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有坚实的法理支撑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契合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遵循刑事诉讼的司法规律,符合公诉权的应有内涵,因此有着坚实的理论支撑而具有可行性。量刑建议权从 1999 年首次试行便引起了广泛关注,2005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列为检察改革项目,并指定 11 个单位开展试点。虽然量刑建议制度还没有得到普遍的开展,试点检察机关在试行量刑建议权时也由于缺乏立法上的明确规定、内部认识上的不统一以及法院配合程度差等原因而阻力重重,但不可否认的是,量刑建议权的试点实践已为检察机关这项改革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也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量刑建议权的价值基础加拿大刑法学
2、家杜蒙指出,量刑是刑事司法制度中的重要部分,是刑事正义的一半工程。量刑建议权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人权,进而实现刑事诉讼的完整正义。1.有助于实现刑事司法公正。虽然量刑建议权在性质上只是一种程序性的请求权,但检察机关作为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监督,有权对法院量刑畸轻畸重的刑事判决提出抗诉。法院如果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表明检、法两院在量刑上取得了一致认识,这必将大大提高量刑的准确度;如果法院没有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则应当对不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进行合理说明。因此,法院不得不谨慎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从而在2客观上形成了对法院自由裁
3、量权的制约,防止了审判权的滥用和司法的专横,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公正。2.有助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启动后,被告人一方能够与公诉方就量刑问题展开激烈的辩论,有利于法院就量刑的最终判决形成比较清楚的认识,增加其对判决的认同感,减少不必要的上诉,从而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法院量刑畸轻畸重是检察机关抗诉的法定理由,但到目前为止法律上对量刑畸轻畸重并没有形成统一明确的判断标准,检察机关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其认为量刑畸轻或畸重的刑事判决进行抗诉,启动二审或再审程序。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后,如果法院的量刑结果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较大出入,又没有其他重大情况发生,检察机关就不能以法
4、院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可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仅仅是为法院提供参考,而且对其自身也有拘束力,可以有效避免其抗诉权的滥用,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3.有助于保障当事人人权。在当前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利仅局限在其是否有罪方面,而对其应当受到何种处罚则几乎没有辩护的权利。为了有效地保护被告人的人权,其不仅应当就自己是否有罪以及犯了何种罪进行辩护,也应当就自己将会受到何种处罚具有辩护权。但是,上述权利的实现必须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启动为前提。否则,被告人一方则无法就量刑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而只有被动地接受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得出的量刑结果。可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有利于被告人就量刑问题充分发
5、表辩护意见,促进法院作出中立、公正的判决,进而实现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量刑建议权的理论支撑3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契合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遵循刑事诉讼的司法规律,符合公诉权的应有内涵,因此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在理论上有着坚实的理论支撑而具有可行性。1.契合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量刑建议权作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权力,理应符合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机关中的定位。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量刑权是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权力,自然应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目前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量刑畸轻或畸重的判决提出抗诉,但这种监督方式属于事后的监督,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应当是全方位和全
6、过程的,因此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除了事后的抗诉监督外,还需要进行事前的监督。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正是检察机关对法院量刑权的事前监督方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可以有效防止法院量刑权偏离其合理范围。此外,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决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只具有建议性。法律监督权在内在属性上只是一种建议权或请求权,而非最终决定权,这也是法律监督权同审判权和行政权的重要区别。通常情况下,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属于一种程序性处分,如提出检察建议、提起公诉、提出抗诉等,均属程序性手段,而非实体性处置,终局性处置均需由法院、行政机关、最高权力机关最终确定。法律监督权所具有的建议性特点并非否认其具有强制
7、性,这只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将必然引起一定的程序,被监督者必须对这种监督作出法律规定的反应,这也是法律监督同一般群众监督的重要区别。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也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并不具有实体决定和处分性质,量刑建议权的建议属性符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权力特征,契合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2.遵循刑事诉讼的司法规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是在刑事诉讼中运行的,因此其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规律。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4一是适应刑事诉讼的控辩模式。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将职权主义模式转向控辩式模式方向发展,庭审中加强诉辩双方的对抗性。但在目前的司法
8、实践中,这种对抗性只是在质证和定罪的环节表现得较为明显,在量刑环节中则被严重忽略。控辩诉讼模式要求法院在刑事诉讼结构中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法院的裁判必须在公诉方的请求和辩护方的抗辩基础上作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有助于强化诉辩双方的诉讼职能,丰富法庭辩论的内容,增强诉辩双方对抗的激烈程度。因此,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有助于促进我国抗辩式诉讼模式的确立。二是符合“不告不理”原则。对于刑事公诉案件, “不告不理”原则主要体现为两点:一方面,任何刑事犯罪只有通过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才能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刑罚的最终裁判权固然属于法院,但提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判处刑罚应由检察机关首先提出。因此,检察机关只有
9、提出明确具体的量刑请求,才可以成为法院进行审理和判决的基础和依据。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范围决定了法院审理的范围和裁判的对象。法院只有在检察机关提出要求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够判处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法院在检察机关没有提出刑罚处罚的具体要求下,主动裁判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法院的裁判就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可见,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符合“不告不理”原则。三是符合程序公开原则。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程序公开原则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 10 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
10、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程序公开包括:司法机关诉讼行为及其依据的公开;诉讼各方主张的公开;诉讼各方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的公开;诉讼结果及其理由的公开;刑罚执行情况的公开等。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有5利于实现诉讼各方主张的公开,促使法院量刑理由的公开,进而提高量刑的透明度,防止法院量刑的暗箱操作和司法腐败。3.符合公诉权的应有内涵。诉权以实体请求权为基础,实体请求权是诉权的出发点和归宿,因此诉权实际上是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权在诉讼程序中的转化。公诉权是指法律规定具有公诉职能的国家机关为追诉犯罪而向国家审判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力,其实质是在特定的犯罪案件中,国家垄断行使对犯罪行为的控告权。这种权
11、力不具有实体处分的性质,仅仅是一种请求权。这种请求权,在诉讼发展史上,由当事人的主张权发展至国家权力;由审判权的一部分,分离出来成为一种专门的国家诉权;至现代社会,它成为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元素,并且呈现出公诉制度日趋严密的发展态势。公诉权是我国检察机关的一项基本权力,检察机关通过行使公诉权,向法院提起一项司法请求,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而遏制犯罪,恢复被破坏了的法律秩序。公诉权从表现形式上可分为决定起诉权、决定不起诉权、提起公诉权、支持公诉权、抗诉权五项权力,但“依据权力内容可以包括定罪请求权、量刑请求权、程序适用权等权能” 。可见,公诉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刑罚请求权,其主要由两个方面构成:一
12、方面是检察机关请求审判机关对其提起公诉的犯罪予以确认(定罪请求权),另一方面是检察机关请求审判机关在确认其指控的犯罪基础上予以刑罚制裁(量刑请求权)。公诉权的这两个方面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使犯罪行为受到应有的法律惩罚,只是在内容上有所区别而已,两者都属于公诉权的具体权能。前者更注重从事实上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而后者则是在前者的基础上侧重从法律角度提出对犯罪人应该作怎样的刑事处罚,是前者的必然结果。因此,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属于公诉权的下位权能,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既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那么检察机关也理应享有量刑建议权。“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语境下中国死刑废止
13、前景展望6关键词: 四法域 死刑 冲突 废止 前景内容提要: 如果采用“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说法,那么大陆、台湾、香港、澳门四个法域之间在死刑政策和立法、司法上是不一致的。然而,从一个中国的死刑废止前景看,这种冲突不仅不会成为废止或者限制死刑的障碍,反而会成为一种促进。在“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语境下,中国已经是一个部分废止了死刑并正在努力限制死刑的国家。从两岸四地互动影响、多民族文化交融、国际国内交流促进的趋势看,尽管中国的死刑改革之路会困难重重,但中国废止死刑的前景是非常乐观的。一、简要回顾为了参加 2002 年 4 月 29 日至 30 日在澳门举行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律研讨会”
14、,笔者曾经在匆忙之中撰写了一篇短文,题为“大陆与港澳地区死刑政策冲突评析”。文章认为,中国对回归后的香港、澳门实行“一国两制”的政策,香港澳门的法律制度基本得以延续,形成“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特殊格局。香港于 1993 年 4 月通过立法废除了死刑;澳门原来所一直沿用的 1886 年葡萄牙刑法典即不设死刑,1995 年 11 月 14 日颁布、1996 年 1 月 1 日生效施行的澳门刑法典明令废除死刑;中国大陆虽然坚持“少杀慎杀”的政策,但其新旧刑法中均设置了死刑罪名且在实践中一直适用死刑,由此形成了大陆与港澳地区在死刑政策上的严重冲突。这种冲突由于香港澳门的相继回归、“一国两制”的贯彻
15、实施、大陆与港澳地区的法律交往日趋频繁而变得更加明显。文章认为,这种冲突既表现于法律层面,如对这类案件的管辖标准是采属地主义(行为地主义或属地管辖原则)、属人主义(或属人管辖原则)还是采用保护管辖原则;同时也表现于政治和文化层面,如人权保护、对被告人的人道主义待遇等问题。其核心问题为“死刑不引渡7(或不移交)、不协助原则”是否应该或可以在我国内地与港澳地区之间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加以明确规定。从尽可能限制死刑适用的立场出发,文章提出各方应该在中国的宪法与有关法律和港澳基本法、港澳现行法律的框架下就死刑案件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作出专门的安排,在涉及死刑案件时以属地主义为主、属人主义为辅并兼采保护主
16、义(必要时考虑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港澳地区的还是内地的,以此进行区分,并对港澳地区居民予以特殊保护),尽量避免或减少死刑的适用。对于笔者这种过于天真的理想主义,当时就有了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如果内地管辖的刑事案件可能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时,香港、澳门的司法机关是否应当提供司法协助,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处理:第一,内地司法机关对于内地居民在内地实施的犯罪进行管辖,即使可能判处死刑,香港、澳门的司法机关都应当根据请求提供协助。第二,内地司法机关对内地居民在香港或澳门实施的犯罪进行管辖时,如果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香港、澳门的司法机关是否提供司法协助,应当由香港、澳门司法机关自行决定。第三,内地司法机关对
17、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实施的犯罪进行管辖,即使其犯罪可能被判处死刑,香港、澳门的司法机关也应当提供协助。第四,对于内地、香港或澳门都有管辖权的跨境犯罪或者多地犯罪,应当根据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行为在哪个法域实施的来决定是否提供协助。总之主张,死刑不应成为不同法域之间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如侦查协助、审判协助和执行协助)的障碍。二、目前形势距离上次的会议和文章,七年多时间过去了,废除死刑的香港、澳门地区犯罪率尤其是恶性犯罪率并没有明显上升,社会治安稳定,由此可以推论,死刑的威慑效应再一次没有得到证明,香港澳门也并没有因为废除死刑而成为内地犯罪分子的天堂。原先预言的大陆与港澳地区在死刑8政策上的冲突,似
18、乎也没有因为“一国两制”的深入贯彻实施、大陆与港澳地区的法律交往日趋频繁而变得更加明显。对此,我们的分析是,关键在于大陆的死刑政策和司法实践发生了重大变化。新中国成立后,根据毛泽东的“杀人要少,但决不废除死刑”、“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的死刑思想 1,大陆奉行保有死刑但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1979 年颁行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对死刑进行了限制。但是在随后的犯罪上升势态的压力下,大陆刑法逐渐增加了一系列的死罪,死刑适用的程序也有所放宽,一度使人们对大陆限制死刑的政策产生怀疑。1997 年刑法修订时坚持了限制死刑的政策,取消了对某些财产性犯罪的死刑,但总体而言,就目前和一个较远的
19、未来看,大陆保有死刑的政策基本不变。 2然而事物总是发展变化的。在改革开放政策的推动下,随着国家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各项事业的飞速发展,大陆的死刑制度也面临着深刻的变革。自 2004 年底以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开始发挥巨大的作用,使得保留死刑但是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政策得以进一步明确;2007 年 1 月 1 日死刑核准权回归最高人民法院不仅统一了死刑适用的标准,而且使死刑判决和执行的数量大为下降;而 2004 年 3 月宪法修正案所增加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2006 年 10 月 11 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20、则为死刑政策和死刑制度的变革奠定了坚实的法理基础和政治基础。限制死刑、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在当前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中始终被摆在非常突出的位置。但是,大陆和港澳地区死刑政策、立法和司法的实际冲突是客观存在的。按照大陆刑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和香港澳门基本法的规定,大陆刑法不适用于香港澳门 3。由此形成刑法管辖中的三个不同的“法域”(即大陆、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于其死刑有无之差,导致三法域之间跨区域刑事案件(特别是依照大陆刑法可能9判处死刑的案件)的管辖冲突,其核心问题可以简化为“死刑不引渡(或不移交、不协助)原则是否应该或可以在大陆与香港澳门之间的区际刑事司法协
21、助的安排中加以明确。而随着台海两岸形势的好转,祖国统一的前景似乎明朗了许多。一旦这一目标实现,一国两制的政治模式也将扩展到台湾,“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说法也一下子变得热门。我们认为,其中的“一国两制”已无争议,但“三法系四法域”的说法仍然是需要斟酌推敲的。 4话虽如此,一个不容回避的现实是,随着台湾的可能回归,在死刑的问题上,中国的情形无疑是更加复杂了。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国两制条件下,台湾地区法律(包括刑事法律)也是中国法律体系中不可忽视的有机组成部分。台湾地区的现行刑法典系南京民国政府于 1935年制定颁布的中华民国刑法。1949 年,国民党兵败大陆、退守台湾后,
22、台湾当局一直沿袭适用该刑法典。50 多年来,该刑法典虽经 10 余次修订,但死刑作为最基本、最主要的主刑之一种(“中华民国刑法”第 33 条主刑之种类),仍在刑事立法中占有一席之地。在全球性的死刑存废声中,台湾地区也深受影响而无法置身其外。在有关死刑的问题上,台湾民众与大陆民众同样都浸淫在“治乱世,用重典”的传统观念中。因此,虽然早期曾有废除死刑的主张,但倡导者均会遭到社会舆论的严厉批判。台湾在早些年判处死刑的人数也相当的多,曾经有过一年执行死刑的人数高达一百多人的记录。后来司法单位修正了崇尚死刑的观念,采用了“慎杀”的态度,并由于修改刑法大量减少唯一死刑,近几年执行死刑的人数已明显下降。依照
23、台湾地区司法行政机关的统计:1999 年全台湾执行死刑 24 人,2000 年减为 17 人,2001 年又减为 10 人,2002 年再减为 9 人,2003 年更减为 7 人,到 2004 年只有 3 人。台湾地区执行死刑的人数逐年下降,可明显看出台湾司法界开始非常慎重地对待死刑。即使这样,台湾距离“废除死刑”还有很大的距离。510由此可见,在“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构想中,香港澳门已经成为“死刑天堂”,而海峡两岸的大陆与台湾仍然保留并适用着死刑。当然,比较以后也会发现,海峡两岸的死刑制度也有较多的区别:台湾地区的现行刑法及单行刑法中共有死刑罪名 160 个,其中绝对死刑 65 种,相对
24、死刑 95 种。海峡两岸方面的死刑规定的罪名共同点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侵害国民的宪法及法律之权利犯罪、经济犯罪。其不同点在于:1.大陆刑法基本上没有普通刑法典和特别刑法同时对某一犯罪规定死刑。但是台湾地区刑法不同,如第 347 条第 1 项之意图勒赎而掳人者,则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第 2 项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第 348 条(掳人勒赎罪之结合犯)规定:犯前条第 1 项之罪而故意杀被害人者,处死刑。犯前条第 1 项之罪而对被害人强制性交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可是在惩治盗匪条例中又规定第 2 条又有死刑。因此,台湾地区目前有一位法官认为台湾现行的惩治盗匪条例已
25、于大陆时期废除了,为何还可以使用该条例,明显违法,遂申请“大法官会议解释”而暂时停止适用。2.大陆刑法对经济犯罪和侵害他人的财产犯罪规定的死刑较多,例如:大陆现行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共有 11 条罪名;第四章之“侵害财产罪”共有 14 条罪名;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共有 15 条,均规定有死刑。而在台湾地区的刑法里并没有规定,但是依“贪污治罚条例”第 4 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1.盗卖、侵占或窃取公用器材、财物者。2.盗卖、侵占或窃取公粮者。3.藉势或藉端勒索、勒征、强占或强募财物者。4.建筑或经办公用工程、或购办公用品、物品,浮报价额数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26、5.以公用马匹、驮兽、船艇、舟车或航空器装运违禁物品或漏税物品者。6.对违背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11其他不正利益者)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并科十万元以下罚金。由上述可见,海峡两岸对于死刑的执行在经济及财产方面观念上有很大的差异。台湾地区的刑法学者也有死刑存废之争,惟大部分学者赞成废除,但是大部分民众基于治安日益败坏,不赞成废除死刑,因此,台湾当局在众怒难犯之下,不敢贸然废除死刑。 6虽然两岸都有死刑,而且存在死刑合作的事实 7,但是毋庸讳言,近年来,台湾地区的死刑立法和司法改革已经明显走在了大陆的前面。三、未来展望1.如何看待港澳的死刑天堂在海峡两岸
27、的立法大量存置死刑的情形下,香港澳门废止死刑已逾十年,无疑成为“死刑天堂”。死刑天堂意味着,死刑(对于一切犯罪,在任何时期)已经被立法彻底废止,而且也无可能被恢复;不仅香港澳门的居民免受死刑的恐怖,而且在港澳生活的其他中国公民、外国人也可能因为死刑犯不引渡(不移交、不协助)原则而免于一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成为“无死刑区”,其意义是多重的:对于本地居民的意义自不待言;而对于全中国而言,这标志着中国的死刑废止事业取得了局部性的胜利。香港澳门的实践也再一次证明了死刑的无益,证明了中华文化背景下废除死刑的可行。大陆与香港澳门在死刑政策与制度上的冲突是一国两制框架下的法律冲突,尤其表现为跨区
28、域的死刑案件管辖的冲突,例如多年前的张子强案件、李育辉案件等的管辖问题。它不同于国与国之间的法律冲突,因为这种冲突具有“内国性”,但同时又具有一定意义上的“涉外性” 8,因为港澳分别与某些国家签署有“引渡协议”,内中已经明确了“死刑不引渡原则” 9。如果12香港澳门在涉及死刑的案件上的态度因为大陆或其他国家而有区别对待,也可能遭到外部社会的批评。这种冲突既表现在法律层面,如对这类案件的管辖标准是采属地主义、属人主义还是采用保护主义,同时也表现在政治和文化层面,如人权保护、对被告人的人道主义待遇等问题。以往对港澳与大陆刑事法律冲突的探讨主要围绕着刑事管辖权等技术问题,而对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如被告人
29、的权利保护、对被告人是否判处并执行死刑所关涉的人权问题、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等考虑不够,因此对此问题的讨论较为简单。这种冲突由于其性质的特殊,不仅对中国大陆而且对香港澳门的刑事司法也产生了直接影响,甚至还影响“一国两制”的具体实施,对中国的国家主权和香港澳门的高度自治也有直接的关系。除了对中国大陆和香港澳门及其相互之间的影响外,这种冲突还具有国际影响。仅就刑事司法而言,冲突对中国大陆、港澳具有互动性影响。对中国大陆来说,香港澳门的死刑废除已成既定事实,作为中国领土的一部分,香港澳门在这方面的实践将为主张在中国大陆废除死刑的论者提供实证的材料和依据,有可能影响大陆的死刑政策和死刑制度改革;如果大陆
30、在跨区域的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管辖上坚持主权原则而排除“死刑不引渡(或不移交、不协助)”原则的适用,则会影响到香港澳门的司法独立,影响香港澳门的高度自治。同理,若香港澳门过于强调自己的自治和司法独立,又会殃及“一国两制”中的“一国”这一大前提;若香港澳门一味顺从“一国”而忽视“两制”,变相地或“曲线救国”式地假手大陆司法机关对某些案犯判处或执行死刑,则有违其法治原则和废止死刑的政策,也有违“一国两制”的基本涵义 10。13中国大陆与香港澳门在死刑政策上的冲突,对于国际范围的废除死刑运动也有着重大的影响。香港澳门与中国大陆有着割不断的文化渊源,其废除死刑的实践也会对国际范围的死刑存废之争提供有说眼
31、力的依据。这种冲突的妥善解决对于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国际声誉也有很大影响。如前所述,由于大陆和港澳在死刑政策上的区别,死刑案件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较之一般刑事案件更为复杂和困难,对此问题的探讨也就尤其重要。我们认为,“一国两制”始终是处理大陆与港澳之间法律冲突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要维护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同时又要切实贯彻港人治港与澳人治澳的方针,充分尊重香港澳门人民就其政治、经济、社会、法律等制度所作的选择;同时要体现保护人权的思想。双方应该在中国的宪法与有关法律和香港澳门基本法、香港澳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就死刑案件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作出专门的安排,如在刑事管辖分工上以属地主义管辖为主,属人主
32、义管辖为辅(即对大陆和港澳的相互派驻人员的职务犯罪确定由派驻方管辖)。在涉及大陆与港澳之间移交嫌犯尤其是依照大陆刑法可能判处死刑的嫌犯的情况时,是否要在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中明确“死刑不引渡(或不移交)、不协助”原则,现在大陆与港澳法学界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不能在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协议中明确该原则。理由是因为这里所涉及的不是国家之间的引渡,而是一国内部的不同区域之间的案犯移交;其也不符合相互尊重原则 11。我们的意见是,在涉及死刑案件时以属地主义为主、属人主义为辅兼采保护主义(必要时考虑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港澳的还是大陆的,以此进行区分,并对港澳居民以特殊保护),尽量避免或减少死刑的适用。就大
33、陆而言,如果要移交的是在港澳犯罪的港澳居民,遵从属地主义;如果要移交的是在港澳犯罪的大陆公民,仍从属地主义。这就意味着排除大陆对其判处或执行死刑的可能。14如果要移交的是在大陆犯罪的港澳居民,若其侵犯的是港澳法益,应该移交;如果要移交的是在大陆犯罪的大陆公民,则予以拒绝。就港澳而言,如果要移交的是在港澳犯罪的大陆公民,若其侵犯的是港澳法益,不予移交;如果要移交的是在港澳犯罪的港澳居民,不予移交;如果要移交的是在大陆犯罪的港澳居民,不予移交;如果要移交的是在大陆犯罪的大陆公民,由港澳司法机关自主决定移交与否。比较麻烦的是外国嫌犯的问题。如某外国公民在中国大陆实施了依照大陆刑法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
34、后又逃匿到香港或澳门,而该外国恰与香港或澳门签订有引渡协议,在中国主张管辖权的时候,香港澳门应该如何应对?若同意向大陆移交,则有违港澳已经与外国达成的协议;若加以拒绝,则有冒犯中国主权或管辖权之嫌。我们的意见是,既然香港澳门政府与外国签订的条约协议等已经得到了基本法的确认和中央政府的认可,可以视作中央政府认同香港澳门与外国所签协议中的“死刑不引渡”原则,因此在大陆没有作出不判处或不执行死刑的保证的情况下,香港澳门可以拒绝向大陆移交。因此,这里所谓的保护主义,既是强调法益保护,更主要是为了强调对于生命权的保护。2.如何看待台湾的死刑改革大陆与台湾都在立法上保留了死刑,表面看似乎比较一致。但是实事
35、求是地说,台湾的死刑政策、死刑立法动向和司法实践已经明显领先于大陆。继 2005 年大幅度修正刑法并提出“渐进式废除死刑的目标”后,台湾的死刑立法与司法改革取得了明显的进步。据台湾联合晚报报道,新任台当局法务部门负责人上任后,首要面对的死刑存废问题目前仍待共识形成。台法务部门去年曾委托“中研院”研究废除死刑及替代方案,研究结论建议可采死缓制度、终身监禁等替代方案。研究也建议制定“特殊无期徒刑”,将现行无期徒刑的假释门槛,从现行的 20 年提高到 30 年,同时将特殊无期徒刑分成甲、乙两类,15甲种不受减刑、“大赦”影响,至于乙种则可获假释。据台“中研院”研究报告指出,最近 10 年有关废除死刑
36、的民调,不赞成的百分比高达 7 成,最高为 79%,最低也有 63%;至于赞成废除死刑的比率,最高出现于 2006 年的 21%,2000 年时赞成比率一度低到 9%。 12在立法进展迟缓的同时,台湾的死刑司法进展明显。从 2005 年至今,台湾已有四年没有执行死刑,台湾“法务部”长期以来坚持逐步废除死刑的政策,已经采取很多阶段性的积极措施,包括将法定唯一死刑之罪修改为相对死刑、提高无期徒刑假释门槛、并且修正审核死刑案件执行实施要点,让声请再审、非常上诉或者释宪的死刑定谳个案暂缓执行,以求真正的严谨。至于海峡两岸的死刑合作,因为大陆与台湾地区各自在立法上保有死刑而具有了一定的便利。从目前的情形
37、看,台湾方面对于大陆就台湾居民因为侵害生命权、贩卖毒品等极其严重犯罪而判处并执行死刑是基本认可的。而因为两岸长期分离、台独分裂主义活动加剧而导致的相当数量的“内乱”(“台湾地区刑法”)、“间谍罪”被判处、执行死刑无疑是一种“死刑对抗”,即两岸以死刑作为表征敌对关系的工具。这固然是犯罪人个人的不幸,难道就不是我们中华民族的悲哀么?因此,两岸统一不仅是国家民族之大幸,也是减少死罪、削减死刑的有效途径。3.“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死刑废止前景在中华大一统的愿景中,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理想中,我们法律人还希望加上中华法系的复兴梦 当然不是那个“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严刑峻罚”的旧中华法系,而是一个先进
38、、文明、发达、完备的新中华法系!16与此对应的是,在大中华政治共同体中,我们希望废止死刑。现在不行,就力争将来;速成不行,就力推渐进;全盘不行,就力取局部;全部犯罪不行,就先废部分犯罪的死刑。无论从什么意义上讲,废止或者减少死刑都是时代潮流和世界潮流;由此,在“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格局中讨论死刑政策立法的协调、探讨死刑的废止或限制就不只具有中国意义,而且具有时代意义和世界意义。我们认为,死刑问题既是中国的内政问题,同时也是事关国家形象的国际问题,因为人权的理念使得死刑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近年来中国和西班牙、法国等已经全面废止死刑的欧盟国家签订“引渡条约”时均明确规定了“死刑不引渡”
39、原则,这不仅反映了中国死刑政策的渐变,也折射出中国对待国际社会潮流趋势的态度。死刑的废止与社会制度无关。从目前的情形看,两岸四地的死刑状况与社会制度有一定关联,因为一个中国框架下的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两制”中,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香港澳门已经废止了死刑,而同样是资本主义的台湾目前暂停了死刑。但事实上,资本主义的香港澳门可以废除死刑,中国共产党人在历史上也不止一次地提出要废除死刑,认为废除死刑有利于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 13从共产党人废除死刑的理想回到少杀慎杀、严格限制并减少死刑的现实立场,我们认为,香港澳门废除死刑以后的犯罪治理实践不仅能为主张在中国大陆废除死刑的论者提供实证的材料和依据,而且
40、能够给大陆的犯罪治理以更多的借鉴和启发,而台湾地区渐进式废除死刑的目标的提出和近年的努力无疑也将是大陆死刑制度改革的最好参照。考虑中国死刑制度的变革,不能仅着眼于中国大陆。如果从大中国的视域来看,并非每个区域都笼罩在死刑阴影之下:香港没有了死刑;澳门不仅废除了死刑,而且废除了无期徒刑,台湾也17在努力修改死刑立法并在司法上暂停适用死刑。如果从这些地区废除或者暂停死刑后的实际社会状况来看,曾经认为如果废除死刑会使社会变得一团糟的观念已被否定,认为死刑在中华文化根深蒂固因而难以废除的观点也要大打折扣。而谈论中国传统的死刑文化,也不要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即只看到以大汉族为代表的法律传统,而忽视了中华民
41、族的复杂性、多样性和广泛性。就汉人“杀人偿命”的传统而言,西南西北的很多少数民族如藏族就不认可,他们认可赔命价。为此,我国的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第 5 条以及刑法第 90 条均允许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基于民族习惯而进行必要的法律变通,前提是要受国家的领导和监督并符合宪法和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不能脱离国家整个法制的轨道。总而言之,在“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语境下,中国已经是一个部分废止了死刑并正在努力全面限制死刑的国家。从两岸四地互动影响、多民族文化交融、国际国内交流促进的趋势看,尽管中国的死刑改革之路会困难重重,但我们坚信,中国废止死刑的前景是非常乐观的。注释:1参见赵秉志:毛泽东死刑思想研究
42、,载法学家2001 年第 4 期,第 1521 页。22005 年 3 月 14 日在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举行的记者招待会上,温家宝总理在回答德国记者关于死刑问题时表示:中国正着手进行司法制度的改革,包括将死刑的核准权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出于我们的国情,我们不能够取消死刑,世界上一半以上的国家也还都有死刑制度。但是,我们将用制度来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http:/ 3 月 21 日。18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 条第 1 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4兹事体大,鉴于本文主题和篇幅难以容纳,容另文探讨。5参见谢启大:台湾地区的司法状况及法
43、律改革,http:/ 年第 6 期。7参见新华网 2008 年 3 月 28 日。2007 年 6 月 26 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钟万亿、钟溪洲、王俊鹏、刘文嵩等四名台湾籍犯罪嫌疑人在大陆非法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案作出一审判决。该案主犯钟万亿被判处死刑;钟溪洲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其余两名从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该案的成功侦破,是海峡两岸首次开展打击毒品走私犯罪实质性协作配合的成功范例。被告人钟万亿及其代理人认为,在本案中,适用法律问题是案件的关键所在。“在整个犯案过程中,毒品都是从泰国直接运送到台湾,根本就没有通过中国大陆的境内。”“案件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在我国现行刑法的调
44、整范围之内,因不同的区域有不同的法律体系。”钟万亿的代理人说,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但考虑到目前的现实,本案可以依照海峡两岸的一些成功经验来处理,比如将钟万亿遣返回去。另外,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钟万亿接触和控制过任何毒品,庭审中四名被告人一致翻供,也证明侦查机关证据不足;最后,作为此案的物证(毒品),至今没有出现在法庭上,因此此案重要证据的形式和内容都不够充分。针对以上说法,公诉机关却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其认为,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本案在适用法律方面完全不必要再争执,至于一审判决的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则认为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认定及量刑准确适当。198假定某外国公民在中国大陆实施了依
45、照大陆刑法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后逃匿到香港或澳门,而该外国恰与香港或澳门签订有引渡协议,香港或澳门的应对就具有了“涉外性”。9例如香港已经与澳大利亚、加拿大、印度、印度尼西亚、荷兰、新西兰、菲律宾、新加坡、英国和美国签订了引渡协议。根据这些协议的规定,在香港,如果根据请求方的法律,被引渡者的罪行可能会被判处死刑,除非引渡方向被请求方提供不适用死刑的足够保证,或者保证即使被判处死刑也不执行,否则被请求方将拒绝引渡。10例如对中国广州审判并枪决张子强一案,香港汪子严先生即认为,中港是用“一国两制”玩死“大富豪”,参见香港信报:1998 年 8 月 31 日汪子严先生的同名文章。当然,对于此类做法的另一种解读是,为了维护香港澳门回归之初的社会稳定,防止其成为各类罪犯特别是内地犯罪分子的“避风港”,适当加强港澳与内地的司法合作,也是合乎情理的。11参见赵国强:关于内地与香港相互移交犯罪嫌疑人的几点思考,载单长宗等主编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811818 页。12参见 2008 年 6 月 3 日中国新闻网。13参见卢建平:从政策上控制死刑,载人民检察2006 年第 17 期。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好资料来自互联网共同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