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承诺要求履行承包合同纠纷案情1998 年 6 月 l 日,原告杨乌葛承包了被告厦门市杏林西港水产养殖场(下称西港养殖场)的 17 号虾池 27.48 亩,承包期至 2000 年 4 月 15 日。1999 年 12 月 3 日,西港养殖场向杨乌葛发出一份通知,内容为:“杨乌葛:你原承包的 27,48 亩虾池于 2000 年 4 月 14 日到期。根据新一轮承包方案的规定,虾池的承包价格比原承包价格每亩增加 70 元,金额计算至 2002年元 31 日,此次你应交纳的承包金额为人民币 31327.2 元。请您在收到本通知后,在 1999年 12 月 31 日下午 6:30 前到西港养殖场办公楼如
2、数交清应交承包金,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注:于:2000 年 3、4、5、7 月到期的虾池,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给于九折优惠,如未在规定期限内交清,则取消优惠且必须在承包期满前一个月交清。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根据该通知,西港养殖场确队杨乌葛最后的交款期限应为 2000 年 3 月 15 日前。杨乌葛收到这份通知没有提出异议。2000 年 3 月 2 日,西港养殖场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杨乌葛承包的 17 号虾池重新发包给邱可法。当天,杨乌葛在得知西港养殖场将其承包的 17 号虾池进行公开招标后,立即赶去交纳承包金,由于 17 号虾池已经被发包,故西港养殖场不让杨乌葛交纳。杨乌葛遂向厦门市杏林
3、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于 1999 年 12 月 3 日向其发出要约,如继续承包必须在承包期满前个月交清承包费,否则视为放弃承包。其于 2000 年 3 月 2 日前往交费时,被告已另行发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要约并赔偿其在收到通知后对虾池重新投资的经济损失 10 万元。被告四港养殖场答辩称:原告对其新一轮承包的要约未作出承诺,新承包合同未成立,其有权另行发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立即归还 17 号虾池。审判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认为:西港养殖场于 1999 年 12 月 3 日向杨乌葛发出通知是一种要约行为,该通知明确了承包期限、承包金额、承诺期限,杨乌葛须在承诺期限内交清承包金,
4、承包行为遂成立,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杨乌葛于 2000 年 3 月 2 日(承诺期限内)要求交纳承包金时,西港养殖场已将 17 号虾池发包他人,西港养殖场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杨乌葛的合法权益,违反子合同法关于“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不得撤销的规定,西港养殖场的行为无效,杨乌葛有继续承包 17 号虾池的权利,故杨乌葛要求继续承包 17 号虾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杨乌葛要求西港养殖场赔偿虾池投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西港养殖场反诉要求杨乌葛归还侵占的 17 号虾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该院于 2000 年 5 月 23 日判决:一、西
5、港养殖场所有的 17 号虾池应由杨乌葛继续承包至 2002 年元月 31 日,杨乌葛应于判决生效后按 1999 年 12 月 3 日“通知”交纳承包金 31327.20 元给西港养殖场。二、驳回杨乌葛要求西港养殖场赔偿 10 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西港养殖场的反诉请求。西港养殖场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在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重新进行了调查取证。因上诉人于 1999 年 12 月 3 日发出的要约通知中有承包价格比原价格每亩增加 70 元的约定,该通知发出后,承包户反映激烈,向杏林镇企业站和杏林区信访办反映,故后来一致同意不提高价格,并于 2000 年 2 月 20
6、 日召开了现场会议,向承包户宣布了这一决定,并规定承包户必须厂 2000 年 2 月 29 日前交清所欠的承包款。否则收回虾池。杨乌葛当时也在场,其口头表示同意。会议后,上诉人亦进行了公告。由于 2000 年 2 月 20 日的会议和杨乌葛的承诺,应视为对原要约的拒绝及对新要约的承诺,在 2 月 29 日后,上诉人有权收回虾池。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上诉人收回该虾池的承包权。被上诉人杨乌葛答辩称:其自 1999 年 12 月 3 日收到上诉人的继续承包通知后,并未收到上诉人不提高价格及召开现场会议的通知,也不知道上诉人在 2000 年 2 月 20 日召开现场会议,更不可能对上诉人的有关决定作出口
7、头同意。上诉人擅自公开招标,恰恰证明了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其对 17 号虾池具有优先承包权,17 号虾池至今仍由其经营管理,在其对要约通知承诺后,应由其继续承包经营。2000 年 4 月 28 日,上诉人强行开池,造成其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西港养殖场在二审审理期间举证:1.2000 午 2 月 21 日西港养殖场会议纪要,主要载明:参加对象为杏林镇、杏林区杏林镇企业管理站和西港养殖场的领导;会议内容是讨论新一轮虾池承包价格、承包年限、确定缴交租金期限;会议结论为同意新一轮虾池承包金按原承包价格、承包年限一律定至 2002 年元月 3l 日,三个拖欠户缴交日期定至 2000 年 2 月 29
8、 日,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权,今后将三个虾池进行公开招投标。杏林区杏林镇企业管理站于2000 年 6 月 22 日在该份会议纪要后签注“会议纪要属实”。并加盖了公章。2.2000 牛 4 月17 日杨乌葛和邱可法签名的虾池移交单,主要载明:本人杨乌葛定于二 000 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将 17#池(面积 27.48 亩)移交邱可发,以双方签字为证。证明人:邱明煌。 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为厂证明西港养殖场又将 17 号虾池公开招标的原因是 1999 年 12 月 3 日通知每亩增加了 70 元的租金,承包户反映很大,四港养殖场召开会议,并将会议内容向养殖户宣布,在四港养殖场还张贴了招标公告。被上诉入
9、杨乌葛认为,上诉人西港养殖场提供的会议纪要有临时作出的可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仅为镇领导对承包价格的决定,并没有征求养殖户意见,也根本没有通知养殖户。其是到 2000 年 3 月 2 日公开招标当天早上才知道。上诉人无理由更改要约,更改的要约没有向其送达,没有效力。对上诉人提供的移交材料,杨乌葛认为是西港养殖场的人写好内容,强迫其签名的,其并投有放弃权利,虾池事实上并无移交。该证据本身不能表明杨乌葛更改要约的事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乌葛在 1998 年 6 月 1 日至 2000 年 4 月 15 日期间,承包西港养殖场的 17 号虾池。在承包期限届满前,西港养殖场向杨乌葛发出了 1
10、999 年 12 月 3 日的通知,只要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前缴交新一轮承包金,杨乌葛即可取得 17 号虾池新一轮的承包权。通知的内容具体确定。该通知是西港养殖场向杨乌葛这一特定主体发出的、希望与之订立新承包合同的要约。该要约在到达杨乌葛时生效。由于要约人西港养殖场确定厂必须在承包期满前个月即 2000 年 3 月 15 日前交清承包金的承诺期限,根据第十九条的规定,西港养殖场的要约属于不得撤销的要约。关于上诉人西港养殖场提出 2000 年 2月 20 日其现场会议规定承包户必须于 2000 年 2 月 29 日前欠清所欠承包款及已向承包户宣布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四港养殖场提供了 2000 年 2
11、月 21 日的会议纪要,由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属于西港养殖场内部的决定,西港养殖场作出的新要约,没有送达或告知杨乌葛的任何证据,因此西港养殖场擅自对999 年 12 月 3 日要约进行修改,外在规定的承诺期限前将17 号虾池发包他人,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杨乌葛不生效。2000 年 3 月 2 日。杨乌葛在得知 17 号虾池将被公开招标时,赶到招标现场要求交纳承包金,其继续承包的意思表示明确。应视为杨乌葛对西港养殖场 1999 年 12 月 3 日要约的承诺。上诉人西港养殖场认为2000 年 2 月 20 日的会议及杨乌葛的承诺应视为对原要约的拒绝及对新的要约的承诺,证据不足
12、,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杨乌葛提出要求西港养殖场赔偿经济损失,因杨乌葛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损失的证据,对原审判决也没有提出上诉,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该院于 2000 年 6 月28 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件承包合同纠纷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我国合同法中要约与承诺制度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在 1999 年 11 月 3 日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前,西港养殖场将 17号虾池发包给第三人的行为应如何认定。1.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西港养殖场在 1999
13、 年 12 月 3 日向杨乌葛发出的通知,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 (1)该通知的内容具体确定。通知针对杨乌葛现在承包的 17 号虾池,确定了新一轮的承包价格、承包期限及总承包金额,内容明确清晰,已经具备了足以使承包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2)只要杨乌葛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前交纳新一轮承包金,杨乌葛即可取得 17 号虾池新一轮的承包权。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该意思表示明确地表明了,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因此,1999年 12 月 3 日的这份通知是西港养殖场向杨乌葛这一特定主体发出的、希望与之订立新承包合同的要约,该要约在到达杨乌葛时就发生法律效力。2.西港养殖场在 1999 年 1
14、2 月 3 日发出的要约属于不得撤销的要约。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而受要约人承诺之前,欲使该要约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约可以撤销,但并非所有的要约想撤销就能撤销。我国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了两种不得撤销要约的情形,其中一种是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要约不得撤销。本案中,西港养殖场的通知中确定了杨乌葛在 1999 年 12 月 31 日下午 6:30 前交纳承包金的,可以享受九折优惠,如果未在上述期限前交纳的,必须在承包期满前一个月交清,则取消优惠。由于杨乌葛原承包的期限至 2000 年 4 月 15 日,故西港养殖场确认的杨乌葛最后的交款期限应
15、为 2000 年 3 月 15 日前。因此,虽然这份通知中没有直接的写明为不可撤销,但该要约本身确定的承诺时间,已构成了要约不可撤销的表示,且明确表明受要约人可通过交纳承包金的行为作出承诺。3.西港养殖场上诉主张 2000 年 2 月 20 日的现场会议和公开招标行为,对 1999 年 12 月 3日要约作出了实质性变更,是新的要约邀请。酉港养殖场主张,因为原通知确定的承包金提高,养殖户有意见,其才召开 2000 年 2 月 20 日的现场会议并通知了杨乌葛,决定按原承包价格发包,拖欠的承包金应在 2000 年 2 月 29 日交纳,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权,并将进行公开招标。西港养殖场对该主张
16、仅提供一份 2 月 21 日的会议纪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西港养殖场也没有相关证明有告知杨乌葛,因此,西港养殖场主张该会议的召开及确定内容已通知杨乌葛,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西港养殖场在 2000 年 3 月 2 日的公开招标行为,是对 1999 年 12 月 3 日要约的撤销,还是新的要约?我们认为,西港养殖场在 2000 年 3 月 2 日的公开招标行为,旨在对 17 号虾池重新订立发包的条件,是一份新的要约;并以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且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因此,确切地说是一种要约邀请。作为要约人,四港养殖场在前一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前,又发出新的要约或要约邀请,该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关于要约
17、不得撤销的有关规定,而且没有通知到达原受要约人杨乌葛,也没有征得杨乌葛的同意,西港养殖场违背厂其向杨乌葛发出的要约通知,将 17 号虾池提前发包给他人,该行为对杨乌葛没有效力,并已侵害丁杨乌葛的在要约规定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的权利,应予撤销。4.由于西港养殖场 1999 年 12 月 3 日向杨乌葛发出的通知系不得撤销的要约,故杨乌葛有权在通知确定的 2000 年 3 月 15 日前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杨乌葛在 2000 年 3 月 2日得知 17 号虾池被公开招标时,赶到招标现场要求交纳承包金,虽然杨乌葛没有实际交纳承包金,但其要求交纳承包金的行为和继续承包的意思表示明确,且杨乌葛不能交纳承包金系西港养殖场拒绝接受其交纳造成,因此,应视为杨乌葛在酉港养殖场 1999 年 12 月 3 日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之前,以行为作出厂承诺,西港养殖场就应当受其要约的约束,杨乌葛有权继续承包 7 号虾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