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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随义务抑是保管合同——析一起超市存包丢失案.doc

上传人:cjc2202537 文档编号:270634 上传时间:2018-03-25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91.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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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附随义务抑是保管合同析一起超市存包丢失案12economyandlaw 自回回躅原告:许某,女,汉族,系某公司会计,住威海市环翠区解放路.被告:威海市某购物超市.20o2 年 l1 月 17 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超市购物时,将其手提包按被告规定存放在被告设立的存包处,被告存放后,发给原告编号为“超市 277“的取包牌 .原告买完商品后到取包处取包,发现包被其他人员取走 2002 年 12 月 3 日,原告向威海市环翠区法院提起诉讼称,因被告管理人员的疏忽,将原告的包错发给别人,致使原告在包内的银行储蓄卡“长城借记“上的 31400 元在当天被他人提走 .原告认为,被告为保护自己商品的安全,在原

2、告进入超市购物时强令将包留下存放,双方建立的是一个消费合同关系,被告因其过错造成原告损失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为进入超市购物将包交付被告保管,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寄存贵重物品应事先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存放的提包内的物品种类,拒绝赔偿.法院判决:被告为采用开放式购物的超级市场,其在市场设立存包处是根据市场的惯例所必需的;原告选择被告购物并存包,应视为其自愿接受被告之规定,该存包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双方建立的是保管合同.原告在存包时未能如实告知被告存包内的物品,即使丢失了原告所述的

3、借记卡,被告也只能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况且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存包内物品的种类.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该案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即顾客到超市存包处存包,双方建立的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该行为属于消费合同关系的一部分.对此,审理中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存包行为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双方建立的是保管合同;另一种意见认为,超市设立存包处,是为了方便顾客购物,是提供的一种服务,而且这种服务包含于顾客购物的消费合同关系中,超市对顾客的财物负有安全保管的附随义务,由于超市的过错致使顾客存包丢失,超市违反了附随义务,应赔偿顾客因此受到的损缉晒訇髓 20o 拜 12 月失.笔者拟就附随义务

4、与保管合同的性质,法律特征,对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分析如下:一,保管合同的特征及界定一方镌军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因而为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在我国理论界,大多数学者=孑.主张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也有学者主张保管合同为诺成合同,由于合同法已将.零】保管合同与仓储保管合同分开,保管合同-二.一一仅指非专营仓储保管业的人所订立的保术管合同,因而没必要将保管合同规定为诺00:成合同.,.2.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一蠢譬补充.在罗马法上,保管合同为无偿合同,一lljjj 在近现代西方国家的民事立法上一般也.一规定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补_充.我国立法也采用了这一做法,合同.l 法第 366

5、 条规定:“寄托人应当按照约定誓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 6l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3.保管合同为不要式,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保管合同即可成立而无需特别形式;保管合同也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因而是双务合同.4.保管合同以物品保管为目的.保管合同签订的直接目的是由保管人保管物品,而非以保管人获得保管物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为目的.宙回回嗣 economyandlaw结合本案,从表面上看,原告到被告寄存处存包,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超市寄存处无偿为顾客存包;原告也存在将包交给寄存处寄存的“实践 “行为;寄存处的目的是为来超市购物的顾

6、客寄存,保管皮包等物品.本案判决也是基于以上理由,但深入分析,该寄存行为并不符合保管合同须“双方自愿“ 的特征 .我们知道 ,超市是禁止顾客携带皮包等物品进入超市购物的,超市周围一般也没有象汽车站,火车站一样有专门为顾客寄存物品的服务个体(也不可能有这样保管收费的寄存处,因为这会增加顾客购物的成本而不经济),这样 ,如果没有寄存物品的地方,就会给顾客购物带来不便,换言之,携带物品的顾客就不会到超市购物.超市内部设立的寄包处,就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其目的就是为吸引更多的顾客购物,增加超市收入.由于超市只有一处寄存处,顾客的物品只能到此处寄存,而无其他选择,因此,寄存物品并非顾客完全自愿,超市存包行

7、为并非完全意义上的保管合同.笔者认为,超市存包更符合合同法规定的附随义务.二,附随义务及其界定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在当事人约定之外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义务.我国合同法分别在第 60 条,第 92 条规定了附随义务,合同法第 60 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 92 条规定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附随义务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附随义务不是合同约定中必然存在的义务,相反,是在合同约定之外依据诚实信用原

8、则产生的.附随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当事人要求应当履行的义务,它的产生,直接来自于法律的规定,无论当事人约定与否,附随义务也是合同义务的组成部分.2.附随义务附随于合同的主义务.合同的主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附随义务是附随于合同主义务的从义务,主义务存在,附随义务才存在,而且附随义务存在的目的也为了实现合同主义务,使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获得最大限度的满足.3.附随义务产生的目的旨在使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上的实现.法律之所以规定附随义务,是因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仅靠当事人的约定并不能完全实现交易的安全性,附随义务要求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应按照诚信

9、原则,尽可能地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因此,附随义务将有助于实现法律保护交易安全之目的和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4.附随义务不仅可以产生于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可以在缔约过程中和合同关系结束后的阶段存在,例如缔约12人在缔约过程中尽力促成合同缔结的协助义务,出卖人在标的物交付时阐明注意事项的告知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不向他人泄漏相对方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等.就本案而言,原告许某到被告超市购物,双方建立了消费合同关系,超市除负有为许某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外,还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许某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必要的保护义务,超市之所以负有这一附随义务,主要依据是:首先,超市从事营利性的活动,虽然进入超市的

10、顾客并不一定购买商品,但是作为整体的消费者群无疑会对经营者支付费用而使其获利,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超市应当对顾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承担保障义务.其次,让超市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更符合社会整体利益.超市等服务场所是公共场所,属于整个社会的一个重要构成部分,而且与消费者个人权利紧密相连,如果每个服务场所都安全,可靠,无危险,作为社会成员的消费者就会走到哪里都感到有安全感,出于强化经营者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应当规定经营者要对其服务场所的安全负责.第三,超市等服务场所与消费者地位的不平等决定了经营者应承担更多的义务.消费者到经营者经营的服务场所消费,与经营者相比,其处于弱者地位,与经营者具有实质上的

11、不平等,因此,法律应当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消费者给予特殊的保护,要求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超市是开放式经营,超市为其经营安全考虑,不允许顾客携包进入超市,这就为顾客购物带来了不便,如果超市不为顾客提供存包地点,既会使顾客可能因购物的不方便而放弃购物,从而从根本上损害了超市的利益,也使超市违反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保障消费者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因此,超市设立存包处,是超市为消费者提供的保障其财产安全的服务,是超市履行的应承担的附随义务.三,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对于超市等经营者违反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法律没有规定,理论界也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为经营者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赔偿责任和赔偿范围与其过错程度有关,而过错适用于侵权责任,但不能适用于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超市指定了顾客存包的场所,就应尽到安全看管的义务,由于其工作人员的失误,将许某的存包错发给别人,给许某造成了损失,超市具有完全过错,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就所应赔偿物品的种类,价值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许某,即许某应当证明其包内都有什么物品,由于许某在存包时对包内贵重物品没有声明,许某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包内的物品.因此.许某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让超市承担包内物品丢失的损失.口编辑:王晓丽獬 12 月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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