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亮点多多!2017 年 5 月 9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当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主要有三个特点:一是已经成为其他犯罪如敲诈勒索、电信诈骗等的上游犯罪,这些犯罪往往以非法获取个人信息为前提。二是行业内部人员如银行、电信、快递等已经成为实施犯罪的重要主体。三是犯罪从非法收集、提供、窃取到交易、交换等各个环节形成了完整的利益链,使此类犯罪进一步扩散蔓延。2009 年 2 月 28 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 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
2、年 11月 1 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 对相关条款作出修改完善,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但该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较为原则,且在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存在认识分歧,为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出台了本解释 。亮点一:明确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以及“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和“非法获取”的认定标准个人信息包括: 公民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同意即将其身份、照片、姓名、生活细节等个人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公布于众,影响其正常
3、的工作、生活秩序,危害严重。此类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非法提供” 。 解释还同时明确了“非法获取”的认定标准,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以及“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 ,均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亮点二:“五十条” “五百条” “五千条”三个入罪标准基于不同类型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程度,入罪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非法获
4、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解释还规定,数量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也应当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亮点三“内鬼”作案入罪标准减半计算公民个人信息泄露案件不少系内部人员作案,诸多公民个人信息买卖案件也可以见到“内鬼”参与的“影子” 。为切实加大对此类行为的惩治力度, 解释明确, “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认定“情节严重”的数量、数额标准减半计算。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司法原则。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
5、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年 3 月 2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12 次会议、2017年 4 月 26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 63 次会议通过,自 201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法释201710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017 年 3 月 20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12 次会议、2017 年 4 月 26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 63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7 年6 月 1
6、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7 年 5 月 8 日 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第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
7、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第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8、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
9、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六条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
10、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第七条 单位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第八条 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
11、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第九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第十条 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第十一条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第十二条 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 201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