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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4531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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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 11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 年 11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91 号公布 自 199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2、第四条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第五条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 法 规 , 不 得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和 他 人 的 合 法 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二章 建筑许可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第七 条 建 筑 工 程 开 工 前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向 工 程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3、人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领 取 施 工 许 可 证 ; 但 是 ,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确 定 的 限 额以 下 的 小 型 工 程 除 外 。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和 程 序 批 准 开 工 报 告 的 建 筑 工 程 , 不 再 领 取施 工 许 可 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

4、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2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颁 发 施 工 许 可 证 。第九条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自 领 取 施 工 许 可 证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开 工 。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开 工 的 , 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第十条 在 建 的 建 筑 工 程 因 故 中 止 施 工 的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自 中 止

5、 施 工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内 , 向 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第十一条 按 照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批 准 开 工 报 告 的 建 筑 工 程 ,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开 工 或 者 中 止 施 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第二节 从业资格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

6、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五条 建 筑 工 程 的 发 包 单 位 与 承 包

7、单 位 应 当 依 法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 明 确 双 方 的 权 利和 义 务 。 发 包 单 位 和 承 包 单 位 应 当 全 面 履 行 合 同 约 定 的 义 务 。 不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履 行 义 务 的 ,依 法 承担违约责任。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第十七条 发 包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建 筑 工 程 发 包 中 不 得 收 受 贿 赂 、 回 扣 或 者 索 取 其他 好 处 。 承 包 单 位 及 其 工

8、作 人 员 不 得 利 用 向 发 包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行 贿 、 提 供 回 扣 或 者 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3第十八条 建筑 工 程 造 价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由 发 包 单 位 与 承 包 单 位 在 合 同 中 约定 。 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第二节 发包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

9、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第二十一条 建 筑 工 程 招 标 的 开 标 、 评 标 、 定 标 由 建 设 单 位 依 法 组 织 实 施 , 并 接 受 有 关 行 政主 管 部 门 的监督。第 二 十 二 条 建 筑 工 程 实 行 招 标 发 包 的 , 发 包 单 位 应 当 将 建 筑 工 程 发 包 给 依 法 中 标 的承 包 单 位 。 建 筑 工 程 实 行 直 接 发 包 的 , 发 包 单

10、 位 应 当 将 建 筑 工 程 发 包 给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条 件的 承 包 单 位 。第二十三条 政 府 及 其 所 属 部 门 不 得 滥 用 行 政 权 力 , 限 定 发 包 单 位 将 招 标 发 包 的 建 筑工 程 发 包 给 指 定 的 承 包 单 位 。第二十四条 提 倡 对 建 筑 工 程 实 行 总 承 包 , 禁 止 将 建 筑 工 程 肢 解 发 包 。 建 筑 工 程 的 发包 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

11、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第 二 十 五 条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 建 筑 材 料 、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由 工 程 承 包 单 位 采 购 的 , 发包 单 位 不 得 指 定 承 包 单 位 购 入 用 于 工 程 的 建 筑 材 料 、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或 者 指 定 生 产 厂 、 供应 商 。第三节 承包第二十六条 承 包 建 筑 工 程 的 单 位 应 当 持 有 依 法 取 得 的 资 质 证 书 , 并 在 其 资 质 等 级 许可 的 业 务 范 围 内 承 揽 工 程 。 禁 止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超

12、越 本 企 业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业 务 范 围 或 者 以 任 何 形式 用 其 他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的 名 义 承 揽 工 程 。 禁 止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以 任 何 形 式 允 许 其 他 单位 或 者个 人 使 用 本 企 业 的 资 质 证 书 、 营 业 执 照 , 以 本 企 业 的 名 义 承 揽 工 程 。第二十七条 大 型 建 筑 工 程 或 者 结 构 复 杂 的 建 筑 工 程 , 可 以 由 两 个 以 上 的 承 包 单 位 联 合 共 同承 包 。 共 同 承 包 的 各 方 对 承 包 合 同 的 履 行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两

13、 个 以 上 不 同 资 质 等 级 的 单 位 实 行 联 合共 同 承 包 的 , 应 当 按 照 资 质 等 级 低 的 单 位 的 业 务 许 可 范 围 承 揽 工 程 。第二十八条 禁 止 承 包 单 位 将 其 承 包 的 全 部 建 筑 工 程 转 包 给 他 人 , 禁 止 承 包 单 位 将 其 承 包 的全 部 建 筑 工 程 肢 解 以 后 以 分 包 的 名 义 分 别 转 包 给 他 人 。第二十九条 建 筑 工 程 总 承 包 单 位 可 以 将 承 包 工 程 中 的 部 分 工 程 发 包 给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条 件 的分 包 单 位 ;但 是 ,除

14、总 承 包 合 同 中 约 定 的 分 包 外 ,必 须 经 建 设 单 位 认 可 。 施 工 总 承 包 的 ,建筑 工 程 主 体 结 构 的 施 工 必 须 由 总 承 包 单 位 自 行 完 成 。 建 筑 工 程 总 承 包 单 位 按 照 总 承 包 合 同 的 约4定 对 建 设 单 位 负 责 ;分 包 单 位 按 照 分 包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总 承 包 单 位 负 责 。 总 承 包 单 位 和 分 包单 位 就 分 包 工 程 对 建 设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禁 止 总 承 包 单 位 将 工 程 分 包 给 不 具备 相 应 资 质 条 件 的 单

15、 位 。 禁 止 分 包 单 位 将 其 承 包 的 工 程 再 分 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第 三 十 条 国 家 推 行 建 筑 工 程 监 理 制 度 。 国 务 院 可 以 规 定 实 行 强 制 监 理 的 建 筑 工 程 的 范 围 。第 三 十 一 条 实 行 监 理 的 建 筑 工 程 , 由 建 设 单 位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条 件 的 工 程 监 理 单位 监 理 。 建 设 单 位 与 其 委 托 的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应 当 订 立 书 面 委 托 监 理 合 同 。第 三 十 二 条 建 筑 工 程 监 理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16、 规 及 有 关 的 技 术 标 准 、 设 计 文 件 和 建 筑 工程 承 包 合 同 , 对 承 包 单 位 在 施 工 质 量 、 建 设 工 期 和 建 设 资 金 使 用 等 方 面 , 代 表 建 设 单 位 实 施 监 督 。工 程 监 理 人 员 认 为 工 程 施 工 不 符 合 工 程 设 计 要 求 、 施 工 技 术 标 准 和 合 同 约 定 的 , 有 权 要 求 建筑 施 工 企 业 改 正 。 工 程 监 理 人 员 发 现 工 程 设 计 不 符 合 建 筑 工 程 质 量 标 准 或 者 合 同 约 定 的 质 量 要 求的 , 应 当 报 告 建 设 单

17、 位 要 求 设 计 单 位 改 正 。第 三 十 三 条 实 施 建 筑 工 程 监 理 前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将 委 托 的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 监 理 的 内 容及 监 理 权 限 , 书 面 通 知 被 监 理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第 三 十 四 条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应 当 在 其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监 理 范 围 内 , 承 担 工 程 监 理 业 务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建 设 单 位 的 委 托 ,客 观 、 公 正 地 执 行 监 理 任 务 。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与 被监 理 工 程 的 承 包 单 位

18、 以 及 建 筑 材 料 、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供 应 单 位 不 得 有 隶 属 关 系 或 者 其 他 利 害 关系 。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不 得 转 让 工 程 监 理 业 务 。第 三 十 五 条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不 按 照 委 托 监 理 合 同 的 约 定 履 行 监 理 义 务 , 对 应 当 监 督 检 查 的项 目 不 检 查 或 者 不 按 照 规 定 检 查 ,给 建 设 单 位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 工 程 监理 单 位 与 承 包 单 位 串 通 ,为 承 包 单 位 谋 取 非 法 利 益

19、,给 建 设 单 位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与 承 包 单 位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第 五 章 建 筑 安 全 生 产 管 理第 三 十 六 条 建 筑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必 须 坚 持 安 全 第 一 、 预 防 为 主 的 方 针 , 建 立 健 全 安 全生 产 的 责 任 制 度 和 群 防 群 治 制 度 。第 三 十 七 条 建 筑 工 程 设 计 应 当 符 合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制 定 的 建 筑 安 全 规 程 和 技 术 规 范 , 保 证工 程 的 安 全 性 能 。第 三 十 八 条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在 编 制 施 工

20、组 织 设 计 时 , 应 当 根 据 建 筑 工 程 的 特 点 制 定 相 应 的安 全 技 术 措 施 ; 对 专 业 性 较 强 的 工 程 项 目 ,应 当 编 制 专 项 安 全 施 工 组 织 设 计 ,并 采 取 安 全 技术 措 施 。第 三 十 九 条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应 当 在 施 工 现 场 采 取 维 护 安 全 、 防 范 危 险 、 预 防 火 灾 等 措 施 ;有条 件 的 ,应 当 对 施 工 现 场 实 行 封 闭 管 理 。 施 工 现 场 对 毗 邻 的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和 特 殊 作 业 环 境 可 能造 成 损 害 的 , 建 筑

21、 施 工 企 业 应 当 采 取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5第 四 十 条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向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提 供 与 施 工 现 场 相 关 的 地 下 管 线 资 料 , 建 筑 施 工企 业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加 以 保 护 。第 四 十 一 条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应 当 遵 守 有 关 环 境 保 护 和 安 全 生 产 的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采 取 控制 和 处 理 施 工 现 场 的 各 种 粉 尘 、 废 气 、 废 水 、 固 体 废 物 以 及 噪 声 、 振 动 对 环 境 的 污 染 和 危 害 的措 施 。第 四 十

22、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申 请 批 准 手 续 :( 一 ) 需 要 临 时 占 用 规 划 批 准 范 围 以 外 场 地 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第 四 十 三 条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建 筑 安 全 生 产 的 管 理 , 并 依 法 接 受 劳 动 行 政 主 管 部 门对 建 筑 安 全 生 产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第 四 十

23、 四 条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必 须 依 法 加 强 对 建 筑 安 全 生 产 的 管 理 , 执 行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度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防 止 伤 亡 和 其 他 安 全 生 产 事 故 的 发 生 。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对 本 企 业 的 安全 生 产 负 责 。第 四 十 五 条 施 工 现 场 安 全 由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负 责 。 实 行 施 工 总 承 包 的 , 由 总 承 包 单 位 负 责 。分 包 单 位 向 总 承 包 单 位 负 责 , 服 从 总 承 包 单 位 对 施 工 现 场 的 安 全 生

24、产 管 理 。第 四 十 六 条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劳 动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培 训 制 度 , 加 强 对 职 工 安 全 生产 的 教 育 培 训 ; 未 经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培 训 的 人 员 , 不 得 上 岗 作 业 。第 四 十 七 条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和 作 业 人 员 在 施 工 过 程 中 , 应 当 遵 守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法 律 、 法 规和 建 筑 行 业 安 全 规 章 、 规 程 , 不 得 违 章 指 挥 或 者 违 章 作 业 。 作 业 人 员 有 权 对 影 响 人 身 健 康的 作 业 程 序

25、 和 作 业 条 件 提 出 改 进 意 见 , 有 权 获 得 安 全 生 产 所 需 的 防 护 用 品 。 作 业 人 员 对 危 及 生 命安 全 和 人 身 健 康 的 行 为 有 权 提 出 批 评 、 检 举 和 控 告 。第 四 十 八 条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必 须 为 从 事 危 险 作 业 的 职 工 办 理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 支 付 保险 费 。第 四 十 九 条 涉 及 建 筑 主 体 和 承 重 结 构 变 动 的 装 修 工 程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施 工 前 委 托 原 设计 单 位 或 者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条 件 的 设 计

26、单 位 提 出 设 计 方 案 ; 没 有 设 计 方 案 的 , 不 得 施 工 。第 五 十 条 房 屋 拆 除 应 当 由 具 备 保 证 安 全 条 件 的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承 担 , 由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负 责人 对 安 全 负 责 。第 五 十 一 条 施 工 中 发 生 事 故 时 ,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应 当 采 取 紧 急 措 施 减 少 人 员 伤 亡 和 事 故 损失 ,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及 时 向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第 六 章 建 筑 工 程 质 量 管 理第 五 十 二 条 建 筑 工 程 勘 察 、 设 计 、 施

27、工 的 质 量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建 筑 工 程 安 全 标 准 的 要 求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 有 关 建 筑 工 程 安 全 的 国 家 标 准 不 能 适 应 确 保 建 筑 安 全 的 要 求 时 , 应当 及 时 修 订 。第 五 十 三 条 国 家 对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的 单 位 推 行 质 量 体 系 认 证 制 度 。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的 单 位 根据 自 愿 原 则 可 以 向 国 务 院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国 务 院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授 权 的部 门 认 可

28、 的 认 证 机 构 申 请 质 量 体 系 认 证 。 经 认 证 合 格 的 , 由 认 证 机 构 颁 发 质 量 体 系 认 证 证 书 。6第 五 十 四 条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 要 求 建 筑 设 计 单 位 或 者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在 工 程 设 计或 者 施 工 作 业 中 ,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建 筑 工 程 质 量 、 安 全 标 准 , 降 低 工 程 质 量 。建 筑 设 计 单 位 和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对 建 设 单 位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提 出 的 降 低 工 程 质 量 的 要 求 ,应 当

29、予 以 拒 绝 。第 五 十 五 条 建 筑 工 程 实 行 总 承 包 的 ,工 程 质 量 由 工 程 总 承 包 单 位 负 责 ,总 承 包 单 位 将建 筑 工 程 分 包 给 其 他 单 位 的 , 应 当 对 分 包 工 程 的 质 量 与 分 包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分 包 单 位 应 当 接受 总 承 包 单 位 的 质 量 管 理 。第 五 十 六 条 建 筑 工 程 的 勘 察 、 设 计 单 位 必 须 对 其 勘 察 、 设 计 的 质 量 负 责 。 勘 察 、 设 计 文 件应 当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建 筑

30、 工 程 质 量 、 安 全 标 准 、 建 筑 工 程 勘 察 、 设 计 技 术 规范 以 及 合 同 的 约 定 。 设 计 文 件 选 用 的 建 筑 材 料 、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 应 当 注 明 其 规 格 、 型 号 、 性能 等 技 术 指 标 , 其 质 量 要 求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标 准 。第 五 十 七 条 建 筑 设 计 单 位 对 设 计 文 件 选 用 的 建 筑 材 料 、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 不 得 指 定生 产 厂 、 供 应 商 。第 五 十 八 条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对 工 程 的 施 工 质 量

31、负 责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必 须 按 照 工 程 设 计 图 纸和 施 工 技 术 标 准 施 工 ,不 得 偷 工 减 料 。 工 程 设 计 的 修 改 由 原 设 计 单 位 负 责 ,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不 得 擅自 修 改 工 程 设 计 。第 五 十 九 条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必 须 按 照 工 程 设 计 要 求 、 施 工 技 术 标 准 和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建筑 材 料 、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进 行 检 验 , 不 合 格 的 不 得 使 用 。第 六 十 条 建 筑 物 在 合 理 使 用 寿 命 内 , 必 须 确 保 地 基

32、 基 础 工 程 和 主 体 结 构 的 质 量 。 建筑 工 程 竣 工 时 , 屋 顶 、 墙 面 不 得 留 有 渗 漏 、 开 裂 等 质 量 缺 陷 ; 对 已 发 现 的 质 量 缺 陷 , 建 筑 施 工企 业 应 当 修 复 。第 六 十 一 条 交 付 竣 工 验 收 的 建 筑 工 程 ,必 须 符 合 规 定 的 建 筑 工 程 质 量 标 准 ,有 完 整 的工 程 技 术 经 济 资 料 和 经 签 署 的 工 程 保 修 书 , 并 具 备 国 家 规 定 的 其 他 竣 工 条 件 。 建 筑 工 程 竣 工 经 验收 合 格 后 , 方 可 交 付 使 用 ;

33、未 经 验 收 或 者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 不 得 交 付 使 用 。第 六 十 二 条 建 筑 工 程 实 行 质 量 保 修 制 度 。建 筑 工 程 的 保 修 范 围 应 当 包 括 地 基 基 础 工 程 、 主 体 结 构 工 程 、 屋 面 防 水 工 程 和 其 他 土 建 工 程 ,以 及 电 气 管 线 、 上 下 水 管 线 的 安 装 工 程 ,供 热 、 供 冷 系 统 工 程 等 项 目 ; 保 修 的 期 限 应 当 按 照保 证 建 筑 物 合 理 寿 命 年 限 内 正 常 使 用 , 维 护 使 用 者 合 法 权 益 的 原 则 确 定 。 具 体

34、 的 保 修 范 围 和 最 低保 修 期 限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六 十 三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对 建 筑 工 程 的 质 量 事 故 、 质 量 缺 陷 都 有 权 向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进 行 检 举 、 控 告 、 投 诉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第 六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未 取 得 施 工 许 可 证 或 者 开 工 报 告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施 工 的 , 责 令改 正 , 对 不 符 合 开 工 条 件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 可 以 处 以 罚 款 。第 六 十 五 条 发

35、 包 单 位 将 工 程 发 包 给 不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条 件 的 承 包 单 位 的 , 或 者 违 反 本 法 规定 将 建 筑 工 程 肢 解 发 包 的 , 责 令 改 正 ,处 以 罚 款 。 超 越 本 单 位 资 质 等 级 承 揽 工 程 的 , 责 令 停 止违 法 行 为 ,处 以 罚 款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 情 节 严 重 的 ,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有 违 法所 得 的 , 予 以 没 收 。 未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承 揽 工 程 的 ,予 以 取 缔 , 并 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36、 予 以7没 收 。 以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的 ,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处 以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十 六 条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转 让 、 出 借 资 质 证 书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允 许 他 人 以 本 企 业 的名 义 承 揽 工 程 的 , 责 令 改 正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罚 款 ,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 情节 严 重 的 ,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对 因 该 项 承 揽 工 程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质 量

37、标 准 造 成 的 损 失 , 建 筑 施 工 企 业与 使 用 本 企 业 名 义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第 六 十 七 条 承 包 单 位 将 承 包 的 工 程 转 包 的 , 或 者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进 行 分 包 的 ,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罚 款 ,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承 包 单 位 有 前 款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 对 因 转 包 工 程 或 者 违 法 分 包 的 工 程 不 符 合 规 定

38、的 质 量 标准 造 成 的 损 失 , 与 接 受 转 包 或 者 分 包 的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第 六 十 八 条 在 工 程 发 包 与 承 包 中 索 贿 、 受 贿 、 行 贿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分 别 处 以 罚 款 , 没 收 贿 赂 的 财 物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给 予 处 分 。对 在 工 程 承 包 中 行 贿 的 承 包 单 位 , 除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罚 外 ,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降 低 资

39、质 等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第 六 十 九 条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与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串 通 ,弄 虚 作 假 、 降 低 工 程 质量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以 罚 款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予 以 没 收 ; 造 成损 失 的 ,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转 让 监 理 业 务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降 低 资

40、 质 等 级 ; 情 节 严 重 的 ,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第 七 十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涉 及 建 筑 主 体 或 者 承 重 结 构 变 动 的 装 修 工 程 擅 自 施 工 的 ,责令 改 正 , 处 以 罚 款 ; 造 成 损 失 的 ,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一 条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对 建 筑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不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消 除 的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以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41、,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构 成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的 管 理 人 员 违 章 指 挥 、 强 令 职 工 冒 险 作 业 , 因 而 发 生重 大 伤 亡 事 故 或 者 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二 条 建 设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要 求 建 筑 设 计 单 位 或 者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违 反 建 筑 工程 质 量 、 安 全 标 准 ,降 低 工 程 质 量 的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以 罚 款 ; 构 成

42、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第 七 十 三 条 建 筑 设 计 单 位 不 按 照 建 筑 工 程 质 量 、 安 全 标 准 进 行 设 计 的 ,责 令 改 正 , 处以 罚 款 ; 造 成 工 程 质 量 事 故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没 收 违 法 所得 , 并 处 罚 款 ; 造 成 损 失 的 ,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四 条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在 施 工 中 偷 工 减 料 的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建 筑

43、 材 料 、 建 筑 构 配 件 和设 备 的 , 或 者 有 其 他 不 按 照 工 程 设 计 图 纸 或 者 施 工 技 术 标 准 施 工 的 行 为 的 ,责 令 改 正 , 处 以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造 成 建 筑 工 程 质 量 不 符 合规 定 的 质 量 标 准 的 , 负 责 返 工 、 修 理 , 并 赔 偿 因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五 条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不 履

44、 行 保 修 义 务 或 者 拖 延 履 行 保 修 义 务 的 , 责令 改 正 , 可 以 处 以 罚 款 ,并 对 在 保 修 期 内 因 屋 顶 、 墙 面 渗 漏 、 开 裂 等 质 量 缺 陷 造 成 的 损 失 , 承 担赔 偿 责 任 。8第 七 十 六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和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行 政 处 罚 , 由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机 关 决 定 ;其 他 行 政 处 罚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法 律 和 国 务 院规 定 的 职 权 范 围 决 定

45、。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被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其 营 业 执 照 。第 七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对 不 具 备 相 应 资 质 等 级 条 件 的 单 位 颁 发 该 等 级 资 质 证 书 的 ,由 其 上 级 机 关 责 令 收 回 所 发 的 资 质 证 书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八 条 政 府 及 其 所 属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法 规

46、 定 , 限 定 发 包 单 位 将 招 标 发 包 的 工程 发 包 给 指 定 的 承 包 单 位 的 , 由 上 级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九 条 负 责 颁 发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证 的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对 不 符 合 施 工 条 件 的 建 筑工 程 颁 发 施 工 许 可 证 的 , 负 责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检 查 或 者 竣 工 验 收 的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对 不 合 格 的 建筑 工 程 出 具 质 量 合 格 文 件 或 者 按 合 格 工 程 验

47、 收 的 ,由 上 级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对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造 成 损 失 的 ,由 该 部 门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第 八 十 条 在 建 筑 物 的 合 理 使 用 寿 命 内 ,因 建 筑 工 程 质 量 不 合 格 受 到 损 害 的 , 有 权 向 责 任者 要 求 赔 偿 。第 八 章 附 则第 八 十 一 条 本 法 关 于 施 工 许 可 、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资 质 审 查 和 建 筑 工 程 发 包 、 承 包 、 禁 止 转 包 ,以 及 建 筑 工 程

48、监 理 、 建 筑 工 程 安 全 和 质 量 管 理 的 规 定 , 适 用 于 其 他 专 业 建 筑 工 程 的 建 筑 活 动 , 具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八 十 二 条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对 建 筑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中 , 除 按 照 国务 院 有 关 规 定 收 取 费 用 外 , 不 得 收 取 其 他 费 用 。第 八 十 三 条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小 型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的 建 筑 活 动 , 参 照 本法 执 行 。 依 法 核 定 作 为

49、 文 物 保 护 的 纪 念 建 筑 物 和 古 建 筑 等 的 修 缮 ,依 照 文 物 保 护 的 有 关 法 律规 定 执 行 。 抢 险 救 灾 及 其 他 临 时 性 房 屋 建 筑 和 农 民 自 建 低 层 住 宅 的 建 筑 活 动 , 不 适 用 本 法 。第 八 十 四 条 军 用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建 筑 活 动 的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依 据 本 法 制 定 。第 八 十 五 条 本 法 自 年 月 日 起 施 行 。9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年 6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通过,2002 年 6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70 号发布,自 2002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 防 止 和 减 少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 保 障 人 民 群 众 生 命 和 财 产安 全 , 促 进 经 济 发 展 , 制 定 本 法 。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内 从 事 生 产 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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