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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doc

上传人:weiwoduzun 文档编号:2561879 上传时间:2018-09-22 格式:DOC 页数:12 大小:32.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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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13 号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若 干 规 定 已 经 人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第 67 次 部 务 会 审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1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部 长 尹 蔚 民二 一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若 干 规 定为 了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以 下 简 称 社 会保 险 法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一 章 关 于 基 本 养 老 保

2、 险第 一 条 社 会 保 险 法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统 筹 养 老 金 ,按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基 础 养 老 金 计 发 办 法 计 发 。第 二 条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个 人 达 到 法 定 退 休年 龄 时 ,累 计 缴 费 不 足 十 五 年 的 ,可 以 延 长 缴 费 至 满 十 五年 。社 会 保 险 法 实 施 前 参 保 、延 长 缴 费 五 年 后 仍 不 足 十 五年 的 ,可 以 一 次 性 缴 费 至 满 十 五 年 。第 三 条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个 人 达 到 法 定 退 休年 龄 后 ,累

3、计 缴 费 不 足 十 五 年 (含 依 照 第 二 条 规 定 延 长 缴费 )的 ,可 以 申 请 转 入 户 籍 所 在 地 新 型 农 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或 者 城 镇 居 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享 受 相 应 的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个 人 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后 ,累 计 缴 费 不 足 十 五 年 (含 依 照 第 二 条 规 定 延 长 缴 费 ),且 未转 入 新 型 农 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或 者 城 镇 居 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的 ,个 人 可 以 书 面 申 请 终 止 职 工

4、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社 会 保 险经 办 机 构 收 到 申 请 后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其 转 入 新 型 农 村 社 会养 老 保 险 或 者 城 镇 居 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的 权 利 以 及 终 止 职 工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的 后 果 ,经 本 人 书 面 确 认 后 ,终 止 其 职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并 将 个 人 账 户 储 存 额 一 次 性 支 付 给本 人 。第 四 条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个 人 跨 省 流 动 就 业 ,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时 累 计 缴 费 不 足 十 五

5、 年 的 ,按 照 国 务院 办 公 厅 关 于 转 发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财 政 部 城 镇 企 业 职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接 续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国 办 发200966 号 )有 关 待 遇 领 取 地 的 规 定 确 定 继 续 缴 费 地 后 ,按照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办 理 。第 五 条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个 人 跨 省 流 动 就 业 ,符 合 按 月 领 取 基 本 养 老 金 条 件 时 ,基 本 养 老 金 分 段 计 算 、统 一 支 付 的 具 体 办 法 ,按 照 国 务 院 办 公

6、 厅 关 于 转 发 人 力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财 政 部 城 镇 企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转移 接 续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国 办 发 200966 号 )执 行 。第 六 条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个 人 账 户 不 得 提 前 支 取 。个 人 在 达 到 法 定 的 领 取 基 本 养 老 金 条 件 前 离 境 定 居 的 ,其个 人 账 户 予 以 保 留 ,达 到 法 定 领 取 条 件 时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享受 相 应 的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其 中 ,丧 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的 ,可 以 在

7、 其 离 境 时 或 者 离 境 后 书 面 申 请 终 止 职 工 基 本 养老 保 险 关 系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收 到 申 请 后 ,应 当 书 面 告知 其 保 留 个 人 账 户 的 权 利 以 及 终 止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的 后 果 ,经 本 人 书 面 确 认 后 ,终 止 其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系 ,并 将 个 人 账 户 储 存 额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本 人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个 人 死 亡 后 ,其 个 人 账 户 中的 余 额 可 以 全 部 依 法 继 承 。第 二 章 关 于 基

8、本 医 疗 保 险第 七 条 社 会 保 险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退 休 人 员 享 受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的 缴 费 年 限 按 照 各 地 规 定 执 行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个 人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关 系 转移 接 续 时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缴 费 年 限 累 计 计 算 。第 八 条 参 保 人 员 在 协 议 医 疗 机 构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符 合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诊 疗 项 目 、医 疗 服 务 设 施 标准 的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从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9、金 中 支 付 。参 保 人 员 确 需 急 诊 、抢 救 的 ,可 以 在 非 协 议 医 疗 机 构 就医 ;因 抢 救 必 须 使 用 的 药 品 可 以 适 当 放 宽 范 围 。参 保 人 员急 诊 、抢 救 的 医 疗 服 务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由 统 筹 地 区 根 据 当 地实 际 情 况 制 定 。第 三 章 关 于 工 伤 保 险第 九 条 职 工 (包 括 非 全 日 制 从 业 人 员 )在 两 个 或 者 两个 以 上 用 人 单 位 同 时 就 业 的 ,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分 别 为 职 工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职 工 发 生 工 伤 ,由

10、职 工 受 到 伤 害 时 工 作的 单 位 依 法 承 担 工 伤 保 险 责 任 。第 十 条 社 会 保 险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二 项 中 的 醉 酒 标 准 ,按 照 车 辆 驾 驶 人 员 血 液 、呼 气 酒 精 含 量 阈 值 与 检 验 (GB19522-2004)执 行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医 疗 机 构等 有 关 单 位 依 法 出 具 的 检 测 结 论 、诊 断 证 明 等 材 料 ,可 以作 为 认 定 醉 酒 的 依 据 。第 十 一 条 社 会 保 险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八 项 中 的 因 工 死亡 补 助 金 是 指

11、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第 三 十 九 条 的 一 次 性 工 亡 补助 金 ,标 准 为 工 伤 发 生 时 上 一 年 度 全 国 城 镇 居 民 人 均 可 支配 收 入 的 20 倍 。上 一 年 度 全 国 城 镇 居 民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入 以 国 家 统 计 局公 布 的 数 据 为 准 。第 十 二 条 社 会 保 险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一 项 治 疗 工 伤 期间 的 工 资 福 利 ,按 照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第 三 十 三 条 有 关 职 工在 停 工 留 薪 期 内 应 当 享 受 的 工 资 福 利 和 护 理 等 待 遇 的 规 定执 行 。

12、第 四 章 关 于 失 业 保 险第 十 三 条 失 业 人 员 符 合 社 会 保 险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规 定条 件 的 ,可 以 申 请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并 享 受 其 他 失 业 保 险 待遇 。其 中 ,非 因 本 人 意 愿 中 断 就 业 包 括 下 列 情 形 :(一 )依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一 项 、第 四 项 、第五 项 规 定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二 )由 用 人 单 位 依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四 十条 、第 四 十 一 条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三 )用 人 单

13、 位 依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向 劳 动者 提 出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并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一 致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四 )由 用 人 单 位 提 出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或 者 被 用 人 单 位 辞退 、除 名 、开 除 的 ;(五 )劳 动 者 本 人 依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解 除劳 动 合 同 的 ;(六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十 四 条 失 业 人 员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后 重 新 就 业 的 ,再 次 失 业 时 ,缴 费 时 间 重

14、新 计 算 。失 业 人 员 因 当 期 不 符 合失 业 保 险 金 领 取 条 件 的 ,原 有 缴 费 时 间 予 以 保 留 ,重 新 就业 并 参 保 的 ,缴 费 时 间 累 计 计 算 。第 十 五 条 失 业 人 员 在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应 当 积极 求 职 ,接 受 职 业 介 绍 和 职 业 培 训 。失 业 人 员 接 受 职 业 介绍 、职 业 培 训 的 补 贴 由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按 照 规 定 支 付 。第 五 章 关 于 基 金 管 理 和 经 办 服 务第 十 六 条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预 算 、决 算 草 案 的 编 制

15、、审 核和 批 准 ,依 照 国 务 院 关 于 试 行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预 算 的 意 见 (国 发 20102 号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七 条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每 年 至 少 一 次 将 参保 人 员 个 人 权 益 记 录 单 通 过 邮 寄 方 式 寄 送 本 人 。同 时 ,社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可 以 通 过 手 机 短 信 或 者 电 子 邮 件 等 方 式 向参 保 人 员 发 送 个 人 权 益 记 录 。第 十 八 条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及其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依 法

16、为 用 人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信 息 保 密 ,不 得违 法 向 他 人 泄 露 下 列 信 息 :(一 )涉 及 用 人 单 位 商 业 秘 密 或 者 公 开 后 可 能 损 害 用 人单 位 合 法 利 益 的 信 息 ;(二 )涉 及 个 人 权 益 的 信 息 。第 六 章 关 于 法 律 责 任第 十 九 条 用 人 单 位 在 终 止 或 者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时 拒 不向 职 工 出 具 终 止 或 者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证 明 ,导 致 职 工 无 法 享受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十

17、条 职 工 应 当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由 用 人 单 位 代扣 代 缴 。用 人 单 位 未 依 法 代 扣 代 缴 的 ,由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机 构 责 令 用 人 单 位 限 期 代 缴 ,并 自 欠 缴 之 日 起 向 用 人 单 位按 日 加 收 万 分 之 五 的 滞 纳 金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要 求 职 工 承 担滞 纳 金 。第 二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因 不 可 抗 力 造 成 生 产 经 营 出 现严 重 困 难 的 ,经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后 ,可 以 暂 缓 缴 纳 一 定 期 限 的

18、社 会 保 险 费 ,期 限 一 般 不 超 过 一年 。暂 缓 缴 费 期 间 ,免 收 滞 纳 金 。到 期 后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缴纳 相 应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第 二 十 二 条 用 人 单 位 按 照 社 会 保 险 法 第 六 十 三 条 的规 定 ,提 供 担 保 并 与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签 订 缓 缴 协 议 的 ,免 收 缓 缴 期 间 的 滞 纳 金 。第 二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按 照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十 二 条 缓 缴 社 会 保 险 费 期 间 ,不 影 响 其 职 工 依 法 享 受 社 会保 险

19、待 遇 。第 二 十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月 将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明细 情 况 告 知 职 工 本 人 的 ,由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的 ,按 照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第 三 十 条 的 规 定 处理 。第 二 十 五 条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经 营 单 位 等 社 会 保 险 服务 机 构 以 欺 诈 、伪 造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骗 取 社 会 保 险基 金 支 出 的 ,由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回 骗 取 的 社 会 保险 金 ,处 骗 取 金 额 二

20、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与 社 会 保险 经 办 机 构 签 订 服 务 协 议 的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经 营 单 位 ,由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按 照 协 议 追 究 责 任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解 除 与 其 签 订 的 服 务 协 议 。对 有 执 业 资 格 的 直 接 负 责 的 主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建 议 授予 其 执 业 资 格 的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吊 销 其 执 业 资 格 。第 二 十 六 条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社 会 保 险

21、费 征 收 机构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投 资 运 营 机 构 、开 设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专 户的 机 构 和 专 户 管 理 银 行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违 法 情 形 的 ,由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社 会 保 险 法 第 九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查处 : (一 )将 应 征 和 已 征 的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采 取 隐 藏 、非 法放 置 等 手 段 ,未 按 规 定 征 缴 、入 账 的 ;(二 )违 规 将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转 入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专 户 以 外的 账 户 的 ;(三 )侵 吞 社 会 保 险

22、基 金 的 ;(四 )将 各 项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互 相 挤 占 或 者 其 他 社 会 保 障基 金 挤 占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的 ;(五 )将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用 于 平 衡 财 政 预 算 ,兴 建 、改 建办 公 场 所 和 支 付 人 员 经 费 、运 行 费 用 、管 理 费 用 的 ;(六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的 投 资 运 营 政 策 的 。第 七 章 其 他第 二 十 七 条 职 工 与 所 在 用 人 单 位 发 生 社 会 保 险 争 议的 ,可 以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仲 裁 法 、劳动 人 事 争 议

23、 仲 裁 办 案 规 则 的 规 定 ,申 请 调 解 、仲 裁 ,提 起诉 讼 。职 工 认 为 用 人 单 位 有 未 按 时 足 额 为 其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等 侵 害 其 社 会 保 险 权 益 行 为 的 ,也 可 以 要 求 社 会 保 险 行 政部 门 或 者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依 法 处 理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门 或 者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社 会 保 险 法 和 劳 动保 障 监 察 条 例 等 相 关 规 定 处 理 。在 处 理 过 程 中 ,用 人 单 位对 双 方 的 劳 动 关 系 提 出 异 议

24、 的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依法 查 明 相 关 事 实 后 继 续 处 理 。第 二 十 八 条 在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征 收 社 会 保 险 费 的地 区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社 会 保 险 法 第 六 十三 条 所 规 定 的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的 职 责 。第 二 十 九 条 2011 年 7 月 1 日 后 对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时 足额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处 理 ,按 照 社 会 保 险 法 和 本 规 定 执 行 ;对 2011 年 7 月 1 日 前 发 生 的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社会 保 险 费 的 行 为 ,按 照 国 家 和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的 有 关 规 定 执行 。第 三 十 条 本 规 定 自 2011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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