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小议刑事案件中的证明准则内 容 提 要 : 普 通 法 国 家 的 刑 事 诉 讼 证 明 标 准 表 述 是 “毫 无 合 理 怀 疑 ”(也 有 的 表 述 为 “确 信 ”),香 港 刑 事 诉 讼 在 各 类 犯 罪 罪 名 、 犯 罪 情 节 的 证 明 要 求 上 也 是 如 此 。 这 种 刑 事 诉 讼 证 明 标 准 反 映 了人 们 认 识 客 观 存 在 的 主 观 性 , 强 调 了 主 观 认 识 的 事 实 与 客 观 的 真 实 之 间 的 差 距 , 具 有 一 定 的 合 理性 , 但 也 有 不 足 , 它 否 认 了 认 知 结 果 的 客 观 性 。 相
2、 反 地 ,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的 证 明 要 求 则 片 面 强 调 客观 真 实 , 忽 视 了 认 识 的 主 观 性 , 也 是 不 准 确 的 。 因 此 , 我 国 的 刑 事 证 明 要 求 可 以 借 鉴 普 通 法 的 一些 合 理 做 法 , 建 立 较 为 科 学 的 刑 事 诉 讼 证 明 标 准 。 即 使 人 民 法 院 在 现 行 的 证 明 制 度 下 , 也 可 以 采取 一 些 具 体 改 善 措 施 。普 通 法 中 , 刑 事 诉 讼 证 明 设 定 了 比 较 高 的 标 准 , 其 要 求 比 民 事 诉 讼 更 为 严 格 , 因 为 刑 事
3、 判 决的 错 误 会 导 致 比 民 事 判 决 错 误 更 为 严 重 的 后 果 , 最 直 接 的 后 果 就 是 可 能 让 无 辜 的 人 失 去 自 由 甚 至生 命 。 为 此 , 比 较 严 格 的 刑 事 诉 讼 证 明 标 准 旨 在 侧 重 保 护 无 辜 者 , 从 而 反 映 了 这 样 至 关 重 要 的 价值 取 向 : 刑 事 审 判 必 须 防 止 无 罪 的 人 被 错 误 定 罪 , 即 使 有 可 能 让 有 罪 的 人 逍 遥 法 外 也 在 所 不 惜 。至 于 刑 事 诉 讼 证 明 标 准 在 刑 事 证 据 规 则 具 体 运 用 过 程 中
4、 的 意 义 , 可 以 说 , 它 是 所 有 证 据 规 则 的 基本 内 核 , 哪 些 证 据 可 以 采 纳 , 哪 些 应 该 排 除 , 证 据 具 有 什 么 样 的 证 明 力 , 直 至 可 不 可 以 定 罪 , 都是 以 证 明 标 准 为 尺 度 , 以 证 明 标 准 来 衡 量 判 决 的 正 确 与 否 。 所 以 , 了 解 普 通 法 的 刑 事 证 据 制 度 ,要 先 从 证 明 标 准 开 始 。一 、 普 通 法 刑 事 诉 讼 证 明 标 准 的 经 典 表 述在 普 通 法 的 刑 事 诉 讼 中 , 法 官 必 须 指 导 陪 审 团 采 用
5、合 适 的 证 明 标 准 , 并 说 明 该 标 准 的 具 体 要求 , 及 要 达 到 什 么 样 的 证 明 程 度 。 如 果 不 作 出 这 样 的 指 引 (direction), 只 此 一 点 , 判 决 被 认为 存 在 “致 命 的 错 误 ”。 在 这 些 指 引 中 , 概 括 起 来 , 主 要 有 两 种 刑 事 诉 讼 证 明 标 准 的 表 述 方 式 : 一是 “毫 无 合 理 怀 疑 ” (Beyond reasonable doubt);二 是 “确 信 其 罪 ”(Be sure of guilt)。(一 )“毫 无 合 理 怀 疑 ”毫 无 合 理
6、怀 疑 的 证 明 标 准 是 普 通 法 系 国 家 刑 事 诉 讼 中 作 出 有 罪 判 决 证 明 标 准 的 传 统 表 述 , 也是 诉 讼 证 明 中 的 最 高 标 准 。 这 个 标 准 在 死 刑 案 件 中 被 首 先 使 用 , 逐 步 扩 大 到 所 有 的 刑 事 案 件 , 并进 而 成 为 普 通 法 系 国 家 刑 事 诉 讼 的 通 用 证 明 标 准 , 英 国 的 枢 密 院 就 多 次 在 判 决 中 使 用 了 “毫无 合 理 怀 疑 ”这 个 证 明 标 准 , 进 而 使 该 表 述 成 为 英 国 语 言 的 常 用 语 。 这 个 证 明 标
7、 准 的 基 本 含 义 是 :1、 任 何 刑 事 案 件 的 有 罪 判 决 , 必 须 达 到 案 件 事 实 认 定 上 的 毫 无 合 理 怀 疑 ;2、 如 果 在 一 个 刑事 案 件 中 , 只 要 存 在 着 公 诉 方 未 能 证 明 的 合 理 怀 疑 , 不 论 这 种 合 理 怀 疑 是 由 公 诉 方 提 供 的 证 据 引起 的 , 还 是 由 被 告 方 提 供 的 证 据 引 起 的 , 被 告 人 均 必 须 被 宣 告 无 罪 。 在 具 体 适 用 这 个 标 准 时 , 普通 法 认 为 , 虽 然 “毫 无 合 理 怀 疑 ”是 一 个 比 较 高
8、的 刑 事 诉 讼 证 明 标 准 , 但 也 不 要 求 绝 对 的 肯 定 ,因 为 绝 对 的 肯 定 在 实 践 中 很 难 做 得 到 。 因 此 “毫 无 合 理 怀 疑 ”的 证 明 并 不 要 求 一 点 怀 疑 的 影 子都 没 有 , 如 果 公 诉 方 的 证 据 能 够 有 力 地 证 明 被 告 人 有 罪 , 而 只 有 极 小 的 可 能 性 可 以 使 被 告 人 不 被定 罪 , 并 且 这 种 可 能 性 非 常 之 小 , 仅 仅 表 现 为 一 种 可 能 但 一 点 都 靠 不 住 , 那 么 公 诉 方 的 证 明 就 是“毫 无 合 理 怀 疑 ”
9、的 证 明 。 正 如 英 国 的 丹 宁 勋 爵 (Denning J)在 谈 到 “毫 无 合 理 怀 疑 ”证 明 标 准 的性 质 时 指 出 : “不 是 说 要 达 到 确 定 的 程 度 , 但 它 必 须 具 有 高 度 的 可 能 性 。 毫 无 合 理 怀 疑 的 证 明 并不 意 味 着 排 除 了 一 切 怀 疑 的 影 子 。 如 果 法 律 允 许 不 真 实 的 可 能 性 来 左 右 司 法 公 正 的 航 向 , 那 么 法律 就 不 能 保 护 社 会 。 如 果 虽 有 极 小 的 可 能 性 有 利 于 被 告 , 但 证 据 本 身 却 具 有 极 强
10、 的 证 明 力 , 我 们就 会 对 有 利 于 被 告 的 极 小 可 能 性 作 出 这 样 的 裁 定 : 当 然 这 是 可 能 的 , 但 没 有 丝 毫 证 明 力 ,从 而 将 其 驳 回 , 如 此 , 该 案 件 就 得 到 了 毫 无 合 理 怀 疑 的 证 明 。 当 然 如 果 缺 少 这 样 的 (毫 无 合理 怀 疑 的 )证 明 , (判 决 理 由 )将 是 不 充 分 的 。 ”然 而 , 在 实 践 中 , 普 通 法 系 国 家 的 法 官 采 用 这 种 证 明 标 准 的 表 达 时 , 尤 其 是 当 陪 审 团 成 员 理解 这 个 标 准 出
11、现 困 难 时 , 法 官 就 很 难 解 释 清 楚 何 为 “合 理 怀 疑 ”。 如 何 理 解 “合 理 怀 疑 ”, 尚无 统 一 意 见 , 导 致 多 种 解 释 并 存 的 现 象 。 立 法 上 , 就 有 美 国 加 利 福 尼 亚 州 刑 法 典 将 “合 理 怀疑 ”界 定 为 : “它 不 仅 仅 是 一 个 可 能 的 怀 疑 , 而 只 是 该 案 的 状 态 , 在 经 过 对 所 有 证 据 的 总 的 比 较 和考 虑 之 后 , 陪 审 员 的 心 理 处 于 这 种 状 况 , 他 们 不 能 说 他 们 感 到 对 指 控 罪 行 的 真 实 性 得
12、出 永 久 的 裁判 已 达 到 的 内 心 确 信 的 程 度 。 ”这 更 多 地 表 现 为 道 德 上 的 高 度 确 信 。 而 比 较 常 用 的 立 法 定 义 是 :“合 理 怀 疑 是 指 基 于 原 因 和 常 识 的 怀 疑 -那 种 将 使 一 个 理 智 正 常 的 人 犹 豫 不 决 的 怀 疑 , 所 以毫 无 合 理 怀 疑 的 证 明 必 须 是 如 此 地 令 人 信 服 以 至 于 一 个 理 智 正 常 的 人 在 处 理 他 自 己 的 十 分 重要 的 事 务 时 将 毫 不 犹 豫 地 依 靠 它 并 据 此 行 事 ”。 司 法 实 践 中 ,
13、法 官 在 给 陪 审 员 的 解 释 则 是 千 差万 别 。 在 美 国 的 Cage 一 案 中 , 最 高 法 院 提 高 了 无 罪 裁 决 的 所 必 需 的 怀 疑 程 度 , 该 解 释 只 允 许 在“严 重 不 确 定 ”或 “实 际 的 实 质 性 怀 疑 ”的 情 况 下 才 能 作 无 罪 裁 决 , 而 所 谓 的 “毫 无 合 理 怀 疑 ”被 解 释 为 “道 德 上 能 够 确 定 ”。 更 有 的 判 决 为 “合 理 怀 疑 ”提 供 一 个 量 化 标 准 , 认 为 “毫 无 合 理怀 疑 ”就 是 75%的 有 罪 可 能 性 。 这 种 绝 对 的
14、 量 化 标 准 被 之 后 的 判 例 所 摒 弃 。缺 乏 明 确 、 统 一 的 “合 理 怀 疑 ”概 念 造 成 了 刑 事 裁 判 上 的 一 定 混 乱 , 法 官 指 引 中 不 严 谨 的 证明 标 准 解 释 经 常 成 为 当 事 人 成 功 对 裁 决 提 出 上 诉 和 较 高 一 级 法 院 对 其 进 行 改 判 的 法 律 理 由 。 针 对这 种 情 况 , 就 出 现 了 第 二 种 证 明 标 准 的 表 述 方 式 。(二 )“确 信 其 罪 ”这 种 规 定 方 式 还 有 一 个 比 较 冗 长 的 表 述 , 即 “证 据 证 明 力 是 如 此
15、之 强 以 至 于 陪 审 团 能 够 确信 ”, 是 由 高 达 德 勋 爵 (Lord Goddard CJ)在 Summers 一 案 中 提 出 来 的 , 他 认 为 : “当 陪 审 团负 责 评 议 证 据 的 时 候 , 主 要 是 为 了 发 现 证 据 的 证 明 力 能 否 使 他 们 如 此 确 信 被 告 是 有 罪 的 , 这 比 使用 合 理 怀 疑 的 表 述 要 好 得 多 。 我 希 望 今 后 就 照 此 处 理 。 ”在 普 通 法 的 司 法 实 践 中 , 这 个 标 准其 实 与 “毫 无 合 理 怀 疑 ”标 准 在 实 质 上 是 互 通 的
16、, 没 有 本 质 上 的 区 别 。 虽 然 说 , 前 者 是 指 判 断 证据 的 最 终 结 果 标 准 , 后 者 既 包 括 了 综 合 判 断 证 据 之 后 有 罪 判 决 的 证 明 要 求 , 又 包 括 了 判 断 各 项 证据 的 证 明 要 求 , 两 种 表 述 存 在 一 定 的 差 异 。 但 是 , 要 达 到 确 信 其 罪 的 结 果 , 就 必 须 通 过 排 除 一 切合 理 疑 点 这 一 过 程 才 能 达 到 , 而 排 除 合 理 怀 疑 的 目 的 也 就 是 为 了 确 定 被 告 人 是 否 有 罪 。 所 以 说 ,这 两 个 证 明
17、标 准 表 述 在 本 质 上 是 一 致 的 。另 一 方 面 , 陪 审 员 都 是 从 普 通 人 中 选 任 的 , 普 通 人 根 据 常 识 对 案 件 事 实 所 作 出 的 判 断 很 难 从理 性 上 去 判 明 , 再 者 , 对 于 案 件 事 实 部 分 而 言 , 很 多 情 况 下 其 本 身 没 有 什 么 可 进 行 说 理 的 余 地 ,陪 审 团 需 要 的 指 引 应 以 判 断 证 据 过 程 的 标 准 为 更 合 适 , 结 果 的 证 明 标 准 对 陪 审 团 而 言 是 没 有 多 少指 引 价 值 的 , 因 为 无 论 采 用 何 种 证
18、明 标 准 , 陪 审 团 评 议 整 个 案 情 总 是 以 能 否 确 信 被 告 人 是 否 有 罪为 结 果 的 。 更 何 况 , 确 信 其 罪 是 一 个 比 较 含 糊 的 概 念 , 陪 审 员 很 难 从 整 个 案 件 的 综 合 分 析 上 去 把握 这 一 标 准 。 所 以 在 现 今 普 通 法 国 家 的 刑 事 审 判 过 程 中 , 法 官 在 给 陪 审 团 的 指 引 中 , 单 独 作 “确 信其 罪 ”指 引 的 非 常 少 , 为 了 避 免 在 判 决 中 因 给 陪 审 团 的 指 引 不 够 严 格 而 处 于 被 动 地 位 , 法 官 往
19、 往以 比 较 详 细 的 证 明 标 准 作 为 稳 妥 的 指 引 , 很 多 判 例 则 是 将 两 个 证 明 标 准 都 向 陪 审 团 作 指 引 , 这 样的 指 引 四 平 八 稳 , 不 会 给 上 诉 人 和 上 级 法 院 挑 出 毛 病 来 。 即 使 是 提 出 “确 信 其 罪 ”标 准 的 高 达德 勋 爵 自 己 也 陷 于 此 道 , 他 在 Hepworth 一 案 中 作 出 这 样 的 评 述 , 法 官 要 想 不 受 质 疑 , 就 必 须这 样 指 引 陪 审 团 : “你 们 必 须 是 毫 无 合 理 怀 疑 ”, 然 后 又 加 上 “你 们
20、 必 须 确 信 被 告 人 确 实 有 罪 ”。二 、 香 港 高 等 法 院 手 册 对 刑 事 证 明 标 准 的 具 体 运 用香 港 法 律 对 刑 事 诉 讼 证 明 标 准 的 表 述 也 是 主 要 体 现 在 法 官 给 陪 审 团 的 指 引 中 , 法 官 指 引 的 主要 内 容 就 是 如 何 判 明 证 据 的 真 伪 、 以 什 么 样 的 标 准 来 确 定 被 告 人 是 否 有 罪 等 等 , 可 以 说 法 官 指 引就 是 诉 讼 证 明 标 准 在 具 体 案 件 中 的 实 际 运 用 。 香 港 法 官 指 引 的 诉 讼 意 义 与 其 他 普
21、通 法 国 家 的 规 定一 样 , 在 刑 事 诉 讼 中 占 据 重 要 的 地 位 , 一 个 不 合 适 的 指 引 也 会 招 致 一 起 成 功 的 上 诉 和 上 诉 法 院 的改 判 。 因 此 , 香 港 高 等 法 院 为 了 更 好 地 规 范 法 官 指 引 , 将 模 范 的 法 官 指 引 编 纂 成 册 , 并 纳 入 1999年 4 月 英 文 版 的 高 等 法 院 手 册 中 , 2002 年 又 将 其 翻 译 成 中 文 。 根 据 该 手 册 , 可 以 看 出 , 隶属 于 普 通 法 系 的 香 港 法 律 , 在 刑 事 诉 讼 证 明 标 准
22、上 也 无 例 外 地 沿 用 了 上 述 两 种 证 明 标 准 的 表 述 方式 。 在 高 等 法 院 手 册 (1999 年 4 月 版 )第 A 段 “陪 审 团 指 引 ”中 “举 证 责 任 与 举 证 标 准 ”一节 中 说 : “如 果 你 们 (指 陪 审 团 成 员 )考 虑 所 有 证 据 后 , 肯 定 (be sure)被 告 有 罪 , 就 必 须 作 出 有 罪 的 裁 决 。 如 果 你 们 不 能 肯 定 的 话 , 便 必 须 作 出 无 罪 的 裁 决 。 ”而 在 “谋 杀 ”一 节 , 该 手册 又 指 出 : “要 充 分 证 明 被 告 谋 杀
23、罪 名 成 立 , 控 方 不 需 要 证 明 以 下 哪 一 项 事 实 情 况 确 曾 发 生 , 但控 方 必 须 在 毫 无 合 理 疑 点 下 证 明 (establish beyond reasonable doubt)下 列 某 项 情 况 确 曾 出 现 ,而 产 生 该 项 情 况 的 所 有 条 件 也 悉 数 存 在 ;否 则 , 你 们 不 可 以 裁 定 被 告 谋 杀 罪 罪 名 成 立 。 ”但 是 , 香 港 法 律 并 不 是 将 这 两 种 证 明 标 准 绝 对 地 割 裂 开 来 , 而 是 将 这 两 个 证 明 标 准 有 机 地 结合 起 来 ,
24、并 且 不 同 类 型 的 犯 罪 认 定 有 着 不 同 的 证 明 循 序 和 具 体 证 明 标 准 要 求 , 具 体 案 件 具 体 分 析 ,不 是 以 一 概 全 。 总 结 香 港 高 等 法 院 的 高 等 法 院 手 册 关 于 陪 审 团 指 引 的 规 定 , 可 以 看 出 :首 先 , 体 现 了 两 个 证 明 标 准 的 结 合 , 实 际 上 有 时 很 难 区 别 这 两 种 表 述 的 实 质 差 别 。 如 关 于 谋杀 , 除 了 上 面 的 指 引 , 还 有 另 一 个 指 引 是 这 样 的 : “自 始 至 终 , 控 方 必 须 负 起 举
25、证 责 任 , 证 明罪 名 的 每 项 构 罪 成 分 , 而 且 必 须 证 明 得 毫 无 合 理 怀 疑 。 所 以 , 你 们 必 须 肯 定 以 下 每 项 事 情 , 才 可以 裁 定 被 告 谋 杀 某 女 士 的 罪 名 成 立 : 1、 被 告 的 行 为 /行 动 , 导 致 死 者 死 亡 ;2、 该 项 杀 人 行 为 /行 动 是 非 法 的 ;3、 被 告 作 出 该 导 致 某 女 士 死 亡 的 行 为 /行 动 时 , 意 图 杀 死 她 , 或 者 意 图 导 致 某女 士 身 体 受 到 非 常 严 重 的 身 体 伤 害 。 如 果 你 们 不 能 肯
26、 定 这 些 构 罪 成 分 的 任 何 一 项 , 则 被 告 谋 杀 罪罪 名 便 不 成 立 。 ”该 指 引 较 为 清 楚 地 说 明 了 两 个 证 明 标 准 表 述 之 间 的 关 系 。 首 先 从 整 个 案 情 总 的 、综 合 的 考 虑 , 确 定 被 告 有 罪 的 证 明 标 准 是 “必 须 证 明 得 毫 无 合 理 怀 疑 ”, 而 如 何 才 能 达 到 这 样的 证 明 要 求 呢 ?那 就 是 该 罪 犯 罪 构 成 的 各 项 要 件 必 须 得 到 肯 定 , 换 句 话 说 , 肯 定 每 项 犯 罪 构 成 要件 就 是 使 得 整 个 案 情
27、 毫 无 疑 点 , 而 整 个 案 情 要 达 到 毫 无 合 理 怀 疑 就 需 要 组 成 案 情 的 每 一 项 要 素 都能 得 到 肯 定 。 从 而 将 “毫 无 合 理 怀 疑 ”看 成 是 案 件 的 整 体 标 准 , “肯 定 ”是 案 件 各 个 法 律 组 成 部分 的 证 明 要 求 , 是 整 体 与 部 分 之 间 的 关 系 。 甚 至 , 该 手 册 在 绝 大 部 分 的 指 引 中 , 并 没 有 列 出 “毫 无合 理 怀 疑 ”这 个 标 准 , 只 是 直 接 表 明 只 要 能 肯 定 某 罪 犯 罪 构 成 各 要 件 的 诸 项 事 实 ,
28、就 可 以 裁 定 被告 罪 名 成 立 , 意 味 着 整 个 案 件 的 证 明 已 经 达 到 了 “毫 无 合 理 怀 疑 ”的 证 明 标 准 程 度 。 换 言 之 ,证 明 得 毫 无 合 理 疑 点 , 就 能 够 确 信 , 而 确 信 就 意 味 各 个 情 节 被 证 明 得 毫 无 合 理 疑 点 。其 次 , 不 同 罪 名 、 不 同 情 节 的 犯 罪 事 实 证 明 是 特 定 的 、 具 体 的 。 根 据 不 同 犯 罪 的 构 成 要 件 和各 种 特 殊 情 节 的 成 立 条 件 , 设 定 了 需 要 “肯 定 ”的 具 体 事 项 , 是 为 了
29、达 到 认 定 上 的 “毫 无 合 理怀 疑 ”, 从 中 体 现 了 两 个 标 准 的 互 为 作 用 关 系 。 粗 略 归 纳 一 下 , 主 要 表 现 在 :1、 以 不 同 罪 名 的 犯 罪 构 成 要 件 作 为 证 明 对 象 , 如 勒 索 罪 , 需 要 这 样 对 陪 审 团 作 指 引 :“你 们 必 须 先 要 肯 定 以 下 所 有 事 项 , 才 可 以 裁 定 被 告 罪 名 成 立 : 1)被 告 曾 向 X 先 生 提 出 要 求 ;2)这 个 要 求 提 出 时 , 是 以 恫 吓 方 式 提 出 的 ;3)这 是 一 项 不 当 的 要 求 ;以
30、及 4)被 告 为 了 自 己 或 某人 获 益 , 而 提 出 这 个 要 求 的 。 ”前 面 提 到 的 谋 杀 罪 的 情 况 也 是 如 此 , 其 他 罪 名 的 证 明 要 素 , 这 里就 不 一 一 列 出 了 。2、 特 殊 证 据 的 证 明 要 求 , 规 定 了 较 为 严 格 的 证 明 程 序 , 例 如 相 似 事 实 证 据 的 证 明 。 在 普 通 法中 , 所 谓 “相 似 事 实 证 据 ”(similar fact evidence)是 指 公 诉 方 提 出 的 对 被 告 不 利 的 证 据 , 用 来 证明 被 告 过 去 的 不 端 行 为
31、(或 犯 罪 )而 不 是 现 在 被 指 控 的 行 为 有 罪 , 或 者 用 以 表 明 被 告 具 有 某 些 有损 信 誉 的 倾 向 。 其 中 又 分 为 多 种 情 况 , 这 里 仅 举 一 种 情 况 来 说 明 如 何 肯 定 证 明 过 程 中 的 每 个 环 节 ,从 而 达 到 “毫 无 合 理 怀 疑 ”的 程 度 。 该 情 形 是 : 如 果 控 方 指 出 , 本 案 的 各 种 犯 罪 情 节 与 另 外 两 项的 犯 罪 行 为 的 情 节 , 竟 如 此 相 似 , 以 至 唯 一 得 出 的 合 理 结 论 就 是 : 三 项 罪 行 , 为 同 一
32、 人 所 为 。 法官 指 引 陪 审 团 必 须 遵 循 这 样 的 逻 辑 : 首 先 , 能 否 肯 定 被 告 犯 了 另 两 项 罪 , 如 果 不 能 肯 定 , 则 无 须理 会 它 们 , 如 果 能 肯 定 , 则 考 虑 第 二 个 问 题 , 即 能 否 肯 定 另 两 项 犯 罪 的 情 节 与 本 案 是 否 一 样 , 如果 不 能 肯 定 , 则 无 须 理 会 它 们 , 如 果 能 肯 定 , 就 考 虑 第 三 个 问 题 : 能 否 肯 定 , 本 案 犯 罪 情 节 与 另两 项 犯 罪 的 情 节 是 否 “如 此 极 为 相 似 , 以 至 你 们
33、可 以 深 信 不 疑 , 认 为 这 三 项 罪 行 必 然 是 同 一 人 所为 。 ”即 使 是 如 此 , 如 果 有 巧 合 的 可 能 , 另 两 项 犯 罪 的 证 据 同 样 对 于 本 案 来 说 毫 无 价 值 。3、 同 一 罪 名 在 不 同 情 形 的 证 明 要 求 不 同 , 如 谋 杀 罪 , 就 有 两 种 陪 审 团 指 引 。 在 手 册 中 , 谋 杀罪 的 定 义 是 , “一 个 人 如 果 非 法 杀 死 了 另 一 个 人 , 而 行 事 当 时 是 意 图 杀 死 那 人 , 或 者 是 意 图 导 致那 人 身 体 受 到 严 重 伤 害 (
34、非 常 严 重 的 身 体 伤 害 ), 便 犯 了 谋 杀 罪 ”。 一 种 指 引 只 是 根 据 该 犯 罪 的犯 罪 构 成 要 件 来 确 定 指 引 内 容 , 即 将 犯 罪 构 成 的 每 个 要 件 都 证 明 得 毫 无 合 理 怀 疑 , 从 而 达 到 肯 定的 程 度 , 才 能 裁 定 谋 杀 罪 名 成 立 。 另 一 个 指 引 是 针 对 谋 杀 罪 的 各 种 情 况 而 作 出 的 , 如 独 立 谋 杀 的情 况 , 共 同 犯 罪 的 情 况 , 协 助 谋 杀 的 情 况 。 这 些 情 况 的 某 个 必 须 证 明 是 毫 无 合 理 怀 疑 的
35、 确 曾 出 现 ,才 可 以 裁 定 被 告 谋 杀 罪 罪 名 成 立 。4、 特 殊 情 节 的 证 明 要 求 , 如 被 告 的 品 格 、 自 卫 、 激 怒 等 等 。 以 自 卫 为 例 , 陪 审 团 必 须 回 答 两个 重 要 问 题 : 第 一 个 问 题 是 , “被 告 是 否 相 信 , 或 者 可 能 真 心 相 信 , 他 需 要 保 护 自 己 ?”假 如公 诉 方 证 明 得 让 陪 审 团 肯 定 被 告 并 非 相 信 有 需 要 保 护 自 己 , 那 么 , 自 卫 就 无 从 谈 起 , 也 无 须 回 答下 一 个 问 题 。 假 如 陪 审
36、团 认 为 , “或 者 可 能 因 为 他 相 信 有 需 要 保 护 自 己 而 行 事 的 话 ”, 那 就回 答 第 二 个 问 题 : “假 定 当 时 的 情 况 正 如 被 告 所 相 信 的 情 况 一 样 , 则 他 所 使 用 的 武 力 , 程 度 上 是否 合 理 ?”总 之 , 香 港 法 院 对 陪 审 团 的 指 引 , 体 现 了 刑 事 诉 讼 以 “毫 无 合 理 怀 疑 ”、 “确 信 ”为 证 明 标准 , 并 贯 穿 各 类 案 件 的 证 明 过 程 中 , 涉 及 所 需 证 明 对 象 的 方 方 面 面 , 在 法 院 的 审 理 、 裁 判
37、中 起 着至 关 重 要 的 作 用 , 它 反 映 了 不 同 犯 罪 类 型 、 各 种 情 节 证 明 过 程 , 抽 象 出 一 般 性 的 、 带 有 规 律 性 的东 西 , 具 有 一 定 的 合 理 性 和 可 操 作 性 。三 、 对 普 通 法 刑 事 证 明 标 准 的 评 述 及 启 示(一 )评 述 : 合 理 与 不 足 普 通 法 刑 事 诉 讼 证 明 标 准 体 现 了 认 识 论 上 的 经 验 主 义 。 在 涉 及 证 明 的 程 度 或 者 标 准 的 掌 握 时 ,如 “合 理 怀 疑 ”、 “确 信 ”等 等 , 对 于 这 些 主 观 上 的 判
38、 断 过 程 是 如 何 进 行 的 , 普 通 法 往 往 依 赖 普 通 人或 明 智 而 审 慎 的 人 的 常 识 和 经 验 。 这 些 经 验 具 有 普 遍 性 , 是 实 实 在 在 的 、 能 经 得 起 检 验 的 经 验 。这 些 经 验 在 普 通 法 的 刑 事 诉 讼 证 明 活 动 中 起 着 非 常 重 要 的 作 用 。 如 果 说 证 据 是 发 现 案 件 事 实 的 基础 , 证 明 标 准 是 案 件 事 实 是 否 得 以 认 定 的 尺 度 , 那 么 经 验 就 是 联 结 证 据 与 案 件 事 实 的 纽 带 。 某 个证 据 能 否 证 明
39、 某 个 案 件 事 实 需 要 人 们 的 经 验 来 辨 明 , 案 件 中 的 疑 点 需 要 经 验 来 发 现 , 最 终 是 否 得到 “毫 无 合 理 怀 疑 ”证 明 要 求 也 需 要 经 验 去 判 断 。 带 有 浓 重 经 验 主 义 色 彩 的 普 通 法 刑 事 诉 讼 证 明 标准 体 现 了 人 们 认 识 客 观 世 界 的 主 观 性 , 又 寄 希 望 于 人 们 的 经 验 、 普 通 常 识 来 弥 补 可 能 因 主 观 而 产生 的 片 面 性 。 经 验 是 不 需 要 证 明 的 , 是 人 们 普 遍 接 受 的 知 识 和 体 验 。 所
40、以 , 有 时 经 验 就 成 为 认 定案 件 事 实 证 明 标 准 的 内 在 标 准 , 例 如 , 普 通 法 认 为 被 告 人 是 否 因 “激 怒 ”(provocation)失 去 自控 的 证 明 有 两 个 检 验 标 准 , 一 是 所 谓 主 观 评 测 (subjective test), 首 先 法 官 指 引 陪 审 团 自 行 考虑 被 告 的 行 为 与 其 受 到 激 怒 的 程 度 是 否 相 称 , 如 果 不 相 称 , 再 考 虑 被 告 是 否 是 突 然 失 去 自 控 ;二 是客 观 评 测 (objective test), 就 是 用 与
41、 被 告 年 龄 、 性 别 相 当 的 “精 神 清 醒 的 人 ”(reasonable person)去 评 判 被 告 当 时 的 精 神 状 态 以 及 可 能 作 出 的 反 应 。 香 港 高 等 法 院 手 册 也 有 类 似的 规 定 。 主 观 评 测 是 以 陪 审 团 成 员 的 经 验 及 相 关 常 识 为 评 判 的 尺 度 , 客 观 评 测 则 是 以 与 被 告 具 有相 同 年 龄 、 性 别 和 理 性 判 断 能 力 的 人 的 经 验 为 测 试 标 准 , 总 之 是 以 人 们 的 经 验 来 衡 量 是 否 达 到 了“毫 无 合 理 怀 疑
42、”或 者 “确 信 ”的 程 度 。 因 此 , 普 通 法 刑 事 诉 讼 证 明 的 准 确 性 很 大 程 度 上 就 依 赖 经验 的 可 靠 性 和 精 确 度 了 。我 们 知 道 , 经 验 主 义 是 排 斥 认 识 的 终 极 性 的 , 认 为 认 识 不 可 能 绝 对 反 映 客 观 真 实 , 而 只 能 无限 接 近 客 观 真 实 。 对 此 , 普 通 法 国 家 的 学 者 并 不 回 避 , 他 们 认 为 : “这 就 是 我 们 在 对 任 何 事实 进 行 实 际 调 查 时 所 应 用 的 逻 辑 推 理 形 式 , 它 通 常 采 取 一 种 归
43、纳 的 方 式 , 归 纳 推 理 只 能 产 生 程 度或 高 或 低 的 可 能 性 。 ”加 拿 大 证 据 学 专 家 David M.Paciocco 为 说 明 客 观 真 实 与 法 律 认 定 的 事 实之 间 的 区 别 , 举 了 这 样 一 个 比 较 形 象 的 例 子 : 假 定 我 们 知 道 了 案 件 的 客 观 事 实 是 这 样 的 , 某 年 轻人 X 将 小 孩 抛 入 湍 急 的 河 流 中 , 小 孩 因 此 被 河 流 冲 走 而 溺 亡 。 如 果 在 法 律 上 据 此 作 出 “实 施杀 人 行 为 的 年 轻 人 X 犯 了 杀 人 罪 ”
44、, 这 是 不 准 确 的 。 事 实 上 , 更 为 准 确 的 表 述 应 该 是 : “被证 明 实 施 杀 人 行 为 的 年 轻 人 X 将 会 受 到 处 罚 。 ”普 通 法 认 为 , 任 何 事 实 或 者 事 件 的 证 明 程 度 依赖 证 据 的 获 取 是 否 充 分 , 并 由 相 关 证 据 的 证 明 规 则 来 进 行 判 断 、 推 理 而 得 出 结 论 , 也 就 是 说 , 年轻 人 X 杀 人 行 为 的 事 实 是 由 各 种 证 据 证 明 了 的 法 律 上 的 真 实 , 是 经 过 排 除 合 理 的 怀 疑 之 后 , 诉 诸于 判 断
45、者 内 心 的 一 种 道 德 化 的 高 度 确 信 , 这 种 确 信 在 本 质 上 要 求 贴 近 客 观 存 在 的 真 实 事 实 , 是 对客 观 真 实 的 尽 可 能 地 接 近 , 而 不 是 客 观 真 实 本 身 。因 此 , 普 通 法 刑 事 诉 讼 证 明 标 准 采 用 的 是 主 观 真 实 模 式 , 是 人 们 认 识 上 的 反 躬 自 问 , 总 的 来说 , 一 定 程 度 上 反 映 了 人 们 认 识 客 观 世 界 的 一 般 规 律 。 辩 证 唯 物 主 义 告 诉 我 们 , 客 观 事 物 是 在 思维 之 外 的 , 为 人 们 的
46、意 识 能 够 反 映 的 、 并 不 依 赖 意 识 而 独 立 的 客 观 存 在 。 从 整 个 人 类 历 史 的 角 度看 , 人 们 是 能 够 认 识 客 观 世 界 的 真 实 及 其 本 质 和 规 律 的 , 但 就 某 个 具 体 时 段 、 某 个 个 体 的 认 识 而言 , 由 于 主 观 和 客 观 因 素 的 限 制 , 认 识 能 力 是 有 限 的 。 恩 格 斯 曾 说 过 : “一 方 面 , 人 的 思 维的 性 质 必 然 被 看 成 是 绝 对 的 , 另 一 方 面 , 人 的 思 维 又 是 在 完 全 有 限 地 思 维 着 的 个 人 中
47、实 现 的 。 这个 矛 盾 只 有 在 无 限 的 前 进 过 程 中 , 在 至 少 对 我 们 来 说 实 际 上 是 无 止 境 的 人 类 世 代 更 迭 中 才 能 得 到解 决 。 从 这 个 意 义 上 讲 , 人 的 思 维 是 至 上 的 , 同 样 又 是 不 至 上 的 。 它 的 认 识 能 力 是 无 限 的 , 同 时又 是 有 限 的 。 按 他 的 本 性 、 使 命 、 可 能 和 历 史 的 终 极 目 的 来 说 , 是 至 上 的 和 无 限 的 ;按 它 的个 别 实 现 和 每 次 的 现 实 来 说 , 又 是 不 至 上 的 和 有 限 的 。
48、 ”以 “毫 无 合 理 怀 疑 ”、 “确 信 ”为 标 准 ,追 求 案 件 的 主 观 真 实 , 反 映 了 普 通 法 在 刑 事 证 明 过 程 中 , 强 调 了 个 体 在 具 体 案 件 中 认 识 客 观 事 实的 局 限 性 , 从 这 个 意 义 上 说 , 反 映 了 人 类 认 识 客 观 世 界 的 规 律 。 但 是 , 从 普 通 法 设 定 证 明 标 准 的价 值 取 向 即 “确 保 无 罪 的 人 不 被 错 误 定 罪 ”角 度 来 看 , 又 存 在 不 可 克 服 的 矛 盾 。 因 为 主 观 真 实 并不 是 客 观 事 实 本 身 , 毫
49、无 合 理 怀 疑 的 证 明 过 程 中 , 包 含 了 判 断 者 很 多 主 观 因 素 , 如 经 验 、 认 识 能力 、 常 识 水 平 和 文 化 背 景 等 等 , 一 个 一 个 疑 点 的 排 除 担 负 着 每 个 环 节 的 证 明 风 险 , 即 使 是 确 信 了的 事 实 也 不 能 绝 对 地 保 证 不 偏 离 客 观 事 实 本 身 , 其 中 包 括 可 能 将 纯 粹 的 巧 合 认 定 为 犯 罪 事 实 , 而将 无 辜 者 定 罪 。 另 外 , 辩 证 唯 物 主 义 告 诉 我 们 , 人 们 对 客 观 世 界 的 认 识 都 是 客 观 存 在 的 反 映 , 虽有 正 确 与 谬 误 之 分 , 但 究 其 内 容 仍 然 是 客 观 的 。 所 以 , 主 观 真 实 片 面 强 调 认 识 的 主 观 性 , 忽 略 了认 识 内 容 的 客 观 性 。为 了 克 服 刑 事 诉 讼 证 明 标 准 的 不 足 , 普 通 法 一 方 面 强 调 毫 无 合 理 怀 疑 的 证 明 是 一 个 非 常 高 的证 明 标 准 , 它 甚 至 “是 如 此 接 近 确 定 性 以 致 几 乎 没 有 什 么 区 别 。 ”另 一 方 面 , 强 调 法 官 和 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