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商 铺 租 赁 协 议 书出 租 方 : ( 以 下 简 称 甲 方 ) 承 租 方 : ( 以 下 简 称 乙 方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及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 甲 、 乙 双 方 共 同 协商 , 甲 方 同 意 根 据 本 合 同 条 款 及 条 件 , 将 下 列 房 屋 出 租 给 乙 方 。第 一 条 租 赁 商 铺甲 方 同 意 将 昆 山 市 阳 光 昆 城 路 号 商 铺 租 赁 给 乙 方使 用 ( 商 铺 的 建 筑 面 积 为 平 方 米 ) 。 提 供 房 型 图 给 乙 方 。第 二 条 租 赁 用 途1、 乙 方 向 甲 方 承
2、 诺 长 期 租 赁 的 商 铺 的 其 经 营 范 围 和 品 牌 为 ;2、 乙 方 自 行 办 理 营 业 执 照 及 各 种 许 可 证 , 并 在 营 业 执 照 核 准 的 范 围 内 合 法经 营 ;3、 租 赁 期 限 内 , 若 未 征 得 甲 方 书 面 同 意 , 乙 方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商 铺 的 使 用 用途 , 不 得 转 包 或 转 租 ;第 三 条 租 赁 商 铺 的 期 限甲 方 租 赁 给 乙 方 的 商 铺 有 效 期 为 年 , (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止 ) 。第 四 条 租 金 及 支 付 方 式1、 租 金 :租 金 按 以 下
3、 方 式 计 算 为 ( 人 民 币 大 写 ) 直至 合 同 期 满 , 租 赁 税 费 由 乙 方 自 行 承 担 。 ( 注 : 月 税 金 为 年 税 金 的 十 二 分 之一 ; 以 上 租 金 不 含 租 赁 税 费 ) 。2、 定 金 :本 商 铺 租 赁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 乙 方 应 向 甲 方 支 付 定 金 人 民 币 ( 大 写 ) 。3、 押 金 :本 商 铺 交 付 时 , 乙 方 应 向 甲 方 支 付 相 当 于 个 月 的 商 铺 租 金 作 为 押金 , 共 计 人 民 币 ( 大 写 ) , 至 租 赁 合 同 期 满 后 在 乙 方 无违 约 行
4、 为 的 前 提 下 无 息 归 还 给 乙 方 。4、 租 金 支 付 方 式 :商 铺 租 金 按 支 付 , 先 付 后 租 , 乙 方 须 在 每 个 周期 首 月 前 10 日 将 周 期 应 付 的 租 金 支 付 给 甲 方 。第 五 条 其 他 费 用1、 乙 方 在 施 工 装 修 和 租 赁 期 内 的 水 、 电 、 电 话 费 及 所 有 消 耗 费 用 均 由 乙 方自 行 承 担 。 若 由 甲 方 代 为 乙 方 垫 付 的 , 在 甲 方 向 乙 方 开 具 收 据 的 三 日 内 ,乙 方 必 须 向 甲 方 支 付 垫 付 款 , 否 则 甲 方 有 权 向
5、 乙 方 采 取 停 电 、 停 水 措 施 , 直至 款 项 付 清 。2、 乙 方 营 业 的 税 收 、 工 商 、 卫 生 、 治 安 等 行 政 事 业 的 收 费 , 均 由 乙 方 按 照行 政 法 规 自 行 交 纳 。3、 乙 方 应 于 租 金 交 付 同 时 支 付 相 应 月 份 的 物 业 管 理 费 。4、 该 商 铺 的 租 赁 税 及 相 关 所 有 的 税 费 ( 包 括 甲 方 承 担 部 分 ) 均 由 乙 方 承 担 ,并 申 报 缴 纳 。第 六 条 商 铺 交 付1、 实 际 有 效 交 付 的 商 铺 是 指 商 铺 交 付 乙 方 使 用 时 至
6、 少 应 具 备 的 条 件 , 参 照房 屋 预 售 合 同 交 房 标 准 。2、 甲 方 若 未 按 合 同 规 定 的 时 间 向 乙 方 提 供 商 铺 , 应 按 照 延 迟 的 实 际 天 数 ,经 双 方 确 认 起 租 日 予 以 顺 延 ( 不 含 装 修 期 ) 。第 七 条 出 租 方 及 承 租 方 的 变 更1、 租 赁 期 间 , 如 甲 方 将 商 铺 所 有 权 转 让 给 第 三 方 ( 受 让 方 ) , 必 须 通 知 乙方 , 所 有 适 用 于 甲 方 双 方 的 条 款 , 甲 方 应 保 证 同 样 适 用 于 受 让 方 , 对 于 本 商铺
7、乙 方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2、 租 赁 期 间 , 乙 方 若 需 将 商 铺 转 租 给 他 方 使 用 和 经 营 , 必 须 事 先 通 知 甲 方 ,在 得 到 甲 方 同 意 后 , 由 甲 方 与 他 方 重 新 签 订 租 赁 合 同 , 租 赁 期 间 , 乙 方 不 得将 商 铺 私 自 转 租 、 转 借 。3、 租 赁 到 期 后 , 乙 方 要 求 继 续 租 赁 ,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 乙 方 有 优 先 的 租 赁 权 。第 八 条 双 方 权 利 及 义 务1、 甲 方 应 向 乙 方 提 供 该 商 铺 的 房 屋 产 权
8、 证 明 , 保 证 该 商 铺 无 侵 权 租 赁 行 为 。2、 在 租 赁 期 间 , 凡 涉 及 该 商 铺 及 土 地 的 要 益 争 议 由 甲 方 负 责 解 决 。3、 乙 方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商 铺 的 结 构 和 用 途 。4、 乙 方 自 行 负 责 营 业 执 照 和 税 务 登 记 证 等 经 营 所 需 证 照 的 办 理 , 如 需 甲 方提 供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或 需 盖 有 关 证 明 章 , 甲 方 应 积 极 配 合 。5、 商 铺 的 内 部 装 修 和 门 面 装 修 由 乙 方 负 责 , 但 门 面 装 潢 和 装 修 方 案 均
9、经 过甲 方 和 物 业 管 理 公 司 批 准 , 并 符 合 当 地 有 关 消 防 、 安 全 、 环 保 等 条 例 , 商 家排 放 的 污 水 必 须 符 合 环 保 标 准 。6、 乙 方 负 责 商 铺 门 面 及 内 部 的 日 常 维 修 。7、 乙 方 应 依 约 支 付 租 金 及 相 关 费 用 , 如 果 发 生 拖 欠 , 除 按 月 补 交 外 , 应 按拖 欠 期 限 每 日 向 甲 方 支 付 所 拖 欠 租 金 总 额 的 千 分 之 三 的 滞 纳 金 。8、 自 商 铺 交 付 使 用 之 日 起 , 乙 方 应 支 付 甲 方 第 一 期 的 租 金
10、 , 拖 欠 租 金 超 出15 天 视 为 违 约 , 甲 方 有 权 终 止 合 同 , 收 回 出 租 之 商 铺 , 并 没 收 其 押 金 , 由此 造 成 的 一 切 损 失 应 由 乙 方 自 负 。9、 乙 方 在 日 常 经 营 中 , 要 做 好 门 前 三 包 、 清 洁 、 防 火 、 防 盗 等 工 作 。10、 租 赁 期 满 , 乙 方 必 须 按 时 搬 出 全 部 物 件 , 将 商 铺 恢 复 原 样 。11、 如 乙 方 在 租 赁 未 满 时 提 出 退 租 , 必 须 经 甲 方 书 面 认 可 , 并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违 约 责 任 按 第
11、 九 条 处 理 。12、 乙 方 必 须 遵 守 与 出 租 方 所 签 订 的 前 期 物 业 管 理 服 务 协 议 。第 九 条 违 约 责 任本 合 同 生 效 后 , 双 方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 若 因 甲 方 或 乙 方 之 原 因 导 致 本 合 同不 能 完 全 履 行 , 应 承 担 相 应 的 经 济 赔 偿 责 任 ; 违 约 金 元 , 乙 方违 约 还 承 担 甲 方 支 出 的 相 关 费 用 , 甲 方 违 约 还 须 赔 偿 乙 方 商 铺 的 装 修 费 。1、 租 赁 期 间 , 如 该 商 铺 遇 市 政 、 规 划 等 需 要 而 拆 迁 或
12、调 整 商 业 网 点 等 不 可抗 力 , 甲 方 必 须 在 接 到 通 知 后 的 第 十 五 天 内 书 面 通 知 乙 方 , 但 不 作 为 违 约 。2、 租 赁 期 满 间 , 该 商 铺 如 因 不 可 抗 力 的 自 然 导 致 损 毁 , 本 合 同 自 然 终 止 ,双 方 互 不 承 担 责 任 。第 十 条 合 同 期 满租 赁 期 满 , 甲 方 有 权 收 回 商 铺 另 行 出 租 , 乙 方 应 如 期 交 还 , 乙 方 退 房 时 ,须 归 还 甲 方 电 存 折 及 水 卡 , 其 中 水 量 计 算 以 机 械 表 读 数 为 准 , 不 得 拖 欠
13、 水 电费 , ( 水 费 以 水 厂 电 脑 计 费 为 准 ) 。乙 方 若 要 续 租 , 则 必 须 在 租 赁 期 满 前 个 月 向 甲 方 提 出 书 面 意 向 , 在 同等 条 件 下 有 优 先 承 租 权 , 经 协 商 后 , 双 方 重 新 签 订 商 铺 租 赁 合 同 。第 十 一 条 未 尽 事 宜 及 争 议1、 本 合 同 如 有 未 尽 事 宜 , 由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增 订 补 充 协 议 , 补 充 协 议 与 本 合同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2、 本 合 同 自 执 行 过 程 中 , 如 发 生 争 执 , 可 通 过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成 , 向 有 管 辖 权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第 十 二 条 本 合 同 壹 式 贰 份 , 甲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 签 字 盖 章 后 生 效 。甲 方 : 乙 方 :代 表 (签 字 盖 章 ): 代 表 (签 字 盖 章 ):日 期 : 年 月 日 日 期 : 年 月 日电 话 : 电 话 :地 址 : 地 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