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第一条 报验单位一、有 进 出口经营权的国内企业;二、 进口商品收 货人或其代理人;三、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四、 对外 贸易关系人;五、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六、国外企业、商社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等。第二条 报验范围一、 种类 表内的进出口商品;二、出口食品卫生检验和检疫,以及出口 动物产品的检疫;三、出口危险品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四、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集装箱等;五、其它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六、我国与进口国主管部门协定必须凭我国商检机构证书方准进口的商品;七、 对外 贸易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商品;八
2、、 对外 贸易关系人申请的鉴定业务;九、委托检验业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商 检机构一般不予受理报验:一、 应施 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已装运出口的;二、按分工规定,不属商检工作范围的。第三条 报验时必须提供的单证一、 进口商品 报验时, 报验人应提供外贸合同、国外 发票、提 单、装箱单和进口货物到货通知单等有关单证;申请进口商品品质检验的还应提供国外品质证书,使用说明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资料,凭样成交的,须加附成交 样品;申请残损鉴定的还应提供理货残损单、铁路商务记录、空运事故记录或海事报告等证明货损情况的有关单证;申请重(数)量鉴定的还应提供重量明细单,理货清单等;进口商品经收、用 货部门验收
3、或其它单位检验的,应加附有关验收记录、重量明细单或检验结果报告单等。二、出口商品报验时, 报验人应提供外贸合同(确认书),信用证以及有关单证函电等。凭样成交的 应提供买卖双方确认 的样品。申请预验的商品,应提供必要的检验依据;经本地区预验的商品需在本地区换证出口时,应加附由该局签发的预验结果单;经其它商检机构检验的商品,必须加附发运地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正本。凡必须向商检机构办理卫生注册及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商品,必须交附商检机构签发的卫生注册证书、厂 检合格单或出口质 量许可证。冷冻、水 产、畜 产品和罐 头食品等须办理卫生证时,必须交附商检机构签发的卫生注册证书及厂检合格单。
4、编辑本段申请进出口商品免验、放行基本程序一、提出申请。凡要求免验符合上述()至()项条件的进出口商品,由申请人向国家商检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 须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书;()经填写的免验申请表(表式由国家商检部门提供);()有关证件,包括获奖证书、认证证书、合格率证明、用户反映、生产工艺、内控质量标准、检测 方法及对产品最终质量有影响的有关文件资料;()所在地及产地商检机构的初审意见(限免验的出口商品)。二、 专家 审查。国家商检部门受理申请后,组织专家审查组对申请免验的商品以及制造工厂的生产条件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对产品进行抽样测试。三、批准发证。 专家 审查组在审查及对产品检验的基
5、础上,提出书面审查报告, 经国家商检部门批准, 发给申请人免验证书,并予公布。四、 办理放行。获准免 验进出口商品的申请人,凭有效的免验证书、合同、 信用证 及该批产品的厂检合格单和原始检验记录等,到当地商检机构办理放行手续,并交纳放行手续费。对需要出具商检证书的免检商品,商检机构可凭申请人的检验结果,核发商检证书。对进出口一定数量限额内的非贸易性物品(注:指一定数量限额内的无偿援助物品;国际合作、 对外交流和 对外承包工程所需的自用物品;外交人员自用物品;主要以出境旅客为销售对象的免税店商品;进出口展品、礼品和样品),申请人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
6、件、证明及有关材料,直接向国家商检部门申请核发免验批件,并按上述规定到商检机构办理放行手续。其中,对进出口展品、礼品和样品,可由当地商 检 机构凭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批准免验,并办理放行手 续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工作程序日期:2010-01-0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许可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程序。第二条 本工作程序适用于设立或变更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以下简称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和受理、审核、批准、 发证和换证。第三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进
7、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未经许可和登记注册的检验鉴定机构不得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第四条 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一) 申请设立中资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申请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中资检验鉴定机构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大型企业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二)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中方投资者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大型企业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三) 申请设立外商独资检验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
8、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申请人委托的其代理人提出设立申请,委托代理人需提供申请人的申请委托书。第五条 申请设立检验鉴定机构时,应填写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表,申请表可从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下载,同时提交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材料,并声明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第六条 申请表应使用中文填写,随附材料为其他文字的,应附有中文译文,并以中文为准。第七条 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或国家质检总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进行处理:(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
9、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接到补正通知后需在三十日内补正材料,逾期未补的视作自动放弃;(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三)受理申请属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或国家质检总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直属检验检疫局或国家质检总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附件一)。第三章 审核第八条 对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审核工作包括初审和最终审核。 审核工作内容包括:文件审核和现场审核。初审应进行文件审核和现场审核;最终审核应进行文件审核,必要时,可进行现场审核。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
10、疫局负责初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最终审核;国家质检总局直接受理申请的,初审和最终审核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第十条 初审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4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核在受理之日起 90 个工作日内完成。第十一条 文件审核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及资料的符合性、一致性、有效性进 行审核。 审 核工作可组织专家实施。第十二条 现场审核应当组织专家对拟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办公场所、检测场所以及与其从事的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技术能力等进行现场审核。第十三条 初审时,国家质检总局或直属检验检疫局可以对由相关专业机构出具的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经历证明、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验资报告等证明材料进行调
11、查。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直属检验检疫局应根据文件审核、现场审核情况,提出符合和不符合的意见。第十五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初审符合的,应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及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不符合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初审符合的,进入最终审核;不符合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完成审核工作后应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申 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章 批准第十八条 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中资检验鉴定机构:(一)由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交由申请人。(二)申请人持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
12、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第十九条 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外商投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的检验鉴定机构:(一)由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交由申请人。(二)申请人持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向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三)外商投资检验鉴定机构申请人持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四)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领取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第二十条 对取得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的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质检总局予以公告。第五章 换证第二十一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在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
13、书到期前 3 个月提出换证申请。第二十二条 检验鉴定机构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第二十三条 到期或变更换证的申请和受理、审批程序按照设立程序。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流程见附件三。第二十五条 本程序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 OO 四年三月一日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日期:2010-01-0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 监管有效、 诚信有序的检验鉴定行业秩序,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业务行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
14、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一下简称管理办 罚墓娑 贫 鞠冈颉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必要时,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授权分支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部分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包括:日常检查、年度审查、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
15、违法 违规行为处理等。第五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方可办理检验鉴定业务。未经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检验鉴定机构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检验鉴定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知悉的商业及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接受检验鉴定机构的服务对象以及社会有关方面对检验鉴定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调查属实的,依法处理。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其设在各地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对外公布许可检验鉴定机构名录、日常监督管理情况、违法行为,设立举报 、投 诉的电话 和电子信箱
16、。第二章 日常检查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检查工作,经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授权的分支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部分日常检查工作。第十条 日常检查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经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检验鉴定业务及与检验鉴定相关业务的监督检查,其形式主要包括例行检查和现场跟踪检查。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例行检查,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发生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现场跟踪检查。例行检查每年至少一次,现场跟踪检查可根据检验检疫机构以往对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的情况和检验鉴定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决定。第十一条 对举报、投诉或者其它途径发现检验鉴定机构有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检验检疫机
17、构应进行专项的检查和调查,并可以对其检验鉴定结果进行复查。第十二条 日常检查以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为主,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发生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进行现场跟踪检查,对现场跟踪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应及时通报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第十三条 日常检查的主要内容:(一)遵守检验鉴定法规情况;(二)检验鉴定工作质量;(三)检测设备和技术的保证能力;(四)质量管理体系的适宜性、符合性和有效性;(五)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机构资格证书)的相关内容;(六)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内容。现场跟踪检查只查与现场检验鉴定业务活动有关
18、的内容。第十四条 日常检查的重点应为:(一)检验鉴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二)超越 许可范围的非法检验鉴定活动;(三)检验鉴定证书的可信性,检验鉴定结果的真实、客观、公正性;(四)严重失实证书的检验鉴定情况;(五)非法转让空白证单使用权的违法行为;(六)非法转让检验鉴定业务的违法行为;(七) 从业人员的资格情况(包括检验鉴定证书、报告签字人资格情况);(八) 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违法行为。第十五条 日常检查时,检验检疫机构应查阅与检验鉴定有关的证单、记录,验证检验鉴定结果等。可以复印相关见证资料,必要时可以提取或封存进出口商品的样品。第十六条 日常检查时,应当有 2 名以上
19、(含 2 名)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参加,并应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日常检查时,应做好监管记录,并建立日常检查档案(附件一)。第三章 年度审查第十八条 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审查(以下简称“年审” ),是指检验检疫机构按年度对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审查,确认检验鉴定机构延续检验鉴定业务的经营资格手续。第十九条 年审由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实施。第二十条 当年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自下一年起参加年审。参加年审的检验鉴定机构应当于当年 5 月 30 日前向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报送下列年审材料:(一)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审查报告书(见附件二);其内容包括:检验鉴
20、定商品的品种、批次、数重量、货值,业务范围、业务项目,覆盖地域,出证情况等;(二)上一年度业务报告、财务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情况报告、年审报告;(三)机构资格证书副本;(四)提供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第三方评审机构对其质量体系予以认证的证书复印件; 所属检测实验室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证书复印件;(五)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六)上一年度组织机构和人员变更情况;(七)用于检验鉴定业务活动的检测仪器设备和器具的目录及状况;(八) 其他需提交的材料。第二十一条 年审的内容包括:(一)机构资格证书涉及的有关内容;(二)公司的设立、 变更事项的符合性;(三)业务经营状况;(四)检验鉴
21、定机构业务范围的符合性;(五)与核定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验鉴定技术能力适应性;(六)质量管理体系的适宜性、符合性和有效性;(七)从业人员资格有效性;(八)遵守检验鉴定法规情况;(九) 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内容。第二十二条 检验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况的,不予通过年审:(一)检验鉴定机构提交的年审材料不完整、不真实;(二)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内发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的;(三)检验鉴定机构破产、倒闭或发生重大变故不符合管理办法中规定设立条件的;(四)其他严重违法、 违规行为的。第二十三条 年审的基本程序:(一)检验鉴定机构向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报送年审报告书和其他有关材料;(二
22、)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年审材料,并应进行现场核查;(三)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的年审意见,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四)对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作出年审合格意见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复审后在其机构资格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审专用章。发还机构资格证书副本。(五)对直属检验检疫机作出年审不合格意见的,由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向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整改期间,该机构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活动;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者,建议国家质检总局取消其机构资格证书。第二十四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年度审查的检验鉴定机构,自当年六月一日起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活动。第
23、四章 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第二十五条 注册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违法违规的检验鉴定机构的处理,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发生地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处理现场跟踪检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后应 及时向注册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通报。对检验鉴定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应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毓娑 怼第二十六条 违反管理办法擅自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的,由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检验鉴定机构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属检验机构通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 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 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业资格。(一) 取得 机构资格证书 后,1 年内未开展相关 业
24、务的;(二) 提供虚假的有关年度文件和资料的;(三) 出具虚假的 检验结 果和证明或者提供的 报告有重大失误的;(四) 机构有关事 项发 生变更时,未按照本办法 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的;(五) 违反其它 检验鉴 定管理规定,扰乱检验鉴 定秩序的;(六) 未经许 可,擅自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七) 未经许 可擅自设 立分支机构的;(八) 以合作、委托、 转让 等方式将其空白检验鉴定? 以及将相关业务交由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承担的;(九) 其它违 反本办法 规定的行为。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八条 检验鉴定机构破产、解散和关闭的,应向注册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登记后到国家质检总局办
25、理机构注销手续。第二十九条 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必要时检验鉴定机构可会同地方外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监督检查。第三十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每年按要求应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管情况。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二 OO 四年三月一日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考试暂行办法日期:2010-01-0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考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
26、称“资格考试” )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 )负责组织全国统一是资格考试,负责制订考试计划,确定考 试科目、考 试大纲、考 试时间,组织命题、印制试卷、阅卷 评分,公布考试结果、确定资格等工作,对考试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 资格考试主要以书面方式测试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工作必备的业务水平和能力,考试内容包括检验鉴定基础知识和检验鉴定实务。第五条 资格考试采取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评分标准、在同一时间进行。第六条 资格考试每年举行 1 至 2 次。第七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对报名参加资格考试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实施考务等工作
27、。第二章 报名第八条 申请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可到工作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报名。第九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 18 周岁,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大专以上学历;(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港、澳、台人员除外);(四)品行良好,无欺诈行为,申 请前 5 年无犯罪记录和严重行政处罚记录;(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报名者报名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二)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学历证书复印件;(四)近期免冠同版 2 寸彩色证件照 2 张。报名人应当对提供的有关证件和资料的真实
28、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第十一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报名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报考者发放准考证。第三章 命题第十二条 资格考试命题应遵循标准化、规范化、专业化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聘任专家依照大纲要求,编写试题,建立标准化题库。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每次考前组织命题专家,根据难度系数、知识点的分布等要素,从题库抽取 试题,形成试卷。第十五条 试卷在国家统一试卷定点印制单位印制,并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运送、保管。第十六条 试卷、 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在启用前均属于国家秘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第十七条 命题专家在参加命题工作前应与国家质检总局签署保密承
29、诺书。第十八条 命题专家在考试前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考试培训工作、编写相关考试培训资料等可能妨碍其履行保密义务的活动。第四章 考务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方便应考的原则,建立严格、高效的考务工作机制,保证资格考试安全、 顺利进行。第二十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安排组织实施考务工作,包括负责对外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受理考试报名、设置考区和考点、安排考场、 监考、试卷运送等。第二十一条 考场规则按照国家统一考试的有关规定执行。应考人员在规定的考试时间,凭准考 证和身份证到指定考场参加考试。第二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组织阅卷和评定工作,试卷由国家质
30、检总局统一保存归档。第二十三条 考试成绩和合格分数线由国家质检总局在考试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公布。应考人员 可以通过国家质检总局网站或指定的其他方式查询考试成绩。第二十四条 全部考试科目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确定合格资格,并颁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 3 年。第五章 纪律第二十五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伪造证件、提供虚假报名材料、冒名代考以及其他作弊行为的, 经查实,取消其考 试成绩,3 年内不受理其资格考试报名申请,已 经获得资格证书的,取消其资格证书。第二十六条 命题专家有违反规定的、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及其他考务人员在考试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
31、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七条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一律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第二十八条 考试工作中发生泄密事件的,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查处,对涉嫌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会同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组织查处。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经批准设立,独立从事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相关技 术规
32、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以及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设立和相关审批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
33、体系。第六条 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第七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第八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二)具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属于认证新领域的,还应当具有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 300 万元;出资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要求,并提供相关资信证明;(四)具有 10 名以上相应领域执业资格和能力的专职认证人员;(五)认证机构
34、董事长、总经理(主任)和管理者代表(以下统称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相关规定要求,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管理能力;(六)其他法律法 规规定的条件。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第九条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外方投资者为在中国境外具有 3 年以上相应领域认证从业经历的机构,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当局的合法登记,无不良记录;(二)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相应领域的认可或者有关当局的承认;(三)设立中外合资、合
35、作经营认证机构的中国合营、合作者应当为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具有 3 年以上认证从业经历的认证机构或者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并无不良从业记录;外方投资者应当符合本条第一、二项;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指导政策等规定。第十条 设立认证机构的审批程序:(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材料;(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 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
36、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 90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设立通知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四)国家认监委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等技术能力进行评审,并书面告知申 请人。专家评审的时间为 30 日,不计算在国家认监委作出批准的期限内;(五)申请人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认证机构设立通知书,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凭依法办理的登记手续领取认证机构批准书;(六)国家认监委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国家认监委实施认证机
37、构审批工作中应当遵循资源合理配置、便利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 4 年。认证机构需要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 90 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国家认监委应当对提出延续申请的认证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复查,并在 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分公司应当依照认证机构审批程序进行,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认证机构从业 2 年以上,并且 2 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二
38、)子公司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同时符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三)子公司由认证机构全资或者控股。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认证机构从业 2 年以上,并且 2 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二)分公司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三)分公司具有 5 名以上相应领域执业资格和能力的专职认证人员;(四)分公司所在地具有获得本机构认证的组织;(五)分公司具有符合认证认可的相关管理制度;(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可以设立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业务宣传和推广活动的办事机构,并自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中资认证机构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外
39、商投资认证机构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范围 、隶属认证机构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公布依法备案的办事机构名录,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所辖区域内备案的认证机构所属办事机构的名录。第十六条 境外认证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其业务范围内的宣传和推广活动的代表机构,并自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向国家认监委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登记证 明文件、国外认可机构证明文件、隶属 认证机构等。国家认监委应当公布依法备案的代表机构名录。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通过合约方式分包境外认证机构的认证业务,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承担因分包而
40、造成的认证风险和相关责任。申请从事分包业务的认证机构应当首先取得相应认证领域的从业批准。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一)认证机构缩小批准业务范围的;(二)认证机构变更法人性质、股东、注册 资本的;(三)认证机构合并或者分立的;(四)认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五)认证机构发生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认证机构申请扩大业务范围的,认证机构应当从业 1 年以上,并且 1 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扩大业务范围的申请由国家认监委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予以办理。第三章 行为规范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正、独立和客观开展认证活动,建立风险
41、防范机制,对其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认证机构及其子公司、分公司、办事机构不得与认证咨询机构和认证委托人在资产、管理或者人员上存在利益关系。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保证认证活动规范有效的质量体系,按照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实施认证,并作出认证结论。国家认监委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家认监委备案。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网站或者以其他形式公布其认证范围、认证规则、收费标准以及其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和办事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地址等信息内容,并保证信息内容真实、有效。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及其分公司、子公
42、司同时开展活动时,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义务外, 还应当遵守以下要求:(一)认证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为核心办公场所,统一发布和报送认证信息。(二)认证机构有多个办公场所开展认证活动时,应当确保所有办公场所采用相同质量管理体系和程序,控制所有人员和认证过程。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对认证人员的能力进行培训和评价,保 证认证人员的能力持续符合要求,并确保认证审核过程中具备合理数量的专职认证人员和技术专家。认证机构不得聘任或者使用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委托认证的领域、产品和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其法人资
43、格等资质情况进行核实,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规模、性质和组织及产品的复杂程度, 对认证全过程进行策划,制定具体实施、检测、 检查和监督等方案,并委派具有相应能力的认证人员和技术专家实施认证。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认证全过程实施有效控制,确保认证和产品测试过程完整、客观、真实,并具有可追溯性,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认证程序和活动,并配备具有相应能力和专业的认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评价。认证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程序对认证结果进行评定和有效控制,并对认证证书发放、暂停或者撤销有明确规定及评价要求。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保留相应认证资料。记录应当
44、真实、准确,以证实认证 活动得到有效实施。 记录、 资料应当使用中文,归档留存时间应当与认证证书有效期一致。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做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 人员签字,由 认证机构提供给认证委托人。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对认证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对认证结论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认证标志, 认证证书应当经认证机构授权的人员签发。认证证书应当载明获证组织的名称、地址、覆盖范围或者产品、认证依据的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有效期等内容, 认证证书所含内容应当符合认证实施的实际情况。认证机构的认证证
45、书式样应当在确定后 30 日内报国家认监委备案。认证机构应当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有效性的方式。第二十九条 经合并或者分立的认证机构应当对其发生变更之前出具的认证证书作出处理,并按照 规定程序转换相关认证证书。认证机构被注销、撤 销批准资格后,持有 该机构有效认证证书的获证组织,可以向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转换认证证书;受理证书转换的认证机构应该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转换,并将 转换结果报告国家认监委。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获证组织在认证范围内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对误用和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要
46、求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 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确定合理的监督检查频次,以保证通过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持 续 符合认证要求;对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无效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继续使用。第三十二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应当以认证机构的名义从事其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要求开展工作。认证机构子公司、分公司不得以其他形式设立与认证活动有关的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从事认证活动。第三十三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和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及人员,不得从事 签订认证合同、
47、 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 实施认证决定、收取 认证费用等活动,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活动。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遵守认证认可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国家认监委负责对认证机构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认证结果和认证活动进行抽查,并公布检查、抽 查结果和相关认证机构及获证组织名单。第三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实行认证业务信息报送和年度工作报告审查制度。认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报送认证业务信息,包括:获得认证的组织详细情况、暂 停或撤销认证证书情况以及与认证结果相关的业务信息情况。国家认监委应当及时汇总认证
48、机构报送的相关信息和数据,并予以公布。认证机构应当于每年 2 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国家认监委,报告内容包括:从业基本情况、人员、 业务状况、质量分析以及符合国家资质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等。第三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所辖区域的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查处认证违法行为,并建立相 应的监督协调工作机制。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机构办事机构备案以及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所属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
49、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直属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其所属分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每年 3 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所辖区域认证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报送国家认监委。第三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下列问题,经调查核实后,应 当给予认证机构告诫并责令其改正:(一)设立的办事机构未向所在地省级认证监管部门备案的;(二)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三)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四)认证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五)认证证书、认证标志未备案或者向获证组织、产品出具的证书、标志与备案证书、标志不符的。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认证机构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证明其实施认证的能力符合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认可的,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要求通过认可。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进行有效跟踪监督,对认证结果的符合性进行抽查。对不能持 续符合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