控和管理水平有待提高,对外开放的广度和深度却不断扩展,在这种情况下,几个甚至多个国家的产品很有可能在同一时期内对我国不同地区的同一产业造成损害,利用累积原则可以有效地避免或消除损害的发生。 (3)如前所述,自 80 年代以来,所有的反倾销大国均已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这一原则,我国多种产品都是由于进口国采用累积原则而被拖进了反倾销调查,并且最终被征反倾销税,我国反倾销法自然不应对本国产业提供小于其他国家的保护,在必要

22、时还可以根据对等原则采用这一措施。我国关于累积原则的立法还应注意以下两点:(1 )应将累积原则作为酌定条款纳入到我国反倾销法中。这是由于一些国家和理论界人士对累积原则仍持保留态度, “新文本”也仅是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时,进口国当局可以对来自不同国家的倾销品进行累积计算以考虑对本国工业的损害;同时每个案件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同一案件中各涉案国家的情况也各不相同,因此应当赋予主管当局一定的裁量权限,以便根据具体情况,权衡整体利益,做出公正、客观的裁决。 (2 )应当在确立累积原则的同时明确规定一些除外条款。明定的除外条款应该是对不同国家进口品可以实施累积计算的最低法定标准,只有满足这些条件时,主管当

23、局才可以考虑是否对其适用累积原则,也就是说,除外条款是适用累积原则的前提。综合“新文本”所列条件和其他各国的实践与立法,这些最低法定条件至少应包括:A.来自几个不同国家的进口品应当是调查产品的相同产品且均在调查期间内被进口到该国市场;B.每个国家进口品的数量及倾销幅度应当达到最低数额,即如果倾销幅度5 小于 2,或与进口国相同产品数量相比,自某一国进口的产品数量小于 3,且几国累积进口量不足7时,均应排除在累积计算之外;C. 在进行累积计算时应适当地考虑各出口国间产品的竞争情况,及每个出口国产品与本国产品的竞争情况如何;70,而且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不需要申诉者证明其能够代表国内产业7 , 可见,

24、许多国家从立法到实践对这一问题并不重视。另一方面,在生产全球化的今天,有关“国内产业”的定义问题已开始困扰许多国家,例如,某种涉及其他国家的生产活动是否属于进口国的国内生产?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就在于适用怎样的原产地原则。我国在立法时,第一,应采纳一般国家规定的 50标准,第二,应重视原产地问题。鉴于目前我国的原产地规则正在制订过程中,我国在立法时应将反倾销、反补贴等措施与原产地规则放在一起综合考虑,这样才能使整个外贸立法成为一体,相辅相成。另外,我们也应注意到目前欧、美、澳、加各国在实施反倾销法时所采用的另一套原产地规则,而其中澳国的作法最值得我们参考,根据澳反倾销法的规定,只有澳大利亚厂商生

25、产的产品含有 25以上澳大利亚成份时,方可要求反倾销调查。我国若采用类似的规定,则可起到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充分利用我国的原材料、零部件的作用,促进产品的国产化。第二种是指“地区工业” 。若某一生产商在国内某一相对独立的地区销售全部或几乎全部有关产品,而且该地区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境内其他地方的生产商提供的,则该生产商可被视为“国内产业”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市场广大,交通和商品经济都还不够发达,各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又有一定差距,因此很容易达到上述标准,加强地区工业的立法可说是有的放矢,搞好这方面的立法可起到保护落后地区产业和经济的发展,缩小地区间的差异的作用。总之,关于我国反倾销制裁范围,应当以

26、“新文本”的有关规定为基础,借鉴各国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并综合考虑我国目前国内产业的状况,公正、客观地予以界定。这样,我国的反倾销立法才能和国际立法接轨,并合理地保护我国有关的产业,促进我国的对外经贸往来。1指 1994 年 12 月 18 日生效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反倾销法典。2 “新文本”第 2 条第 2 款。3根据“新文本”注释 2 的规定,如果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量不足向进口国销售量的 5,即被视为数量太小。4指 19641967 关贸总协定肯尼迪回合谈判就反倾销问题达成的协议。该法典共有 13 个缔约方。5倾销幅度(正常价值出口价值)/出口价格。6 “新文本”第 5 条第 8 款又加严了这方面的规定。7 “新文本”第 5 条第 4 款在这方面有新的规定。作者:李昕?#0046990 待定?#0046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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