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发表时间:2010-02-第一章 总则 【制定宗旨】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实现量刑均衡,确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刑事量刑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一条【量刑的规范依据】量刑时,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量刑原则和要素,结合本意见规定的量刑基准、量刑要素、量刑适用规则、量刑方法,决定被告人的刑罚。 第二条【量刑的事实依据】量刑应与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 第三条【量刑的时空均衡原则】量刑应当实现在地域和时间上的均衡。不同时期、不同法官之间对犯罪构成要
2、件、量刑要素相同或相似行为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结果应当基本平衡。 第四条【量刑从轻规则】对被告人的从轻处罚,应以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所决定的刑罚为基准,再依据所具有的从轻的量刑要素比率确定宣告刑。充分考虑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决定从轻处罚的幅度,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刑。不得将多个从轻量刑要素合并为减轻量刑要素。 第五条【量刑从重规则】对被告人的从重处罚,应以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所决定的刑罚为基准,再依据所具有的从重要素及本意见确定的从重比例,综合决定宣告刑。 第六条【量刑减轻规则】在量刑要素未细化的前提下,对被告人的减轻处罚,应在法定刑幅度以下选择适当的刑罚作为判定刑。 只具有单个减轻处罚量刑
3、要素的被告人,对其减轻一般只能下降一个法定刑,刑期不得低于基准刑的 40%。 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量刑要素或者既有减轻处罚量刑要素又有法定从轻处罚量刑要素的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可适当加大,但刑期不得低于基准刑的 20%。 第七条【量刑均衡原则的适用】量刑既要考虑主刑的细化与均衡,又要考虑附加刑的细化与均衡。 第八条【量刑前提】量刑的前提是查明影响量刑的一切事实,着重查明犯罪事实,在此基础上,全面、准确地提取对量刑起作用的要素。 第九条【自由裁量权规则】合议庭、独任庭在适用本意见确定拟定的宣告刑后,综合考虑个案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可行使 10%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仅指主刑) ,确定最终
4、的宣告刑。本分则另有规定的,适用分则规定。 第十条 【先例参照规则】上级法院公布的案例,量刑时可以参照。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的典型或特殊案例,可以作为处理同类案件的量刑参考。 第二节量刑基准第十一条【量刑基准】为防止量刑失衡,应当确立各罪的量刑基准,即按刑法分则构成规定,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个罪,在排除各种轻重情节的情况下,依其一般既遂状态的基本事实而应判定的刑罚。 第十二条【量刑基准的确定】非数额型一般典型犯罪,以法定刑中段略下为量刑基准。法定刑幅度为单一有期徒刑的,以该幅度的五分之二为量刑基准;法定刑仅为两个刑种的,以两个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不同刑种的结合点,合议庭或独任庭
5、可根据案情选择适用);法定刑为多个刑种的,以中间刑种或中间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但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五年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二年;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一年。 数额型犯罪,以犯罪数额比对相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量刑基准。 绝对确定法定刑的,以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为量刑基准。 本分则有规定的,从分则规定,但有故意犯罪前科的,基准刑不得低于拘役三个月。 第三节 量刑要素第十三条【量刑要素分类一】量刑要素分为法定要素和酌定要素。法定要素系法律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必须考虑的因素;酌定要素系虽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根据刑事政策和审判实践
6、经验,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的因素。 第十四条【量刑要素分类二】量刑要素包括社会危害性要素和人身危险性要素两类。社会危害性要素是指由犯罪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综合体现决定的因素;人身危险性要素是指反映犯罪人再次犯罪可能性的因素。 第十五条 【法定量刑要素】法定的量刑要素由刑法总则和分则分别规定。 总则规定的量刑要素包括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盲聋哑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累犯、自首和立功等。 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包括分则条文在罪状描述中反映的社会危害程度,如犯罪行为的程度、犯罪的次数、犯罪的数额、
7、犯罪的后果、犯罪对象的个数等。 第十六条 【酌定量刑要素】酌定的量刑要素一般包括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时间、地点、犯罪动机、起因、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退赃和赔偿情况等。 第四节 量刑要素的细化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据其年龄段,比照成年犯分别适用不同的轻处比例。 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已满 14 周岁不满 15 周岁的,轻处 60%;已满 15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轻处 50%;已满 16 周岁不满 17 周岁的,轻处 30%;已满 17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轻处 20%。 已满 16 周岁不满 18 周岁犯其他罪的,比照上款规定的比例再轻处
8、20%。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犯罪】精神病人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其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行为能力的严重程度,比照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分别适用不同的轻处比例。轻度的,轻处 20%;中度的,轻处 30%;重度的,轻处 40%。 第十九条【聋哑、盲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轻处 30%;故意利用其残疾身份犯罪的,轻处 10%。 第二十条【犯罪预备】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绑架犯罪的被告人系犯罪预备的,轻处 70%;其他犯罪预备的,轻处 80%。 第二十一条【犯罪未遂】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20%;未造成损害后
9、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 40%。 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 3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 60%。 第二十二条【犯罪中止】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轻处60%。 第二十三条 【共同犯罪】 (一)犯罪集团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 40%;作用较大的,轻处 20%; (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 50%;作用较大的,轻处 25%; (三)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第(一) 、 (二)项轻处,每等次不超过 10%; (四)未分主从犯的共同犯罪,对各被告人的处刑可依其相对责任大小分
10、别量刑,每等次不超过 10%; (五)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较轻或未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处 30%;所犯罪行较重或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处 40%。教唆未遂,轻处 50%。 第二十四条【累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一年内又犯罪的,重处 40%;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三年内又犯罪的,重处 30%;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五年内又犯罪的,重处 20%。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在前述重处基础上增加10%。 第二十五条 【自首或立功】 (一)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及犯罪分子均未被发觉,因其自首才得以顺利侦破该案的,轻处 40%; (二)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
11、尚未明确犯罪分子而自首的,轻处30%; (三)犯罪分子犯罪后,仅因形迹可疑或因其他问题被审查、查询、盘问,而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的,轻处 20%; (四)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犯罪分子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而自首的,轻处 20%; (五)犯罪分子已被追捕或通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轻处 15%; (六)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轻处 10%;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轻处 5%; (七)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处 10%;既自首又自愿认罪的,按自首的比例轻处; (八)一般立功,轻处 20%; (九)重大立功,被检举人可能
12、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轻处 70%;被检举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处 50%。 第二十六条 【酌定量刑要素】 (一)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 30%;有一般过错的,轻处 10%; (二)被告人退赃、赔偿的(不含损失在 2000 元以下的) ,在 10%以内按比例轻处; (三)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在 20%以内按比例轻处。 第五节 量刑要素的适用规则第二十七条 【量刑步骤】量刑应当依据下列步骤: (一) 根据所犯罪行和情节选择相应的法定刑; (二) 确定量刑基准; (三) 根据案件事实,提取量刑要素; (四) 根据量刑要素的比例,依照量刑规则,确定最终的宣告刑。 第
13、二十八条【量刑要素的适用规则】无论是法定的还是酌定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都要有所体现,同为从轻或同为从重的量刑要素可以相加,从重和从轻量刑要素并存的可以相减。第二十九条【量刑要素影响力判断规则】对各量刑要素影响力大小的判断,应遵循下列规则: (一) 法定量刑要素优于酌定量刑要素; (二) “应当”型量刑要素优于“可以”型量刑要素。 第三十条【免处的适用规则】对于不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有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但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一般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 (一)所犯罪行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无从重量刑要素的; (三)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失已经挽回,或者积极有效抢救
14、被害人员和受损失财产的; (四)认罪态度较好。第六节 缓刑的适用规则第三十一条【缓刑适用规则】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考察、帮教措施的,可以适用缓刑。第三十二条 【缓刑适用但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不得适用缓刑: (一) 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或使国家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失 5 万元以上无法弥补的; (二) 毒品犯罪的再犯; (三) 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犯罪前一贯表现不好,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或者劳动教养两次或其他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五) 犯罪后认罪态度不好,不
15、退赔、无悔罪表现的; (六)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七)犯罪涉及的财物属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八) 判处缓刑,可能激化社会矛盾的; (九) 本分则已作限制性规定的。 虽没有上述情形,但适用缓刑不符合刑罚价值的,不适用缓刑。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第三十三条 【剥夺政治权利附加适用规则】 被告人应当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主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上;主刑为十年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下。 第八节 数罪并罚第三十四条【数罪并罚适用规则】不同种数罪,刑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量刑。总和刑期在五
16、年以内,减少的刑期不超过六个月;总和刑期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减少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总和刑期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减少的刑期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在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减少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第九节 财产刑第三十五条 【罚金刑适用规则】 (一)宣告刑为单处罚金,法条已作数额幅度规定的,处起点额的 2 倍;法条未作数额幅度规定的,非经济犯罪案件单处罚金数额不少于 5 000 元;经济犯罪案件单处罚金数额不少于涉案金额的 1 倍; (二)宣告刑为并处罚金,而法条未作数额幅度规定的,基准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以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5 500 元为基数,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 2 000 元;基
17、准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3 000 元为基数,每增加半年,罚金增加500 元;基准刑为拘役刑的,每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 元;基准刑为管制刑的,以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 000 元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三个月,罚金增加 500 元;法条已作幅度规定的,有本条第(三) 、 (四) 、 (五) 、 (六)情形之一,按此幅度规定,不属此情形的,罚金幅度在起点额的 2 倍以内; (三)法条规定以销售金额的百分比为罚金下限,倍数为上限的,以对应幅度徒刑起点刑并处罚金起点额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一个月,罚金增加销售额的 2% ;基准刑为拘役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
18、1.5 倍;基准刑为管制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 1.2 倍; (四)法条规定罚金以一倍至数倍为幅度的,单处罚金为最高倍数的一半;主刑为管制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 2 倍;主刑为拘役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 1.5 倍;主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对应幅度徒刑的起点刑和并处罚金的起点为基数,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在起点倍数基础上增加 0.3 倍;主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对应幅度徒刑起点刑,并处罚金起点额 2 倍为基数;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 0.1 倍。主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罚金处起点额的 2.5 倍,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 0.1 倍; (五)法条规
19、定以一定范围的百分比作罚金幅度的,主刑为管制刑的,罚金处起点额的 150%;主刑为拘役刑的,罚金处起点额的 200%;主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罚金以基准刑对应的徒刑起点刑并处罚金起点额为基数,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40%;主刑为三年以上(不包括三年)有期徒刑的,以基准刑对应的徒刑起点刑并处罚金起点额为基数,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 10%; (六)法条规定以主刑幅度确定罚金刑幅度的,以该法条最高罚金额与最高徒刑之比,得出年平均罚金额(取整数) ,然后再按下列方式确定宣告的罚金刑: 基准刑为管制刑,对应的罚金起点额为 1 万元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 2 倍;对应的罚金起点
20、额为 2 万元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 1.5 倍; 基准刑为拘役刑,对应的罚金起点额为 1 万元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 1.5 倍;对应的起点额为 2 万元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 1 倍; 罚金起点额为 12 万的,基准刑对应的主刑幅度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基准刑50%,得出罚金宣告刑;基准刑对应的主刑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五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基准刑60%,得出罚金宣告刑;基准刑对应的主刑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基准刑70%,得出罚金宣告刑;基准刑对应的主刑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以起点刑并处罚金刑幅度的中线刑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人民币 5 000 元;
21、 罚金起点额为 5 万元的,基准刑对应的主刑幅度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基准刑60%,得出罚金宣告刑;基准刑对应的主刑幅度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基准刑50%,得出罚金宣告刑;基准刑对应的主刑幅度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以起点主刑并处罚金起点额的两倍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2 万元。 第三十六条【单位犯罪财产刑适用规则】单位犯罪,罚金额在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 20%。 第三十七条【没收财产刑适用规则】刑法规定没收财产的,按犯罪所得数额的 1 倍处罚。 第三十八条【共同犯罪财产刑适用规则】共同犯罪中主犯财产刑数额的计算按前述规定进行,从犯财产刑的数额
22、可参照本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一) 、 (二) 、 (三)项规定的原则确定;未分主从犯的,财产刑数额参照本意见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原则确定。但财产刑总额不得突破按第三十五条确定的单个财产刑基准刑的五倍。 第三十九条【财产刑适用但书】财产刑的确定不得超过法条规定的上限。刑法条文未作财产刑幅度规定,而司法解释有相关规定的,从司法解释。 第四十条【适用缓刑并处财产刑规则】判处缓刑的案件,财产刑的宣告刑可在基准刑的基础上按一定比例增加后确定:基准财产刑不满 2 万元的部分,增加 100%;超过 2 万元至 5 万元的部分增加 60%;超过 5 万元至 10 万元的部分,增加 40%;超过 10 万元
23、的部分,增加 20%。盗窃犯罪判处缓刑的,按前述方法计算罚金后,达不到犯罪数额的,可按犯罪数额的100%并处;诈骗犯罪判处缓刑的,按前述方法计算罚金后,达不到犯罪数额的 50%的,可按犯罪数额的 50%并处。 判处缓刑的,首次缴纳的罚金不得少于罚金总额的 60%。 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犯罚金刑适用规则】未成年犯的罚金刑, 第四十二条【财产刑基准刑确定规则】财产刑基准刑的确定,依照主刑的基准刑进行运算。 第十节 其他第四十三条【轻处、重处规则】本意见中的“轻处”是指刑法意义上的从轻和减轻。当出现数个从轻比例时,从轻比例累加。相加后比例超过 100%的,无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确定的刑期不得低
24、于法定最低刑;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按照计算后确定的比例减轻处罚,但不得突破本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本意见中的“重处”是指刑法意义上的从重。当出现数个从重比例时,从重比例可以累加。按本意见规定的比例重处的,不得突破法定最高刑。 同一量刑幅度内有多个刑种的,基准刑确定后,轻处、重处遇有跨刑种情形的,可不受刑种界限的限制,但上、下限刑亦不得违背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得将自由刑通过轻处的方式降为非监禁刑。 第四十四条【从轻要素特殊适用规则】个案中具有法定可以从轻量刑要素,但合议庭(独任庭)认为根据具体案情不宜从轻的,报请审判长联席会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五条【冲突规则】本指导意见与法律
25、及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律有新规定的或在某一时期有专项政策性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合议庭(独任庭)在办理个案时认为适用本意见不能达到刑罚目的和价值取向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六条【服从规则】依本意见计算的宣告刑高于上级法院规定的,按上级法院的规定确定宣告刑。 第四十七条 【规则说明】本指导意见是依基层法院的刑事审判权限而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未作规定。第二章 分则第一节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四十八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量刑格】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 1 支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
26、(二)非法持有、私藏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 2 支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或管制刑;3 支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4 支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二年;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 20 发以上 30 发以下的,基准刑为管制刑;30 发以上40 发以下的,基准刑为拘役刑;40 发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 100 发,每增加 3 发,刑期增加一个月; (四)非法持有、私藏气枪铅弹 1 000 发以上 1 500 发以下的,基准刑为管制刑;1 500 发以上 2 000 发以下的,基准刑为拘役刑;2 000 发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 5 000 发,每增加 150 发,刑
27、期增加一个月; (五)非法持有、私藏其他非军用子弹 200 发以上 300 发以下的,基准刑为管制刑;300 发以上 400 发以下的,基准刑为拘役刑;400 发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1 000 发,每增加 30 发,刑期增加一个月; (六)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 1 枚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2 枚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二年; (七)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虽未达到以上起点,但造成人员伤亡的,伤 1 人,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轻伤增加 2 人或重伤增加 1 人,刑期增加六个月;死亡 1 人,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死亡增加 1 人,刑期增加一年(数罪并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 【三年
28、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 2 支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 1 支,刑期增加一年;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 5 支,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 1 支,刑期增加六个月; (三)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 3 枚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 1 枚,刑期增加一年; (四)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 100 发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 3 发,刑期增加一个月; (五)非法持有、私藏气枪铅弹 5 000 发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 150 发,刑期增加一个月; (六)非法持有、私藏其
29、他非军用子弹 1 000 发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30 发,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五十条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造成人员死亡,且情节严重的; (二)造成财产损失、人员伤亡未予赔偿的。第二节 交通肇事罪第五十一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 (一)负事故全部责任,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一人逃逸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重伤一人且有定罪的其他特殊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无力赔偿 30 万元直接损失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轻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二个月,无力赔偿的直接损失增加 1 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二)负
30、事故主要责任,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一人逃逸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重伤一人且有定罪的其他特殊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无力赔偿 30 万元直接损失的,基准刑为拘役三个月。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四个月;轻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一个月,无力赔偿的直接损失增加 1.5 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负事故同等责任,死亡三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死亡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二个月;无力赔偿的直接损失超过 30 万元,每增加 3 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四)综合计算后刑期少于六个月的,适用拘役刑。 第五十二条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 (一)负事故全部
31、责任,死亡一人且逃逸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死亡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一年;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无力赔偿的直接损失每增加 2.5 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死亡二人; 重伤五人; 无力赔偿 60 万元直接损失的; 重伤一人,并有定罪的特殊情形之一且逃逸的; 无力赔偿 30 万元直接损失且逃逸的。 (二)负事故主要责任,死亡一人且逃逸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前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死亡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九个月;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四个月;无力赔偿直接损失增加 3.8 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负事故同等责任,
32、死亡六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死亡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二个月;无力赔偿的直接损失超过 60 万元,每增加5 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五十三条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 (一)负事故全部责任,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致二人以上死亡,每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二年; (二)负事故主要责任,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七年;致二人以上死亡,每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一年四个月; (三)负事故同等责任,死亡三人的,且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七年;致二人以上死亡,每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一年; (四)逃逸致人死亡,同时出现其他后果,对其他后果部
33、分增加刑期,适用前二条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自首轻处的特别规则】交通肇事自首的,轻处 15%。 第五十五条【个罪自由裁量权规则】对基准刑为四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根据个案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合议庭(独任庭)可以行使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第五十六条 【缓刑适用但书】除未成年犯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未作赔偿的; (二)曾因交通肇事被判刑的; (三)逃逸的; (四)有司法解释规定的两个以上特殊违章情节的(经报请院长批准的除外) 。 本项所指特殊违章情节是指: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的机
34、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第三节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五十七条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量刑格】 销售金额 5 万元以上不满 7 万元的,基准刑为罚金刑;7 万元以上不满 10 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10 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 8500 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五十八条 【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销售金额 20 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二年,每增加 7 000 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五十九条【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销售金额 50 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七年,每增加 2 万元,刑
35、期增加一个月。 第六十条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累犯; (二)曾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行政处罚或判刑的; (三)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四)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未予赔偿的; (五)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第四节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职务侵占罪第六十一条【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职务侵占 1 万元以上不满 2 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5 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二年,每增加 1 万元(总额不超过 10 万元) ,刑期增加六个月;每减少 1.5 万元,刑期减少六个月。第六十二条【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职务侵
36、占 10 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数额 2 万元,刑期增加六个月。 第六十三条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犯罪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 (二)索贿 3 次以上且数额在 3 万元以上的; (三)未退清赃款的; (四)共同犯罪的主犯且犯罪情节严重的; (五)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第五节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第六十四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4 000 元以上不满 1 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1 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不满 5 万元的,每增加 1 万元,刑期增加六个月。 第六十五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
37、下有期徒刑量刑格】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5 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不满 20 万元的,每增加 2 500 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六十六条【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20 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每增加 8 万元,刑期增加一年。 第六节 持有、使用假币罪第六十七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量刑格】 持有、使用假币 4000 元以上不满 6000 元,基准刑为罚金刑; 6000 元以上不满 1 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1 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不满 5 万元的,每增加 1 万元,刑期增加六个月。 第六十八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38、徒刑量刑格】持有、使用假币 5 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每增加 2 500 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六十九条【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持有、使用假币数额为 20 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每增加 8 万元,刑期增加一年。 第七节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七十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量刑格】 (一)个人吸收存款额不满 20 万元或变相吸收存款不满 30 户,但给存款人造成 10 万元损失的,基准刑为拘役三个月;损失每增加 3.5 万元或每增加 2 户,刑期增加一个月;宣判前全部退还存款人存款的,适用罚金刑; (二)个人吸收存款造成存款人损失 20 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
39、 30 户,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损失每增加 3 万元或增加 2 户,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七十一条【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个人吸收存款 100 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 8 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七十二条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量刑格】 (一)单位吸收存款额不满 100 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不足 150 户,但给存款人造成 50万元损失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拘役三个月;损失每增加 7万元或每增加 3 户,刑期增加一个月;适用拘役刑不足以体现刑罚价值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为起点;宣判前退还全部存款的,适用罚金刑; (二)单位吸收存款造成存款人损失 1
40、00 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 150 户,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 4 万元或每增加 3 户,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单位吸收存款 500 万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 30 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七十三条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吸收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二)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三)吸收存款额四分之三以上未退还的; (四)曾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刑或行政处罚的。 第八节 贷款诈骗罪第七十四条【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贷款诈骗 1 万元以上不满 1.4 万元
41、的,基准刑为拘役刑;1.4 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 600 元,刑期增加一个月。第七十五条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一)贷款诈骗 4 万元以上不足 5 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 。贷款诈骗 4 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 800 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每增加情形之一,刑期增加六个月: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提供虚假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
42、的。 (二)贷款诈骗 5 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 3 500 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每增加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刑期增加六个月。 第七十六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 (一)贷款诈骗 16 万元以上不足 20 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贷款诈骗 16 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 4 000 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每增加情形之一,刑期增加一年: 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携带贷款逃跑的; 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二)贷款诈骗 20 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 1 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每增加前项情形之一
43、,刑期增加一年。 第九节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七十七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 1 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 5 000 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虚开的税款数额每增加 3 000元或实际被骗取的税款数额每增加 1 500 元,刑期增加一个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不满 1 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不满 5 000 元的,情节严重的,可以本罪论处,基准刑为拘役刑。第七十八条【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 10 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 5 万元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虚开的税款数额每增加 6 000 元
44、或实际被骗取的税款数额每增加 3 000 元,刑期增加一个月。第七十九条【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 50 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 30 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虚开的税款数额每增加 1 万元或实际被骗取的税款数额每增加 5 000 元,刑期增加一个月。第八十条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 30 万元以上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 25 万元以上的;(二)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行政处罚或判刑的;(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 5 次以上的;(四)未按规定缴纳 60%以上罚金的。第十节 合同诈骗罪第八十一条 【三年以下有期
45、徒刑、拘役、单处罚金量刑格】个人合同诈骗,数额不满 5 000 元的,基准刑为罚金刑;5 000 元以上不满 1 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1 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 1 200 元,刑期增加一个月。第八十二条【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满 3 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具有两个以上情形的,在六个月之内酌情增加刑期:(一) 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二) 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三)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四)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
46、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五) 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六) 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七) 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八) 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九)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 4 万元以上不满 20 万元的,犯罪数额 4 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 2000 元,刑期增加一个月。第八十三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一)个人合同诈骗,数额 10 万元,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 1 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每增加情形之一,刑期增加六个月;(二)个人合同诈骗,数额 20 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
47、徒刑十年;每增加 1.6 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第八十四条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量刑格】(一)单位合同诈骗,数额 5 万元以上不满 8 万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罚金刑;8 万元以上不满 10 万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拘役刑;10 万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 3300 元,刑期增加一个月;(二)单位合同诈骗,数额 20 万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 2 200 元,刑期增加一个月;(三)单位合同诈骗,数额 200 万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48、任人员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 1 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第十一节 非法经营罪一、非法经营食盐第八十五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量刑格】非法经营食盐 20 吨以上不满 30 吨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或罚金刑。非法经营食盐 30 吨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 6 吨,刑期增加一年。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 10 吨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不满 25 吨的,每增加 2 吨,刑期增加六个月。第八十六条【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非法经营食盐 50 吨,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 10 吨,刑期增加一年。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49、,又非法经营食盐 25 吨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 10 吨,刑期增加一年。第八十七条【单位犯罪责任人员量刑格】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量刑格量刑。第八十八条【升格量刑特别规定】惯犯、利用委托代销食盐身份非法经营,依照前述量刑格拟处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有期徒刑的,重处 10%。二、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第八十九条【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 5 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满 1 万元;(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 50 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满 10 万元;(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数额达 2 万元的。第九十条【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三、非法经营电信业务第九十一条 【五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