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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诉美国:持续实施归零法案(WTDS35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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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欧共体诉美国:持续实施归零法案(WT/DS350)本案涉及美国在 18 个案件中的 52 个调查或复审程序中计算倾销幅度时适用“归零法”的问题。欧共体认为,美国在计算 18 个案件的倾销幅度时,忽略了某些交易的进口价格高于其正常价值的部分。此外,欧共体针对归零法在 4 个初始调查程序、 37 个定期复审程序和 11 个日落复审程序中的适用的合法性提出申诉。专家组注意到,欧共体关于“18 想反倾销税的持续征收” 的诉请以及关于“在调查程序、定期复审采用的活在之后的日落复审程序中卫吃的 52 项措施”的诉请,两者在实体法律基础方面没有区别。专家组认为,由于 18 项反倾销税的持续征收的诉请不属于其

2、审理范围,故专家组不对欧共体的该等请求作出裁决。关于初始调查程序中、定期复审中和日落复审中的归零法,专家组直接依据此前案件中上诉机构的结论,确认违反了 GATT 第 6.2 条以及反倾销协定第 2.4.2 条、第 9.3 条和第 11.3 条。但具体到对案件的复审,专家组认为,欧共体未能证明在 7 个定期复审中使用了简单归零,另外,荷兰热轧碳钢产品案也不属于专家组的审理范围。因此,专家组对于定期复审中使用归零发的裁决不适用于这 8 个复审程序。双方都提出了上诉。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关于“归零法”的所有结论。但专家组关于美国在 7 个定期复审中是否使用了简单归零法的问题,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认定证

3、据的方法欠妥。专家组仅仅考虑了特定的证据单独是否可以证明简单归零使用,而并未考虑与其他事实证据有关的证据,未对证据(包括无法证明简单归零的单一证据)的整体进行综合考虑,从而忽略了欧共体所提交证据的重大意义。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并未履行 DSU 第11.2 条的规定,对证据进行客观评估,并推翻了专家组的裁决。经过仔细分析,上述机构裁决欧共体已证明在上述复审案件中美国使用了归零法,而美国因在这些程序中使用了归零法而违法了 GATT 第 6.2 条以及 反倾销协定第 9.3 条。2006 年 10 月 2 日,欧共体就美国在计算 18 起案件的反倾销税时适用归零法,以及在 52 个调查或复审程序中适用

4、归零法的问题要求同美国进行磋商。由于双方磋商未能取得满意的成果,经欧共体请求,2007 年 6 月 4 日专家组成立。2008 年 10 月 1 日,专家组做出了最终报告。对于调查程序中的归零法,美国承认商务部于 4 起初始调查程序中适用了类型归零。专家组认为根据 ADA 第 2.4.2 条第一句的规定,W-W 比较法确定倾销的调查程序中,正常价值必须和所有可比的出口价格相比较,这表明调查主管机关在相关调查期间不得排除任何出口交易,因此专家组裁定美国在 4 起调查程序中适用类型归零违反了 ADA 第 2.4.2 条。就定期复审中的归零法而言,专家组注意到,以往的 WTO 案例中只要专家组认为定

5、期复审中适用简单归零不违反 WTO 的规定,上诉机构总会将该专家组的裁决推翻。因此,鉴于 DSU 第 3.2 条规定,前后一致的法律能进一步发展此种安全性和可预见性并适用于相同的法律问题,除非有很强的理由不这样做。除了提供安全性和确定性外,专家小组认为迅速解决争端对 WTO 有效发挥其作用并使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至关重要,所以遵循已通过的上诉机构报告对归零法的态度,裁定在 29 个定期复审中使用简单归零违反了 GATT1994 第 6.2 条和 ADA 第 9.3 条项下的义务。最后对于日落复审中的归零法,美国在 8 个日落复审中是依据先前在调查程序中类型归零而获得的倾销幅度,

6、由于专家组已经否定了调查程序中的类型归零,所以日落复审中适用的归零法违反了 ADA 第 11.3 条项下的义务。欧共体、美国分别提出上诉。2009 年 2 月 19 日, DSB 通过上诉机构的报告。上诉机构报告中对于周期复审中适用简单归零的争议还是围绕“倾销”和“倾销幅度”等概念,从 GATT 和 ADA 条文来看并未规定可将高于正常价值的交易视为没有倾销而做归零处理。ADA 第 9.3 条内容看,反倾销税的数额不得超过依据第二条所确定的倾销幅度,故忽略某些高于正常价值的交易结果是没有依据的。2009 年 6 月 4 日美欧达成一致,美国执行专家组报告的合理期限至 2009 年 12 月 1

7、9 日止。本案又是一起涉及在反倾销调查中适用归零法的案件,在 WTO 争端解决案中,已有众多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对各阶段归零法的违法性进行了分析,但是美国一直坚持适用归零法,对于 DSB 裁决的执行也是处于停滞状态。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专家小组没有像之前某些专家组那样,为归零法的实体合法性进行辩护,而是在程序上大做文章,以欧共体请求中相当一部分不属于专家组的审理范围为由,拒绝进行审理。虽然之后上诉机构否定了专家组的认定,但是其只审查法律问题,故欧共体若想达到当初起诉的目的不得不再次提起新的申诉。这一点提醒我们,作为申诉方必须在请求中将措施罗列得足够明确具体,以利于确定专家组的职权范围,防止申诉目的

8、落空甚至败诉。此项争端是关于欧共体针对所谓的“归零法”所提出的指控。依据“归零法” ,当基于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计算倾销幅度时,若出口价格高于正常价值,美国商务部会将比较的结果视为零。1、 专家组的职责范围欧共体在其上诉请求中就专家组如下裁定提出上诉:关于欧共体所提出的“反对继续征收 18 项反倾销税”的主张,欧共体未能根据 DSU 第 6.2 条明确其在设立专家组请求中所提出的具体社安保措施,致使该指控超出了专家组的职责范围。欧共体请求上诉机构认定:“由于归零法的运用,这 18 项措施均违反了 GATT1994 的第 6.1 条和第 6.2 条,并以反倾销协定第 2.4 条、第 2.4.

9、2 条、第 11.1 条和第 11.3 条,以及 WTO 协定第 16.4 条来完成分析” 。首先上诉机构忆及在先前争端中的裁定,从总体来看,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必须明显符合 DSU 第 6.2 跳的 “具体化”要求。上诉机构指出, 欧共体在其设立专家组的请求中列举了以下三个要素用以确认涉案措施:(1)设立专家组请求的附件中所列的 18 个案件中的反倾销税令所产生的税收;(2 )最近针对上述税收的定期或 “落日复审”程序;(3 )在上述程序中计算税收标准时 “归零法”的运用。综上分析,上诉机构认为,可以合理预期,美国能够认识到欧共体是在指责其在 18 个案件中连续的运用 “归零法” ,从而维持反倾

10、销税的征收。上诉机构进一步指出,DSU 第 6.2 条中的具体要求是指涉案措施的认定必须充分准确,以便可以从设立专家组的请求中辨明可由专家组裁定的内容。一次,与专家组的认定相反,对 DSU 第 6.2 条中“具体化”要求的核查,无需对该措施的存在精确内容进行实际调查。这些因素可能要由专家组和有关各方在专家组程序中探讨,但并不是设立专家组的先决条件。强加这样的先决条件,不符合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在启动专家组程序,并设定此项程序管辖范围的作用。据此,上诉机构不仅推翻了专家组关于“欧共体未能遵守DSU 第 6.2 条” 的裁定,而且裁定欧共体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已明确了与其就“继续征收 18项反倾销税”的主

11、张相关的具体涉案措施。至于第二个问题,即欧共体确定的这些措施是否能够在 WTO 争端解决中提起,上诉机构注意到, “本身” (as such)和“应用” (as applied)主张的区别,这已经在法理学中发展成为一种便于理解涉案措施性质的分析手段,而不是穷尽了在 WTO 争端解决中提起的措施种类。因此,上诉机构裁决,一项措施并不需要完全符合这两种类别之一才能够被提起,换言之,可以作为一般预期适用的规则或规范,或是作为一项规则或规范适用的个案。在此争端中,上诉机构裁定,涉案措施的构成既非作为一般预期适用规则或规范,的“归零法” ,亦非单独决定中的“归零法”的分离适用,而是在 18 个案件中,使

12、得反倾销税得以在一段时期内持续的在一系列相关相继的决定中“归零法”的运用。上诉机构认为,指控这种“归零法”运用所构成的持续性为,并不为 WTO 争端解决程序所排除。欧共体就是对此种持续实施行为提起诉讼,要求其中止。关于欧共体提出的完成分析的请求,上诉机构进一步裁定,对于欧共体提起的 18 起反倾销案中的 4 起案件,专家组的事实认定充分证实了由于在连续进程中的“归零法”的继续运用,使得这些案件中的反倾销税得以持续。更具体地说,在这 4 宗个案中,专家组的裁决表明,在持续的一段时间里, “归零法”相继在定期复审和“落日复审”做出的一系列决定中被反复使用,上诉机构认为,这些案件认定对“在一些列连续

13、进程中归零法的持续运用行为”应适用相同的反倾销税令。而这一事实认定的密集度,为我们得出结论提供了充分依据,即“归零法”很可能在连续进程中被继续使用,致使这 4 个案件中的反倾销税得以持续。相比之下,其余的 14 起案件,上诉机构裁决缺乏足够的事实认定以完成分析,进而裁决在这 14 起案件中“归零法”也可能在连续进程中被继续运用,且因此反倾销税得以维持。因此,上诉机构得出结论,在 4 起案件中就在定期复审中运用 “归零法”计算出的标准以维持反倾销税的程度而言,反倾销税的适用和继续适用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 9.3条和 GATT1994 第 6.2 条;而就在作出“日落复审”决定时“运用归零法计算所得

14、倾销幅度”的依赖程度而言,其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 11.3 条。至于欧共体提起的这 18 起案件中的其余 14 起,上诉机构无法完成分析。接下来,欧共体对专家组的以下裁定提出上诉;专家组认为,欧共体没有就“这些决定符合反倾销协定第 7.1 条和第 17.4 条中定义的临时措施”提出具体主张,从而裁定欧共体关于 4 项初步裁定(三项关于 “日落复审” ,一项关于定期复审)的主张超出了专家组的职责范围。欧共体请求上诉机构推翻专家组的裁定,并通过如下裁定完成分析:定期复审的初步裁定和第 11.条,以及 WTO 协定第 16.4 条,同时, “日落复审”中的初步裁定不符合反倾销协定第 2.1 条、第 2

15、.4 条、第 2.4.2 条、第 11.1 条、第 11.3 条,以及WTO 协定第 16.4 条。上诉机构指出,在这起争端中,欧共体提请复审的并不是反倾销协定第 7.1 条和第 17.4 条项下所指的临时措施。相反,如欧共体在专家组面前所辩称的,其所提请的是在反倾销税令实施之后的一项定期复审和三项“日落复审”中的初裁结果。因此,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所做出的“由于欧共体没有依据第 7.1 条涉及采取临时措施的条件提出任何主张,因此认定四项初裁超出了其职责范围”的裁定。虽然推翻了专家组的裁定,然而上诉机构裁决,欧共体对该定期复审和一项“日落复审”提请聒噪,因为在设立专家组的请求作出时,美国商务部

16、尚未发布这两项进程的最终结果,但在设立专家组请求提出时,这两项“日落复审”进程咋美国国际商贸易委员会仍然未决。因此,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尚未对任一个案件作出“终止反倾销税是否可能导致损害持续或反复”的裁定。在这种情况下,上诉机构认为,对“这些措施是否符合所涵盖的协定完成分析是不合适的”并拒绝了欧共体关于这厮项初步裁定的完成请求。在本案的另一上诉中,美国辩称,专家组错误地裁定了“虽然欧共体的设立专家组请求中所确认的 14 项定期和日落复审未在其磋商请求中列出,但仍属于专家组的职责范围,请求上诉机构推翻专家组的这一裁定。 ”美国进一步请求上诉机构裁定,因“18 项反倾销税的继续适用”并未在欧共体的磋

17、商请求中确认,该事项同样超出了专家组的职责范围。上诉机构忆及先前争端中的裁定,只要申诉方不扩大争端的范围,上诉机构不会采用过于僵化的标准,要求磋商的范围和设立专家组的请求严格准确地一致,因为这会使磋商请求取代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审查欧共体的磋商请求,上诉机构注意到,期中提及的措施包括磋商请求中所确认的、据称使用了“归零法”的进程中所产生的反倾销税。上诉机构进一步人地瓜,虽然设立专家组请求中确认的 14 项周期和 “日落复审”并未在磋商请求中列举,单着 14 项新增措施涉及相同的、在磋商请求中确认的反倾销税令,这些反倾销税令对来自相同国家的相同产品征收相同税收。此外,上诉机构忆及专家组的裁定,欧共

18、体对14 项新增措施与对其在磋商请求中所确认的 38 项措施所提出的主张的法律性质并无任何不同。据此,上诉机构维持专家组的裁定,认定未在磋商请求中列举的 14 项新增措施属于专家组的职责范围。关于美国的观点:“由于 18 项反倾销税的继续适用未在磋商请求中得到确认,因而不属于专家组的职责范围” ,上诉机构忆及其裁定。 “欧共体设立专家请求中列举的 18 项反倾销措施与磋商请求中所列进程所产生的税收是相同的税收” 。此外,关于这 18 项反倾销税,磋商请求与设立专家组的请求所关注的是同一事项,即依据 GATT1994 和反倾销协定 ,针对这 18 项反倾销税由于“运用归零法来确定倾销的幅度和现金

19、存款利率 ”提起的申诉。据此,上诉机构最终裁决,在这 18 个案件中的“反倾销税的继续适用 ”均已在欧共体的磋商请求中得到确认。2、 定期复审适用的“归零”上诉结构接着审查美国提出的另一项上诉,即对专家组的裁定“美国在第 29 项定期复审中运用简单归零法 ,因而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 9.3 条和 GATT1994 第 6.2 条”的上诉。(1 ) 反倾销协定第 17.6 条规定的审查标准关于“可适用于依据反倾销协定提出的申诉的审查标准” ,上诉机构指出, 反倾销协定第 17.6(ii)条设置了一套顺序分析法。第一步要求专家组适用条约解释的习惯规则以谨慎适用这些规则所产生的结果,包括维也纳条约法公

20、约编制的规则。只有在从事这项活动后,专家组才能够决定涉及“可允许的”解释的第 17.6(ii)条第二句是否适用。上诉机构进一步解释,对反倾销协定第 17.6(ii)条第二句的适当解释自身必须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设置的规则和原则。这意味着不能以“使该条虚设”或“减损国际公法的膝关节是规则”的方法来解释,尽管如此,第二句允许如下可能性,即维也纳公约法条约规则的适用可能会扩大解释范围,若确会如此,在此范围之内的解释是可允许的,并且必须通过维持此措施以符合反倾销协定来给与其效力。因此第二句的功能在于给解释性范围以效力,而不是要求解释者进行进一步解释,直至该范围中只有一项主要解释/ 释义。上诉机构补充道

21、,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则和原则不允许会导致想和矛盾结果的解释。相反,解释工作意在确定某条款的适当含义,基于条约的术语、语境、目标、和意图复合一致的含义。因此,解释活动的意图在于限缩解释范围,而不是产生对立的解释。解释工具不能被有选择性或各自孤立的适用。对于上诉机构而言,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解释的使用导致了所有相关条约条款的矛盾而不是一致、协调,这将是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解释准则的颠覆。此外,符合第 17.6(ii)条第二句意图的一项可接受的解释,不是对“国内法的某一条款是否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适用所必需排除的 ”的探寻结果。上诉机构解释道,这种方法颠覆了国际条约与某 WTO 成员的内部法律之间的层

22、级。(2 ) “倾销幅度”的概念和定期复审中的 “归零”上诉机构转而审查美国提出的、关于反倾销协定和 GATT1994 第 6 条提及的术语“倾销”和“倾销幅度”的解释和计算的争辩。上诉机构指出,参与方的分歧体现在他们各自对反倾销协定第 2.1 条、第 9.3 条和 GATT1994 第 6.1 条和第 6.2 条中术语“倾销”和“倾销幅度”的解释,以及这些术语是适用于涉案产品层面还是个别出口交易层面。上诉机构指出,首先,仅细查第 2.1 条中如“产品”和“出口价格”等待定术语并不能解决“倾销概念是否涉及个别交易,或是否属于出口商的必要集合概念”的问题。上诉机构忆及,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要求的

23、解释活动必须是统一的和相互协调的,不能导致相互矛盾的释义。遵循该理念,为了更好阐明“倾销”的概念所表达的意思,上诉机构转向审查反倾销协定中其他各条款所提供的上下文。上诉机构注意到, 反倾销协定中的诸多条款规定应参照涉案出口商和产品来确定倾销。更确切地说,第 5.8 条规定,当调查机构确定倾销幅度是微量时规定表述为低于出口价格的 2%反倾销调查应当终结。对第 5.8 条的透彻解读显示,该条款中所使用的术语“倾销幅度”指的是一个单独的幅度。此外, 反倾销协定第 6.10 条的第一句规定调查机构“作为一项规则,必须为每位已知的与涉案产品相关的出口商或制造商确定个别的倾销幅度。 ”同样,规制新出口商复

24、审程序的第 9.5 条也规定,调查机构应为任何未在调查期间出口产品的出口商确定个别倾销幅度。上诉机构解释道,这些条款表明,个别倾销幅度是为被调查的个别出口商或制造商设立的,他们不针对在个别交易层面产生的多重/累计幅度。上诉机构记忆不指出,依据反倾销协定,“倾销” 、 “损害”和“倾销幅度”的概念是相互联系的,切应从反倾销协定的整体出发,以连贯和一致的方法予以考虑和解释。基于上述推理,上诉机构无法赞同“倾销可以在个别交易层面予以确定,以及那些多重比较结果就是倾销幅度本身”的主张。相反,上诉机构裁定,若要作出关于“一个出口商是否从事损害倾销”的适当决定,只能基于“对出口商在一段时期内的全部交易中的

25、定价行为”的审查。关于“在反倾销协定第 9.3 条项下的税收评估进程中,是否允许忽略出口价格超出正常价值的数额”的问题,上诉机构忆及第 9.3 条中的规定:“反倾销税的数额不得超出本协定第 2 条所确定的倾销幅度 ”。上诉机构注意到,其对 GATT1994 第 6.2 条和反倾销协定第 9.3 条上下文的审查已经证实了,在上述条款中所使用的术语“倾销幅度”是关于涉案“产品”而非个别“出口交易” ,且“倾销”和“倾销幅度”的定义以相同方法适用于反倾销协定全文。上诉机构得出结论,根据第 6.2 条和第 9.3 条,依照第 2 条为某一出口商所设定倾销幅度,是能对该出口商的目标产品所征收反倾销税的总

26、额上限。上诉机构补充道,其并非在 GATT1994 第 6.1 条、第 6.2 条或 反倾销协定第 2 条、第 9.3 条中发现如下理由,即在出口价格超出正常价格的情况下,在计算某一出口商的倾销幅度时,调查机构可根据此忽略比较结果的理由。因此,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作出的、 “美国在第 29 项定期复审中运用 简单归零的方法不符合反倾销协定第 9.3 条和 GATT1994 第 6.2 条”的裁定。3、 七项定期复审上诉机构接着转向分析欧共体的主张,即“专家组未能尽到 DSU 第 11 条所规定的的对案件事实作出客观评价的职责,因其断定欧共体未就7 项定期复审中的简单归零的应用提出初步证据诉讼。

27、 ”上诉机构审查了专家组关于 7 项定期复审的证据处理方法。注意到专家组的推理表明,“为确定是否有任何证据本身对证据予以考虑,从忽略了所提交的证据的意义” 。上诉机构补充道,尽管经过认证的美国商务部文件的内容是具有更强的确定性,但这并不表示未经认证的文件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尤其是当该文件时从美国商务部所提供的资料中长生或复制的。上诉机构因此认为,专家组未作出客观评价,因为其允许对“源自美国商务部,但后来被利益各方复制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曲解了证据证明价值。由于这些错误,上诉机构认为, “就欧共体是否提起初步证据确凿的诉讼,专家组不可能得出正确结论” 。故上诉机构裁决,专家组所作出的、

28、“欧共体未证明简单归零在 7 项定期复审中被使用”裁定违背了 DSU 第 11 项下的义务,因此推翻专家组的此项裁定。推翻了专家组关于 7 项定期复审的裁定后,上诉机构转而考虑欧共体的请求,即请求上诉机构完成分析,并裁定“归零法”在这 7 项定期,复审中被使用。基于专家组记录中与 5 项复审有关的事实认定和无争议的事实,上诉机构能够完成分析并作出如下裁定:欧共体以证明了简单归零法被使用,故美国印在上述复审中应用“简单归零法”而违反了GATT1994 第 6.2 条和反倾销协定第 9.3 条。上诉机构未完成对于其余两项复审的分析。4、 附件上的上诉欧共体提交了两项所谓的“附条件的上诉” 。首先,

29、欧共体辩称,若该专家组报告被认为是一份“专家组可以援引令人信服的理由违背上诉机构先前对于同一法律解释事项”的裁定,那么欧共体请求上诉机构“修改或推翻”专家组的裁定。上诉机构裁定,其尚不清楚专家组是否实际上裁定了“其可以援引令人信服的理由违背上诉机构先前对于同一事项的裁决” ,而专家组最终确实是遵循了先前由 DSB 通过的上诉机构报告。因此,既然专家组已裁定支持美国依反倾销协定第 9.3 条和GATT1994 和第 6.2 条提起的申诉,上诉机构没有必要审理欧共体此项附条件上诉。欧共体的第二项附条件上诉是基于如下假定,及上诉机构将会因美国所提及的另一项上诉, “修改或推翻”专家组所做出的“美国简

30、单归零法违反了 GATT1994 第 6.2 条和反倾销协定第 9.3 条”的裁定。在指出其以维持了专家组就“美国由于在 29 项定期复审中应用简单归零法 ,违反了 GATT1994 第 6.2 条和反倾销协定第 9.3 条”所作的裁定,上诉机构认定其无需就欧共体的此项附条件上诉作出裁决。5、 八项“日落复审”上诉机构接着转向美国的主张,即专家组未依照 DSU 第 11 条的规定,对前一问题作出客观评估,因专家组裁定“据说美国在 8 项日落复审 中,美国商务部使用了在基础的原审调查中获得的倾销幅度,从而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 11.3 条” 。上诉机构忆及,在涉案的 8 项 “日落复审”中,美国商

31、务部使用了在基础的原审调查中获得的倾销幅度,并且就一项“日落复审”裁定基于“以不符合所涵盖协定的方法(如在原审调查中的型号归零/标注归零)所获得的闲钱倾销幅度”的程度而言,由此产生的“日落复审”裁决也将不符合所涵盖的协定。上述机构接着忆及,专家组基于以下证据,作出“原审调查棕色倾销幅度是基于型号归零法计算”的裁定:(1)美国商务部在2006 年 12 月发布的一项通知中表示, “美国商务部将不会再原审调查中应用型号归零 ”的声明;以及(2) “该 8 项日落复审所依据的原审调查,都是在此项声明的修改于2007 年 2 月 22 日生效前完成 ”的事实。上诉机构指出,在专家组采信的同一份文件中,

32、美国商务部同样表示, “其将继续在其方法修改前的原审调查中运用型号归零法 ”。最后,上诉机构忆及,美国并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来证明“型号归零法在涉案的原审调查中被运用” 。因此上诉机构得出结论,专家组已经拥有足够的证据据以裁定美国商务部在这 8项“日落复审”中所依据的倾销幅度是运用“型号归零法”计算得出的。因此,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在此项争端中是有证据支持的,因此驳回了美国的上诉专家组所作的“美国在此 8 项涉案日落复审所依据的基础调查中使用了 型号归零法 ”的裁定不符合 DSU 第 11 条。6、 DSU 第 19 条最后欧共体辩称,专家组对于“欧共体所提出的对 DSU 第 19.1 条第二句

33、,特别是关于归零问题提出一项实施建议的请求”的拒绝行为是错误的。欧共体进一步请求上诉机构提出该种实施建议。上诉机构指出,其已维持了专家组所作的、 “在 29 项定期复审中应用的 简单归零法不符合反倾销协定第 9.3 条和 GATT1994第 6.2 条“的裁定;同时其也已认定。就 5 项新增的定期复审而言,美国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 9.3 条和 GATT1994 第 6.2 条;维持了专家组所作的 “美国在 8 项日落复审中运用归零法计算所得的倾销幅度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 11.3 条的裁定。根据以上裁定,以及其所作出的其他关于倾销幅度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 11.3 条”的规定。根据以上裁定,以及其所坐车的其他关于“欧共体反对在 18 个案件中继续使用归零法的主张”的裁定,上诉机构认为其无需进一步审查欧共体提出的、 “提供 DSU 第 19 条项下的实施建议”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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