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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doc

上传人:weiwoduzun 文档编号:2661810 上传时间:2018-09-24 格式:DOC 页数:3 大小:28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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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 号 2003 年 4 月 15 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了做好排污费的征收工作,规范排污费征收核定程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69 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局应当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贯彻实施,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县级环境保护局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直辖市、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市区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装机容量 30 万千瓦以上的电

2、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二、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监察机构应要求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一切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于每年 12 月 15 日前,填报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试行)(或第三产业排污申报登记简表( 试行)、畜禽养殖场排污申报登记简表(试行) 、建筑施工场所排污申报登记简表(试行) ),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并提供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资料。排污者申报下一年度排放污染物的情况,应当以本年度污染物排放实际情况和下一年度生产计划所需排放污染物情况为依据。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 3 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在

3、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 15 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者必须分别在变更前 15 日内或改变后 3 日内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试行)。排污者可以采取书面填表、网上申报等申报方式进行排污申请。三、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在每年 1 月 15 日前依据排污者申报的 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试行) 进行排污收费年度审核;对排污者申报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 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试行 )和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 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试行)应当及时

4、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环境监察机构向排污者发回经审核同意的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试行) ;对符合减免规定的,按规定予以减免并公告;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未报的,视为拒报。四、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按照下列规定顺序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一) 排污者按照规定正常使用国家强制检定并经依法定期校验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二) 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监测方法监测所得的监督监测数据;(三) 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所得物料衡算数据。(四)

5、设区市级以上环境监察机构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服务等第三产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五、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在每月或者每季终了后 10 日内,依据经审核的,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试行 )、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 (试行),并结合当月或者当季的实际排污情况,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试行)。排污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自接到排污核定通知书(试行) 之日起 7 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监察机构申请复核;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对拒报、谎报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试行)、排污变更申报

6、登记表(试行)的,由环境监察机构直接确定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试行) 。六、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按月或按季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经核定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环境监察机构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 之日起 7 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逾期未缴纳的,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监察机构从逾期未缴纳之日起 7 日内向排污者下达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试行) 。七、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试行) 、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 (试行)、排污核定复核决

7、定通知书(试行 )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规定。 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印制。八、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使用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规定的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软件。九、上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加强对下级环境监察部门征收排污费的稽查工作。对县级以上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监察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直接责令排污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补缴排污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3187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我局于 2003 年 4 月 15 日发出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

8、 号),各地环保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并提出了改进意见,结合我局排污申报、环境统计等排污收费相关工作的要求,现就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所有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 )必须遵守 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年 1 月 115 日内如实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 二、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应要求排污者按照其实际情况分类申报登记。 (一)工业企业等一般排污单位应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 (二)小型企业、第三产业、个体工商户、畜禽养殖场、机关、事业单位等其它排污单位可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简表(试行),

9、地方环保部门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该表进行简化,以便于申报。 (三)建设施工单位应填报建设施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 (四)污水处理单位,包括城镇污水处理厂、工业区废(污) 水集中处理装置、其他独立的污水处理单位等应填报污水处理厂(场)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 (五)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包括垃圾处理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厂和其他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等应填报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 三、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监察机构应于每年 2 月 10 日前对排污者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等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环境监察机构向

10、排污者发回经审核同意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等,对不符合要求、错报、漏报的,要责成其限期重报或补报。 四、当排污者排放污染物需作改变或者发生污染事故等造成污染物排放紧急变化的,必须分别在改变 3 日前或变化后 3 日内填报相应的排放污染物月变更申报表(试行),说明变更原因,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五、2004 年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按照本通知所附式样和本省的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印制。 附件:1、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及填报要求与说明(略)2、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简表(试行)及填报要求与说明(略) 3、建设施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及填报要求与说明(略)4、污水处理厂(场)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及填报要求与说明(略) 5、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及填报要求与说明(略)6、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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