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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民就业平等权的宪法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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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我国公民平等就业权的宪法保护引言: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12 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则分别规定了对女性、残疾人平等就业的保障。这些规定都是平等就业权的宪法和法律依据。一、 平等权的基本原理平等权之于人权,是基石;而就业之于民生,亦是基石。那么就业平等权便成为公民兼具政治性与社会性的重要权利之一。但是我国对就业平等权的保护不仅受就业歧视这一尚未有明晰规制的现象的困扰,还受到宪

2、法司法救济不健全的制度阻碍。而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一般来说主要涉及两个核心问题:一是保障人权和公民的权利;二是规范和控制国家权力。而规范国家权力的根本目的还是落脚于保障公民的权利。由此可见,对公民权利给予充分的宪法保障是十分基本和必要的。 (引:南京师范大学李燕论我国公民就业平等权的宪法保护 ) 。(一) 平等权的具体含义就宪法所规定的“平等权”而言。平等权并不只是指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严格地说,它由四部分组成:一是权利平等,即所有的公民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二是义务平等,即所有的公民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三是法律适用平等,即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平等地对待所有的公民,在保护或惩罚上

3、一视同仁,不可因人而异;四是法律界限平等,即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没有超出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四部分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它们的统一构成了法律上的平等权。 其次,平等权表达的是一种原则和信念。它否定那种强调有差别的个人,且把社会等级的存在视为社会正义的基础,依据各个人的身份或社会地位有差别地分配权利义务,对多数人的自由严加限制而对少数人的自由加以特殊保护的社会现象和制度。与公民的其他权利相比较,平等权的特殊性在于,它所强调的一视同仁对待的原则渗透在个体、群体彼此之间,或公民与他人相联系的各种法律权利的享有中。中国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继承法中关于继承权男女平等的规定,刑法中有关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4、的条款,以及对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的要求等,无一不体现着这种一视同仁的原则和信念。(二) 平等权的理论基石平等权的理论基石有二:一是权利先验论。这一理论认为,权利是人类个体与生俱来的一种属性,也即人性的部分。人一生下来就本能地感到自己有生存的理由,他自主地决定自己与他人及周围事物的关系。这种自由的先验性虽然不依赖于经验,却能被经验实证。个体倘若感到自己不具有生存的理由,那么,他便连一天都难以存在。这里, “人生而自由”指的是个体自由的天赋性,而就个体本身来讲是无所谓平等的,平等讲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然而,由“人生而自由”能合乎逻辑地推导出“人生而平等” 既然自由对于每个人来说是天赋的,那么这就

5、意味着在享有自由方面某个体与其他个体之间是平等的。 二是“公民”概念在宪法上的确定。公民角色使得社会每一成员获得了普遍意义的法律角色,而可能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格主体存在,从而在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中享有与他人平等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三) 平等权的基本原则在现代民主政治中,提倡在实施大多数人的意志时,尽可能多的尊重和保护“少数人”中的个体权利,已成为制度设计或完善民主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于是便出现了“救援”、2“关怀”和“让步”等诸如此类具有道德意味或人文主义精神的政策、策略和举措。在现代社会中,公民的平等权只能通过完善的民主制度及其内在机制的不断建设来实现。 认真对待权利,就是认真对待每一

6、个个体的权利,其中既包括认真对待 “多数”中的每个个体的权利,也包括认真对待“少数”中的每个个体权利,尤其是在后者为前者付出代价时。一个良善的法制体系应当具有对付出代价的后者进行补偿的完善机制,一个公正的社会,应当是一视同仁地认真对待每一个个体权利的社会。(四) 现实公平按照中国法律,除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公民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原本就没有也不应该贴上其他任何形式的特殊“身份”标记。但在事实上,长期以来因为社会分工甚至地域的不同,每个人都被贴上了不同的“身份”标记,并成为他们走向政治、经济、社会舞台的“准入证” ,以至影响到他们的前途和命运。改革开放以来,这种特殊的“身份”标记逐渐

7、淡化,社会的智能和创造力进一步解放。工人、农民出身的企业家、工程师、发明家、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大量涌现,呈现出竞相迸发的气象。然而,遗憾的是不少地方在公务员招考录用上依然是铁板一块,农民和工人因为“身份”缘故,被拒绝在大门之外。可以说,这种“身份”标记就是一种特权的标志,是对另一部分公民正当权利的剥夺。(五) 平等就业权平等权中的一个很重要的部分便是“平等就业权” ,指劳动者平等地位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即在就业机会的获得方面,劳动者不因性别、年龄、种族等人的自然差别而受歧视,就业机会面前一律平等。我国劳动法第 12 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 。平等就业

8、权是一项基本的劳动权,也是当代人权概念的重要构成内容。与国外关于平等就业权立法的相对完善状况相比,我国的相关法律领域还存在着极大的漏洞与不足,特别是近年来在就业领域中日益显现的“基因歧视”与“数字鸿沟”等问题,都在不同程度地阻碍着平等就业权的实现。要在进一步完善现有法律体系的同时,通过专门立法和引入平权行为政策等措施,给平等就业权以切实保护。就本文而言,所涉及的便是平等就业权的宪法保护。二、 以平等就业权和行政职权的观点分析蒋韬案平等就业权包含三层含义:一是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就业的权利和资格,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年龄、文化、宗教信仰、经济能力等而受到限制;二是在应聘某一职位时,任何公民都需

9、平等地参与竞争,任何人不得享有特权,也不得对任何人予以歧视;三是平等不等于同等,平等是指对于符合要求、符合特殊职位条件的人,应给予他们平等的机会,而不是不论条件如何都同等对待。(一) 成都分行招录启事中的身高标准成都分行在招录启事中明文规定, “2002 年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应届毕业生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经济、金融、计算机、法律、人力资源管理、外语等专业的学生。男性身高在 168 公分、女性身高在 155 公分以上,生源地不限。 ”其中,原告蒋韬认为其对身高的要求是对包括自己在内的仅因身高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报名者的身高歧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宪法赋予的担任国家公职的平等权。那么,就平等就业权来

10、看,要求在应聘某一职位时,任何公民都可以平等的参与竞争,任何人不得享有特权,也不得对任何人予以歧视。成都分行在招录要求中对身高的要求不符合平等就业权的原则,银行职员的工作并不涉及对身高的要求,职员的身高并不对工作构成直接或间接影响,不得以身高作为限定标准。成都分行的做法属于侵权行为。(二) 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职权的行使界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 ”被告成都分行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负责本辖区的金融监督管理,是行使金融管理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

11、织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宪法、法律、法规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职能的活动。被告成都分行于 2001 年 12 月 23 日在对外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启事中对招录对象规定了身高条件的这一行为,不是其作为金融行政管理机关行使金融管理职权、实施金融行政管理的行为。因此,成都分行没有权力对招聘员工身高做出限制性要求,不符合其行政管理的权限。(三) 对蒋韬行政诉讼的分析蒋韬以成都分行对身高的要求是对包括自己在内的仅因身高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报名者的身高歧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宪法赋予的担任国家公职的平等权。从平等就业权的角度出发认定成都分行

12、侵权,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成都分行虽然在在法院受理此案以后,改变了被诉行为,取消了身高限制规定,但与原告诉请法院审查的行为无关,更不能改变被诉行为的违法、侵权性质。但就法院判定的结果来看,首先,法院认定成都分行对身高限制的要求不符合平等就业权的原则,因其工作特性并不对身高有所要求;其次,成都分行对招录对象规定了身高条件的这一行为,不是其作为金融行政管理机关行使金融管理职权、实施金融行政管理的行为。因此,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行为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主管范围;三,成都分行这一行为在作出时并未对外产生拘束力或公定力。该行为的效力只有在招录行员的报名期间即“2002 年 1 月 11 日至 1

13、7 日”这期间才产生。而被告成都分行在该行为产生效力之前就已自行修改了招录行员启事内容,撤销了对招录对象的身高条件规定,消除了该行为对外部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和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的实际影响。因此,被告的行为实际上并未给原告及其他相对人报名应试的权利造成损害。原告蒋韬所称的侵权事实是尚未发生的事实,不具有可诉性。三、 平等就业权的宪法保护保障和实现公民权利,必须强化对违反宪法行为的追究。公民的基本权利不仅需要通过制定具体的法律、法规来确认,更需要通过对违反宪法、法律,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进行追究来实现。对违反宪法、法律,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行为的追究,是公民宪法权利真正实现的必要保障。最高国家权

14、力机关通过纠正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与宪法精神相违背的法律、法规、决定、命令等,防止违宪行为打着“合法”的借口,披上“合法”的外衣。人民法院通过刑事审判,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民主权利;通过民事审判,确认民事侵权责任,保护公民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通过行政审判,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引:肖扬, 论宪法精神 ,载法制日报 ,2003 年 12月 4 日)(一) 平等就业权利与宪法首先就我国庞大的人口基数来看,就业机会在我国是一种稀缺资源,所以就业机会的公平分配就显得格外重要。换句话说,就是应当保护公民的平等就业权利,使每个劳动者都能有平等的机会去竞争工作岗位。所

15、谓“平等就业” ,实质上就是要反对就业与职业中的各种歧视行为。平等就业权利既是一项基本的劳动权,也是一项基本人权。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平等就业权利,但是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而且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因此我们可以推断,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公民在就业和职业方面应该享有平等的权利,这是我国宪法的应有之义。而劳动法则对平等就业权利作了明确规定。依照劳动法第十二条:“劳动者4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针对现实中比较常见的性别歧视,第十三条又进一步加以明确:“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16、。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在我国,平等就业权作为人民群众的一项基本权利,受到宪法和劳动法的保护,是任何个人、任何组织不得侵犯的权利。每位公民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二) 平等就业在现实社会中的阻力2007 年就业促进法草案公布,面向社会公开在征求意见,短短个月收到上万件意见,其中,反就业歧视呼声最烈。法律上,如何界定就业歧视?现实中,怎样遏制就业歧视?学历歧视、户口歧视、性别歧视、外貌歧视、对残疾人的歧视、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歧视许多人结合自己的亲身经历,向最高立法机关反映生活中客观存在的种种就业歧视现象,并

17、建议草案强化公平就业的原则,通过立法反对各种形式的就业歧视。比如有人提出,目前国企用工普遍分正式工和非正式工。 “非正式工被视为二等公民,在待遇上受到歧视,同工不同酬。 ”还有人提出,目前很多政府机关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往往有户籍、年龄等要求,而这些要求与工作本身没有多大关系。这实际上也构成了就业歧视。在种种就业歧视中,乙肝歧视问题受到许多人的特别关注。有人在意见中指出:“我国约有亿乙肝病毒携带者,他们在就业方面受到歧视,导致许多优秀人才求职无门。 ”征求意见的就业促进法草案虽有反就业歧视的内容,但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为此,许多人提出, “草案应针对就业歧视的问题做出更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规定,

18、并明确用人单位歧视劳动者就业的法律责任,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 ” 针对就业歧视问题,有意见提出,当前因户籍和婚育状况导致的就业歧视比较常见,建议本法案能够明确写入反对就业中的户籍和婚育状况歧视,同时建议对“就业歧视”的概念予以明确界定,增加或明确就业歧视的法律责任,特别是要保障进城务工青年等群体的平等就业。就业压力越大,越要关注公平就业。(三) 平等就业权的宪法保护就蒋韬案而言,虽然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蒋韬的起诉,但就平等就业而言,成都分行修改了在招聘启事中对身高的限制,维护了更多人的平等就业权。从法院判决的情况看,法院认定,成都分行无权对身高做出限制要求,不属于法定行政职权范围。平

19、等就业权渊源于我国宪法,是劳动权和平等权共同派生的一个权利,平等就业权综合了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基本人权特征,是一项具有社会性的重要权利。由于对平等就业权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我国实体法和程序法中规定得都不够明确,对侵犯平等就业权的行为缺乏专门的机构来监管,所以怎样认定和保障公民的平等就业权成为当前社会一个不得不面对的问题。纵观平等就业权受侵犯的原因,主要原因在于立法上的缺陷,.统观我国平等就业权方面的法律,其中并没有详细的关于平等就业权内容、平等就业权的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规定和关于什么是就业歧视、就业歧视的认定标准、差别对待的合理条件、侵犯平等就业行为应承担什么责任的规定。而以上这些内容,是构建一

20、个完善的平等就业保障法律体系所必须阐明的,也是平等就业法律的内在要求所必须明确规定的内容。缺乏对平等就业权、就业歧视等核心概念的清晰界定,缺少对这些关键概念适用范围、使用条件的规定,再多的法律条文、再多的权利宣告也无法保障平等就业权的实现。有些法律规定本身就有违反平等就业权的嫌疑。例如,我国各级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平等就业权利意识淡薄,有时甚至实施公开的就业歧视行为,这也就促使了各级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中经常出现歧视性的规定。如同蒋韬案中的成都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本属于政府组织构成的一部分,是政府单位,但在其招聘员工是仍存在身高歧视,法律意识淡薄,更何

21、况其他企事业单位。5结束语:对于平等就业权的法律保护问题,需要的不仅仅是一套从宪法到专业性法律法规的保护,更需要的是全社会提升平等就业的权利意识,消除就业歧视;更需要执法部门对侵犯平等就业权的违法行为的惩处。公民的基本权利不仅需要通过制定具体的法律、法规来确认,更需要通过对违反宪法、法律,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进行追究来实现。要在进一步完善现有法律体系的同时,通过专门立法和引入平等权行为政策等措施,给平等就业权以切实保护。参考文献:1、南京师范大学李燕论我国公民就业平等权的宪法保护 )2、肖扬, 论宪法精神 ,载法制日报3、周伟著, 中国的劳动就业歧视:法律与现实 ,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4、李炳安著, 劳动权论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 年版5、蔡定剑主编, 中国就业歧视现状及反歧视对策 ,中国科学出版社 2007 年版6、林嘉、杨飞、林海权著, 劳动就业法律研究 , 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5 年版人文学院 120906 班姓 名: 赵奕铭学 号: 20124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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