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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doc

上传人:tangtianxu2 文档编号:2657866 上传时间:2018-09-24 格式:DOC 页数:26 大小:53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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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有 关 事 项 的 规 定一 、 营 改 增 试 点 期 间 , 试 点 纳 税 人 指 按 照 营 业 税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以 下 称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缴纳 增 值 税 的 纳 税 人 有 关 政 策( 一 ) 兼 营 。试 点 纳 税 人 销 售 货 物 、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 服 务 、 无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适 用 不 同 税 率 或 者 征 收 率 的 , 应 当 分 别核 算 适 用 不 同 税 率 或 者 征 收 率 的 销 售 额 , 未 分 别 核 算 销 售额 的 ,

2、 按 照 以 下 方 法 适 用 税 率 或 者 征 收 率 :1.兼 有 不 同 税 率 的 销 售 货 物 、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 服务 、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 从 高 适 用 税 率 。2.兼 有 不 同 征 收 率 的 销 售 货 物 、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服 务 、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 从 高 适 用 征 收 率 。3.兼 有 不 同 税 率 和 征 收 率 的 销 售 货 物 、 加 工 修 理 修 配劳 务 、 服 务 、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 从 高 适 用 税 率 。2( 二 ) 不 征

3、 收 增 值 税 项 目 。1.根 据 国 家 指 令 无 偿 提 供 的 铁 路 运 输 服 务 、 航 空 运 输服 务 , 属 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用 于 公 益 事业 的 服 务 。2.存 款 利 息 。3.被 保 险 人 获 得 的 保 险 赔 付 。4.房 地 产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指 定 机 构 、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开 发 企 业 以 及 物 业 管 理 单 位 代 收 的 住 宅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5.在 资 产 重 组 过 程 中 , 通 过 合 并 、 分 立 、 出 售 、 置 换等 方 式 , 将 全

4、部 或 者 部 分 实 物 资 产 以 及 与 其 相 关 联 的 债 权 、负 债 和 劳 动 力 一 并 转 让 给 其 他 单 位 和 个 人 , 其 中 涉 及 的 不动 产 、 土 地 使 用 权 转 让 行 为 。(三 )销 售 额 。1.贷 款 服 务 , 以 提 供 贷 款 服 务 取 得 的 全 部 利 息 及 利 息性 质 的 收 入 为 销 售 额 。2.直 接 收 费 金 融 服 务 , 以 提 供 直 接 收 费 金 融 服 务 收 取的 手 续 费 、 佣 金 、 酬 金 、 管 理 费 、 服 务 费 、 经 手 费 、 开 户3费 、 过 户 费 、 结 算 费

5、 、 转 托 管 费 等 各 类 费 用 为 销 售 额 。3.金 融 商 品 转 让 , 按 照 卖 出 价 扣 除 买 入 价 后 的 余 额 为销 售 额 。转 让 金 融 商 品 出 现 的 正 负 差 , 按 盈 亏 相 抵 后 的 余 额 为销 售 额 。 若 相 抵 后 出 现 负 差 , 可 结 转 下 一 纳 税 期 与 下 期 转让 金 融 商 品 销 售 额 相 抵 , 但 年 末 时 仍 出 现 负 差 的 , 不 得 转入 下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金 融 商 品 的 买 入 价 , 可 以 选 择 按 照 加 权 平 均 法 或 者 移动 加 权 平 均 法 进

6、 行 核 算 , 选 择 后 36个 月 内 不 得 变 更 。金 融 商 品 转 让 , 不 得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4.经 纪 代 理 服 务 ,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 扣除 向 委 托 方 收 取 并 代 为 支 付 的 政 府 性 基 金 或 者 行 政 事 业 性收 费 后 的 余 额 为 销 售 额 。 向 委 托 方 收 取 的 政 府 性 基 金 或 者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 不 得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5.融 资 租 赁 和 融 资 性 售 后 回 租 业 务 。( 1) 经 人 民 银 行 、 银

7、 监 会 或 者 商 务 部 批 准 从 事 融 资租 赁 业 务 的 试 点 纳 税 人 , 提 供 融 资 租 赁 服 务 , 以 取 得 的 全4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 扣 除 支 付 的 借 款 利 息 ( 包 括 外 汇 借 款和 人 民 币 借 款 利 息 ) 、 发 行 债 券 利 息 和 车 辆 购 置 税 后 的 余额 为 销 售 额 。( 2) 经 人 民 银 行 、 银 监 会 或 者 商 务 部 批 准 从 事 融 资租 赁 业 务 的 试 点 纳 税 人 , 提 供 融 资 性 售 后 回 租 服 务 , 以 取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8、( 不 含 本 金 ) , 扣 除 对 外 支 付 的借 款 利 息 ( 包 括 外 汇 借 款 和 人 民 币 借 款 利 息 ) 、 发 行 债 券利 息 后 的 余 额 作 为 销 售 额 。( 3) 试 点 纳 税 人 根 据 2016年 4月 30日 前 签 订 的 有 形 动产 融 资 性 售 后 回 租 合 同 , 在 合 同 到 期 前 提 供 的 有 形 动 产 融资 性 售 后 回 租 服 务 , 可 继 续 按 照 有 形 动 产 融 资 租 赁 服 务 缴纳 增 值 税 。继 续 按 照 有 形 动 产 融 资 租 赁 服 务 缴 纳 增 值 税 的 试 点 纳税 人

9、,经 人 民 银 行 、 银 监 会 或 者 商 务 部 批 准 从 事 融 资 租 赁业 务 的 , 根 据 2016年 4月 30日 前 签 订 的 有 形 动 产 融 资 性 售后 回 租 合 同 , 在 合 同 到 期 前 提 供 的 有 形 动 产 融 资 性 售 后 回租 服 务 , 可 以 选 择 以 下 方 法 之 一 计 算 销 售 额 :5 以 向 承 租 方 收 取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 扣 除 向 承租 方 收 取 的 价 款 本 金 , 以 及 对 外 支 付 的 借 款 利 息 ( 包 括 外汇 借 款 和 人 民 币 借 款 利 息 ) 、

10、发 行 债 券 利 息 后 的 余 额 为 销售 额 。纳 税 人 提 供 有 形 动 产 融 资 性 售 后 回 租 服 务 , 计 算 当 期销 售 额 时 可 以 扣 除 的 价 款 本 金 , 为 书 面 合 同 约 定 的 当 期 应当 收 取 的 本 金 。 无 书 面 合 同 或 者 书 面 合 同 没 有 约 定 的 , 为当 期 实 际 收 取 的 本 金 。试 点 纳 税 人 提 供 有 形 动 产 融 资 性 售 后 回 租 服 务 , 向 承租 方 收 取 的 有 形 动 产 价 款 本 金 , 不 得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可 以 开 具 普 通 发

11、票 。 以 向 承 租 方 收 取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 扣 除 支 付的 借 款 利 息 ( 包 括 外 汇 借 款 和 人 民 币 借 款 利 息 ) 、 发 行 债券 利 息 后 的 余 额 为 销 售 额 。( 4) 经 商 务 部 授 权 的 省 级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和 国 家 经 济技 术 开 发 区 批 准 的 从 事 融 资 租 赁 业 务 的 试 点 纳 税 人 , 2016年 5月 1日 后 实 收 资 本 达 到 1.7亿 元 的 , 从 达 到 标 准 的 当 月6起 按 照 上 述 第 ( 1) 、 ( 2) 、 ( 3) 点 规 定 执

12、 行 ; 2016年 5月 1日 后 实 收 资 本 未 达 到 1.7亿 元 但 注 册 资 本 达 到 1.7亿 元 的 ,在 2016年 7月 31日 前 仍 可 按 照 上 述 第 ( 1) 、 ( 2) 、 ( 3) 点 规定 执 行 , 2016年 8月 1日 后 开 展 的 融 资 租 赁 业 务 和 融 资 性 售后 回 租 业 务 不 得 按 照 上 述 第 ( 1) 、 ( 2) 、 ( 3) 点 规 定 执 行 。6.航 空 运 输 企 业 的 销 售 额 , 不 包 括 代 收 的 机 场 建 设 费和 代 售 其 他 航 空 运 输 企 业 客 票 而 代 收 转 付

13、 的 价 款 。7.试 点 纳 税 人 中 的 一 般 纳 税 人 ( 以 下 称 一 般 纳 税 人 )提 供 客 运 场 站 服 务 , 以 其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 扣除 支 付 给 承 运 方 运 费 后 的 余 额 为 销 售 额 。8.试 点 纳 税 人 提 供 旅 游 服 务 , 可 以 选 择 以 取 得 的 全 部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 扣 除 向 旅 游 服 务 购 买 方 收 取 并 支 付 给 其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的 住 宿 费 、 餐 饮 费 、 交 通 费 、 签 证 费 、 门票 费 和 支 付 给 其 他 接 团

14、旅 游 企 业 的 旅 游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为 销售 额 。选 择 上 述 办 法 计 算 销 售 额 的 试 点 纳 税 人 , 向 旅 游 服 务7购 买 方 收 取 并 支 付 的 上 述 费 用 , 不 得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可 以 开 具 普 通 发 票 。9.试 点 纳 税 人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的 , 以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扣 除 支 付 的 分 包 款 后 的 余 额 为销 售 额 。10.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中 的 一 般 纳 税 人 销 售 其 开 发 的 房地 产 项 目

15、 ( 选 择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的 房 地 产 老 项 目 除 外 ) , 以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 扣 除 受 让 土 地 时 向 政 府 部 门支 付 的 土 地 价 款 后 的 余 额 为 销 售 额 。房 地 产 老 项 目 , 是 指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证 注 明 的合 同 开 工 日 期 在 2016年 4月 30日 前 的 房 地 产 项 目 。11.试 点 纳 税 人 按 照 上 述 4 10款 的 规 定 从 全 部 价 款 和价 外 费 用 中 扣 除 的 价 款 , 应 当 取 得 符 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国

16、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有 效 凭 证 。 否 则 , 不 得 扣 除 。上 述 凭 证 是 指 :( 1) 支 付 给 境 内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的 款 项 , 以 发 票 为 合法 有 效 凭 证 。8( 2) 支 付 给 境 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的 款 项 , 以 该 单 位 或者 个 人 的 签 收 单 据 为 合 法 有 效 凭 证 , 税 务 机 关 对 签 收 单 据有 疑 议 的 , 可 以 要 求 其 提 供 境 外 公 证 机 构 的 确 认 证 明 。( 3) 缴 纳 的 税 款 , 以 完 税 凭 证 为 合 法 有 效 凭 证 。( 4) 扣 除

17、 的 政 府 性 基 金 、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或 者 向 政府 支 付 的 土 地 价 款 , 以 省 级 以 上 ( 含 省 级 ) 财 政 部 门 监( 印 ) 制 的 财 政 票 据 为 合 法 有 效 凭 证 。( 5)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其 他 凭 证 。纳 税 人 取 得 的 上 述 凭 证 属 于 增 值 税 扣 税 凭 证 的 , 其 进项 税 额 不 得 从 销 项 税 额 中 抵 扣 。(四 )进 项 税 额 。1.适 用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的 试 点 纳 税 人 , 2016年 5月 1日 后取 得 并 在 会 计 制 度 上 按 固

18、定 资 产 核 算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2016年5月 1日 后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在 建 工 程 , 其 进 项 税 额 应 自 取 得 之日 起 分 2年 从 销 项 税 额 中 抵 扣 , 第 一 年 抵 扣 比 例 为 60%, 第二 年 抵 扣 比 例 为 40%。取 得 不 动 产 , 包 括 以 直 接 购 买 、 接 受 捐 赠 、 接 受 投 资9入 股 、 自 建 以 及 抵 债 等 各 种 形 式 取 得 不 动 产 , 不 包 括 房 地产 开 发 企 业 自 行 开 发 的 房 地 产 项 目 。融 资 租 入 的 不 动 产 以 及 在 施 工 现 场 修

19、 建 的 临 时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 其 进 项 税 额 不 适 用 上 述 分 2年 抵 扣 的 规 定 。2.按 照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 一 ) 项 规 定不 得 抵 扣 且 未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的 固 定 资 产 、 无 形 资 产 、 不 动产 , 发 生 用 途 改 变 , 用 于 允 许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的 应 税 项 目 ,可 在 用 途 改 变 的 次 月 按 照 下 列 公 式 计 算 可 以 抵 扣 的 进 项 税额 :可 以 抵 扣 的 进 项 税 额 =固 定 资 产 、 无 形 资 产 、 不 动 产净 值 /

20、( 1+适 用 税 率 ) 适 用 税 率上 述 可 以 抵 扣 的 进 项 税 额 应 取 得 合 法 有 效 的 增 值 税 扣税 凭 证 。3.纳 税 人 接 受 贷 款 服 务 向 贷 款 方 支 付 的 与 该 笔 贷 款 直接 相 关 的 投 融 资 顾 问 费 、 手 续 费 、 咨 询 费 等 费 用 , 其 进 项税 额 不 得 从 销 项 税 额 中 抵 扣 。( 五 )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登 记 。10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第 三 条 规 定 的 年 应 税 销 售 额 标 准 为500万 元 ( 含 本 数 ) 。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1、可 以 对 年 应 税销 售 额 标 准 进 行 调 整 。( 六 ) 计 税 方 法 。一 般 纳 税 人 发 生 下 列 应 税 行 为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方 法 计 税 :1.公 共 交 通 运 输 服 务 。公 共 交 通 运 输 服 务 , 包 括 轮 客 渡 、 公 交 客 运 、 地 铁 、城 市 轻 轨 、 出 租 车 、 长 途 客 运 、 班 车 。班 车 , 是 指 按 固 定 路 线 、 固 定 时 间 运 营 并 在 固 定 站 点停 靠 的 运 送 旅 客 的 陆 路 运 输 服 务 。2.经 认 定 的 动 漫 企 业 为 开 发 动 漫 产

22、品 提 供 的 动 漫 脚 本编 撰 、 形 象 设 计 、 背 景 设 计 、 动 画 设 计 、 分 镜 、 动 画 制 作 、摄 制 、 描 线 、 上 色 、 画 面 合 成 、 配 音 、 配 乐 、 音 效 合 成 、剪 辑 、 字 幕 制 作 、 压 缩 转 码 (面 向 网 络 动 漫 、 手 机 动 漫 格式 适 配 )服 务 , 以 及 在 境 内 转 让 动 漫 版 权 (包 括 动 漫 品 牌 、形 象 或 者 内 容 的 授 权 及 再 授 权 )。11动 漫 企 业 和 自 主 开 发 、 生 产 动 漫 产 品 的 认 定 标 准 和 认定 程 序 , 按 照 文

23、 化 部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的 通 知 (文 市 发 200851号 )的 规 定 执 行 。3.电 影 放 映 服 务 、 仓 储 服 务 、 装 卸 搬 运 服 务 、 收 派 服务 和 文 化 体 育 服 务 。4.以 纳 入 营 改 增 试 点 之 日 前 取 得 的 有 形 动 产 为 标 的 物提 供 的 经 营 租 赁 服 务 。5.在 纳 入 营 改 增 试 点 之 日 前 签 订 的 尚 未 执 行 完 毕 的 有形 动 产 租 赁 合 同 。( 七 ) 建 筑 服 务 。1.一 般 纳 税 人 以 清 包 工 方 式 提 供 的 建 筑 服

24、 务 , 可 以 选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以 清 包 工 方 式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 是 指 施 工 方 不 采 购 建 筑工 程 所 需 的 材 料 或 只 采 购 辅 助 材 料 , 并 收 取 人 工 费 、 管 理费 或 者 其 他 费 用 的 建 筑 服 务 。2.一 般 纳 税 人 为 甲 供 工 程 提 供 的 建 筑 服 务 , 可 以 选 择12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甲 供 工 程 , 是 指 全 部 或 部 分 设 备 、 材 料 、 动 力 由 工 程发 包 方 自 行 采 购 的 建 筑 工 程 。3.一 般 纳 税

25、人 为 建 筑 工 程 老 项 目 提 供 的 建 筑 服 务 , 可以 选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建 筑 工 程 老 项 目 , 是 指 :( 1)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证 注 明 的 合 同 开 工 日 期 在2016年 4月 30日 前 的 建 筑 工 程 项 目 ;( 2) 未 取 得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证 的 , 建 筑 工 程承 包 合 同 注 明 的 开 工 日 期 在 2016年 4月 30日 前 的 建 筑 工 程项 目 。4.一 般 纳 税 人 跨 县 ( 市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 适 用 一 般 计税 方 法 计

26、 税 的 , 应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为 销 售 额计 算 应 纳 税 额 。 纳 税 人 应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扣除 支 付 的 分 包 款 后 的 余 额 , 按 照 2 的 预 征 率 在 建 筑 服 务发 生 地 预 缴 税 款 后 ,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进 行 纳 税申 报 。135.一 般 纳 税 人 跨 县 ( 市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 选 择 适 用 简易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的 , 应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扣 除支 付 的 分 包 款

27、后 的 余 额 为 销 售 额 , 按 照 3%的 征 收 率 计 算 应纳 税 额 。 纳 税 人 应 按 照 上 述 计 税 方 法 在 建 筑 服 务 发 生 地 预缴 税 款 后 ,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进 行 纳 税 申 报 。6.试 点 纳 税 人 中 的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 以 下 称 小 规 模 纳 税人 ) 跨 县 ( 市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 应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外 费 用 扣 除 支 付 的 分 包 款 后 的 余 额 为 销 售 额 , 按 照 3%的 征收 率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 纳 税 人

28、应 按 照 上 述 计 税 方 法 在 建 筑 服务 发 生 地 预 缴 税 款 后 ,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进 行 纳税 申 报 。( 八 ) 销 售 不 动 产 。1.一 般 纳 税 人 销 售 其 2016年 4月 30日 前 取 得 ( 不 含 自建 ) 的 不 动 产 ,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 以 取 得 的 全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减 去 该 项 不 动 产 购 置 原 价 或 者 取 得 不 动产 时 的 作 价 后 的 余 额 为 销 售 额 , 按 照 5%的 征 收 率 计 算 应 纳税 额 。 纳 税 人

29、 应 按 照 上 述 计 税 方 法 在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预 缴 税14款 后 ,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进 行 纳 税 申 报 。2.一 般 纳 税 人 销 售 其 2016年 4月 30日 前 自 建 的 不 动 产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用 为 销 售 额 , 按 照 5%的 征 收 率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 纳 税 人 应 按照 上 述 计 税 方 法 在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预 缴 税 款 后 , 向 机 构 所 在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进 行 纳 税 申

30、报 。3.一 般 纳 税 人 销 售 其 2016年 5月 1日 后 取 得 ( 不 含 自 建 )的 不 动 产 , 应 适 用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外 费 用 为 销 售 额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 纳 税 人 应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款 和 价 外 费 用 减 去 该 项 不 动 产 购 置 原 价 或 者 取 得 不 动 产 时的 作 价 后 的 余 额 , 按 照 5%的 预 征 率 在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预 缴 税款 后 ,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进 行 纳 税 申 报 。4.一 般 纳 税 人

31、 销 售 其 2016年 5月 1日 后 自 建 的 不 动 产 ,应 适 用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为 销售 额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 纳 税 人 应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用 , 按 照 5%的 预 征 率 在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预 缴 税 款 后 , 向 机 构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进 行 纳 税 申 报 。155.小 规 模 纳 税 人 销 售 其 取 得 ( 不 含 自 建 ) 的 不 动 产( 不 含 个 体 工 商 户 销 售 购 买 的 住 房 和 其 他 个 人 销 售

32、 不 动 产 ), 应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减 去 该 项 不 动 产 购 置 原价 或 者 取 得 不 动 产 时 的 作 价 后 的 余 额 为 销 售 额 , 按 照 5%的征 收 率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 纳 税 人 应 按 照 上 述 计 税 方 法 在 不 动产 所 在 地 预 缴 税 款 后 ,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进 行 纳税 申 报 。6.小 规 模 纳 税 人 销 售 其 自 建 的 不 动 产 , 应 以 取 得 的 全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为 销 售 额 , 按 照 5%的 征 收 率 计 算

33、应 纳 税额 。 纳 税 人 应 按 照 上 述 计 税 方 法 在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预 缴 税 款后 ,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进 行 纳 税 申 报 。7.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中 的 一 般 纳 税 人 , 销 售 自 行 开 发 的房 地 产 老 项 目 ,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按 照 5%的 征 收率 计 税 。8.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中 的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 销 售 自 行 开 发的 房 地 产 项 目 , 按 照 5%的 征 收 率 计 税 。9.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采 取 预 收 款

34、方 式 销 售 所 开 发 的 房 地16产 项 目 , 在 收 到 预 收 款 时 按 照 3%的 预 征 率 预 缴 增 值 税 。10.个 体 工 商 户 销 售 购 买 的 住 房 , 应 按 照 附 件 3 营 业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过 渡 政 策 的 规 定 第 五 条 的 规 定 征 免 增值 税 。 纳 税 人 应 按 照 上 述 计 税 方 法 在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预 缴 税款 后 ,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进 行 纳 税 申 报 。11.其 他 个 人 销 售 其 取 得 ( 不 含 自 建 ) 的 不 动 产 ( 不含 其 购

35、 买 的 住 房 ) , 应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减 去该 项 不 动 产 购 置 原 价 或 者 取 得 不 动 产 时 的 作 价 后 的 余 额 为销 售 额 , 按 照 5%的 征 收 率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 九 ) 不 动 产 经 营 租 赁 服 务 。1.一 般 纳 税 人 出 租 其 2016年 4月 30日 前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按 照 5%的 征 收 率 计 算 应 纳 税额 。 纳 税 人 出 租 其 2016年 4月 30日 前 取 得 的 与 机 构 所 在 地不 在 同

36、 一 县 ( 市 ) 的 不 动 产 , 应 按 照 上 述 计 税 方 法 在 不 动产 所 在 地 预 缴 税 款 后 ,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进 行 纳税 申 报 。2.公 路 经 营 企 业 中 的 一 般 纳 税 人 收 取 试 点 前 开 工 的 高17速 公 路 的 车 辆 通 行 费 ,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 减 按3%的 征 收 率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试 点 前 开 工 的 高 速 公 路 , 是 指 相 关 施 工 许 可 证 明 上 注明 的 合 同 开 工 日 期 在 2016年 4月 30日 前 的 高

37、 速 公 路 。3.一 般 纳 税 人 出 租 其 2016年 5月 1日 后 取 得 的 、 与 机 构所 在 地 不 在 同 一 县 ( 市 ) 的 不 动 产 , 应 按 照 3 的 预 征 率在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预 缴 税 款 后 ,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进 行 纳 税 申 报 。4.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出 租 其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 不 含 个 人 出 租住 房 ) , 应 按 照 5%的 征 收 率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 纳 税 人 出 租 与机 构 所 在 地 不 在 同 一 县 ( 市 ) 的 不 动 产 , 应 按 照 上

38、述 计 税方 法 在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预 缴 税 款 后 ,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机 关 进 行 纳 税 申 报 。5.其 他 个 人 出 租 其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 不 含 住 房 ) , 应 按照 5%的 征 收 率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6.个 人 出 租 住 房 , 应 按 照 5%的 征 收 率 减 按 1.5%计 算 应纳 税 额 。18( 十 ) 一 般 纳 税 人 销 售 其 2016年 4月 30日 前 取 得 的 不动 产 ( 不 含 自 建 ) , 适 用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的 , 以 取 得 的全 部 价 款 和 价

39、外 费 用 为 销 售 额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 上 述 纳 税 人应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减 去 该 项 不 动 产 购 置 原 价或 者 取 得 不 动 产 时 的 作 价 后 的 余 额 , 按 照 5%的 预 征 率 在 不动 产 所 在 地 预 缴 税 款 后 ,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进 行纳 税 申 报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中 的 一 般 纳 税 人 销 售 房 地 产 老 项 目 ,以 及 一 般 纳 税 人 出 租 其 2016年 4月 30日 前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适 用 一 般 计 税 方

40、法 计 税 的 , 应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用 , 按 照 3%的 预 征 率 在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预 缴 税 款 后 , 向 机 构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进 行 纳 税 申 报 。一 般 纳 税 人 销 售 其 2016年 4月 30日 前 自 建 的 不 动 产 ,适 用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的 , 应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用 为 销 售 额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 纳 税 人 应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价 外 费 用 , 按 照 5%的 预 征 率 在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预 缴 税

41、 款 后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进 行 纳 税 申 报 。19( 十 一 ) 一 般 纳 税 人 跨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或 者 计 划单 列 市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或 者 销 售 、 出 租 取 得 的 与 机 构 所 在地 不 在 同 一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或 者 计 划 单 列 市 ) 的 不 动产 , 在 机 构 所 在 地 申 报 纳 税 时 , 计 算 的 应 纳 税 额 小 于 已 预缴 税 额 , 且 差 额 较 大 的 , 由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通 知 建 筑 服 务 发生 地 或 者 不 动 产

42、所 在 地 省 级 税 务 机 关 , 在 一 定 时 期 内 暂 停预 缴 增 值 税 。( 十 二 ) 纳 税 地 点 。属 于 固 定 业 户 的 试 点 纳 税 人 , 总 分 支 机 构 不 在 同 一 县(市 ), 但 在 同 一 省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 计 划 单 列 市 )范 围 内的 , 经 省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局 )和 国家 税 务 局 批 准 , 可 以 由 总 机 构 汇 总 向 总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主 管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缴 纳 增 值 税 。( 十 三 ) 试 点 前 发 生 的 业

43、务 。1.试 点 纳 税 人 发 生 应 税 行 为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营 业 税 政策 规 定 差 额 征 收 营 业 税 的 , 因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不 足 以 抵 减 允 许 扣 除 项 目 金 额 , 截 至 纳 入 营 改 增 试 点 之 日20前 尚 未 扣 除 的 部 分 , 不 得 在 计 算 试 点 纳 税 人 增 值 税 应 税 销售 额 时 抵 减 , 应 当 向 原 主 管 地 税 机 关 申 请 退 还 营 业 税 。2.试 点 纳 税 人 发 生 应 税 行 为 , 在 纳 入 营 改 增 试 点 之 日前 已 缴 纳 营 业

44、 税 , 营 改 增 试 点 后 因 发 生 退 款 减 除 营 业 额 的 ,应 当 向 原 主 管 地 税 机 关 申 请 退 还 已 缴 纳 的 营 业 税 。3.试 点 纳 税 人 纳 入 营 改 增 试 点 之 日 前 发 生 的 应 税 行 为 ,因 税 收 检 查 等 原 因 需 要 补 缴 税 款 的 , 应 按 照 营 业 税 政 策 规定 补 缴 营 业 税 。( 十 四 ) 销 售 使 用 过 的 固 定 资 产 。一 般 纳 税 人 销 售 自 己 使 用 过 的 、 纳 入 营 改 增 试 点 之 日前 取 得 的 固 定 资 产 , 按 照 现 行 旧 货 相 关

45、增 值 税 政 策 执 行 。使 用 过 的 固 定 资 产 , 是 指 纳 税 人 符 合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并 根 据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已 经 计 提 折 旧 的 固 定资 产 。( 十 五 ) 扣 缴 增 值 税 适 用 税 率 。境 内 的 购 买 方 为 境 外 单 位 和 个 人 扣 缴 增 值 税 的 , 按 照适 用 税 率 扣 缴 增 值 税 。21( 十 六 ) 其 他 规 定 。1.试 点 纳 税 人 销 售 电 信 服 务 时 , 附 带 赠 送 用 户 识 别 卡 、电 信 终 端 等 货 物 或 者 电 信 服 务 的 ,

46、应 将 其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和 价 外 费 用 进 行 分 别 核 算 , 按 各 自 适 用 的 税 率 计 算 缴 纳 增值 税 。2.油 气 田 企 业 发 生 应 税 行 为 , 适 用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规 定 的 增 值 税 税 率 , 不 再 适 用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于 印 发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9 8号 ) 规 定 的 增 值 税 税 率 。二 、 原 增 值 税 纳 税 人 指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增 值税 暂 行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38号 ) (以 下 称 增 值 税 暂 行条 例 )缴 纳

47、增 值 税 的 纳 税 人 有 关 政 策( 一 ) 进 项 税 额 。1.原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购 进 服 务 、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产 , 取 得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上 注 明 的 增 值 税 额 为 进 项 税 额 ,准 予 从 销 项 税 额 中 抵 扣 。2016年 5月 1日 后 取 得 并 在 会 计 制 度 上 按 固 定 资 产 核 算22的 不 动 产 或 者 2016年 5月 1日 后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在 建 工 程 , 其进 项 税 额 应 自 取 得 之 日 起 分 2年 从 销 项 税 额 中 抵 扣 , 第 一年 抵

48、 扣 比 例 为 60%, 第 二 年 抵 扣 比 例 为 40%。融 资 租 入 的 不 动 产 以 及 在 施 工 现 场 修 建 的 临 时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 其 进 项 税 额 不 适 用 上 述 分 2年 抵 扣 的 规 定 。2.原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自 用 的 应 征 消 费 税 的 摩 托 车 、汽 车 、 游 艇 , 其 进 项 税 额 准 予 从 销 项 税 额 中 抵 扣 。3.原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从 境 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购 进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 按 照 规 定 应 当 扣 缴 增 值

49、税 的 , 准 予从 销 项 税 额 中 抵 扣 的 进 项 税 额 为 自 税 务 机 关 或 者 扣 缴 义 务人 取 得 的 解 缴 税 款 的 完 税 凭 证 上 注 明 的 增 值 税 额 。纳 税 人 凭 完 税 凭 证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的 , 应 当 具 备 书 面 合同 、 付 款 证 明 和 境 外 单 位 的 对 账 单 或 者 发 票 。 资 料 不 全 的 ,其 进 项 税 额 不 得 从 销 项 税 额 中 抵 扣 。4.原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购 进 货 物 或 者 接 受 加 工 修 理 修配 劳 务 , 用 于 销 售 服 务 、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注 释 所列 项 目 的 , 不 属 于 增 值 税 暂 行 条 例 第 十 条 所 称 的 用 于23非 增 值 税 应 税 项 目 , 其 进 项 税 额 准 予 从 销 项 税 额 中 抵 扣 。5.原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购 进 服 务 、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产 , 下 列 项 目 的 进 项 税 额 不 得 从 销 项 税 额 中 抵 扣 :( 1) 用 于 简 易 计 税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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