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印发海洋听证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0728 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中国海监总队,机关有关部门:为进一步推进海洋系统的依法行政工作,规范听证程序,我局组织制定了海洋听证办法。2007 年 11 月 6 日局长办公会议已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家海洋局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海洋听证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海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立法、行政决策等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组织听
2、证工作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是听证机关。听证由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制定行政决策,拟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组织。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具体办理听证事项的机构为听证机构,听证机构包括听证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其他内部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和听证事项承办机构。依申请组织的听证由法制机构具体承担。依职权组织的听证由听证事项承办机构具体承担。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第五条 上级听证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听证机关听证工作的指导;下级听证机关应当于每年 12 月底前将本部门的听证工作情况报送上级听证机关。
3、派出机构应在听证报告书完成后 5 日内,将听证报告书报其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第六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组织听证所需费用,并列入年度预算。 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七条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主持,根据工作需要可设二至四名听证员,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总数应当是单 数,由听证机关主管听证机构的负责人指定。听证会设一名记录员,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主要职责,听证员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一)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是否公开听证;(二)主持听证并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三)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询问;(四)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
4、补充证据;(五)决定有关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参加听证;(六)决定延期、中止听证;(七)制作听证会报告;(八)其他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的事项。第九条 听证记录员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听证笔录制作;(二)听证文书的收发、听证联络通知工作;(三)听证材料的立卷和整理(四)听证主持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公正地履行职责,保证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质证等权利,对听证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代理人、听证事项承办机构陈述人、听证代表、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等。第十二条 当
5、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前向听证机关提交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签名或捺印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间。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法定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在举行听证会前向听证机关提交其身份证明。第十三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五人以上时,可以推举一至二名听证代表参加听证。听证代表的行为对推举其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发生效力。听证代表应当于举行听证会前向听证机关提交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签名的推举函。第十四条 当事人、利
6、害关系人在听证中享有以下权利,代理人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享有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同等的权利:(一)知悉拟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二)申请不公开听证及听证人员回避;(三)陈述主张和理由,进行申辩、举证、质证;(四)查阅、核实听证笔录。第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会,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遵守听证会纪律。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一)参与拟听证行政许可申请审查或者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的;(二)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三)与听证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第十七条 当事
7、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在听证会开始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在听证会开始后知道回避事由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前提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机关主管听证机构的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决定回避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另行确定听证人员。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有正当理由在听证会当天提出回避申请的;(三)其它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延期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延期情形消除后,应在 5 日内恢复听证,并书
8、面通知听证参加人恢复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二)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参加人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听证参加人。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在 5 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恢复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听证机关主管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听证:(一)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二)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三)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
9、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四)出现导致听证会无法举行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听证事由;(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四)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五)听证事项承办机构陈述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人的陈述、质证、辩论的内容;(六)其它需要载明的事项。第二十二条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捺印,对笔录有异议的,听证参加人应当及时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捺印的,记明情况附卷。第二十三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报告,
10、报主管听证机构负责人:(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二)听证事项的说明;(三)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陈述;(四)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五)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第三章 依申请听证第二十四条 依申请听证是指直接涉及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事项,因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而组织的听证。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听证申请的事项,听证事项承办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具体内容如下:(一)拟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二)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三)提出听证要求的法定期限;(四)听证申请的受理部门及机构。 第
11、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听证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或利害关系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应在申请书中或在举行听证会前以书面形式向听证机关提出。 听证申请以邮寄方式提交的,以信函的寄出邮戳日期为准。已经开通网上受理听证申请的,以网络系统显示的提交时间为准。第二十七条 法制机构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及时向听证事项承办机构出具案卷移交单调取卷宗,听证事项承办机构应在 3 日内向法制机构移交听证所需材料。 当事人直接向听证事项承办机构提交听证申请的,听证事项承办机构应在 3 日内将听证申请及听证所需材料移交给法制机构。第二十八条 法制机构在 3 日内对听证申请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
12、的,不予受理:(一)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外的人提出申请的;(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三)其他不符合听证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的,法制机构应当在 3 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 7 日前,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听证事由;(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姓名或名称;(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五)提出回避申请的期限、途径;(六)听证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七)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项。第三十条 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
13、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要求听证。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步骤进行:(一)听证主持人查明听证参加人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人员名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会中的权利义务等;(三)听证事项承办机构陈述人提出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意见;(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质证、辩论、提出理由和依据;(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六)听证主持人征询听证参加人的最后意见;(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结束后,法制机构应在 6 日内将听证报告书报听证机关主管法制机
14、构负责人,同时将上述材料复制件和听证笔录移送听证事项承办机构。听证事项承办机构应当结合听证报告书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行为。第四章 依职权听证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行为应当组织听证的,听证机关必须组织。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听证;(一)起草、修订法律、法规、规章草案的;(二)需要拟订有关征收、补偿标准的;(三)编制或者修改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海域开发与保护规划等有关区划、规划的;(四)作出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海洋行政决策的;(五)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五条 听证机构可以采取通知、邀
15、请或公告等方式确定听证参加人。以公告形式确定听证参加人的,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 15 日前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拟听证的内容和听证会参加人报名条件等。第三十六条 听证机构按照广泛性、代表性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一般由下列人员组成:(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业技术部门代表或相关专业人员;(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当征求其意见的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四)其他由听证机构确定的听证参加人。第三十七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 7 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向其送达有关通知材料。第三十八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步骤进行:(一)听证主持人查明听证参加人身份和到
16、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人员名单,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会中的权利义务等,宣布听证会开始;(三)听证事项陈述人介绍听证事项的主要内容;(四)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和质询;(五)最后陈述;(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依职权应当听证的事项,同时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 听证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第四十条 听证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立法、决策等事项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及其理由。第五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 海洋听证文书样式,由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第四十二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听证日期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有关听证的规范性文件与办法规定内容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第四十五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组织听证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