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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其侵权之认定.doc

上传人:春华秋实 文档编号:2787809 上传时间:2018-09-27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49.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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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题 目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其侵权之认定学院 外语学院专业 英语专业年级 2013级 3班学号 2013108118姓名 纪曾贞2015 年 5 月 1 日.目录【摘要】 .1【关键词】 .1Abstract 1Key words 1一、著作权的内涵与范围 2二、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 2三、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之认定标准 3四、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方面的一些建议 “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应强调“接触” 5参考文献: 6.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其侵权之认定【摘要】从本世纪 60 年代起,德国学者首先提出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这一主张日益受到世界法学界和各国政府的重视。因为在当今世界,软件

2、的发展已十分迅速,在经济、贸易乃至日常工作与生活中的地位也日渐重要;同时,对软件侵权的行为也日益频繁,给软件权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加强对软件的法律保护就更具有现实意义。【关键词】计算机软件 著作权 侵权 认定Identification and infringement of computer software copyrightAbstract from the 60 century onwards, German scholars first put forward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computer software, this idea has bee

3、n the world law circles and governments. Because in the modern world, software development is very rapid, in the economic, trade and daily life and work status is important; at the same time, the behavior of software piracy has become increasingly frequent, to the right of the software made huge eco

4、nomic losses, it has more practical significance to strengthe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software.Key words computer software copyright tort infringement.一、著作权的内涵与范围著作权,又称为版权,版权的起源与出版(印刷术的发明)是密不可分的。英文中著作权叫“Copyright“,该词由“Copy“( 复制) 及 “right“(权利)组成,即“复制权”之意,由此可以得出著作权最开始之初仅仅包括复制权,即著作权人享有对其作品的复制权,他人未经许可不

5、得复制。因而著作权伊始之初保护的是具有复制能力的人,即出版商。公认的世界上第一部称为著作权法为 1709 年英国的安娜法 ,该法将受保护主体从印刷出版商扩大到了作者等版权所有人。安娜法在序言中明确指出了该法颁布的目的,即“防止印刷者不经作者同意就擅自印刷、翻印或者出版作者的作品,以鼓励有学问、有知识的人编辑或写作有益的作品。 ”与从该法开始,著作权的权利人从印刷者(在当时为强势一方) 转向了作者( 著作权人) 。在现代意义上,著作权利主要包括精神权利与财产权利,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上四项为作者的精神权利),以及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

6、、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上十二项为财产权);6 著作权的主体为作者,在大部分情况下为自然人,在我国法律框架下,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著作权人。7 除此之外,著作权的产生是随作品的产生而产生,无需经过注册登记程序,当然各国通常设立自愿登记程序,使著作权登记作为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二、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计算机软件是著作权法的特殊保护对象。计算机软件兼有作品和工具的两重属性。一方面,它可以借助数字、文字和符号表现出来,并能以磁带、磁盘、光盘和纸张等媒体加以表现和固定,而且这些形式很容易被复制,因此,可以作为一种作品;另一方面,它可以控制

7、计算机硬件的工作,实现一定的逻辑步骤.以获得预期的结果,因而它又是一件工具。由于计算机软件的这种二重性,已经有近 50 个国家和地区采用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此外或者用单行法规,或者用判例、命令等办法确认对软件的具体保护。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文档作为用人类语言表达的文字资料,与一般文字作品无甚异处,因而由著作权法加以保护是很自然的。另外,只要是计算机程序,不论是操作系统还是应用程序,不论是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都可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当然,受保护的计算机软件必须是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这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要求相同。同理,由于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概念的表现

8、形式,而不是思想概念本身,所以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概念、原理、算法、处理过程及运行方法并不受保护,仅仅它们的表现形式是受保护的。另外,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软件应该是注册登记在案的。因为软件较一般的作品有特殊之处,若不登记,只能作为一般的作品受保护;只有登记后才可作为特殊作品受单行法规、特别条例等保护,其特殊性才得以体现。三、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之认定标准对于计算机软件侵权的判断标准,目前各国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很多问题往往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解决。国内外也有许多研究成果和判例,如美国是继菲律宾之后世界上最早实施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国家,也是案例积累最多的国家,从 1980 年以来,其司法实践可分为

9、 3 个阶段:(1)80 年代初的复制侵权阶段;(2)80 年代中期的结构、顺序及组织相同侵权阶段;(3)80 年代后期开始的屏幕显示输出受保护阶段。这些司法实践都可以作为完善和执行著作权法及判定侵权的参考。而我国的司法实践还处于第一阶段,还将面临多种问题,也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研究和判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确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原则、方法有很多,如传统标准一一“镜像复制”法、 “外观与感觉相似”法、 “功能相似”法、 “全盘感觉”分析法、 “个别认定”分析法等,但应用最多的是“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 “实质性相似加接触”是通过多年著作权保护实践总结出来的认定被控侵权作品复制了或来源于享有著

10、作权的作品,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一个规则,.为司法实务所普遍运用, “但对于如何判断两个软件是否实质性相似,目前我国相关法律中还没有明确的标准,主要的观点有:(一) “实质性相似”包括计算机程序的文字成分的相似、非文字成分的相似和用户接口的相似。其中,非文字成分的相似是指计算机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及顺序、所用的数据结构、所产生的输出形式、所要求的输入形式等内容的相似,两项程序的非文字成分的相似将构成两项程序的整体上相似。 (二)判断两软件是否 “实质性相似” ,应掌握两类材料,分析三个层次。两类材料指的是计算机程序及相关文档。在对两软件进行相似性判断时,既要将二者的程序及文档一一相互对比,

11、又要将程序和文档进行交义对比。这样才能做出正确判断。所谓三个层次指的是:第一代码,包括各种形式的源码及目标码 ;第二深层逻辑设计,即程序的结构、川页序和组织; 第三程序的外观与感受,即运行程序的方式和结果。这三个层次的分析即可各白独立,分别做出判断,又可相互联系,从而做出综合判断。无论哪一类材料,也不管哪一个层次,只要具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即可进入“接触”审查阶段,进而得出是否侵权的结论。(三 )两软件之问可能存在的“实质相似性”不仅体现在软件的静态(即静止的程序和文档,软件的“结构、顺序和组织”),而且体现在软件的动态(即软件在运行过程中实际状态,软件运行中实际的“外观和感觉” (四)两软件之

12、问可能存在的“实质性相似”既有文字成分相似(代码、符号或是计算机语言构成的语句等方面的相似)也有非文字成分相似(整体上的相似,是指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所用的数据结构、所产生的输出方式、所要求的输入形式等方面的相似)。 (五)实质相似包括 “源程序的实质相似,目标程序的实质相似以及计算机文档的实质相似。 ”或者是通过综合以上要素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而程序的比对只是实践中两个计算机软件是否实质相似比较常用的技术手段而已。认定实质性相似的方法正处于不断发展的过程之中,上述方法未能穷尽司法实践中所可能运用的方法,每一种方法都有其局限性。不过,这不妨碍我们根据具体的案情,选择一种合适的方法或综合运

13、用儿种方法,以期有效地认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即使两个软件实质性相似,也不排除它们是由不同的开发者独立创作出来的。因此,在认定是否侵权时还要加上另一个条件:“接触” 。即在确认两软件实质性相似的基础上,还要考虑被告是否接触或有可能接触了原告作品。此时如不能证明被告接触或有可能接触了原告的作品,则不存在侵权的问题。所谓接触,是指侵权人曾接触过被侵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四、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方面的一些建议“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应强调“接触”软件著作权侵权与否问题是诉讼的要点与难点。目前,在立法层面上,尚无统一、明确的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标准。在实践中,通常是适用“实质性相

14、似加接触”原则来认定侵权是否成立。与“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相关的因素有以下几点:是否相似、是否接触、是否合理使用等。此原则主要是考虑前两个因素,而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厚相似薄接触的意思,很多法院先是通过比较两个软件,若是构成实质性相似,则根据软件开发的时间顺序认定被告是否侵权。美国法院则对此问题采取了比较谨慎的态度。即实质性相似还必须伴有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性,至少要有最低限度的接触的可能性。美国司法中首先是由权利人来举证被告对其软件有接触,然后结合实质性相似认定侵权与否的方法更具科学性。笔者认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更应加强对“接触”的考量,而不能仅根据时间先后来认定。因为在著作权法中如果一项作品

15、是独立创作完成,即使其和另外一作品完全相似,那么该作品也享有著作权,这是国际司法判例中普遍接受的准则。所以“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应该首先考虑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为独立创作完.成,也就是由原告通过举证被告接触过原告的作品,如果原告举证不能,则不能认定被告侵权。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计算机软件更新的加速,实质性相似的认定也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这样一来,通过举证被告是否接触过原告的作品,或是被告举证被告作品具有原创性等途径来解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既可以提高办案效率、节省诉讼成本,还能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参考文献:【1】徐晓东厦门合强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研究上海交通大学【2】钱建华王福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判断其侵权的标准研究【3】郑惠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问题探析【4】龚燕著作权侵权鉴定的边界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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